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襄阳明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号金瑞大酒店***楼。
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襄阳明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夏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明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9418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某保险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某保险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明雨公司未在湖北鄂州三江码头卸货不能构成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1)根据涉案《网上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雨公司有权变更到达地点,明雨公司安排先在武汉部分卸物再返回鄂州卸货,在涉案货物未进入码头仓库或堆场前,某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或提高保费,也不得终止保险责任。(2)明雨公司在武汉年丰港卸货未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事故发生的当天,鄂州地区天气状况的预警等级高于武汉地区,相比较而言,保险标的在武汉面临的危险程度非但未显著增加而是有所降低。(3)双方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现因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和地点产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作出对明雨公司有利的解释,明雨公司在实际卸货港卸货而不是在最终目的港卸货产生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4)明雨公司在最终目的港之外的其他港口卸货产生货损,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第3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且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根据索赔单证第5条在卸货港卸货的有关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货损金额为594183元,扣除绝对免赔率,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584735.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中,承运船舶超出保险航次范围,当承运船舶越过约定的目的地鄂州三江码头时,涉案保险合同终止。《合同法》中关于承运人可以变更目的地的公司规定指的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约束保险人的依据。实务中如收货人需变更目的地,为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需通知保险人并取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不应对变更后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明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59418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某保险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3月24日,明雨公司与如东国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禹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明雨公司自国禹公司处购买玉米1900吨,单价1700元/吨,实际交货数量以码头地磅数量为准。2017年3月25日,国禹公司与南通诚安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诚安公司为国禹公司运输1900吨左右的散装玉米,起运地为长江72号浮附近,目的地为鄂州三江码头。2017年3月31日,诚安公司与田联想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田联想以“鲁济宁70**”轮为诚安公司运输1900吨左右的散装玉米,起运地为长江72号浮附近,目的地为鄂州三江码头。2017年4月1日,“鲁济宁70**”轮在泰兴市虹桥仓储有限公司处装载了玉米1852.48吨,并出具了运单,载明该批货物运输目的港为鄂州三江码头。同日,诚安公司为涉案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PCXXX0001161000007427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明雨公司;被保险货物为玉米1852.48吨,单价1700元/吨,保险金额3149216元;运输工具为“鲁济宁70**”轮,起运日期2017年4月1日,起运地泰兴虹桥仓库,目的地鄂州三江码头。保单还载明如下承保条件:1、本保单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额的0.3%;3、除《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列明的责任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货物运输的水湿和霉变为本保单除外责任,本保险责任至货物进入码头仓库或堆场即行终止。保单还载明,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立即提交“在卸货港或最终目的地的卸货记录和过磅单”。“鲁济宁70**”轮将涉案货物运至鄂州三江码头后,在码头等待约两天,码头仍无法安排卸货,且武汉年丰港也要求送货,明雨公司遂告知诚安公司,让诚安公司通知“鲁济宁70**”轮前往武汉年丰港卸货。“鲁济宁70**”轮此后按照通知前往武汉年丰港卸货。2017年4月16日,“鲁济宁70**”轮在武汉年丰港卸货时遭遇大风大雨天气,遮盖的帆布多次被吹翻,所载玉米遭受雨淋。明雨公司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进行查勘。民太安公司公估师严立坤于2017年4月18日对受损货物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于同日向明雨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受雨淋的玉米(1121.1吨)已闻到酒味,可能舱底的玉米已发酵,上层玉米手抓有湿感,中间部分已感觉温度偏高(2017年4月16日17时左右被雨淋至现在已有48小时左右)。部分被雨淋玉米(船舱底部)含水量很高,在现在的气象条件下,极易发酵变质,需要及时处理。否则霉变后损失扩大,民太安公司对损失扩大部分不予核定。同日,明雨公司决定以询价形式出售受损玉米,并收到如东县环港镇新圆育苗场报价1150元/吨,襄阳英也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也达公司”)的报价1170元/吨。明雨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与英也达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明雨公司以1170元/吨的价格,将装载于“鲁济宁70**”轮的玉米约1120吨出售给英也达公司,首付款130万元,最终货款按码头过磅数确定。2017年5月7日,英也达公司向明雨公司支付了货款130万元。此后,明雨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
另查明:1、2017年4月16日,武汉年丰港、鄂州三江码头及其附近区域,均有雷电大风和强降水预警。2、诚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有保险协议,该协议第七条除约定了保单载明的承保条件外,还对诚安公司投保的,在中国大陆境内采用国内江海联运(包括内河)、国内公路运输的玉米、小麦等货物,约定了单一费率。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场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明雨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一,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保单载明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鄂州三江码头,且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在货物进入码头仓库或堆场时即行终止。两相结合,在涉案货物进入鄂州三江码头仓库或堆场时,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即终止。明雨公司称保单对保险责任终止的期间约定不明、与保单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明雨公司是否有权变更卸货地点及其法律后果。保单载明的事项,是确定某保险公司与明雨公司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约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虽然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变更到达地,但该条规范的是关于货物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非货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单载明的货物起运地为泰兴虹桥仓库,目的地为鄂州三江码头,并未载明武汉年丰港为涉案货物的中途卸货地点,明雨公司也未证明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武汉年丰港为涉案货物的中途卸货地点存在口头协议或其他形式的约定,明雨公司在未与某保险公司达成变更卸货地点的合意的情况下,将卸货地点变更至武汉年丰港,超出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除非双方就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作出相应变更或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不应就明雨公司的单方变更行为承担合同责任。明雨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货损的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对于明雨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一审法院不再论证。综上,明雨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1元,由明雨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焦点问题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保单明确约定涉案货物运输起运港为泰兴虹桥仓库,目的港为鄂州三江码头,明雨公司原计划将涉案货物运至鄂州三江码头卸货,因收货不及时等原因才临时改变计划到武汉年丰港卸货,明雨公司在改变计划之前未将此情况向某保险公司通报,也未取得某保险公司的同意,因此,明雨公司改变卸货港的行为系对约定卸货港的单方变更,涉案事故发生在武汉年丰港,事故发生地超出保单约定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对超出保单约定范围后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明雨公司上诉认为,其有权单方变更卸货地点,但如前所述,《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托运人有权变更到达地点的相关规定是运输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明雨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明雨公司上诉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应该在货物进入码头仓库/堆场后才能终止,但该“码头仓库/堆场”应是保单约定的目的港码头仓库/堆场,而不是超出保单约定范围之外的任何其他港口的码头仓库/堆场;且该约定为某保险公司与明雨公司之间的单独约定,不属于涉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明雨公司关于应作对其有利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明雨公司上诉还认为,根据保单中被保险人应提交的索赔单证第5条“在卸货港或最终目的地”的约定,即便明雨公司在武汉年丰港卸货,某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的前提条件是“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而本案事故和损失不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即该约定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明雨公司不得以此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货损金额无审理必要。
综上,明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襄阳明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林向辉 审 判 员 余 俊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杨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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