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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4日
  •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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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期****户。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室。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丁X,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利安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XX,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利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安公司和晟景公司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379128.21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江苏省扬子江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在南京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3102561元。2016年9月2日,扬子江公司委托利安公司所属“利安388”轮承运1197.903吨小麦自江苏靖江至广东揭阳,9月9日抵达揭阳渔湖码头。9月11日凌晨0253时,晟景公司所属的“翔景67”轮在进港过程中撞上“利安388”轮,致“利安388”轮船艏左货舱受损进水。扬子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查勘,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扬子江公司货损金额为1379128.21元,某保险公司向扬子江公司支付了该理赔款项,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次货损事故系利安公司与晟景公司所属船舶碰撞所造成,“翔景67”轮承担主要责任,“利安388”轮承担次要责任,利安公司与晟景公司应共同对某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利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缺乏客观依据,并且相关费用要求也不合理。责任方面,利安公司在本事故中仅存在很小的过错,按照碰撞过失责任比例,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更何况事故发生后,晟景公司已经和利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货物损失与利安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晟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案外人扬子江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项。2、扬子江公司货损估价存在多处嫌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确认其损失合理数额。3、利安公司与晟景公司的赔偿应当区分其各自责任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日,扬子江公司委托利安公司所属“利安388”轮承运1197.903吨小麦自江苏靖江至广东揭阳。扬子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有长期预约保险合同关系,就涉案运输,某保险公司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保险单,保单号PYXXX1632010000001625,载明运输方式为联运,货物名称为小麦,数量1197.9吨,保险金额3102561元。2016年9月9日,“利安388”轮抵达揭阳渔湖码头。


2016年9月7日中午,晟景公司所属的“翔景67”轮从防城港装煤炭约4900吨驶往揭阳榕江南河港务码头。9月11日凌晨0253时,“翔景67”轮在进港过程中与停泊在渔湖码头的“利安388”轮发生碰撞,致“利安388”轮船艏左货舱受损进水,“翔景67”轮无损伤。碰撞发生后,“利安388”轮开往渔湖码头下游对开水域冲滩搁浅,9月12日1455时经货物过驳后成功脱浅,靠泊渔湖码头卸货并完成堵漏。扬子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进行查勘,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扬子江公司货损金额为1379128.21元。某保险公司向扬子江公司支付了该理赔款项,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赔偿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货损后向碰撞事故责任方追偿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某保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保险赔款,取得了被保险人扬子江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有权向此次碰撞船舶的船东提出追偿,其应得的赔偿数额,以上文认定的经济损失1379128.21元为准。关于本案船舶触碰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翔景67”轮的过失


1、该轮夜间航行时,值班船长及船舶了望人员没有保持正规了望,事发时渔湖码头视频监控显示下游500米外的码头灯光和停泊船舶清晰可见,事发时渔湖码头有明亮灯光,“利安388”轮并靠的“茂韵568”轮驾驶台在灯光下清晰可见,而“翔景67”轮船舶了望人员发现“利安388”轮时距“利安388”轮仅有七八十米的距离,导致没能对两船之间业已形成的碰撞危险及早作出正确判断,该轮在保持正规了望、判断碰撞危险方面存在严重过失,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2、该轮航经弯道水域时,未有证据证明该轮按规定施放声号及使用探照灯照射上空引起它船注意,在声号上存在重大过失,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3、该轮夜间航行通过停泊区时,没有注意运用良好船艺,未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通过该水域,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4、该轮没有及早采取避让行动,直到两船形成紧迫局面,相距七八十米后,才采取避让行动,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5、该轮发现业已与“利安388”轮不能避免紧迫局面的情况下,船长接报后指令水手左满舵,接着指令大副抛双锚,随后在未变更舵令的情况下盲目指令水手全速倒车,船舶未能有效制动和转向,未起到有效避碰效果,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此外,“翔景67”轮进港时未申请引航、未科学制定航次计划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该轮船舶安全管理公司管理不到位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二、“利安388”轮的过失


1、该轮夜间停泊在渔湖码头水域时,未有证据证明该轮处于正规值班和了望状态,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2、该轮夜间停泊时没有正确显示号灯号型,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本起船舶碰撞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两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时,均未能按照《内河避碰规则》规定保持正规了望,均未能按规定正确显示号灯号型及鸣放声号,两船均有过错。此外,“翔景67”轮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正确判断两船之间业已形成的碰撞危险,并及早采取避免碰撞的行动,在紧迫局面形成后在未改变舵角的情况下盲目满车倒车,较“利安388”轮停泊在原水域的过失程度更大,应当负90%的主要责任。“利安388”轮未保持正规值班,应当负10%的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亦不互负连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利安公司和晟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保险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于2018年3月7日作出判决:一、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37912.8元;二、晟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2412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12元,由利安公司负担1721.2元、晟景公司负担15490.8元。


上诉人诉称

晟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晟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利安388”轮在码头卸货时将小麦堆放在露天马路上,因遇台风降雨导致小麦二次受潮,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小麦损失是否因利安公司原因扩大未能查清,应予纠正。2.本案中,实际货主系揭阳空港经济区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扬子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无权向晟景公司主张货损。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扬子江公司,其代为求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3.扬子江公司仅提交了公估报告作为损失证明,但未能证明其已按照该报告中所述方式处理了受损小麦。4.涉案受损小麦原销售价格系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受损后处置相应税收应予以扣减。二、一审判决认定晟景公司对涉案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有误。根据涉案《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记载和描述,“利安388”轮对涉案事故负有直接和重大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台风导致小麦受潮损失扩大问题。卸货时并无台风,紧急卸货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台风导致进一步损害。将小麦堆放在马路上已加盖防潮雨布,一审对此也进行了认定,不存在迟延处置导致小麦损失扩大问题。二、关于货主问题。根据涉案托运单记载,本案货主系扬子江公司,投保人也是该公司,其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基于此要求理赔。故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不当之处,其已取得托运人和享有保险利益的扬子江公司索赔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无须再审查谁是真实货主。三、现有公估报告已详细记载本案事故发生和处置以及损失评估的各项状况,足以证明本案损失的客观情形,能够作为确定事故损失的证据,不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四、关于小麦的销售价格问题。按照小麦销售价扣减受损后进行处置所得确定损失金额,该小麦销售价相关发票并非不用开具,而是与本案关联不大,也不存在税收问题。五、关于利安公司和晟景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有误。1.根据涉案公估报告记载,涉案受损小麦的残值回收价格由200元/吨降至150元/吨,这一降价出售行为明显不合理,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利安公司和晟景公司负担。涉案被保险人在明知台风即将登陆的情况下,未做好合理防霉措施,造成案涉小麦二次贬值,这一扩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晟景公司应对碰撞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正确。根据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本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翔景67”轮,而“利安388”轮仅因锚泊状态下未保持正常值班瞭望负次要责任,“翔景67”轮的过错程度远大于“利安388”轮。此外,在碰撞事故发生后,晟景公司明知该事故及货损均由其直接引起,故与利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货损赔偿责任全部由晟景公司承担,与利安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原因认定“利安388”轮为其过错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揭阳南河海事处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一、两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时,未能按照《内河避碰规则》规定保持正规了望,“翔景67”轮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正确判断两船之间业已形成的碰撞危险,并及早采取避免碰撞的行动是导致两船碰撞的主要原因。二、两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未按照《内河避碰规则》正确显示号灯号型及鸣放声号,“利安388”轮未保持正规值班,是导致碰撞的次要原因。三、“翔景67”轮在紧迫局面形成后在未改变舵角的情况下盲目满车倒车较“利安388”轮停泊在原水域的过失程度更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扬子江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并取得相应的权益转让书后,有权向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方追偿。根据晟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某保险公司、利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晟景公司、利安公司就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提出追偿;二、一审判决对讼争货损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于涉案碰撞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晟景公司、利安公司就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提出追偿


晟景公司认为,涉案受损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揭阳空港经济区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货物越过船舷所有权及风险即转移的相关规定,此时扬子江公司对涉案受损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不应对其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水路货物运单的记载,“利安388”轮所载货物的托运人为扬子江公司,承运人为利安公司,对此晟景公司亦表示认可,扬子江公司作为托运人对涉案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同时,涉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保险单中明确记载,案涉货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扬子江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根据该保单的约定向扬子江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并无不当,其有权在取得扬子江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向碰撞责任方提出追偿。


二、一审判决对讼争货损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晟景公司认为,涉案受损小麦在卸下“利安388”轮后并未针对即将登陆的台风强降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某保险公司无权就损失扩大部分进行追偿。此外,某保险公司仅依据涉案公估报告进行赔付而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受损货物的处置情况,在计算损失金额时亦未扣减因货损而无须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应金额,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即根据公估报告认定货损金额显属不当。


本院认为,涉案公估报告系扬子江公司报案后由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海江公司进行查勘后出具,因与扬子江公司及碰撞事故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结论具有客观性,且报告中对于检验情况、损失评估、残值处理等均作了详细陈述,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货物的受损金额并无不当。对于受损小麦是否因未采取有效措施而二次受潮的问题,根据公估报告的记载,因考虑到超强台风可能登陆的后果,码头方要求“利安388”轮须卸空货物后移泊至安全水域,而事发码头无充足室内仓库及大型露天堆场,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扬子江公司经多方沟通将涉案受损小麦通过货车转移至30-40公里外的露天道路上临时堆放,也系抗台的客观需要,符合常理。晟景公司虽认为扬子江公司仅加盖防水雨布在露天堆放的湿损小麦上,无法抵御强降雨而导致销售处置价格较之台风登陆前减少了50元/吨,但因当时情况紧急,且湿损小麦堆放地点已据台风登陆地较远,加之公估报告载明在处理湿损小麦时晟景公司及利安公司均不予配合导致时间延误。据此,本院认为尚不能认定扬子江公司存在造成受损小麦二次贬值的行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认定被保险人受损金额无关,晟景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三、一审判决对于涉案碰撞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晟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碰撞事故责任比例有误,“利安388”轮应承担9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后由揭阳南河海事处出具的涉案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可知,“利安388”轮在事故发生当时处于锚泊状态,其过失仅在于未保持正规值班及正确显示号灯号型,而“翔景67”轮则存在未保持正常瞭望、未按规定施放声号及使用探照灯照射上空、未谨慎驾驶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未能正确判断碰撞危险、形成紧迫局面后未能采取有效避碰措施等一系列违反《内河避碰规则》的行为,故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翔景67”轮过失程度较大无误。一审法院据此结合《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认定“翔景67”轮、“利安388”轮应分别对此次碰撞事故负90%、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晟景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代位求偿之诉、一审判决认定受损金额及碰撞事故责任比例有误的上诉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晟景公司和利安公司作为碰撞事故责任人,应对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分别承担90%和1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2元,由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向红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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