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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大连旅顺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4日
  •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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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原名乙保险公司营业部),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上诉人包括以上两家上诉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旅顺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地址:旅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一审原告诉称

大连旅顺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并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审理。大连海事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以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立案后,滨海公司申请追加乙保险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连人保营业部)为被告。2015年1月9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3)大海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滨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大连海事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7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连人保营业部和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大连人保营业部和乙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鸠、滨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和第二判项,改判驳回滨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滨海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案涉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属于格式合同、该协议书争议条款(以下简称第三.1条)属于格式条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协议书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2、一审认为第三.1条存在“两种不同解释,均具有合理性”,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滨海公司)的解释适用法律不当。第三.1条的通常理解应为机器其本身的损坏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无论在任何时候由于任何原因发生的,都不属于本案保险协议下的保险责任范围。3、一审支持滨海公司后来增加的利息损失不合理、不合法。因滨海公司最初起诉时没有提出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相应的利息请求不该支持。同时,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滨海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一审认定案涉保险协议书属于格式合同、第三.1条属于格式条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2、滨海公司对于但书条款的理解属于“通常理解”,一审作出有利于滨海公司的解释是完全正确的。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增加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滨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大连人保营业部支付保险赔偿金300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二被告向滨海公司实际付清保险赔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乙保险公司就大连人保营业部不能承担的部分向滨海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判令大连人保营业部、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滨海公司与大连人保营业部签订了《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约定保险人为大连人保营业部,被保险人为滨海公司,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零时起生效,直至承修船舶修理完毕交付船方或保险期限满期的2011年4月16日24时止,但无论任何情况,该保险仅负责船舶在厂修理期间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第一项约定,按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该协议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第三项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修理开工前向保险人申报拟修理的船舶,保险人才承担风险,否则不予负责。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还约定保险期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整,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整,保险费率为年修船产值的0.8%,每次事故免赔额为8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协议对除外责任、试航、施救费用、赔偿处理及损失的赔付均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滨海公司在修船责任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下方盖章确认。该投保单上对保险期限、赔偿限额、免赔额进行了约定,内容与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注明上述内容均以“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为准,出险时按照其协议内容赔付。在投保单下方标注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修船责任保险协议”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修船责任保险协议”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


2010年12月25日,滨海公司与捷盛公司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及船舶修理补充合同,由滨海公司承接“捷盛6”轮和“捷盛1”轮的坞修工程,工程范围为承修方根据委托方提出的船舶修理工程单,经双方勘验核对签字后,作为本船修理工程范围的依据。2011年1月4日,滨海公司通过其保险业务代理人江山公司工作人员向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施文硕发送电子邮件,将“捷盛6”轮和“捷盛1”轮申报为拟修理船舶。2011年1月7日,滨海公司与捷盛公司相关人员在修理工程单上签字。2011年2月20日,滨海公司在完成部件保养及回装后,进行启动运转调试,对“捷盛6”轮的主机进行带负载试验,1529时许,“捷盛6”轮主机第6号缸道门破裂,第6号缸活塞连杆组件从主机左侧道门甩出机体(按照行业术语,通常称为伸腿事故),损坏主机左侧道门1个、主机右侧道门1个、第6号缸平衡块2块、第6号缸活塞连杆组件1套、第6号缸活塞连杆大端瓦1副、第6号缸缸套1个、第6号缸缸头1个、喷油器总程1个,第6号缸曲轴、曲柄销损伤严重,第6号缸机架撞伤。事故发生后,滨海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理赔中心报案并委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上安全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23日进行了现场检验。乙保险公司也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委托泛华公估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和勘查。2011年5月30日,海安公司作出检验报告,认为事故系连杆螺栓安装时单侧螺栓装配扭紧力矩不足引起连杆螺栓L1和L2先后断裂所导致,本次损坏所涉及的修理费估算为:如曲轴和机架能够在大连修复,总修费在350万元左右;如曲轴换新,总修费在700万元左右修复费用。


经滨海公司与捷盛公司协商,对“捷盛6”轮曲轴进行更换,滨海公司承担购买曲轴的部分费用175万元,该数额为双方向大连海事大学董氏镀铁有限公司咨询后得出的曲轴修复费用数额。捷盛公司负责采购包括曲轴在内的修理“捷盛6”轮主机所需进口部件,费用由捷盛公司先行支付。2011年2月25日,滨海公司开始对“捷盛6”轮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机损进行修理,部分主机修理工作外包给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德机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德机修中心),并对曲轴进行更换,至2011年5月6日修理完毕。在“捷盛6”轮修理期间,滨海公司支付购买部件费用30万元以及海德机修中心修理费用31.8万元、停泊费等服务费297122元、出具检测报告的技术服务费4万元。滨海公司工作人员对主机及关联工程进行修理的费用为276029元。捷盛公司进口部件的费用中,购买曲轴的费用为5429556元(包括滨海公司应承担的175万元),购买其他修理用部件的费用为1181745元。


2011年11月8日,乙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向滨海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告知滨海公司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责任赔偿。


该曲轴不能修理,按新置价格400万元估损;所有损坏的修复费用合计5444172.07元。


2016年3月22日,滨海公司与捷盛公司就“捷盛6”轮机损事故的损失承担问题签订了“捷盛6”轮大发柴油机机损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1、对于机损事故导致的损失,滨海公司应承担306.8万元(包括海德机修修理费31.8万元、部件采购费100万元、曲轴修理费135万元、其他修理费服务费40万元),其余损失由捷盛公司自己承担;2、至2016年3月22日,滨海公司已经支付了柴油机修理费31.8万元、部件采购费30万元,承担了其他修理费服务费40万元;3、捷盛公司确认尚欠滨海公司“捷盛6”轮和“捷盛1”轮修船费(该修船费发生在本次机损事故之前,与本次机损事故无关)及利息182万元,滨海公司以该债权冲抵其应承担的182万元案涉机损修理费用;4、余款23万元滨海公司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捷盛公司进行支付;5、双方因案涉机损事故发生的纠纷已经解决。


另查明,大连人保营业部为乙保险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案涉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与滨海公司提供的平安公司定期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2012年版)、人保公司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2009版)在合同内容、句子结构、用词等方面相似度较高。案涉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中对争议条款“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与该条款其他部分在可识别度上未作区分,而平安公司定期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2012年版)及人保公司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2009年版)均对“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进行了字体加粗,在视觉上有明显反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下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捷盛6”轮在滨海公司码头修理期间,属于海上保险合同下的保险事故,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滨海公司与大连人保营业部签订的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法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捷盛6”轮机损事故所造成的主机机器本身损坏是否属于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第三.1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1条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为:“按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保险协议书页眉处有人保公司的中英文名称而无滨海公司名称,内容上仅在第一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处有滨海公司名称,剩余部分均无滨海公司名称,协议尾部仅有大连人保营业部的名称及印章而无滨海公司名称及印章;该保险协议书与人保公司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2009版)除但书条款是否加粗这一区别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依据上述事实及保险行业通常做法可以认定,案涉保险协议书系人保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虽称其在订立协议时与滨海公司进行过协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属于格式合同,第三.1条属于格式条款。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虽提供了保险人为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人保公司,被保险人为中远船务公司等11家公司的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保险责任范围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的结果,并非格式条款,但该份协议书中的保险人为三家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多家公司,且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的约定等方面与案涉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人保公司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2009版)均有较大不同,具有其特殊性。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以该份协议书主张案涉争议条款非为格式条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滨海公司认为第三.1条中的但书条款“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是指机器在修理前就已经存在的原有损坏或机器固有的材质缺陷单独或与其他因素叠加引起的损坏才不予赔偿。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认为该但书条款是指在修理船舶过程中对所修机器造成的损坏不予赔偿,并称其理解属于通常理解,该但书条款不存在两种解释。结合第三.1条前半句中的“船舶机损”,“机损”为机器损坏的简写,二者为同一意思,该条款前半部分有“机损”字样,后半部分有“机器本身的损坏”字样,“本身”可以被理解为强调损坏时间发生在修理之前或损坏原因系自身固有缺陷所致。滨海公司的解释有其合理性。“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可理解为因修理行为对被修机器造成的损坏不予赔偿,亦可理解为被修船舶机器在修理前就已经存在的原有损坏和因机器固有的材质缺陷单独或与其他因素叠加引起的损坏不予赔偿。当事人各方对但书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均具有合理性,由于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系被告大连人保营业部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三.1条为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滨海公司的解释,即“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应解释为被修船舶机器在修理前就已经存在的原有损坏和因机器固有的材质缺陷单独或与其他因素叠加引起的损坏不予赔偿。案涉机损事故系因滨海公司修理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而引发,造成了主机机器的损坏,属于第三.1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滨海公司提出的“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属于免责条款,且大连人保营业部未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导致该条款无效的主张。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在修船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可以承保被保险人的全部修船责任,也可以承保部分修船责任。修船责任保险的范围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中约定。第三.1条系对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约定,“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是对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界定的条件,不属于免责条款。对滨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6年3月22日,滨海公司与捷盛公司达成协议,就“捷盛6”轮机损事故所发生的修复费用,最终确定由滨海公司承担306.8万元,包括海德机修修理费31.8万元、部件采购费100万元、曲轴修理费135万元、其他修理费服务费40万元,其他损失由捷盛公司自行承担。该协议同时约定了306.8万元的给付方式,包括滨海公司已承担的海德机修修理费31.8万元、部件采购费30万元、其他修理费服务费40万元、欠抵的修船费及利息182万元以及协议签订之日向捷盛公司给付的23万元,并明确双方因案涉机损事故发生的纠纷已经解决。滨海公司与捷盛公司就“捷盛6”轮机损事故的损失承担问题已达成协议,滨海公司依据该协议已对捷盛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滨海公司承担的修复费用306.8万元,未超过海安公司检验报告中按照曲轴能够在大连修复预估的修复费用数额350万元及泛华公估公司对滨海公司报价进行审核所作公估报告中的修复费用数额5444172.07元(泛华公估公司认为该曲轴不能修理,按新置价格400万元估损),且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均未对该数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对上述赔偿数额及赔偿事实,予以确认。滨海公司有权依照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大连人保营业部支付保险赔偿金。


依据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的约定,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00万元,免赔额为8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滨海公司实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306.8万元,其在本案请求的机损事故损失为300万元,即按约定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主张损失,故其有权向大连人保营业部主张的保险赔偿数额为270万元。滨海公司虽以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免赔额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大连人保营业部对该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赔额条款无效,但大连人保营业部在投保单上对“免赔额8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已明确注明,且在投保单上以加粗字体明确写明“投保人如果知晓并同意本投保单之内容和条款请在此签章”。滨海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投保单上列明的免赔额条款已经知晓并同意。大连人保营业部已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对免赔额的主张成立。关于延期支付的利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滨海公司向捷盛公司赔偿前,大连人保营业部不得向滨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而滨海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对捷盛公司赔偿完毕,即大连人保营业部在2016年3月22日前不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滨海公司仅有权主张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大连人保营业部是由乙保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财产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对滨海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即乙保险公司应对大连人保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主张,滨海公司在“捷盛6”轮修理开工前未向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申报拟修理船舶,依据案涉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不应对滨海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针对该主张,滨海公司提供了代理其保险业务的江山公司工作人员与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施文硕之间的邮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捷盛6”轮修理开工前向乙保险公司申报过拟修理船舶。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对江山公司系滨海公司案涉保险事宜的代理人、施文硕系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该邮件的收件人邮箱为施文硕邮箱均予以认可,但称2011年1月份的邮件在电脑升级过程中丢失,无法找到,因此对邮件的真实性和内容无法核实。由于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其此点抗辩不能成立。故应认定滨海公司在“捷盛6”轮修理开工前已向大连人保营业部申报拟修理船舶。


关于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提出的滨海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滨海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70万元,本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后,滨海公司申请追加大连人保营业部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4月16日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延期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本案发回重审后,滨海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大连人保营业部支付保险赔偿金300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乙保险公司就大连人保营业部不能偿还的部分向滨海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滨海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提起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大连人保营业部作为乙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滨海公司对乙保险公司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大连人保营业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滨海公司放弃债权,滨海公司对乙保险公司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滨海公司的剩余债权。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大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旅顺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70万元及其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判决款项向原告大连旅顺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大连旅顺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滨海公司负担3420元,由大连人保营业部、乙保险公司负担3078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的抗辩,结合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理解第三.1条,进而判定各方权利义务;2、滨海公司关于赔偿金利息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案涉保险协议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2009版)》、《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2012版)》(以下简称“样版”)对照,存在以下明显不同,印证了双方协商行为的存在:第一条,约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名称;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具体保险期限;第四条,具体约定了被保险人的预计年修船产值;第五条约定了保险赔偿的限额。一审认定“大连人保营业部及乙保险公司虽称其在订立协议时与滨海公司进行过协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合理,予以支持。然而,除上述几个条款外,其他条款以致整体上的合同内容、句子结构、用词等方面,案涉保险协议书与样版的相似度很高,一审认定属于格式合同的意见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此外,第三.1条“按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与样版的对应条款的内容完全一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款是经过双方协商的结果,一审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在对第三.1条的理解上,上诉人的理解核心是机器本身的价值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按此理解,“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与第二分句“由于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在责任范围上明显缩小,“直接损失”原本包含机器本身及之外的损失,而但书却排除了机器本身的价值,从而限制或者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但书部分应当认定是散落于第三条的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样版中“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是加黑、加粗处理的,在视觉上有明显反差,使得但书部分成为全句的重点,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的理解是通常理解;但案涉保险协议书中的但书部分与句子前面部分的文字均为同一字体、字号,没有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任何提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其他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行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按照上诉人主张的通常理解,第三.1条依法应理解为“按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而滨海公司的理解核心是机器本身原因引起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此理解,“机器本身的损坏”是指修理前就已经存在的机器损坏或者因机器固有缺陷引起的损坏不在责任范围。因为案涉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保险标的,所以但书部分只是对第三.1条第一分句的补充说明,全句的中心句仍是第二分句,但书部分也不用特别提示。这一解释符合案涉保险协议书的表现形式,一审按此理解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依法有据,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保险赔偿金和保险赔偿金的利息都是基于同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属于同一债权,滨海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未超诉讼时效,亦未表示放弃利息债权,故其在发回重审期间主张利息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的相关理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的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均未作明确规定,但保险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应付款的利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欠付工程款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此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向滨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适用法律原则,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0元,由大连人保营业部、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岩松 审 判 员 郭 丽 审 判 员 刘善超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哈舒翼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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