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蔺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迟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青石岭镇青石岭村*号*。
被上诉人:王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法定代理人:迟XX,系王XX祖母。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港市,系杨XX女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迟XX、王XX,原审第三人杨X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迟XX和迟XX、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对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迟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永真不是该公司的业务代理人,王宇不是被保险人。
被上诉人辩称
迟XX、王XX辩称,杨永真代表某保险公司与杨XX办理业务,批改了王宇成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王宇的继承人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王宇生前系杨XX雇佣的船员。2015年9月16日,杨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数为20人,每人死亡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2016年9月5日,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杨永真对杨XX的船员作出批改后,船员名单中有王宇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2016年9月9日晚,王宇在工作中落水失踪。2016年9月18日,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杨永真对杨XX的船长作了勘查询问笔录,笔录纸用的某保险公司专有的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并标有保单号为PEXXX01521020000001301。2017年1月20日,庄河市渔港监督南尖站作出《关于大庄捕4452船员王宇失踪的调查报告》,认定实际经营船主为杨XX,王宇的失踪时间为2016年9月9日。2017年5月27日,原审法院宣告王宇死亡。2017年7月11日,盖州市青石岭镇派出所开具王宇的死亡注销证明,注销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2017年10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认定了案外人杨永真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18年4月24日,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王XX的监护人为迟XX。2018年7月13日,盖州市青石岭镇青石岭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迟XX、王XX为王宇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杨XX同某保险公司办理了船员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保险费,提供了被保险船员名单,双方形成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杨XX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更换了船员名单,王宇位列更换后的名单当中,因此,王宇成为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其在随船作业过程中遭受海事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迟XX、王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船员王宇的保险名单的批改是否有效。
杨XX自2015年9月1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保险人数为20人。2016年9月5日,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杨永真对杨XX的船员作出批改,其中,保险单尾号为1301登记船主为杨XX,随后在批改后的船员名单中有王宇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某保险公司虽然当庭否认案外人杨永真为其保险代理人,但是,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了案外人杨永真系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案外人杨永真当庭作证,对其代理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及船员名单批改等作出了详细的叙述,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迟XX、王XX关于身故船员王宇是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没有收到相关船员名单批改、也没有批改记录、不认可该批改的主张,不予支持。庄河市渔港监督南尖站作出的《关于大庄捕4452船员王宇失踪的调查报告》证明涉案渔船实际经营船主为杨XX,也核实了落水失踪船员为身故船员王宇,失踪时间为2016年9月9日晚。2016年9月18日,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杨永真对杨XX的船长作了勘查询问笔录,笔录纸用的某保险公司专有的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并标有保单号为PEXXX01521020000001301。该节更加证实了案外人杨永真确系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以及身故船员系杨XX雇佣并业经被保险船员名单批改成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事实。杨XX与某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身故船员落水失踪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在保险期限内,应为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迟XX、王XX的近亲属发生保险事故,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也按照某保险公司要求缴纳了相关材料,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拒不给付应属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迟XX、王XX保险理赔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迟XX、王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所涉保险合同系船主为其雇佣的船员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人为船主,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船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本案的焦点在于王宇是否为被保险人。
团体意外险不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三方受益的险种,更是雇员(被保险人)的福利。实践中,船员的流动性、变动性较大,船主填报的船员常常与实际作业的船员不符,习惯上,船主总是在作业前或作业中临时向保险人提出更改被保险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裁判的公平正义性更体现在尊重事实、实现合同目的,即只要符合船主的船员在从事船主安排的作业中发生意外的条件,保险人就应当给予船员或其法定继承人相应赔偿的一般原则。现有证据证明:1、王宇是杨XX的船员,王宇在从事杨XX经营的渔船上从事捕捞作业中意外死亡;2、杨XX同某保险公司订立了有效的团体意外险合同,杨XX交纳了保费,王宇发生意外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3、杨XX和某保险公司没有明确约定变更船员的程序和相应的民事责任;4、杨永真有代理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经历,在办理案涉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杨永真代表某保险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大。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宇是被保险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岩松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刘善超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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