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米埃航运私人有限公司[KumiaiNavigation(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048616邮区。
代表人:友丸彻子(TomomaruKuroyangag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米埃航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米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库米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7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某保险公司相应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错误,应依法纠正并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认定仲裁协议对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未向上级法院报核,违反了法定程序。涉案提单背面第10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库米埃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开庭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就适用法律和管辖提出异议,然而,一审法院以货物保险人不是提单项下海上运输合同一方为由,否认了提单项下仲裁协议/条款对货物保险人的效力,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向上级法院报核后再对仲裁条款/协议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提单就法律适用做出了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中,应该仅就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公司)与库米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垦利公司与库米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提单及提单约定适用的法律。因此基于代位求偿权而提起的诉讼也应该适用提单所约定的法律,也即英国法及海牙维斯比规则。3.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中国海洋石油(新加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新加坡公司)与垦利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然而,垦利公司作为收货人却委托位于境外的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向国内保险公司索赔,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完全是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接受保险赔款,不符合常理。某保险公司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明保险赔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保险人。货物买卖双方对于涉案货物含有大量游离水的事实是明知的,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拒绝提交货款支付凭证及进口货物报关单,说明了在货款结算中就货物中存在的大量游离水已经进行了扣除。从保险赔款最终没有从中海油新加坡公司转付给垦利公司也可以看出,中海油新加坡公司通过出售含有大量游离水的货物而从保险人处获得了非法利益,并试图将所谓的短量损失转嫁到承运人身上。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以货物净重作为判断货物短量的依据,以及错误认定涉案货物存在2513.04公吨的短量。本案货物数量及单价均以桶为单位,桶是以体积衡量原油数量的单位,货物体积只需要通过测量货舱空距就可以计算而得。然而货物净重则需要测量货物的比重及水杂含量后进行换算。涉案提单正面明确载明:数量和等级由发货人提供,船舶对重量和品质未知。按照装港检验证书第4(page3of21)及5页记载,涉案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中只有体积是由装港第三方检验人测量所得,而净桶、毛重及净重均是根据托运人提供的密度及水杂含量进行计算所得。Inspectorate的空距报告和CCIC的空距报告的计算结果是一致的。装货港在标准温度下计算总体积(TCV)613437桶,与卸货港在标准温度下计算总体积(TCV)613750.43桶之差为313.43桶(约0.05%),可见装卸两港的TCV几乎完全相同。或者说,原油标准毛体积减少数量20159.19桶(592402.81桶-612562桶),与游离水增加数量20472.63桶(21347.62桶-875桶)几乎是一样的。因此,涉案货物的数量在船期间几乎未发生任何变化,并不存在短量。5.一审法院采用不同标准认定证据,导致错误认定涉案货物单价及游离水的来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与库米埃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专家报告及专家适任证书均是境外证据原件,一审法院采用不同标准认定涉案证据,只采信了商业发票,导致错误地认定货物的单价为320.815美元/公吨和游离水的来源。涉案的贸易合同没有约定货物的具体价格,但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跟单信用证,在涉案发票存有疑点且不能依据保险单计算单价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价格计算结果及银行据以结汇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货物单价为320.815美元/公吨错误。库米埃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游离水不属于海水、淡水及其混合水,游离水来源于货物本身。某保险公司证据也证明了货物本身存在大量游离水。另外,从CCIC的空距报告也可以看出,左右对称的货舱中游离水的数量基本相当,这表明不具有向货舱注水的特征。涉案船舶货舱与外界链接的管阀、以及海底进水管阀施加了铅封,在卸货港经检验这些铅封完好。因此,一审认定游离水的来源错误。6.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赔偿金额。涉案货物并不存在短量,承运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而320.815美元/公吨仅为单位保险金额。因此,无论是其主张(2513.04公吨×320.815美元/公吨)的保险赔款,还是一审法院支持2513.04公吨×(1-0.3%)×320.815美元/公吨=725678.72美元的代位求偿金额,均是在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赔款的计算方法。在海上运输合同项下,损失金额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计算。然而,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金额,以及所称725678.72美元的保险赔款是在该金额范围内。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库米埃公司并未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一审中,库米埃公司仅仅是在2018年4月10日开庭期间提交给法庭的答辩状中附带就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样的管辖权异议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要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要求。鉴于库米埃公司已经出庭应诉、答辩,并未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正确的,无需上报核准。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是正确的。本案提单系格式提单,其上的印刷条款,包括背面条款,并非库米埃公司与托运人商定的条款,并不构成本案运输合同条款,不构成双方对案件管辖及法律适用的约定。且库米埃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应适用英国法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但并未举证,且通篇引用中国法律,已经向法院表明其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的诉讼立场。3.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是正确的。我方是在垦利公司向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出具包括代为收取保险赔款的索赔授权的基础上,将涉案保险赔款支付给中海油(新加坡)公司的,其法律效果等同于被上诉人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垦利公司。4.一审法院以重量作为货物短量的计算基准是适当的。提单一经签发,其上所载货物数量就独立于其据以签发的基础单证,善意收货人有权依据该项记载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涉案提单既记载了货物的桶数,也记载了货物的吨数,而涉案CIQ及CICC的重量证书则都只记载了货物的重量,即吨数。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重量作为货物短量的计算基准是适当的。游离水既不能计入原油的净量,也不能计入原油的毛量,根据原油“毛观测容积”的定义,即“毛观测容积是在一定温度和常压条件下,测定的包括溶解水、悬浮水和悬浮沉淀物在内的石油体积,但不包括底水和底部沉淀物的体积”,游离水,即底水,是不能计入原油毛量的,更不能计入原油的净量了,库米埃公司主张把游离水计入货物数量是完全错误的。5.卸货港船舱内测得的游离水无论如何不可能来源于货物本身。本案有两个毫无争议的证据事实,一是,装港装船后舱底游离水数量很小(只有874.92桶)。二是,装港装船后船舱中上层和中下层取样样品化验结果显示货物含水量极低(只有0.025%)。这两方面事实结合,足以推翻任何称游离水来原于货物本身的理论性推断,卸货港船舱内测得的游离水不可能来源于货物本身。6.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适当的。鉴于某保险公司是以卸港岸罐计量结果为据,作出保险赔偿并向库米埃公司主张代位求偿,一审法院以卸港船舱计量结果为据认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意见,是适当的。同时,商业发票属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其数据与涉案保单相互印证,表明涉案保险并无加成。因此,一审法院以发票单价计算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7.库米埃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的伦敦仲裁裁决是以托运人自认装船货物和卸船货物相同为前提和基础,并基于不同证据所作出的,其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论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本案承运人应当依据清洁提单的记载先向善意收货人承担责任后,再向托运人追偿。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库米埃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遭受的金额为4736009.72元人民币的货物损失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库米埃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库米埃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额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垦利公司(买方)与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卖方)签订贸易合同,垦利公司向中海油新加坡公司购买60万净美制桶(加减5%)冠军出口原油。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
2015年12月15日,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签发了货物运输险保险单,保单号ABXXX9024116Q000012E,被保险人中海油新加坡公司,保险货物项目冠军出口原油,数量609307净桶、83694净公吨,保险金额26850331.57美元,开航日期2015年12月16日,航程自文莱诗里亚港至中国山东一个安全港口/泊位,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超过整批货物0.3%重量短少。
“狮城河”轮(LIONCITYRIVER)新加坡籍,钢制原油油轮,总吨56347,净吨32524,船长233.29米,船宽42米,船深21.20米,船舶所有人为库米埃公司。
2015年12月16日,涉案货物装载于“狮城河”轮,由文莱诗里亚港运往中国山东。在装货港,“狮城河”轮船长SAXXXYKUMAR签发了全套正本清洁提单。提单记载:装货港文莱诗里亚港,卸货港中国山东一个安全泊位/港口,交货依BNPParibasSingapore指示。货物毛量84030公吨、611754美制桶@华氏60度,净量83694公吨、609307美制桶@华氏60度的冠军出口原油。另外,提单正面特别注明提单背面条款1至11并入并构成本提单的一部分。提单背面第10条规定:提单包含的或证明的运输合同,无论提单项下或并入的其他条款规定,应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并且各方的关系应根据英国法确定,纠纷应当提交伦敦仲裁。提单背面第7条首要条款规定:本提单应适用经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修正后的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维斯比规则”。本提单项下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视为承运人放弃根据规则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或豁免,或增加其根据规则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后提单背书给了BNPParibasSingapore及UnitedOverseasBankLimitedSingapore,最终转让给中海油新加坡公司。船舶装货前后,通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在装货港经与“狮城河”轮大副协商对装货前货油舱剩余油量、污油舱情况;装货后空距报告、船上货物测量数据、装货后污油舱数据分别进行检验,并于12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LBXXX8B(1555/2015)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船舶所有1至6货油舱、污油舱无残留液体;原油总测量体积613437桶,测得游离水875桶,水杂含量0.4%。船长作出声明:货物中含有游离水,因无足够时间沉淀,船方或船东及租船人对于装港出现的游离水及经海上航行而沉淀在卸货港可能增加的游离水数量不承担责任。SGS公司在报告中称:“由于水位不足,无法从货舱中对上述游离水取样”。
然上述出现游离水情况并未在提单中予以记载,船长最终签发的是清洁提单。
2015年12月26日,船舶抵达中国山东莱州港。船上出具的空距报告显示2015年12月28日涉案货物测得游离水约为1193.80桶。2016年1月4日,船舶靠泊莱州港10号泊位。船上出具的空距报告显示2016年1月5日涉案货物测得游离水21347.57桶。
2016年1月5日,被保险人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涉案货物短量。同日,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相关调查和现场检验。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MT“LIONCITYRIVER”轮莱州港发现大量明水造成货油短量事故检验报告》,结论为:被保险人中海油新加坡公司提出的短量情况和短量数量属实。1.本次“狮城河”轮在莱州港卸货短量原因为货舱内检测出大量异常明水,远超装港发现的明水,造成货油短量。2.根据莱州CCIC出具的MT“LIONCITYRIVER”岸罐重量证书,证明该轮卸货入罐的数量为81163.150吨。3.根据提单显示货油数量为83694吨(净重),故本次“LIONCITYRIVER”承运的货油短量数量为:提单-岸罐接收量,即83694吨-81163.150吨=2530.85吨/18425.023BBLS。4.根据中海油新加坡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本次货油CIXXXANGDAO单价为USD44.067/BBLS。扣0.3%后的货油短量损失金额为:16597.111BBXXXUSD44.067/BBLS=USXXX384.89。
2016年1月6日,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向垦利公司开具了编号为CT2015/644-Ins号商业发票,载明:原油价格44.067美元/桶,价格条件CIF,货物净数量609307桶、83694公吨,原油总价26850331.57美元。
2016年1月7日,船舶开始卸货作业,2016年1月9日卸货完成。
2016年1月12日,莱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报检原油出具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重量证书载明:依据SN/T2389.13-2013和SN/T3023.1-2011标准,通过测量货物的空距、温度,依据船方提供的舱容表及相关资料,经必要的修正,采用实验室提供的密度和水分,计算出卸货重量为:毛重81414.871公吨,净重81180.396公吨。品质证书载明:按相关标准扦取代表性样品并检验,结果如下:密度(15℃)0.8662g/m3,密度(15℃)0.8662g/m3,硫含量0.103%,水分0.288%。
2016年1月1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DXXX1601007D1的岸罐重量证书,对装有该批货物的103#、104#、108#岸罐进行了空距和温度测量,并依照GB/T4756-98标准分别从103#、104#、108#罐中随机扦取货物代表性样品,依据库区提供的罐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按照莱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测的密度,经过必要的修正,计算出该批货物入罐重量为81163.150公吨。
2016年3月1日,垦利公司授权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全权办理83694公吨原油短量一案在某保险公司ABXXX9024116Q000012E号保险单下的保险索赔和赔偿事宜。2016年4月6日,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公司指示将731384.89美元保险赔款支付给中海油新加坡公司。
受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表PI船东保赔协会及“狮城河”船东,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人2016年1月6日至9日、5月26日、8月16日在莱州港对货物中游离水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编号为DHXXX01002QD的检验报告。报告认为货舱中的游离水最可能来源于装货港装船的货油本身。该轮舷外排出阀在装货港装货之前已经被封印,在卸货港发现封印保持完好,不存在船方将该轮货舱中的货油转移到其他船舶货舱/岸上或排出到海里的可能性。
受库米埃公司委托,山东大洋海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对“狮城河”轮“宣称的原油短量”事故进行分析鉴定。结论为:通过对原油样品、“明水”的采样和试验结果的分析,明确了“明水”不是海水、不是淡水也不是海水和淡水的混合水;通过对装卸港油水界面测量的对比分析,认为由于装卸港对“明水”测量的不一致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会造成货仓中的“明水”在装港和卸港和测量结果有较大差异;进一步通过对装、卸港空距报告的分析,认为通过比对装卸港标准温度下原油的总观察体积是判断“宣称的原油短量”的主要依据。鉴定人通某算比对,所载原油在装港和卸港的体积保持基本不变,又排除了船方运输途中排出原油并注水置换(包括货仓破损进水)的可能性,原油的数量和质量没有任何改变。因此,鉴定人认为“宣称的原油短量”是不存在的,认为卸货港发现的“明水”来源于在装货港所装的原油货物本身。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为使“狮城河”轮及早开航及垦利公司释放或不扣留或以其他方式留滞“狮城河”轮并保证今后不再为上述事扣留或以其他方式扣留该轮或与该轮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股份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其他任何船舶或财产,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垦利公司出具担保函,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保函引起的任何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保函自签发之日生效,有效期至本案解决时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涉案货物运输卸货港在中国山东莱州港,属于该院地域管辖范围内,该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进行伦敦仲裁,本案的法律适用;二、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货物短量计重的依据及原因;四、货物短量的赔偿金额。
一、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本案应当适用的准据法,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库米埃公司主张适用提单背面条款记载的英国法及海牙维斯比规则。一审法院认为,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背面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协商确定的。本案中,库米埃公司系涉案货物承运人,垦利公司系收货人,垦利公司自中间商处受让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库米埃公司主张应按照提单正面记载及背面条款第7条、第10条规定在英国伦敦进行仲裁,适用英国法及海牙维斯比规则。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垦利公司进行了保险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并非提单项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方,被保险人垦利公司与第三者承运人库米埃公司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记载于提单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库米埃公司主张本案适用英国法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并且应在英国伦敦仲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货物收货人、贸易合同买方经常居所地系中国境内公司,货物在中国山东莱州港卸货,合同履行地位于中国山东省莱州市,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向库米埃公司追偿货物短量损失。
“狮城河”轮承运本案货物,库米埃公司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该轮船长签发货油已装船的清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垦利公司经合法受让,合法持有全套正本,并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是收货人。库米埃公司与垦利公司之间是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货物运输险,是货物的保险人。货物短量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根据垦利公司索赔授权函的指示于2016年4月6日向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实际赔付了731384.89美元的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了代位向承运人即库米埃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有权向库米埃公司追偿。
三、货物短量计重的依据及原因
1.货物短量计重的依据
根据涉案提单记载,装载于“狮城河”轮的货物净重为83694公吨。而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中国莱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显示,涉案货物通过测量空距、温度,并结合船方提供的舱容表等相关资料,净重为81180.396公吨,涉案货物实际短少2513.604公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岸罐重量证书载明的81163.150公吨作为货物到达卸货港时的重量、并计算得出货物短少2530.85公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装港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除非承运人同意岸罐重量检验证书,否则该证书载明的数据不具有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本案中莱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法定检验部门,其出具的重量证书系对收货人按照提单所收货物重量的法定检验,是外贸业务中据以交接、结算、索赔的重要依据,故对于涉案货物到达卸货港时的重量应以此为准,涉案货物实际短少2513.04公吨。对于库米埃公司提出的国际原油交易通常以体积数量(桶)作为计量单位、货物并未发生短量的抗辩主张,因库米埃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2.货物自身品质并非货物短量的原因
依据提单涉案货物装船时毛重84030公吨、611754桶,净重83694公吨、609307桶。结合提单数据及通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装港检验报告,涉案货物水杂含量约0.4%,涉案货物含水量有限,2015年12月17日涉案货物装船时测得游离水共875桶。2015年12月28日,船上出具的空距报告显示涉案货物运抵莱州港后测得游离水约1193.80桶。但2016年1月5日涉案货物卸货前,空距报告却测得游离水约21347.57桶。2015年12月17日距2015年12月28日相隔十一天,游离水增加约300桶;2015年12月28日距2016年1月5日相隔一周左右,游离水增加约20000桶。这表明涉案货物抵港后、卸货前游离水呈现异常增加现象。因涉案货物自身水杂含量有限,货物自身品质难以造成该案游离水异常增长的情况,而库米埃公司所称游离水既非海水又非淡水,“明水”来源于在装货港所装的原油货物本身,库米埃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库米埃公司作为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且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妥善地、谨慎地卸载所运货物并依据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提单持有人垦利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货物短量发生在货物装船后、卸船之前库米埃公司责任期间内,库米埃公司应对货物短量承担赔偿责任。
四、货物短量的赔偿金额计算
前已述及,涉案货物实际短量为2513.04公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为0.3%,库米埃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的货物净数量83694公吨,故免赔范围为251.082公吨,货物短量明显超出免赔额范围,两者相差数量为2261.958公吨。根据中海新加坡公司向垦利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及提单记载,货物总价26850331.57美元,货物单价为320.815美元/公吨。故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2261.985公吨×320.815美元/公吨=725678.72美元。某保险公司根据岸罐重量证书确定货物短少2530.85公吨,并实际赔偿731384.89美元,不应全额支持。即某保险公司在725678.72美元范围内代位向库米埃公司请求赔偿,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按人民币计算,一审法院以2016年4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中间价1美元折抵人民币6.4754元计算,折合人民币共计4699059.98元。
某保险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应当自保险金赔偿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4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库米埃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货物短量损失4699059.98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库米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短量损失4699059.98元人民币及该款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太平洋财产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库米埃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8元人民币,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9元人民币,库米埃公司负担44339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
库米埃公司提交了其与托运人文莱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之间的伦敦仲裁裁决及中文翻译一份,证明装卸两港货物数量产生差异的原因。某保险公司对库米埃公司所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称,该裁决的中文译文存在多处翻译问题或错误。从裁决的内容可以看出,在该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有别于本案诉讼证据,所认定的内容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鉴于某保险公司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库米埃公司与托运人文莱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纠纷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仲裁裁决确认的相关内容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亦不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未对仲裁问题进行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三、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货物短量是否清楚。
关于一审法院未对仲裁问题进行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一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库米埃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存在的仲裁协议未向上级法院报核,直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适用中国法作为准据法错误。某保险公司辩解,库米埃公司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库米埃公司在一审中依据了中国法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8日,垦利公司向中海油新加坡公司购买原油。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2015年12月16日,涉案货物装载于“狮城河”轮,该轮船长SAXXXYKUMAR签发了全套正本清洁提单。提单经背书后,转让给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垦利公司经合法受让,最终合法持有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正面特别注明提单背面条款1至11并入并构成本提单的一部分,背面条款第7条、第10条规定在英国伦敦进行仲裁,适用英国法及海牙维斯比规则。船舶到达目的港后发现涉案货物存在短量,货物短量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根据垦利公司索赔授权函的指示于2016年4月6日向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实际赔付了731384.89美元的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了代位向承运人即库米埃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系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向承运人提起的追偿诉讼。涉案提单中的仲裁及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提单记载的当事人。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不是协商订立仲裁及法律适用条款的当事人,仲裁及法律适用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及法律适用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涉案提单仲裁及法律适用条款也不应约束某保险公司。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涉案货物抵达港为中国山东莱州港,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诉讼期间,库米埃公司系于第一次开庭时进行实体答辩,提出了存在仲裁协议,并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该条法律规定明确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本案中,库米埃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结合本案货物收货人、贸易合同买方经常居所地系中国境内公司,货物在中国山东莱州港卸货,合同履行地位于中国山东省莱州市,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实体争议,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库米埃公司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某保险公司没有赔付款。某保险公司抗辩,已实际支付赔偿款。经查明,中海油新加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就涉案货物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授权书》《国际结算借记通知》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731384.89美元的保险赔偿金义务,一审庭审中库米埃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依据前述证据,某保险公司完成了其法定的举证义务,具备了求偿资格,对于其向库米埃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起诉,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货物短量是否清楚问题。库米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该焦点的争议在于涉案货物的短量原因上,当事人一致的意见是卸货港船舱中含有游离水造成短量,对于游离水异常增加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库米埃公司主张装货港、航行途中、卸货港锚地和船舶靠码头当天,使用船上的试水膏对船舱中游离水进行测量,均发现游离水没有明显的变化,试水膏不适用于涉案货物,使用油水界面仪所测量的游离水是准确的,造成了航行途中以及在卸货港锚地测量的游离水数量与靠舶后使用油水界面仪器测量的数量有较大的差异。对卸货港货舱中游离水的取样测试化验结果,游离水中含有的离子成分与淡水及海水明显的不同,与淡水及海水任何比例混合水均不同,货物中的游离水并非是淡水及海水,而是货物在开采中含有的水分。装货港货物的体积加上游离水的体积与卸货港货物的体积加上游离水的体积几乎一样,或者在正常的误差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抗辩,库米埃公司所提的试水膏有问题只是他们自己的推测,装货港和卸货港测量时都是使用油水界面仪。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装港装船后船舱中上层和中下层取样样品化验结果显示货物含水量极低,库米埃公司有关通过离子含量反驳水不可能来源于运输途中没有科学依据,沿岸海水和入海口的海水都不是纯粹的淡水或海水,以矿物质含量去否定水是海水或者是淡水都没有依据,足以推翻任何称游离水来原于货物本身的理论性推断,卸货港船舱内测得的游离水不可能来源于货物本身。库米埃公司提到的船上管道作了铅封的问题也不成立,这些水都是游离水,可从不同的船收集。库米埃公司所主张卸货港货物的体积加上游离水的体积相当于提单的数量不准确。库米埃公司的责任是明确的。本院采信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经查,2015年12月16日,涉案货物装载于“狮城河”轮,在装货港,“狮城河”轮船长SAXXXYKUMAR签发了全套正本清洁提单。提单记载,货物毛量84030公吨、611754美制桶@华氏60度,净量83694公吨、609307美制桶@华氏60度的冠军出口原油。船舶装货前后,通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在装货港经与“狮城河”轮大副协商对装货前货油舱剩余油量、污油舱情况;装货后空距报告、船上货物测量数据、装货后污油舱数据分别进行检验,并于12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LBXXX8B(1555/2015)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船舶所有1至6货油舱、污油舱无残留液体;原油总测量体积613437桶,测得游离水875桶,水杂含量0.4%。2015年12月26日,船舶抵达中国山东莱州港。船上出具的空距报告显示2015年12月28日涉案货物测得游离水约为1193.80桶。2016年1月4日,船舶靠泊莱州港10号泊位。船上出具的空距报告显示2016年1月5日涉案货物测得游离水21347.57桶。SGS在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游离水为875桶,2015年12月26日游离水测约为1193.8桶,相隔10天,游离水增加318.8桶,2016年1月5日再次测得游离水的数量猛增至21347.57桶。涉案货物自身水杂含量有限,货物自身品质难以造成该案游离水异常增长的情况,库米埃公司所称游离水既非海水又非淡水,明水来源于在装货港所装的原油货物本身,库米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货物本身品质而导致了涉案货物游离水的异常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的上述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明确,涉案货物短量发生在货物装船后、卸船之前库米埃公司责任期间内,库米埃公司应对货物短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涉案货物短量的责任由库米埃公司承担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库米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8元,由库米埃航运私人有限公司[KumiaiNavigation(Pte)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恩全 审 判 员 赵 童 审 判 员 董 兵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孔昱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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