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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福建千祥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2日
  •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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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代表人:刘贵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千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乙,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千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曾XX,千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千祥公司赔偿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43181.28元或发回重审,千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涉案货物并非属于“易流态化固定散装货物”,托运人已经妥善履行告知义务,千祥公司违反提供适货舱室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涉案货物属于“易流态化固定散装货物”,因托运人未履行的告知义务与货物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千祥公司不可依据“托运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提供文件”而免除违约赔偿责任。2、在原审判决认可涉案部分货物渗漏至船舱底板下,货损实际已经发生,某保险公司证明了货物卸货重量及货物价值,承运人千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千祥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代位追偿权,但是千祥公司和建发公司并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向千祥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虽然涉案货物钛精矿不在《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易流态化货物目录》中列明,但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列明属于易流态固体,原审判决认定正确。3、关于托运人的责任,建发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承运人有权免责。从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而言,托运人应该承担更加严格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祥公司343181.2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43181.28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千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7日,起运港港口经营人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向千祥公司出具货物交接清单,该清单载明:船名“新泰安”,航次1625次,货名钛精矿,4648.6吨,托运人厦门建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收货人广州拓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泰公司)。船方签章处加盖“福建千祥船务有限公司‘新泰安’”船章。同日,广西北部湾外轮理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理货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监装,该单位出具的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监装记录单,该监装记录单显示货物名称钛精矿,舱位1、2;取样后的货物在货主堆场堆存期间有苫盖,晴天;取样后的货物在集港运输过程中、码头推存过程中、装船过程中均无苫盖,晴天。无需重检,取样货物与装船货物一致;货物重量根据港航货物交接清单。货物装船后,千祥公司于同日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托运人建发公司,承运人千祥公司,实际承运人千祥公司,收货人拓泰公司,船名‘新泰安’,起运港防城港,到达港镇江港,货物名称钛精矿,散装,4648.6吨。装‘道奇’轮卸下的货物,交接清单号196161。”该运单经办人处加盖“北部湾公司内贸货物港航交接专用章”。


“新泰安”轮于2016年12月17日从广西城防港起运,同年12月26日驶抵江苏镇江港。港口方于2016年12月27日凌晨开始卸船,当日结束卸船。货物卸船后,该轮船长发现过磅总数为4321.84吨,较装货的4648.6吨短量326.76吨,遂拒绝在交付单据上签字。“新泰安”轮于2016年12月27日起航前往安徽省马鞍山港进行下一个航次的运输。


2016年12月28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对涉案货物短少事故进行了调查。卸货磅单显示涉案航次货物共卸181车,其中142车卸至镇江港仓库,39车直接运往最终收货人江苏镇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肽公司)的仓库,磅单数量4321.84吨。但根据公估公司向最终收货人镇肽公司核实的情况,实际卸货数量为322.96吨。2017年2月17日,公估公司赶赴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港务集团内锚地的”新泰安”轮上,对“新泰安”轮船舱内两处舱板进行扩口切割检验。扩口切割后发现,该处舱板和压水舱隔层内充塞了钛精矿。之后,公估公司得知千祥公司拟安排“新泰安”轮在福建省福安恒兴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对船舱底板进行切割,遂于2017年4月16日至24日前往恒兴公司对“新泰安”轮舱底板切割进行调查。经过谈判,拓泰公司最终选择中泰公司负责从“新泰安”轮舱内将漏入船舱的钛精矿全部掏出、运送到该船舶靠泊附近的指定地点,然后装入集装箱。2017年5月11日至16日,中泰公司陆续将“新泰安”轮舱内将漏入的钛精矿全部掏出,堆存在恒兴公司内指定的地点。此后,拓泰公司委托深圳市中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责将掏出的钛精矿运至新桂公司。2017年5月14日至16日,中泰公司将脏污的钛精矿236.65吨装入集装箱,运至新桂公司洗选,洗选后的钛精矿净重170.50吨。


公估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公估报告认为,货损原因是由于船舱底板存有多处裂缝或破损,导致部分钛精矿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船舶的震荡、颠簸而泄露至船舱底板下。实际损失钛精矿152.46吨(322.96吨-170.50吨)。公估报告还载明:根据我公司的调查了解,钛精矿在装卸过程中极易散落、漏洒,其正常合理的损耗为不大于0.3%。公估公司根据相关合同和票据,认定损失如下:货物损失143338.32元、掏船费合计82104.4元、集装箱箱费11834元、运费45900元、选矿费85194元、差旅费4452元,合计360822.72元。扣除千分之三免赔后,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343181.28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建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一切险,保单及批单载明:“运输工具‘新泰安’,起运日期2016年12月17日,自防城港至镇江港,保险金额5880479元,保险货物钛矿砂。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3%。”


涉案事故发生后,建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授权书,表明其授权拓泰公司处理相关理赔工作并接收理赔款项。2017年12月26日,建发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将保单项下的343181.28元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将赔款支付给拓泰公司。2017年12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拓泰公司支付了343181.28元保险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适格;(二)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损及大小应当如何认定;(四)建发公司是否履行了托运人的义务,千祥公司是否对短量和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适格


根据运单记载,建发公司是托运人,千祥公司是签发运单和实际运输货物的人。运单载明,涉案运输有关权利和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运输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约定。根据水规第三条第四款和第六款关于用语的规定,千祥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也即托运人建发公司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为托运货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建发公司(或其指定的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了托运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二)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千祥公司提出,某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认为本案应当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适用180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就沿海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但是,关于保险代位追偿请求权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损及大小应当如何认定


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证明货损及大小发生,提交了水路货物运单、港航货物交接清单、衡重详细汇总表、代理进口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估报告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衡重详细汇总表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在镇江卸货当日的具体数量。镇肽公司的过磅时间,不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故该过磅单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货物短量的效力。关于货物价值,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代理进口合同有涂改,且发票等证据不能体现与涉案钛精矿的关联性,故对货物本身短量或损失价值的大小,无法通过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短量损失及货物价值,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掏矿费以及货物处置的金额,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其附件对此部分损失的证明力,大于千祥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掏船费、集装箱费、运费、选矿费、差旅费予以认定,但该费用是否由千祥公司承担,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四)建发公司是否履行了托运人的义务,千祥公司是否对短量和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运输货物为钛精矿,运输始发地为广西防城港,目的地为江苏镇江港,运输区间包括了沿海和内河运输两个部分。因此,该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我国交通和海事主管机关的相关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11月9日颁布的《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是指本身含有部分细颗粒和一定量水分、当其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时可能形成自由液面或固液两相流动层的固体散装货物,包括铁精矿、高岭土、红土镍矿和其他具有类似物理性质的货物。”《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在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前,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对送检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样品进行适运水分极限、颗粒分布、积载因数检测并出具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有效期6个月。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适运水分极限检测所需取样、制样、送检,应当由托运人委托由交通运输部批准的理货机构(以下简称理货机构)进行。托运人应当在货物装船前,委托检测机构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平均含水率进行检测并出具货物含水率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有效期7日。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含水率检测所需取样、制样、送检,应当由托运人委托理货机构进行。托运人应全程参与取样过程。为保证送检货样状况与装船货物实际状况相一致,托运人还应当委托理货机构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装船过程实施现场监装。理货机构应当在装船完毕后出具已装船货物含水率汇总报告。”由此可见,易流态化货物系指至少含有部分细颗粒和一定量水分的货物。在运输中,如果这些货物的水分含量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会流态化。而涉案钛精矿的特性符合前述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监装记录单也表明,建发公司托运的钛精矿属于易流态化固体。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本案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水规第十一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与普通货物的运输不同,易流态化固体货物由于其特性,使得该类货物的装卸具有特殊性。建发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前和装货时,根据管理规定负有委托相关机构取样、制样、送检、检测以及监装的义务,根据合同法和水规的规定负有告知承运人货物性质、有关运输的必要情况以及向承运人提交相关检验手续的义务,该义务属于部门规章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建发公司已履行托运人应尽的告知义务和提交文件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建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千祥公司无法获知货物在装船时的自然性质,从而最终使货物漏进船舱,故千祥公司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千祥公司在装货时或卸货时知晓货物已流入船舱,基于船舶安全和运营考量,其应不会开航并进行下一航次的作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进口代理合同,拟证明建发公司代理拓泰公司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以及货物价值;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涉案货物最后交接重量4325.63吨,发生短少及货物实际价值;


证据三、《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易流态化货物目录》,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货物不属于易流态化货物。


千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合同,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原审中已经提交,两份合同存在多处不同,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审提交的发票不一致;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钛精矿属于易流态化货物。


千祥公司提交证据:(2019)鄂7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千祥公司与建发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确认建发公司与千祥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千祥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因涉案运单明确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千祥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有权选择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货物价值金额予以认可,至于千祥公司是否赔偿责任,后文予以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千祥公司是否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建发公司是托运人,千祥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建发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取得代位权,各方对此未内容未提及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36082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而承运人主张货损免责的事由仅局限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害、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本案中,虽然钛精矿不在《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易流态化货物目录》,但原审判决根据《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固定》第四条规定和钛精矿的特性,认定钛精矿属于易流态化固体并无不当。然而,根据公估报告载明的原因分析,货损原因是船舱底板存在多处裂缝或破损,导致部分钛精矿粉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船舶的震荡、颠簸而泄露至船舱底板,即涉案货物系因渗露至船舱而产生掏船、运费及选矿费等费用,故不论托运人建发公司是否履行告知货物属性的义务,均会必然发生。换言之,建发公司未向承运人千祥公司告知钛精矿属于易流态化固体和提交取样、制样、送检及检测等文件,不是发生货损的原因。事实上,承运人在装载货物时,就可以观察出货物本身的部分自然属性,结合其作为承运人的地位,理应熟悉“新泰安”轮的实际状况,应当知晓运输的货物可能发生渗漏。鉴于承运人在管货方面存在过失,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千祥公司在诉讼中抗辩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前已经查验船舱情况,对于货物渗漏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免除承运人妥善管理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法定义务。


根据公估报告,灭失的货物152.46吨,价值143338.32元,单价940.17元/吨。按照目的港卸货数量,发生短少322.96吨,总价为303637.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方赔偿损失以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则承运人千祥公司订立合同是应当预见货物灭失赔偿的范围仅局限于货物价值本身,即某保险公司主张货损343181.28元已经超过货物灭失的价值303637.31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千祥公司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福建千祥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金额303637.31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千祥公司分别负担5688元,某保险公司别负担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千祥公司负担568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万海莉 审判员  胡正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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