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号。
代表人:白宏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号。
代表人:董广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甲,女,****年**月**日出生,锡伯族,住址: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乙,女,****年**月**日出生,锡伯族,住址: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年**月**日出生,锡伯族,住址: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判因特别约定条款未经投保人同意而否定该条款效力与事实不符。人身保险合同既约定起止日期又限定为合法扑鱼作业期间,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投保人申请书中已经载明了该条款,该特别约定也写入保险合同,即应作为保险合同条款。(二)原判认定保险公司未就特别约定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人保公司已经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对承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该条款用黑体字做醒目提示、使用“特别约定”的字样,投保人也在保单底部签字确认,故可以认为投保人了解并同意该特别约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系双方对保险事故责任范围的明确约定,并非原判认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船舶及船员出海须有相应合法证书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不应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条款不生效。况且保险人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此外,三无船舶出海导致风险增加,与保险合同承保事故本意不符。三、保险公司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赔付,等同于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保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本意。
被上诉人辩称
刘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保险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认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判认定合同条款特别约定不是双方一致协商的结果确属事实。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知案涉船舶为三无船舶这一事实,实际上投保人拥有多条船舶,其中有的船有合法手续,有的为套牌船,这种情况在东港地区很多,对此保险公司也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即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涉案船舶无船舶证书、船员未持上岗证为由拒绝赔付,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无关,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此次事故出现前,保险公司批单已进行了修改,如保险公司拒赔,将导致收取保费却不赔偿的后果。失联船舶及船员是否具备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不影响认定涉案人损事件构成保险事故,且王秀民对船舶无证书及保险事故发生并无过错,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第2.1条之约定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秀民系刘X的配偶,王X甲、王X乙的父亲,王X丙、李XX的儿子。2011年,刘志波与李美娥共同出资购买两艘钢质船舶,船舶总长31米、船宽5.35米、船深2.5米、主机功率255千瓦。购置后刘志波与李美娥合伙经营,在海上从事双船浮层拖网捕捞作业。2015年8月20日以后,刘志波与李美娥不再合伙,失联船舶由刘志波独自经营。该船从未申请船舶登记,也未经船舶技术检验,也未取得任何有效船舶证书证件,系“三无”船舶。
刘志波与李美娥共同经营期间,于2015年3月通过乙保险公司鞠姓业务员为该船船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共17人,职业岗位均为“近海渔业”,投保人是李美娥,保险单号码:PEXXX01521020000000226,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特别约定仅承保被保险人合法捕鱼作业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用责任。刘志波独自经营后,刘志波或周凤通过短信通知鞠姓业务员,办理原保单上参保船员的姓名批改。
2015年11月17日晚,王秀民随该失联船舶出海收购渔货。2015年11月17日19时30分,周凤短信通知鞠姓业务员将被保险人徐远华更换为王秀民。2015年11月18日,鞠姓业务员代李美娥填写批改申请书,申请将徐远华更换为王秀民。乙保险公司签发批单,同意自2015年11月19日零时起,对原保单作出批改,将王秀民作为新增被保险人。2015年11月23日、24日,周凤用单边带对讲机试图与该船联系,均未取得联系,该船及船上人员与陆地失去联系后下落不明。由于船舶失踪,船上人员也全部随船失踪,而且没有目击者,无法确认事件的具体事发时间、地点,由丹东市海洋与渔业局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认为自11月18日下午至11月24日期间,发生了原因不明的意外事件,造成失联事件发生最具可能的原因是该船遭遇大风浪袭击后沉没。
2016年11月4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6)辽72民特9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秀民死亡。2017年3月3日,乙保险公司以事发船舶为“三无”船舶,事发船员均未持有职业上岗证,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下达拒赔通知书。另查明,王秀民的船员证载明:职务为船长,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李美娥在投保时是涉案船舶的合伙经营人之一,与合伙体雇佣的船员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李美娥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人保庄河公司系乙保险公司下属机构,涉案保险单署名为乙保险公司,故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是乙保险公司。案涉保险合同是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此后刘志波独立经营船舶即承继了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地位和权利,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应继续有效。刘志波及其妻子周凤有权基于雇佣关系和保险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向保险人提出更改被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接受更改被保险人申请并出具批单的行为,视为合同双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单有效。
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失联事件导致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人保庄河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一、涉案人损是否构成保险事故。对于失联事件导致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包括是否属于保障范围约定的意外伤害,特别约定第2项的效力,没有船舶证书及船员证书对保险责任的影响几方面。(一)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8.3意外伤害的释义,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结论可以证明王秀民因船舶失联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失联事件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刘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请求保险赔偿有事实依据。(二)特别约定第2项的效力。保险单中既约定了连续的保险期间(起始日及终止日),又有“仅承保合法捕鱼作业期间”的特别约定,后者系对前者保险期间和承保范围的变更缩减。保险期间的变更缩减应当符合附加调整承保期间条款第2.1条“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双方同意调整”的规定,方可构成有效约定。乙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特别约定第2项的形成符合该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书的真实性不被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即使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书真实,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乙保险公司预先打印,乙保险公司未证明该特别约定源于投保人申请,不符合调整承保期间条款第2.1条规定,不能认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特别约定应认定是乙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的部分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应就该特别约定中隐含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重视的提示并做出明确说明;但投保声明书中仅泛泛提及合同条款内容及相关法律条文,没有对此予以明确,故该部分免除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依该特别约定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有效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没有船舶证书及船员证书对保险责任的影响。在特别约定第2项不产生效力时,应以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案涉人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在保险条款第2.2条原因除外及期间除外条款中,均未见对“合法捕鱼作业”释义,亦未对船舶证书及船员持证上岗有要求,保险单亦未见明确约定。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本案的保险标的是与投保人有用工关系且从事劳务活动的被保险人的人身,而不是作业行为。“合法捕鱼作业”受渔业法调整,违反则承担渔业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责任,在保险合同未就“合法捕鱼作业”的内容及引起的保险责任达成有效约定时,该作业违法性与否与基于有效用工关系建立的人身保险关系下的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违反渔业法不能等同于也不能被默认为违反保险合同或保险法规定。乙保险公司提出无需在合同中约定“合法捕鱼作业”的具体内容,无需询问船舶及船员证书情况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径以涉事船无船舶证书、船员未持证为据提出的拒赔理由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无关,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造成其只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严重权利义务失衡。失联船舶及船员不具备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的事实,不影响认定涉案人损事件构成保险事故,且案涉被保险人对船舶无证书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乙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第2.1条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
二、人保庄河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为乙保险公司,故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人保庄河公司只是保险业务的办理机构,不具有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刘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要求人保庄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30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和材料之日内起算。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了刘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提交的全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材料,其应自该日起30日内(即2017年1月6日前含当日)完成核定并支付保险金60万元。乙保险公司的拒赔事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当承担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保险金之日止的利息。刘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保险金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2项不产生效力,失联船舶造成王秀民死亡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及未及时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按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应作为王秀民的遗产处理,刘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作为王秀民的法定继承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支付王秀民身故保险金60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对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刘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对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乙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刘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已预交),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李美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案涉船舶的出资人及合伙经营者具有保险利益,且其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案涉事故发生时,李美娥已终止与刘志波的合作关系,但不影响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案涉团体意外保险合同3.5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故对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进行变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根据各方二审主张,本案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是否基于“特别约定”而(不)履行赔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本案中,案涉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第2项约定:使用附加调整承保期间保险条款(2009版),仅承保被保险人合法捕鱼作业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身体残疾及意外医疗费用责任。对该条款所称“合法捕鱼作业期间”,保险人理解为具有捕鱼相关资质及证书且在合法捕鱼期间,受益人理解为仅指非禁渔期的捕鱼期间,双方存在两种不同解释。本院认为,首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超过保险人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而涉案船舶无相关证书等事实在投保之前即已存在,保险人在承保时,基于风险评估应当对相关证书或资质进行审查。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以三无船舶为由拒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其次,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同的情况下,案涉保险合同系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依照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合法捕鱼作业期间”应当采用“可以开展捕鱼作业的非禁渔期间”的通常解释,案涉船舶及船员在非禁渔期出海捕鱼发生的事故,属于该特别约定的承保范围。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关于依据特别约定内容而不予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丽 审 判 员 张岩松 审 判 员 刘善超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 娜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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