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层*********号,**层1501-1505,**层*********号。
负责人: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致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楼。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穴市致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唐XX,被上诉人致远公司及三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及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赔付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86731.2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追究被上诉人伪造法律文书的伪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1、三合公司即使负有对货物“妥善保管的一般谨慎”义务,其中也应当包含消防义务。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是:初期火灾未及时发现,对初期火灾扑救不利,导致火势蔓延扩大;船舶管理人员消防意识浅薄,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人员。3、原审判决认定三合公司对货物仅负有保管义务,对阻止火势蔓延扩大已尽了最大的谨慎义务,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明显相悖。4.致远公司使用“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人员”的三合公司的船舶,导致货物因火灾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违反程序法。三合公司和致远公司为了推卸责任,公然伪造《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对三合公司和致远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但是却未予追究,违反程序法。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补充上诉理由:1、火灾发生距离装货人员撤离将近两个小时,且整个装货过程中,不仅有装货人员,还有三合公司和致远公司的人员在船上。2、一审法院应该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直接进行责任认定,而不应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勘验现场和有关人员的笔录进行重新分析认定,从而得出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相悖的结论。3、三合公司伪造《火灾事故认定书》,将事故原因改为“不排除自燃”,并整段隐去三合公司和致远公司的火灾责任。三合公司以伪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向海事局提交,致使海事局作出错误的《内河事故调查结论书》。
被上诉人辩称
三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三合公司对火灾的蔓延不存在侵权,没有过错,查明事实准确,同时认定三合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准确。关于“三合公司伪造法律文书”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消防机关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份文书交给了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理文公司),江苏理文公司用微信拍照发给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海事局也是据此去调取的。江苏理文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时候,是先拿到第一份报告,因未得到理赔,所以出具了第二份报告,在开庭时我方才看到第二份报告。我们向法庭提交该份报告的时间是在2016年,有消防人员的签名,不存在伪造法律文件的情形。
致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致远公司不是合同的承运人,也不是船舶的经营人,符合船舶登记及海商法的规定,所以我方对侵权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致远公司与三合公司连带赔付某保险公司损失78673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致远公司与三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江西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理文公司)就江西省瑞昌市码头工业区的自有财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到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9月15日,江苏理文公司与江西理文公司签订废纸供应合同,约定由江西理文公司向江苏理文公司出售普纸3200吨,单价1223.1元/吨。由江苏理文公司负责水路运输,交货地点为装运港船舷,废纸在装运港平舱后(即装完封舱后及船方提供交接单据),江西理文公司即完成交货义务,已装船废纸的一切风险转归江苏理文公司承担。
2016年9月21日,江苏理文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江苏理文公司委托致远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总重量约为3000吨,视舱容决定是否加载,以实际装载重量为准。启运港江西理文码头,目的港江苏理文码头。承运船舶为“南通三合6”轮,受载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正负壹天)。江苏理文公司负责启运港、目的港的装卸工作。装卸货过程及运输中,致远公司有责任、有义务主动做好防损、防水、防雨准备,如因致远公司未按江苏理文公司要求及时做好防损、防水、防雨准备导致货物发生湿水或者破损,则致远公司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致远公司负责从启运港到目的港途中的货物完整及安全。
2016年9月22日,“南通三合6”轮停靠在江西理文公司码头2号泊位,并开始进行装货,晚上23时左右停止装货作业。9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开始继续装货,到晚上23时30分左右停止装货并等待第2天装货。装货过程中,由江西理文公司工人将货物从码头平台吊至货舱内,并由江西理文公司工人负责在货舱内接收吊装的货物,安排卸货位置,取下吊绳和挂钩。9月24日凌晨0时55分左右,“南通三合6”轮船员朱国和发现货舱后舱靠近中部隔板处起火,遂开展灭火自救,打开消防水泵,用左右两只水枪对着起火点冲水,同时报警,通知码头协助灭火,由于火势迅速扩大,经多方协助扑救,火灾于当日上午11时许被全部扑灭。火灾发生前,已有2107.11吨废纸装船。经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查勘和公估,认定系遗留火种引起的意外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确认理算金额为786731.23元,建议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随后某保险公司向江西理文公司支付了保险金786731.23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2016年10月9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水上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自燃、阴燃、雷击起火因素,不排除遗留火种因素引燃可燃物所致。灾害成因为:1.初期火灾未及时发现,对初期火灾的扑救不力,导致火势蔓延扩大;2.船舶管理人员消防意识薄弱,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人员。
另查明:“南通三合6”轮船舶所有人系三合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江西理文公司支付了货损的保险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在保险赔款范围内依法取得江西理文公司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致远公司与三合公司是否应当为此次火灾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三合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管理和消防安全负责,涉案火灾在船上发生,因此导致的货损应由三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水上消防支队的认定,火灾的起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自燃、阴燃、雷击起火因素,不排除遗留火种因素引燃可燃物所致,也即某保险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证明三合公司对起火原因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第二,“南通三合6”轮在江西理文公司码头停泊,无论是码头上还是船舱内,均由江西理文公司负责装货。码头工人白天装货,晚上休息。火灾发生时,白天的装货工作已经完成,码头工人已经离开工作现场,进入夜晚休息时间,等待第二天继续装货。因此,三合公司在夜间仅负有对货物妥善保管的一般谨慎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火情是三合公司“南通三合6”轮的船员朱国和在值夜班时第一个发现,朱国和立即喊来另外两名船员开展自救,打开消防水泵,用左右两只水枪对着起火点冲水,同时报警,并通知码头协助灭火。由此可见,三合公司对发现火情、阻止火势蔓延扩大已经尽了最大的谨慎义务。某保险公司的举证也不能证明三合公司对于火势的蔓延扩大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因此,某保险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要求三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主张致远公司系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以此推定是船舶经营人,有义务保证运输船舶安全可靠,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船舶经营人应以船舶登记为准,并不能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来判定,而无论三合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以致远公司对运输船舶的选择作为侵权行为或者过错的依据来主张连带侵权责任,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致远公司与三合公司对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致远公司与三合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故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三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三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三合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2、致远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三合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可以认定三合公司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人员,初期火灾未及时发现,对初期火灾的扑救不力,导致火势蔓延扩大,形成火灾,故三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合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水上消防支队对事故的勘验、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江西理文公司装卸人员撤离涉案船舶近两个小时后,涉案船舶船员在货舱后舱发现火情,《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认定,涉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自燃、阴燃、雷击起火因素,不排除遗留火种因素引燃可燃物所致”,即起火原因不排除船上人员将火种遗留货舱后舱引燃货物。而在《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对在船船员和装卸人员的调查笔录中,无证据证明装货前后涉案船舶的船员在货舱出现,故无证据证明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系三合公司船舶管理人员造成,则三合公司对涉案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人员,经查,涉案火灾发生时,涉案船舶系夜晚停泊在码头等待次日装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的规定,虽然涉案船舶核定配员为8人,但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当晚有三名船员在船值班,且发生火情后,值班人员持“左右两支水枪对着火点冲”并及时报警,故,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在船人员的配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并无明显不当。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涉案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但从勘验笔录和调查笔录的记载看,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虽然值班船员自认没有经过消防培训,且不会使用其他灭火设备,三合公司在对船员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但从对灾害成因的认定以及依据的证据看,因未及时发现火情,船员的自救行为已无法有效阻止火势蔓延,故,三合公司管理上的缺失与涉案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三合公司对涉案损失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不应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关于致远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认为,致远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应寻找符合安全条件的船舶运输,但是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涉案船舶不符合安全标准,船舶管理人员意识淡薄,没有配备消防设施和人员,故致远公司在寻找运输船舶方面存在过错,且对涉案船舶应该负有监管义务,故三合公司造成涉案货损,致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致远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在选择实际承运人时,其应对所选择船舶的营运资质等进行谨慎审查,目前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船舶的营运资质并无异议。故致远公司在选择涉案船舶时已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并无过错。且致远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且选择涉案船舶的行为与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和发展并无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致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三合公司是否伪造《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三合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与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取得《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不一致,但无证据证明系三合公司伪造,且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三合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海莉 审 判 员 胡正伟 审 判 员 曾 诚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银华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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