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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奉节县泰州物资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2日
  • 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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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号。


代表人: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奉节县泰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号*楼。


法定代表人: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奉节县泰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物资”)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泰州物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州物资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泰州物资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1、泰州物资仅为“河海6号”投保了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于“河海8号”,不能以“河海6号”的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为依据主张赔偿;2、根据《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的约定,案涉保险责任的成立必须符合船员伤亡事故发生于保险船舶、事故发生时船员在岗履职、船东应该承担责任的条件,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河海6号”对“河海8号”的拖带作业已经完成,伤亡船员李其辉不在保险船舶上履职,该船员在“河海8号”船舶上所担负的工作与“河海6号”船舶的运营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拖轮需对被拖船安全及其货物交付担责缺乏依据;3、该船员是“河海8号”的船员,非“河海6号”的船员,一审判决根据奉节县地方海事局出具的《落水事件情况更正说明》认定该船员为“河海6号”船员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泰州物资二审辩称:1、伤亡船员系“河海6号”的船员,受指派到“河海8号”系缆绳,是其担负的“河海6号”工作的延伸;2、“河海8号”是“河海6号”的驳船,由“河海6号”拖带至事故发生地后,虽与“河海6号”有短暂分离,但仍是为“河海6号”的运输服务,属为“河海6号”履职的行为;3、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向泰州物资提供合同条款,也未向泰州物资说明及告知《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所载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一审原告诉称

泰州物资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泰州物资支付保险理赔款60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河海6号”为散货船,“河海8号”为驳船(无动力),两艘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广安市河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3月17日,泰州物资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河海6号”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拖轮拖带责任险,保费共计19430元,保险金额为135万元,保险价值为18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9日24时止。同年3月21日,泰州物资为“河海6号”追加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费8640元,保险金额为36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60万元,人数为6人,但未附具体船员名单。双方约定适用《保险条款2009版》,相关条款对保险责任做了如下界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7年12月8日,“河海6号”拖带“河海8号”从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华新水泥2号泊位出发驶往重庆奉节港,次日上午到达奉节县金盆物流货运码头,“河海8号”停靠金盆货运码头,“河海6号”继续出发,同日上午到达奉节县郭家沟码头。12月10日19时左右,梅溪河港务站金盆货运码头的管理人员发现李其辉不慎落水。根据奉节县公安局夔门派出所的记载,李其辉是在“河海8号”系趸船码头缆绳时意外落水身亡。经奉节县地方海事处施救,李其辉于12月10日21时左右被打捞上岸,最终确认系溺水死亡。根据李其辉《船员服务簿》显示,李其辉系“河海6号”水手,于2015年5月6日上船。2017年12月14日,李其辉长子李登辉、长女李琼、次女李容与“河海6号”实际经营人黄润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后者支付赔偿金额728000元(含死亡赔偿金、死者丧葬安置费、死者家属抚恤金等费用)。12月17日,李登辉、李琼、李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黄润支付的李其辉死亡赔偿金728000元。12月19日,李其辉户口被注销。李其辉户籍为重庆市农村户口,殁年51岁,2015年5月起在“河海6号”担任水手职务。重庆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2193元。


2018年1月1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内河船舶一切险拒赔通知书》,告知泰州物资因李其辉非“河海6号”的在岗船员,而是“河海8号”船员,事故发生时李其辉非为履行“河海6号”职责行为,故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李其辉是否为“河海6号”船员;2、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关于李其辉是否为“河海6”轮船员。根据李其辉船员《服务簿》显示,其于2015年5月到“河海6号”工作,任职水手。奉节县地方海事处出具的《落水事件情况更正说明》中也指明李其辉系“河海6号”船员。因《船员服务簿》为船员身份证明,其记载内容能够较为客观真实地反映船员在船服务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李其辉非“河海6”轮船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根据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2009版》,案涉保险事故的认定有三个关键词:船舶(主险对象)、船员(附加险对象)、死亡或伤残(附加险客体)。根据上述约定船舶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船舶(区别于其他非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船舶),二是在运输或停泊途中(区别于保险船舶在其他状态下);船员亦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本船船员,二是在岗船员。本案中,李其辉系被保险船舶“河海6号”船员之事实确定,故主要就“在岗”问题进行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船员在岗应当理解为为了本船及所载货物或拖带船舶的航行、停泊期间的管船、管货而履行船员义务的期间,包括在途、船上休息、停泊期间离船为本船或本公司办事等期间,“在岗”不应单纯指“当班”。涉案航次运输为拖带运输,拖轮需对被拖驳船的安全、货物交付承担责任。李其辉虽在“河海8”轮落水,但其身为“河海6号”船员,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其辉落水时“河海6号”已经完成本航次的拖带交付任务,事故发生时,“河海8号”仍在“河海6号”责任期间,因此李其辉在何处落水并不影响其为“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的认定,涉案事故属保险事故。


综上,李其辉为投保船舶“河海6号”船员,李其辉落水死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范围本应在个人最高限额60万元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来确定。李其辉落水死亡后,没有证据表明发生了医疗费、住院费,只有死亡补偿费可作发生费用的参考项目。李其辉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5年5月以来一直履行船员职务,收入来源于船员劳务,且船员收入高于一般城镇居民收入是众所周知的行业事实,故一审法院比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李其辉死亡补偿费用为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泰州物资主张60万元的保险理赔数额,既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和已实际赔偿数额,也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奉节县泰州物资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中,本院就泰州物资对案涉船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询问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泰州物资对案涉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


二审焦点问题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该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关于李其辉是否为“河海6号”船员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其辉是“河海6号”船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注意到,为证明李其辉是“河海6号”船员,泰州物资在一审中提交了李其辉本人的《船员服务薄》和奉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更正说明》,《船员服务薄》作为记载船员在船工作情况的书面材料,能客观的反映该船员隶属的船舶,根据该《船员服务薄》的记载,李其辉为“河海6”轮的船员,《更正说明》的形成时间晚于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12月29日奉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两次说明对李其辉所属船舶的记载不一致,但《船员服务薄》和《更正说明》可以相互佐证,证明李其辉为“河海6号”船员,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事故发生于“河海8号”、李其辉不在岗,该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承保条件。本院认为,根据船舶登记资料的记载可知,“河海6号”为货船,准予绑拖驳船作业,可以进行日常拖带作业。“河海6号”投保的保险类别包含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拖轮拖带责任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所购买的保险类别与日常经营方式对应。案涉运输方式为“河海6号”作为动力船拖带无动力的“河海8号”,因是两轮协同进行水路货物运输,故两轮应视作一个整体,作为为船队提供动力的“河海6号”,在案涉运输作业未最终完成期间,对无动力的“河海8号”负有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河海6号”与“河海8号”的分离状态,主张案涉拖带运输作业已经完成、李其辉在“河海8号”上的作业行为不是在岗履职行为,但“河海6号”与“河海8号”连接或分离与案涉货物运输作业的实际需要相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以主船与拖船的分离状态不能认定案涉拖带运输作业已经最终完成,亦不能因此认定李其辉在“河海8号”上的作业行为案涉拖带运输无关。因此,本案中,李其辉作为“河海6号”船员,其在“河海8号”上的作业行为是为完成货物运输、承担拖带责任的在岗履职行为,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该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林向辉 审 判 员  余 俊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杨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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