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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4日
  •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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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104号。


代表人:魏宝兴,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XX,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甲,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乙,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一审第三人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商XX,被上诉人华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甲,一审第三人满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参加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救助费2175000元及该金额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满洋公司返还华钢公司上述费用及利息;2.某保险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施救费460480元及该金额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满洋公司返还华钢公司上述费用及利息。后华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保险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救助费2175000元及该金额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某保险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施救费460480元及该金额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华钢公司委托唐山海港海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海诚公司)代理华钢公司将装载于257个集装箱内的卷钢从京唐港发运至佛山乐从。2016年12月12日,某保险公司接受唐山海诚公司的投保出具了4张编号为PYXXX1613120000031096/PYXXX1613120000031095/PYXXX1613120000031128/PYXXX1613120000031129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单。4张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华钢公司,适用条款及险别均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以及人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承运船舶均为“鸿源02”轮1626S航次。


2016年12月15日约2300时,承运涉案货物的“鸿源02”轮触碰舟山嵊山岛以南约5海里的东半洋礁,船体破损进水,部分集装箱落水。经抢险施救后,华钢公司257个集装箱货物由上海打捞局救助起83个,由满洋公司救助起174个。


2017年1月20日,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勋源公司)就“鸿源02”轮本次事故申请经宁波海事法院准许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华钢公司就实际货损(不含本案诉争救助费、施救费)7844460.62元起诉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中良公司)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一案,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7日以(2017)浙7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支持华钢公司诉请,并允许在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受偿。


有关本次事故货损的保险赔偿款在扣除5%的免赔额之后(7452247.09元)已经由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及22日分三笔赔偿给华钢公司,其中包括上海打捞局救助的83箱货物的货损2812401.72元以及满洋公司救助的174箱货物的货损4639845.37元,华钢公司将相应的在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也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就此华钢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满洋公司在救助结束后留置了涉案174箱货物,为了尽快提取货物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华钢公司同意按每箱12500元向满洋公司支付现金救助担保,总计174箱需要支付满洋公司2175000元。2017年6月20日,某保险公司书面确认了华钢公司将与满洋公司签订的现金担保协议内容,并于同日向满洋公司发出了扣减掉2175000元后的信用担保函格式。


2017年6月22日华钢公司和唐山海诚公司共同与满洋公司签订了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协议约定:华钢公司同意按照12500元/个集装箱,合计2175000元,支付给满洋公司,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的现金担保部分。华钢公司与唐山海诚公司共同协调某保险公司再另行补充提供一份信誉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集装箱货物获救价值的80%减去现金担保2175000元后的余额。但如无人出面解决或者确认承担救助后集装箱货物发生的堆存费、装卸费、理箱费等费用,满洋公司方有权不放货。对满洋公司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三方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所确定数额作为最终救助报酬。2017年7月27日,华钢公司支付2175000元救助打捞费给满洋公司,2018年1月9日,满洋公司向华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75000元的救助打捞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由于无人支付涉案174个集装箱的堆存费和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满洋公司依旧扣留货物不予释放。2017年6月26日,唐山海诚公司代表华钢公司与满洋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一份,约定唐山海诚公司支付满洋公司堆存费331720元,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128760元,共计460480元。如果逾期提货满洋公司将按最新标准(20英尺集装箱每天50元)收取额外费用。2017年8月8日,唐山海诚公司分两笔(300480元+160000元)向满洋公司支付了460480元。满洋公司在收妥本案诉争的2175000元救助费及460480元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箱费后将华钢公司174箱货物释放。2018年11月2日,华钢公司向代理唐山海诚公司归还了上述460480元。


本案华钢公司诉争的两项费用可以确定为救助费用和为减少货物损失采以积极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救助费和施救费均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某保险公司经华钢公司多次书面催促,均以“此事与其无关”、“现金担保不是实际损失”、“救助费金额无法确定”、“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等借口拒绝赔偿,为保护华钢公司合法权益,华钢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进而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鸿源02”轮触礁搁浅,满洋公司应船舶所有人和光船租船人的委托对该轮及船载货物进行救助,华钢公司所属的集装箱被打捞后堆存于满洋公司所属堆场。随后,满洋公司向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救助报酬。同时,满洋公司以未收到满意的担保为由拒绝向华钢公司释放货物。其时,因该航次的承运人是否对此次搁浅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满洋公司针对船方的救助报酬诉讼尚未审结,华钢公司基于对货物救助报酬的通常理解,为提取货物向满洋公司提供了现金担保。但是,在其与满洋公司签署的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对甲方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三方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所确定数额作为最终救助报酬数额,如最终救助报酬数额少于现金担保的数额,甲方同意将多余部分返给丙方,如最终救助报酬数额高于现金担保数额,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和担保人补足。”根据该协议及该条款之约定,首先,华钢公司向满洋公司提供的担保,是为自己提取货物而基于法律的基本判断为己方应承担的救助报酬而提供的担保,而非为船方应承担的救助费用提供担保;其次,华钢公司所提供的仅仅是救助担保而非支付救助报酬。根据(2017)浙7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86号判决)认定,救助涉案船舶及货物的全部费用均由船方承担,基于此,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货物救助报酬的义务,同时,华钢公司对于船方应承担的救助报酬,既无担保义务也无代垫义务。二、华钢公司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是涉案航次货物保险人,与华钢公司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需要对华钢公司应承担的货物的共同海损和救助报酬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在运输合同项下,承运船舶发生了海上事故,华钢公司所属货物被相关方救助,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华钢公司应当对货物的救助报酬向救助方承担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据实对该笔救助费用予以赔偿。然而,根据686号判决,有关涉案货物的救助报酬应由船方承担,货方无需承担,因此,在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并不产生承担救助报酬的义务,则保险人显然也不应承担未发生过的或不应发生的救助报酬的保险责任。华钢公司称其提供给满洋公司的现金担保已被视为支付给满洋公司的救助报酬,但基于其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其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行为属于自愿而为,不能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救助报酬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基于被保险人对该费用具有支付义务,而不是被保险人的自愿行为。在被保险人不论对救助方,还是对救助委托方均不存在支付救助报酬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愿向相关方支付救助报酬,显然不能作为引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三、华钢公司支出的40余万费用,并非施救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华钢公司要求保险人向其赔偿460480元施救费用,根据是其提供的费用支付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系华钢公司的货代公司)托运的属于广东华钢的174个集装箱货物,除救助报酬外,应收取施救后提货前的堆存费截止2017年6月30日合计331720元,为检验及确定货物损失的情况而发生的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合计128760元人民币,总计费用460480元人民币。”很显然,上述费用中,33万元属于堆存费。而保险合同项下的施救费,指的是在保险标的处于承保风险时,被保险人以自力救济的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救助所产生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海商法第240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上述堆存费,显然是货物被救助上岸在安全处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为防止或减少可获得的保险赔偿而支出的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所称的12.8万余元的吊装、清理、搬移理箱费用,是为继续完成航次所产生的费用,既非施救费,也非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四、本案应驳回华钢公司对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改为向满洋公司和船方起诉。“鸿源02”轮触礁搁浅事故发生后,作为货物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忠实地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对货损部分给予了充足的赔偿,充分履行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和社会责任。本案中,保险人之所以对华钢公司的诉请提出抗辩,并非是为了推卸应承担的责任,而是为了对抗被保险人的无理要求,换言之,该保险人承担的,一分不会少;不该保险人承担的,一分不会出。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满洋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一、本案是华钢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满洋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于华钢公司诉争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确定。二、满洋公司向华钢公司收取的现金担保,现已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救助报酬。满洋公司已向华钢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的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该费用应由宁波鸿勋公司和上海勋源公司承担。三、对于堆存费、装卸费、理箱费等相关费用,是因货物的堆存、保管而发生的额外费用,满洋公司有权收取。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华钢公司委托唐山海诚公司代理出运一批带钢,从京唐港运至乐从港,洋浦中良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运单,承运船舶为“鸿源02”轮1626S航次。唐山海诚公司为该批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发四份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PYXXX1613120000031096、PYXXX1613120000031095、PYXXX1613120000031128、PYXXX1613120000031129。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唐山海诚公司,被保险人华钢公司;保险标的带钢,数量分别为2917.56吨、2956.06吨、369.78吨、1651.12吨;运输方式,联运;运输工具,“鸿源02”轮,1626S航次;启运地京唐,中转地虎门,目的地乐从;启运时间,2016年12月13日零时;适用条款及险别,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人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752680元、8868180元、1109340元、4953360元。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华钢公司所有的货物落海受损,其中174个集装箱经满洋公司打捞上岸,存放在满洋公司堆场。2017年6月22日,满洋公司、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签订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约定:华钢公司按照12500元/个集装箱,合计2175000元,支付给满洋公司,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的现金担保;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协调货物保险人另行补充提供一份信誉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集装箱获救价值的80%减去现金担保2175000元的余额;满洋公司收到现金担保及信誉担保后,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可安排提取货物;对满洋公司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三方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调解所确定数额作为最终救助报酬数额。某保险公司确认了上述协议,并向满洋公司出具了担保函。2017年6月26日,满洋公司与唐山海诚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约定为尽早达成提箱放货之目的,双方确认根据满洋公司告知各有关方的收费标准,满洋公司对施救至堆场的、唐山海诚公司托运的属于华钢公司的174个集装箱货物,除救助报酬外,应收取施救后提货前的堆存费截至2017年6月30日合计331720元,为检验及确定货物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合计128760元,总计费用460480元。2017年7月27日,华钢公司向满洋公司汇款2175000元,备注为打捞费。2017年8月8日,唐山海诚公司向满洋公司转账460480元,备注为堆存费。2018年1月9日,满洋公司给华钢公司开具金额为2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救助打捞费。2018年5月24日,满洋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的函给华钢公司,称根据已生效的686号判决,满洋公司对“鸿源02”轮船货实施应急抢险救助措施应收取的救助报酬为33782231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债务人尚未履行其支付义务,华钢公司作为救助报酬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华钢公司已支付的2175000元现金担保须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部分救助报酬;同时要求华钢公司保险人按货物获救价值的80%-2175000元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1月2日,华钢公司向唐山海诚公司转账46048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7日,满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支付应急抢险费用合计97770646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686号判决,认定:一、该案救助合同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于雇佣救助合同。二、满洋公司可获支持的救助报酬金额合计33782231元。三、涉案救助作业的委托合同当事人方是满洋公司及与之签订雇佣救助合同的船舶光租人上海勋源公司与船舶所有人宁波鸿勋公司。至于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后依据运输合同是否有权主张分摊及如何分摊,是否构成共同海损以及船东以外的受益人是否有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进行抗辩的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满洋公司已经收取货方相关救助报酬与堆存费,亦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四、满洋公司的船舶优先权自2017年1月18日结束救助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一年,其要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共同支付满洋公司救助报酬337822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


2017年8月10日,华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享有7844470.62元的债权,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浙7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华钢公司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7844470.62元的海事债权;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海事债权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海诚公司作为华钢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为涉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华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构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分别进行评析。


一、关于华钢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物救助报酬和货物堆存等费用义务的问题。对此,华钢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救助报酬和堆存费等费用均因满洋公司救助174个集装箱货物引起;华钢公司并非为船东提供担保,而是为某保险公司向满洋公司提供现金担保,且现金担保已在686号判决之前转化为救助费用;686号判决确定救助报酬支付的义务人是船东,并不意味着华钢公司只能向船东主张,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某保险公司认为: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且其向满洋公司提供的仅是救助担保,而非支付救助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货物在沿海运输过程中因船舶触礁搁浅引起的保险赔偿纠纷,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该法第四章除外。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因此,无论救助合同是由遇险船舶的船载货物所有人与救助方签订,还是由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代为与救助方签订,获救的货物所有人在法律上都有按比例承担救助报酬的义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条还进一步规定,“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可见,获救的货物所有人为提取货物,须向救助方提供满意的担保,且此类担保首先是为自身依法所负的货物救助报酬支付义务而提供的担保。海商法仅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尽力促使货物所有人为其所应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担保,而未规定应由船舶所有人为全部救助款项提供满意担保;不提供满意担保的,救助方有权在经过一定期限后拍卖其所救助的货物,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用于支付救助款项。就本案而言,华钢公司在其所属的174个集装箱货物获救后,为提取获救货物,按满洋公司的要求提供现金担保,支付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并进而根据满洋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现金担保项下的清偿义务,一方面是在履行获救船载货物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货物在获救后因长期堆存而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面临被救助方拍卖用于充抵救助报酬的风险。至于沿海货物运输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承运人需对货物损失承担严格责任,货物所有人在分摊救助报酬后,就自己承担的救助报酬份额可依法转由承运人承担,与海商法规定的救助报酬应由船、货各方按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承担并不矛盾,更不足以由此推出货物所有人无须向救助方承担救助报酬法定义务的结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严格责任制度,不影响救助合同各方当事人和海上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华钢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满洋公司支付2175000元作为救助报酬的现金担保,满洋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开具救助打捞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海诚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支付满洋公司货物堆存费等费用460480元。一审法院于此后的2018年2月21日作出的686号判决认定,满洋公司与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之间构成雇佣救助合同,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是救助合同的委托方,应向满洋公司承担救助费用,但686号判决也明确指出,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后依据运输合同是否有权主张分摊及如何分摊,是否构成共同海损以及船东以外的受益人是否有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进行抗辩的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满洋公司已经收取货方相关救助报酬与堆存费,亦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686号判决依雇佣救助合同关系判令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应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并不免除获救货物的所有人依海商法规定负有支付货物救助报酬的义务,以及依担保法律关系进行清偿的义务,何况,华钢公司为提取货物向满洋公司提供的系现金担保,且满洋公司已经向华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函告华钢公司因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未按686号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将相应的现金担保作为救助报酬予以收取。综上,华钢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所有人,在法律上负有向救助方支付货物救助报酬的义务,也有依担保法律关系进行清偿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关于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且其向满洋公司提供的仅是救助担保而非支付救助报酬的抗辩,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保险人对货物救助报酬及堆存费等费用的保险责任问题。对此,华钢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两项费用均为救助费用和为减少货物损失采取积极措施而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686号判决,涉案货物的救助报酬应由船方承担,货方无需承担,故在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也无需向被保险人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保险责任;华钢公司支出的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属于货物被救助上岸在安全处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为防止或减少可获得的保险赔偿而支出的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华钢公司为提取经救助打捞上岸的货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满洋公司要求提供现金担保,已经某保险公司确认;为提取货物而向满洋公司支付了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并在686号判决生效后由满洋公司将前述现金担保作为货物救助报酬予以收取。华钢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符合海商法关于获救船载货物所有人应承担向救助方提供满意担保、支付救助报酬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提取货物,减少损失,避免获救货物被救助方留置甚至拍卖,相关费用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费用。涉案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第九条约定,对满洋公司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满洋公司、华钢公司、唐山海诚公司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所确定的数额作为最终救助报酬数额。上述协议已经某保险公司确认,协议约定最终确定救助报酬的方式不限于司法途径,也包括了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现满洋公司已将华钢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作为救助报酬收取,华钢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可视为双方已协商和解确定了最终的救助报酬,且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救助报酬明显不合理,故华钢公司已经支付满洋公司的涉案174个集装箱货物救助打捞费2175000元,应作为货物施救费用予以确认。至于686号判决是否影响货物所有人对救助报酬的分摊以及是否进而影响保险人对货物施救费用的保险责任,前述已作评析,不再重复。关于华钢公司支付的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460480元,按海商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救助方因被救助方既不支付救助费也不提供满意担保而拍卖获救财产的,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扣除保管费用,由此可见,上述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既是货物救助打捞后必然延续产生的费用,也是获救货物所有人为及时提取货物、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目的是为了减少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损失,同理也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费用。综上,华钢公司为提取货物、履行担保清偿责任而向满洋公司支付的货物救助报酬和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属于货物运输保险项下的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货方无需承担救助报酬,进而保险人也无需承担救助报酬以及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钢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救助费损失2175000元和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损失46048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两项合计2635480元,予以支持。华钢公司未举证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理赔,其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可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保险公司之次日即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如何选择依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上救助合同关系,或者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是华钢公司的权利,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华钢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华钢公司应向船东及满洋公司提起诉讼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4月10日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钢公司货物救助费用和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损失合计263548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华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14元,由华钢公司负担173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48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前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法院既有的生效判决已经足以推断货方无需承担救助报酬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认定华钢公司对满洋公司负有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进而认定某保险公司须承担保险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华钢公司对满洋公司负有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与该院针对本次事故同类案件认定的货方不负有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义务的判决相矛盾,令人无所是从。三、华钢公司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保险责任。基于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则其与满洋公司达成协议支付救助报酬的行为属于其自愿而为,不能作为其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借口。因为,保险人承担救助报酬之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基于被保险人对该费用具有支付义务,而不是被保险人的自愿行为。在被保险人不论对救助方还是对救助委托方均不存在支付求助报酬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愿向相关方支付救助报酬,显然不能作为引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四、一审判决认定华钢公司支出的40余万元费用属于施救费用,于法无据。前述费用中33万元属于堆存费,该费用显然是于货物被救助上岸在安全处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为防止或减少可获得的保险赔偿而支出的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所称的12.8万元吊装、清理、搬移理箱费用,是为继续完成航次所产生的费用,既非施救费,也非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华钢公司答辩称:根据目前其他生效判决所确立的新情况,华钢公司无需支付救助报酬,如果支付了也是自愿替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支付,那么华钢公司投保的意义何在,利益如何保护。其实在涉案两笔费用发生之时,某保险公司、华钢公司在内均没有分析清楚本案背后繁杂的法律关系。华钢公司并不认为当初支付的救助担保是在为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垫付。另外某保险公司本来就同意向满洋公司支付获救价值80%的担保,以换取货物的释放,只是当时满洋公司坚持必须先收取每箱12500元现金担保,余额才可以收取某保险公司信誉担保。因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外支付现金担保的先例因此才一直久拖不决。在货物出水后未经处理锈蚀一天天加重、堆存费继续增加等危急情况下,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华钢公司才向满洋公司支付涉案的现金担保,同时根据某保险公司确认过的案涉协议第六条规定,华钢公司才在后面委托海诚公司支付了案涉堆存、整理和吊装费。因此,华钢公司支付涉案两笔费用完全是为了提取货物,减少损失,避免货物被满洋公司留置拍卖的目的,讼争的两笔费用均是施救费用,并非前者属于救助费用,后者属于施救费用。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四十条规定,结合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两笔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

满洋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对华钢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的2175000元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该费用是满洋公司在救助涉案船舶事故中有权收取的费用。二、460480元是在生效判决认定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的救助报酬外,满洋公司另行收取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是在货物被救助后必然要发生的保管性质的费用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二条约定:……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救助报酬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


华钢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就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加百利”轮案再审判决中明确,该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即该条款仅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因本案所涉救助已被生效的686号判决确认为雇佣救助,故一审判决援引该条法律规定存在不妥。《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本案中,满洋公司已对案涉船舶、货物成功施行救助,根据上述规定,满洋公司在未获满意担保前,华钢公司不得将获救货物自满洋公司处移走。华钢公司在其所属的174个集装箱货物获救后,为提取获救货物,通过与满洋公司协商签订了《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并提供了现金担保,某保险公司予以确认同时向满洋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上述行为发生时686号判决尚未作出,且生效的68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救助报酬,对获救货物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并未涉及,因此,华钢公司作为获救货物的所有人其上述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避免了货物在获救后因长期堆存而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被拍卖充抵救助报酬的风险。《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前述条款并未明确排除对雇佣救助合同的适用,因此,上述条款对本案应予适用。虽然在雇佣救助下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并非绝对,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在雇佣救助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符合施救费用的条件,则保险人应当在另外一个保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事故属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责任范围:在发生约定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但对上述费用的定义双方并未作出明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所谓施救费用是指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时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额外费用。涉案的2175000元救助费用,一审判决已作详细分析并认定为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华钢公司支付的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460480元。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根据某保险公司确认的涉案《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满洋公司收到约定的现金担保及信誉担保后,安排提取货物,若无人出面解决或确认承担救助后集装箱货物发生的堆存费、装卸费、理箱费等费用,满洋公司有权不放货。因此,上述款项系华钢公司从满洋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必然产生的费用,其目的是为了及时提取货物,防止获救货物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认定前述费用亦属货物运输保险项下的施救费用,有相应的依据,在适用法律上亦无不当。据此,华钢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的救助费用2175000元及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损失460480元,计2635480元,系华钢公司为防止或减少获救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作为施救费用。因上述费用未超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另一个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与涉案事故相关联的生效判决虽确认货方无需支付救助报酬义务,但本案处理的争议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华钢公司作为涉案获救货物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其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起诉,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与同类案件的判决相矛盾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援引法律不当,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青 审判员 裘剑锋 审判员 姜裕峰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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