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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甲、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2日
  •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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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XX,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XX,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宿州市友明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范X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XX,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X甲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宿州市友明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明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李XX及友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X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京人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江苏省华穗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公司)与范X甲签订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范X甲不负责装卸货物,某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不是范X甲。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运人未将货物完好无损的交付给收货人,造成货损。货物发生损失是并没有离开承运船舶,相关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李XX、友明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兴化、范X甲和友明公司连带支付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6543元、公估费8000元,合计8654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李兴化、范X甲和友明公司承担本案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案外人华穗公司与李XX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华穗公司,承运船舶“友明599”轮,托运货物小麦,数量1882.125吨,起运港蚌埠五源港,目的港靖江安宁港。被告李XX签字确认,签名处同时加盖了载有“船名:友明599总吨997功率436船舶所有人:范X甲”信息的船章。


2016年6月6日,涉案1882.125吨小麦依照合同约定装载于“友明599”轮,从蚌埠五源港起运运往靖江安宁港,相关发货事宜记载于《发货明细表》,发货人及收货人均为江苏华穗粮食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发货单位处盖有华穗公司合同专用章,收货方经手人处盖有华穗公司业务专用章,同时手写注明“实收:1670.77吨”。运输情况处有被告李XX签字并加盖了上述载有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范X甲的船章。


2016年6月6日,华穗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就涉案1882.125吨小麦,单价2460元/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单号为PYXXX1732010000001254,保险金额为4630027.5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


2017年7月5日,“友明599”轮在目的港安宁港码头在卸货过程中遭遇暴雨天气,来不及盖舱,导致部分小麦淋湿。事故发生后,华穗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随即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就涉案货损进行查勘。7月7日,民太安公估与船方、货方共同现场查勘,受损小麦数量为211.96吨,该部分受损小麦经过公开竞价拍卖,以2050元/吨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陶银张(公民身份号码)。船方李XX签字捺印同时加盖载有船舶所有人范X甲的船章予以确认,华穗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8月2日,民太安公估出具了就涉案货损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了涉案货损原因及保险责任,核定损失78543元。2017年8月3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民太安公估支付了公估费8000元,民太安公估向其开具了上述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9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华穗公司支付了上述赔款。


本院查明

经查,涉案船舶“友明599”轮登记所有人为范X甲,登记经营人为友明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华穗公司与被告范X甲所有的“友明599”轮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范X甲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完好的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涉案货物1882.125吨中的211.96吨在“友明599”轮承运期间受损,范X甲作为“友明599”轮的所有人及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XX虽在涉案运输合同及发货明细单上签名,但均同时加盖了载有范X甲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船章,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李XX与“友明599”轮的关联,不应认定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系以“友明599”轮登记所有人范X甲名义签订,并未涉及该轮的登记经营人友明公司,该公司亦未签章确认,不应认定其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X、友明公司为本案运输合同承运人并与范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加盖了“友明599”轮船章的《残值处理确定函》确认涉案受损小麦数量为211.96吨,依据保险单及公估报告中小麦的原价格为2460元/吨,残值处理拍卖价为2050元/吨计算,损失金额为86903.6元,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华穗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就涉案货损向华穗公司进行了赔付,数额78543元,未超出涉案货损金额,其自向华穗公司赔偿之日(2017年9月29日)起,在赔偿金78543元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行使华穗公司对范X甲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理赔范围内向范X甲主张本案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公估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估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范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78543元及利息(利息以785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2元,由范X甲负担8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2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范X甲提交《水路货物运输同》及结算凭证,拟证明范X甲与华穗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且托运人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货主已经认可承运人不承担其他责任。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范X甲与华穗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运输的货物小麦重量为1882.125吨,但运输合同是否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范X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范X甲对于货物损失可以主张免责。


某保险公司、李兴化、友明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范X甲是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华穗公司与范X甲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范X甲系承运人,本院予以确认。因货物在卸货过程遭受暴雨导致货物淋湿,尚未交付收货人,属于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范X甲主张其免责,应当根据前述规定进行举证。范X甲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其享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不意味着其放弃主张货损赔偿请求。因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范X甲在诉讼中主张其不负责装卸,货物运输到目的则完成运输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承运人对于运输货的物自起运地至接受货物到目的地交付货物,都属于承运人管货阶段,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货物运输过程中”。对于承运人管货期间的货物的灭失,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则完成运输合同义务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范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范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万海莉 审判员  胡正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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