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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海益达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2日
  •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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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天海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


代表人:王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天海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毛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天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案涉货物转运后并未解除或终止,一审判决认定该保险合同未覆盖“程宇16”轮所运货物错误。案涉保单载明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持续至货物到达黄石山力兴冶佛山欧浦仓库,天海公司已支付从出发地至目的地的全额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因货物转运而终止;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货物转运不改变双方原有保险合同关系,原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未终止,无需建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案涉货物的运输由内河运输变更为海运必然换船,某保险公司同意变更货物运输方式,双方保险合同关系覆盖货运全程,一审认定双方仅成立以“顺风1213”轮运输的货物保险合同关系错误。2、“程宇16”轮的船龄是否达到20年不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1、本案运输保险合同中,货物和运输工具是影响合同成立与否的基本要素,双方协议已经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接受船龄超过20年的船舶的投保,且约定起运清单是一单一签,2018年4月27日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中约定运输工具为“顺风1213”轮,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以该轮为运输工具的保险合同关系,如运输工具发生变更则需要就变更后的运输工具达成新的协议,某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程宇16”轮,未与天海公司就“程宇16”轮所载货物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即便成立新的合同关系,“程宇16”轮船龄已经超过20年,天海公司违约投保,某保险公司有拒保拒赔的权利;3、天海公司所称的事故和全损后果证据不足,与案外人签订的赔付协议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利益,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一审原告诉称

天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7574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天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运输保险协议”),主要条款为:一、保险标的类别。钢材、铜卷、铜杆、劲酒。二、适用条款和承保险别。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公路、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三、承保方式。根据起运清单办理,一单一签,同时需提供船号及运单等相关单证信息。四、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九、安全运输。天海公司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运输的货物和承运的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或其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某保险公司将不定期地对天海公司运输的货物和承运工具进行安全检查,提供防灾防损方案,天海公司应予以积极协作。对于船龄在20年以上的船舶运输,某保险公司不接受投保,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投保人承保,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十、双方义务。天海公司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立即通知某保险公司或出险地某保险公司的代理机构,并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施救、保护、整理措施,以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天海公司还应协助某保险公司做好现场查勘、残货清理等工作,并向某保险公司及时提供相关的单证。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天海公司提供的全部单证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并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尽快定责、定损。十二、其他事项。本协议规定的内容与适用条款内容相抵触之处,以协议内容为准。十三、天海公司提供“货运保险投保单”电子表格后,因某保险公司原因造成未及时投保的,双方约定视作天海公司正常投保,保险生效。


2018年4月25日,黄石山力兴冶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公司”)委托天海公司将一批镀锌卷运至佛山欧浦仓库,天海公司委托“顺风1213”轮进行运输,并于2018年4月27日在黄石外贸码头装载相应货物。天海公司、“顺风1213”轮签署的《湖北天海益达物流有限公司水运交接单》显示,货物为314件、重2099.275吨的镀锌卷;起运港为黄石外贸码头,到达港为佛山战备码头,中转地为上海十一区;托运人为天海公司,收货人为山力公司佛山欧浦仓库。天海公司就上述货物的运输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发了PYXXX1842020000000394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以下简称“394号保单”),载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为天海公司;起运地为山力公司仓库,中转地为上海十一区码头、佛山战备码头,目的地为山力公司佛山欧浦仓库,运输工具为“顺风1213”轮,起运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货物为镀锌卷2100吨,保险金额为88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2018年4月28日,天海公司与上海聚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1、天海公司将123件、894.63吨的镀锌卷委托聚友公司运至广东佛山。2、天海公司船舶抵达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船名“顺风1213”,码头为上海十一区码头;聚友公司指派的船舶为“程宇16”轮。3、天海公司船舶抵达聚友公司指定码头后,聚友公司需在48小时内完成过驳。4、货物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期间及责任各自承担,并按货物销售市场价及损失金额赔付。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聚友公司全部承担。“顺风1213”轮将上述货物运至上海港后,将所载货物过驳至“苏嘉航6”轮、“程宇16”轮以继续下一区段运输。


2018年5月4日,“程宇16”轮出具水路货物运单,载明:装船日期为2018年5月4日,起运港武汉港、中转港上海港、到达港“九江战备”,托运人天海公司,实际承运人“程宇16”,收货人山力公司,货物为132件、894.63吨的镀锌卷,该批货物系由“顺风1213”轮过驳以中转至“九江战备”。2018年5月6日,“程宇16”轮由上海港前往佛山港期间,在浙江舟山六横岛附近水域沉没,其所载天海公司托运的镀锌卷亦一并沉没。目前,“程宇16”轮及其所载货物尚未打捞。2018年8月21日,天海公司与山力公司签订《赔付协议》,约定:1、因沉没的镀锌卷不能使用,对“程宇16”轮所载镀锌卷894.63吨,天海公司按当时市场价格减运费后出厂价4759元/吨赔付给山力公司,赔付金额合计4257544.17元。2、前述货物的运费发票已开,在8月运费发票中冲减。3、前述赔偿款在山力公司支付给天海公司的运费款中分期扣减,在2018年12月31日前扣完,天海公司未支付赔偿款按5‰月利率向山力公司支付利息,在最后一个月一次性支付。此后,山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9月10日、10月18日、12月24日向天海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称收到天海公司赔款1057544.17元、15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前述款项合计4757544.17元。


“程宇16”轮的建造完工日期为1996年4月1日,其后于2002年进行过改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天海公司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理赔。理由如下:


对于本案所涉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而言,货物及相应运输工具是保险的最基本要素。根据天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运输保险协议,某保险公司系根据起运清单一单一签的方式承保,天海公司同时需提供船舶名称、运单等信息,且某保险公司不接受船龄20年以上船舶运输货物的投保。在2018年4月27日,某保险公司签发394号保险单时,虽然接受了起运地为山力公司仓库,目的地为佛山欧浦仓库的全程货物运输保险,但约定的运输工具为“顺风1213”轮,即某保险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以“顺风1213”轮运输涉案货物的保险合同关系。在“顺风1213”轮到达上海港,将货物转驳至“苏嘉航6”轮、“程宇16”轮以继续运输后,运输工具发生变更。某保险公司根据天海公司的申请,已将运输工具变更为“顺风1213”轮、“苏嘉航6”轮,天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变更为由“顺风1213”轮、“苏嘉航6”轮运输的货物保险,但相应保险并未覆盖由“程宇16”轮运输的货物。天海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申请将“程宇16”轮作为涉案货物的运输工具时,“程宇16”轮已经沉没,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接受天海公司提出的该变更申请,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因此,对于本案中“程宇16”轮运输的894.63吨镀锌卷,天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天海公司无权请求某保险公司对随“程宇16”轮沉没的货物作出理赔。


对于天海公司提出的某保险公司未解除保险合同,应当依约赔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就“程宇16”轮运输的894.63吨镀锌卷达成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存在解除相应保险合同关系的基础,天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天海公司提出的某保险公司曾经接受过“程宇16”轮运输的货物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运输保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接受船龄超过20年的船舶运输货物的投保,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此前接受相应投保,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对涉案货物运输并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仍然有权拒绝接受投保。天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天海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天海益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30元,由天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观点,二审焦点问题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评析如下:


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1月1日,某保险公司和天海公司签订运输保险协议,2018年4月2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394号保单,该保单载明运输工具为“顺风1213”轮,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根据天海公司2018年5月7日发送的货物转运信息,出具394号保单的批改单,其上注明运输工具为“顺风1213”轮和“苏嘉航6”轮。上述运输保险协议、保单及批改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该作为认定某保险公司和天海公司之间达成保险合同的条件、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等问题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转运之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程宇16”轮承运的货物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应对“程宇16”轮承运的货物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首先,根据运输保险协议的约定,天海公司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对于船龄在20年以上的船舶,某保险公司不接受承保,还约定承保方式为一单一签,天海公司应该提供船号和运单等信息;天海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每次货物运输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中途如需要变更内容,需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从上述情况可知,虽然某保险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签订有运输保险协议,但就每次运输而言,双方需要对包括运输工具在内的运输信息进行确认,若中途运输信息发生变更则需再次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货物中途转运之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批改单中仅记载运输工具为“顺风1213”轮和“苏嘉航6”号船,未记载“程宇16”轮,即某保险公司在对转运后的运输信息进行审核确认时,未就“程宇16”轮所载货物的承保事项与天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可能出现的风险,该风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而不是已经出现或必然会出现的风险。本案中,天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转运信息时,“程宇16”轮已经沉没,货物受损是既成事实,天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变更申请,已经不具备在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定条件。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货物的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天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0元,由湖北天海益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杨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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