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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2日
  •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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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金属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XX,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号华城花园********号**幢*********室。


负责人:楼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号。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东城支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2017年11月22日变更名称为现名,以下简称太保东城支公司)、一审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辉、许XX、上诉人太保东城支公司以及甲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业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保东城支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连带向恒业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095731.8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诉讼中,恒业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人民币2429073.45元,具体包括涉案货物损失人民币1095731.88元、火灾事故给“新舟(XINZHOU)”轮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6250元、救火费用人民币1057091.5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太保东城支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拒赔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翻译费用人民币14000元。事实和理由:太保东城支公司系甲保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5年3月,恒业公司向太保东城支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事宜。太保东城支公司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及类别为废金属制品等,保险价值按离岸价确定,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零时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主条款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保险别为平安险,保险费率0.03%等。同年3月18日,恒业公司依约缴纳了3万元保险费。2015年12月1日,日本蓄电器工业株式会社(JCCCO,LTD,以下简称蓄电器公司)代理远东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恒业公司签订废金属买卖合同,约定恒业公司向蓄电器公司购买废旧金属,单价49500日元/公吨,数量为1000公吨±10%,总价为4950万日元。合同签订后,恒业公司向实际供货方远东公司进货1055.22公吨,并向新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舟公司)租用“新舟(XINZHOU)”轮,准备将该批货物从日本丰桥运至中国宁波。同年12月18日,在日本丰桥装货期间,涉案货物意外着火并遭受损害。2016年1月7日至1月9日,远东公司委托爱知海运株式会社为恒业公司运输火灾后剩余的废旧金属637.26公吨。故失火事故致涉案货物毁损417.96公吨,价值人民币1095731.88元(20689020日元,按2015年12月18日日元兑人民币汇率0.052962折算)。此外,火灾事故给“新舟”轮造成损失人民币276250元,恒业公司已向船东进行了赔偿;为防止火灾进一步扩大,减少运输船舶及货物损失,恒业公司还支付了救火费用计人民币1057091.57元。恒业公司认为,此次货物着火系意外失火事件,属于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海上货物运输平安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恒业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理赔联系函,拒绝赔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一审中答辩称:1.恒业公司损失是由货物自燃引起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即便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恒业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损失与事实不符,船舶损失及救火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涉案保险合同系太保东城支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甲保险公司不是该保险合同当事人,无需与太保东城支公司向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恒业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3月,恒业公司向太保东城支公司办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事宜,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为废金属制品等,保险价值按离岸价确定,保险金额每一航次最高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零时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运输路线从日本、韩国至宁波,运输方式为海运,主条款及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平安险,保险费率为0.03%,全年预收保费3万元,协议期满按实际数据调整等。太保东城支公司于同年3月17日签发了保险单,恒业公司于同年3月18日缴纳了3万元保险费。


2015年12月1日,蓄电器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恒业公司向蓄电器公司购买混合五金废料,单价为FOXXX500日元/公吨,数量为1000公吨±10%,总价为4950万日元,通过信用证进行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恒业公司向实际出口方远东公司进货,经爱知县计量证明事务所计量,运抵码头的货物数量为1055.22公吨。涉案货物出口许可通知书记载的装货数量为1055.22公吨,价值为48540120日元,单价为FOXXX000日元/公吨。恒业公司向新舟公司租用了“新舟”轮,准备将该批货物从日本丰桥运往宁波。


同年12月18日早上07:00时,“新舟”轮在日本丰桥一号泊位靠泊,08:00时许开始装货。当日下午14:20时,装货至1000吨左右,船舶载货舱突然起火燃烧,经报警后施救,大火于次日03:20时被扑灭。事故致使货物被烧,船舱及船壳周围的船漆受到严重损坏。恒业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向太保东城支公司报案。因火灾及灭火而产生的胶带费用68354日元、多功能日光灯费用10460日元、通风孔空运费人民币5500元、通风孔采购费用1874日元、电线款236550日元、航空公司加班作业费20000日元、污泥处理费及收集搬运费4209300日元、装载机械修理费及货物作业费2404983日元、污油处理及收集搬运费10176678日元、污水污泥污油分析费及印花税62220日元,共计17190419日元及人民币5500元,由远东公司垫付。恒业公司于同年12月27日向“新舟”轮船东共赔偿了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船舶损失人民币276250元。2016年1月7日,经爱知县计量证明事务所再次计量,涉案货物尚余637.260公吨。


2016年1月16日,恒业公司将涉案火灾后尚余的637.260公吨废旧金属,连同其向远东公司另行采购的367.52公吨废旧金属,共计1004.78公吨货物,做成新的一票业务进口至宁波。该票货物的合同单价为48000日元/公吨,支付方式T/T,远东公司确认恒业公司已通过电汇方式付清货款。


受太保东城支公司委托,ShinNihonKenteiKyokai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该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其于2015年12月23日抵达船上时,发现船舱内积满了消防后留下的污水和一些受损的货物;同年12月29日再次抵达船上,发现船内已经干了,大多数货物已被卸至停泊船位的堆场;经调查,本起火灾事故是由于大多数货物装上船后,货物之间的撞击以及磁锤之间的互相吸引造成;日本消防官方无法鉴定本起事故的起火源,因此无法出具官方的检测报告;本起火灾事故是因电池以及一些货物自燃引起,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也是由于货物内部因素或是混合金属本身的特性引起。


2016年4月19日,甲保险公司向恒业公司出具理赔联系函,称“关于本起火灾案件,根据你方提供的相关索赔资料,并经我司调查和核定,我司不能向你方进行保险金赔付,具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涉案货物火灾损失系货物自身缺陷引起自燃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018年6月19日,恒业公司、蓄电器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恒业公司与蓄电器公司历年来的废旧金属贸易先由恒业公司向蓄电器公司支付预付款,再由蓄电器公司支付远东公司货款,对涉案买卖合同项下因火灾损毁的417.96公吨货物共计货款20689020日元,恒业公司同意蓄电器公司从其在火灾毁损前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原合同项下开具的跟单信用证用以支付其他货物款项;至于因救火发生的费用17190419日元加人民币5500元,已从恒业公司委托蓄电器公司支付给远东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三方不再另行结算支付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恒业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证据翻译费人民币14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业公司与太保东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预约保单的约定,涉案保险应认定为足额保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火灾是否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二、若涉案火灾属于承保责任范围,能够赔偿的项目与金额;三、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涉案火灾是否属于承保责任范围


恒业公司主张,涉案火灾事故系意外发生,甲保险公司虽以涉案火灾系货物自身缺陷引起自燃为由拒赔,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也从未向恒业公司书面告知或者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对恒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理应向恒业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则主张,恒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日本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书,均能够证明涉案火灾事故系货物自燃所致,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物自身缺陷属于法定的保险人对货损不负责任的情形,太保东城支公司有权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单所附“平安险”条款,该保险负“仓至仓”责任,火灾事故属于该险别的承保风险,故对于货物装船期间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太保东城支公司依据保单条款应当予以赔偿。


涉案保险货物为一般废旧金属,受到货物来源及拆解工艺的影响,该类货物往往会携带一定数量且难以清理的油污,故易燃系此类货物常见的货损风险,但是风险是否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关于涉案货物的起火原因,日本消防部门并未出具官方的检测报告。太保东城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既认为火灾是由货物之间的撞击以及磁锤之间的相互吸引所造成,又认为火灾是因电池以及一些货物自燃引起的,并无明确、唯一的结论。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火灾系货物自燃属性所致,太保东城支公司予以拒赔,理由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能够赔偿的项目与金额


涉案保险条款规定,“平安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失火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施救费用、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等。根据上述条款及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恒业公司索赔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货物损失


恒业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在火灾后损失417.96公吨,以合同价49500日元/公吨计算为20689020日元,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货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该货物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爱知县计量证明事务所于火灾前后出具的两份计量证明书显示,涉案货物共损失417.96公吨;涉案买卖合同记载的货物单价为FOXXX500日元/公吨,与出口许可通知书记载的货物单价FOXXX000日元/公吨不符,恒业公司虽主张出口许可通知书记载的价格为CFR价格,误写成FOB价格,其实际系以49500日元/公吨的价格与卖方进行结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货物的价格依据官方出口许可通知书的记载认定为FOXXX000日元/公吨,恒业公司货损金额应为19226160日元;恒业公司主张按事故发生之日日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0.0529将上述货款折算为人民币,并无不当,故本案货损为人民币1017063.86元;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恒业公司主张货损利息并无不当,但从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拒赔之日起算并无依据,根据恒业公司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其起诉之日起算。


(二)“新舟”轮损失


恒业公司主张,因火灾事故造成船舶损害,其向“新舟”轮船东赔偿了航次运费损失16500美元、船期损失18000美元及船舶检验费8000美元,合计折算为人民币276250元,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则认为船舶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标的是货物,而不是船舶,更不是恒业公司的责任,故涉案船舶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的范围,对恒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救火、灭火费用


恒业公司主张救火、灭火费用17190419日元及人民币5500元,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则认为救火、灭火费用也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恒业公司所称的救火、灭火费用,其中火灾前的货物作业费用部分,与火灾无关;船舶装载机械损坏修理费、胶带费用、多功能日光灯费用、通风孔航空运费、通风孔采购费用、电线款、航空公司加班作业费,根据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费用说明,均系火灾所造成的与船舶相关的损失,既不属于涉案保险承保的货物损失范围,也不属于救助费用和施救费用,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污泥处理费及收集搬运费4209300日元,污油处理及收集搬运费10176678日元,以及污水污泥污油分析费及印花税62220日元,恒业公司陈述系因灭火给“新舟”轮造成的污泥、污水、污油分析及处理费用,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虽然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但该三项费用明显系为了船货的共同利益而发生,应认定为共同海损费用,而非恒业公司所主张的单独施救费用;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虽然也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但由于恒业公司未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和分摊,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四)翻译费用


恒业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4000元人民币翻译费用,属于因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则认为翻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恒业公司该项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货物运输保险是恒业公司向太保东城支公司投保,并由太保东城支公司出具保险单,故恒业公司与太保东城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甲保险公司确认由其出具理赔联系函系保险公司的内部分工,该案保险责任仍由太保东城支公司承担,故恒业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业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12月17日判决:一、太保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业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1017063.8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8元,由恒业公司负担16068元,太保东城支公司负担11460元。


上诉人诉称

恒业公司、太保东城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太保东城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涉案货物应按出口许可通知书的记载认定为FOXXX000日元/公吨计算,而非买卖合同记载的单价49500日元/公吨,系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认定“新舟”轮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系事实认定不清。“新舟”轮因火灾事实受损,恒业公司向该轮船东赔偿了航次运费损失、船期损失及船舶检验费合计折算人民币276250元。上述费用损失均是为了船舶、货物的共同安全以及再次航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救助和施救费用,属于承保责任范围。3.一审未认定胶带费用、多功能日光灯费用、通风孔空运费、通风口采购费用、电线款、航空公司加班作业费、装载机械修理费及货物作业费属于救助、施救费用,污泥处理费及收集搬运费、污油处理及收集搬运费、污水污泥污油分析费及印花税属于共同海损费用,系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涉案货损利息酌定按起诉之日起算,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太保东城支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赔款的责任。太保东城支公司本应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拒绝理赔的联系函之日向恒业公司履行保险赔款的给付义务,其拒赔行为从该日起给恒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恒业公司的上诉,太保东城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1.计价标准问题。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保险金额的计价方式是FOB价,一审按照46000日元计价正确。2.“新舟”轮的损失问题。恒业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船期损失与船货的安全以及再次航行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船舶检验费8000美元与船舶再次航行有关,但是该项费用发生时货已经卸离船舶。恒业公司对于这部分损失作出赔偿只能说明恒业公司对本次火灾是由于货物本身原因导致船方或承运人责任的自认。3.关于胶带、日光灯、通风孔、电线费用等都是用作船舶的费用,与货物没有关系。污泥搬运费、收集费等都是发生在涉案货物已经卸离船舶后,一审将其列为共同海损,但是这部分费用由于没有经过理算、分摊,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翻译费,不仅没有明确法律支持,也是恒业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的费用,应由恒业公司自行承担。二、关于利息损失计算问题。恒业公司与太保公司从未达成赔偿协议,太保公司已经拒赔,恒业公司提出从2016年4月19日起就应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恒业公司上诉。


甲保险公司同意太保东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太保东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恒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恒业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时不具保险利益,无权提请保险索赔。恒业公司在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火灾后剩余的637.26公吨货物于2016年1月16日与另外部分货物组成新的一票货物共计1004.78公吨已经运回国内,该票货物单价48000日元/公吨。上述事实表明火灾导致的该部分损失实际由卖方承担,因此恒业公司在火灾发生时尚不具保险利益。二、恒业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其与新舟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均能证明火灾事故是货物自燃引起,恒业公司明知,太保公司拒赔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太保东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所致。1.一般情况下火灾确实属于“平安险”承保范围,而对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有别于一般情况,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恒业公司承担。首先,事故次日2015年12月19日,恒业公司向太保东城支公司提供的书面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中明确货物自燃引起火灾。其次,恒业公司与承运船舶船东签署的《XINZHOU轮在丰桥港货物着火造成船舶损失的赔偿协议》明确货物着火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于自燃为典型的因货物本身缺陷触发,属于海上保险中法定的免责事由。恒业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及其相关行为已经可以确认其认可涉案货物火灾为货物自燃引起,根据民诉证据规则及“平安险”作为列明风险的险种,被保险人对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除非恒业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先的认可错误。2.恒业公司在报案时认可货物自燃,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又作出相反陈述,否认货物自燃,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三、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认定理由不足,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数量认定缺乏证据。恒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蓄电器公司董事长张本敏书出具的证明等,仅能作为恒业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直接的定案依据,一审认定其证明效力不当。恒业公司一审补充证据21结算协议,显示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距离事故发生及该协议涉及结算事项发生时间长达2年半,不正常。而且协议内容中涉及的一份信用证记载装货日期是2016年12月20日,而其实际装货日期是2017年1月。因此,该所谓结算协议不应认定为定案依据。综上,即使太保东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恒业公司提供的材料也不能证明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


恒业公司针对太保东城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在火灾事故发生时,恒业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涉案货物恒业公司从日本进口,有三方供货合同,因火灾毁损的417.96公吨货物已经装船,太保东城支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4公估报告也认定这票货物60%已装船,恒业公司对涉案货物承担风险,具有保险利益。火灾剩余637.26公吨货物的单价由恒业公司与实际供货商远东公司协商确认,系双方对市场交易行为的自主决定,不存在贬值问题,更不能以此推断恒业公司对涉案毁损的417.96公吨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太保东城支公司未曾以不具备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在诉讼过程中再以此为由拒赔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二、太保东城支公司负有理赔义务,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货物系意外发生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保东城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调查已明确说明此次火灾是货物之间撞击以及磁锤之间相互吸引造成,是外在原因意外所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火灾系货物自然属性所致。太保东城支公司未尽到法定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三、太保东城支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货物损失20689020日元(计人民币1095731.88元)、“新舟”轮施救费276250元、救火灭火费17170419日元加人民币5500元(计人民币939153.82元)、翻译费14000元,上述损失和费用均有相应证据支持。上述损失和费用均有相应证据支持。上述损失和费用均有相应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太保东城支公司的上诉。


甲保险公司同意太保东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业公司向太保东城支公司办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事宜,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单,之后太保东城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恒业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太保东城支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三、一审对损失数量、金额以及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恒业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在火灾事故中受损的货物系恒业公司向蓄电器公司购买的混合五金废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贸易术语为FOB,故货物的风险自货物被装上指定船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根据恒业公司与蓄电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计量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货物共计1055.220公吨,火灾后尚余的涉案货物为637.26公吨的事实,故一审认定因火灾事故受损货物共计417.96公吨,有相应的依据。太保东城支公司一审提交的调查报告也载明“超过60%的货物已经被装载上了轮船”,因此,太保东城支公司亦认可至少有633公吨货物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已经装船。恒业公司对已装船的货物承担风险,故应认定恒业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太保东城支公司提出恒业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太保东城支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恒业公司与太保东城支公司签订的预约保险单以及太保东城支公司签发的保单,载明保险标的为废金属制品,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零时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承保险别为平安险。案涉火灾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恒业公司于12月19日向太保东城支公司报案。太保东城支公司委托ShinNihonKenteiKyokai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该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调查报告。2016年4月19日,甲保险公司向恒业公司出具理赔联系函,称“…涉案货物火灾损失系货物自身缺陷引起自燃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保单所附的海洋运输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平安险”条款约定火灾事故属于该险别的承保风险,同时该条款“除外责任”约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太保东城支公司提出拒赔的依据即为海洋运输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其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构成“除外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上诉提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保东城支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其提供的恒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证据一)以及恒业公司与新舟公司签署的《XINZHOU轮在丰桥港货物着火造成船舶损失的赔偿协议》(一审证据三),可以证明恒业公司主张的损失系货物自身缺陷所致。但是,《情况说明》中关于“在装船接近1000吨的时候发现冒烟并自燃”的陈述以及恒业公司同意向“新舟”轮船东赔偿“装货期间货物着火而造成船舶损失和损害”,均不足以证明货物起火原因是货物本质缺陷所致。此外,由于货物本质缺陷一般是指在没有外来原因或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因货物本身固有的缺陷或自身性能变化引起的损坏,如水果腐烂、砂糖发潮结块等。而关于涉案货物的起火原因,太保东城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载明“日本消防官方无法鉴定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源,因此无法出具官方的检测报告”,又载明“船舶中发生火灾是由于大多数货物装上船后,货物之间的撞击以及磁锤之间的相互吸引”等所造成,因此,公估报告亦未明确火灾事故系货物的本质缺陷所致。故太保东城支公司拒赔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一审对损失数量、金额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有相应依据


关于货物损失。太保东城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货损417.96公吨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恒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蓄电器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1000公吨±10%,经爱知县计量证明事务所计量运抵码头的货物数量为1055.22公吨,2016年1月7日,经爱知县计量证明事务所再次计量,涉案货物尚余637.260公吨,恒业公司据此并结合其他证据主张货损数量为417.96公吨。同时,太保东城支公司一审提交的ShinNihonKenteiKyokai的调查报告亦载明货物数量1055.22公吨,12:00左右超过60%的货物已经被装载上轮船,该记载与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受损货物数量为417.96公吨,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恒业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损失应以合同价49500日元/公吨。本院认为,恒业公司与太保东城支公司签订的预约保险单载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离岸价”即FOB价格。同时,货物的价格依据官方出口许可通知书的记载认定为FOXXX000日元/公吨。因此,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恒业公司货损金额应为417.96公吨×46000日元/公吨=19226160日元,并按事故发生之日日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0.0529折算为人民币1017063.86元,并无不妥。


关于“新舟”轮损失。恒业公司主张,因火灾事故造成船舶损害,其为此向“新舟”轮船东进行了赔偿,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由于本案保险标的是案涉货物,而不是船舶或恒业公司的责任,故涉案船舶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对恒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救火、灭火费用。恒业公司主张的救火、灭火费用,其中火灾前的货物作业费用部分,与火灾无关;船舶装载机械损坏修理费、胶带费用等多项费用,根据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费用说明,虽系火灾所造成,但均系与船舶相关的损失,不属于涉案保险承保的货物损失范围,也不属于救助费用和施救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污泥、污油处理费及收集搬运费等,属于为了船货的共同利益而发生,而非恒业公司所主张的单独施救费用;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虽然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但由于恒业公司未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和分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有相应依据。


关于翻译费用。恒业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4000元人民币翻译费用,属于因太保东城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造成的扩大损失。但是,对于该项损失,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中亦无明确依据,故一审判决对此未支持亦无不妥。


此外,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恒业公司可以主张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恒业公司的举证情况,酌定对本案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从恒业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亦无明显不妥,本院无需作出调整。


综上,恒业公司、太保东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8元,由上诉人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60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东城支公司各负担1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繁鸿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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