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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楚X甲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4日
  • 11:03
  • 来源:
  • 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X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X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号。


法定代理人:孙XX(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楚X甲、于XX、孙XX、楚X乙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楚X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楚国强是船主,不符合受益人条件;楚国强冒险出海,不符合理赔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楚X甲等四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X甲等四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19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6年4月8日楚国强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投了保险单号为PZXXX1621060000000441的渔工责任险保险(以下简称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楚国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4万元,每人伤亡限额为1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为100元。每人年保险费为1150元,人数为1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生成时间为2016年4月9日00:00时。保险合同载明,投保渔船证书登记人为丹渔捕6073林世臣。2016年5月2日下午18时10分以后(具体时间不详)死者楚国强经营的丹渔捕6073号渔船载包括楚国强在内的3名船员一同出海作业。次日15时30分许,在大风浪中该船及船上3名船员均失踪。2016年7月7日,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了《东港市丹渔捕6073渔船失踪事件调查报告》及包括本案楚国强在内的3名船上船人员已无生还可能的证明。2016年11月24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6)辽72民特108号民事判决书宣楚国强死亡。嗣后四原告做为楚国强同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船上工作人员楚国强的索赔材料交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船经营人楚国强违章冒险驾船,超抗风等级出海作业,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应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并且,被保险人楚国强存在经营人和船员双重身份,不在渔工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故拒绝赔偿。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渔工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规定:“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生产经营许可证书》(以下简称“三证”)的渔船的船东,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所聘用的渔船船上作业人员(以下简称“渔工”)自登上被保险人所属渔船就岗出海捕捞作业时起,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由渔工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自然灾害受到意外伤害;本保险所指“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海啸、雷击、风灾、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第五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伤残、死亡或疾病;(二)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难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三)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自加伤害、自杀、殴斗、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四)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六)除有特别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的伤残或死亡;(七)没有合法“三证”的渔船的渔工;(八)被保险的渔工在渔船船只外发生事故;(九)在禁渔期内作业发生事故;(十)渔船在政府或有关部门已发布恶劣天气预报通知并要求返回安全场所避险仍出海作业,或渔船在航行证书上规定风力范围外仍出海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被保险人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且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第七条规定:“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楚国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渔工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海事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兼具船员身份的雇主楚国强是否属于渔工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本起事故《调查报告》对于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分析当中,没有认定出海时楚国强明知政府及相关部门已经发布海上大风的预告而违章冒险驾船出海,因而,楚国强此次出海作业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十项的免责规定为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在有关部门已经要求涉案船舶返回安全场所避险,而涉案渔船经营人楚国强仍坚持出海作业的事实,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拒赔事由。因此,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6年4月8日,楚国强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了渔工责任险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楚国强以及保险期限、保单生成时间等。保险合同载明,投保渔船证书登记人为丹渔捕6073林世臣。并且各项手续齐全,可见某保险公司与楚国强签订合同之时便认可楚国强的这一个双重身份,并依法签订渔工责任保险。因而,投保人楚国强应属渔工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应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涉案渔工楚国强发生保险事故,其法定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关材料,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拒不给付应属违法。楚X甲等四人主张该保险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但没有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楚X甲、于XX、孙XX、楚X乙保险理赔款119900元;二、驳回楚X甲、于XX、孙XX、楚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楚X甲、于XX、孙XX、楚X乙。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已故人楚国强的法定继承人楚X甲、于XX、孙XX、楚X乙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海上保赔纠纷,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当事人的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楚国强是否符合理赔条件。


案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据此,楚国强出海遇险身亡,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其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赔偿。


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楚国强一人,可见,楚国强符合被保险人资格。人保公司渔工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渔船在政府或有关部门已发布恶劣天气预报通知并要求返回安全场所避险仍出海作业,或渔船在航行证书上规定风力范围外仍出海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楚国强已被要求返回安全场所,并且,《调查报告》称,“据中央气象台20**年5月3日07时15分发布的海洋天气公报:预计,3日08时至4日08时……”,而楚国强已经于2日18时10分出海。结合以上情况,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岩松 审 判 员 郭 丽 审 判 员 刘善超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哈舒翼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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