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灌南县港镇船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翁XX。
一审第三人:蒋X。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一审第三人翁XX、蒋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翁XX、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兴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兴鑫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兴鑫公司起诉时将“永丰8”轮船舶所有人翁XX、蒋X及某保险公司均列为被告,但一审法院要求仅起诉某保险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追加为第三人的翁XX、蒋X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并同意某保险公司将货损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兴鑫公司;案涉保险种类为责任险,案涉货物已经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039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全损,翁XX、蒋X一审庭审仅陈述没有就案涉货损金额与兴鑫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并非否认已达成一致,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前述规定错误。2、根据保单条款(四)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一十一条的规定,参考《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兴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1、因规避管辖的原因,兴鑫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将翁XX、蒋X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不符合第三者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条件,兴鑫公司无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责任与碰撞事故中船东承担的碰撞责任竞合时,船东有权主张按照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货损赔偿;4、某保险公司虽未上诉,但对一审判决认定兴鑫公司与翁XX、蒋X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有异议,兴鑫公司一审补充提交该份证据是为对抗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该证据不应作为一审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兴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审第三人述称
翁XX、蒋X二审述称:就案涉货物损失已经与兴鑫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同意兴鑫公司直接起诉某保险公司。
兴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3736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兴鑫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翁XX、蒋X(乙方)签订《货物船舶运输长期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铁矿砂,采用船舶运输方式,船名“永丰8”轮。运输航线为连云港港口、日照、岚山、岚桥、董家口、青岛前湾港至灌河。甲方应保证每个月提供5个航次以上货物交乙方承运(以月均为准)。合同有效?期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2016年12月8日,兴鑫公司与案外人瑞钢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矿石销售合同》,兴鑫公司购买20000湿吨纽曼块,连云港二程船舱底现汇合税价675元/湿吨。2017年1月7日,兴鑫公司(承租人)与第三人翁XX、蒋X(出租人)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船名“永丰8”轮,货物为铁矿5000吨,启运港为连云港,到达港为兴鑫钢厂码头,受载期为1月9日±1天,运费22元每吨。2017年1月10日,兴鑫公司将4998吨铁矿砂交由翁XX、蒋X所属的“永丰8”轮承运。2016年7月,翁XX、蒋X为船舶“永丰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某保险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记载:保险项目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别为人身伤亡和疾病60万元/人,污染责任1000万元,残骸清除责任1000万元,提单或运单下的货物责任1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3日24时止。2017年1月10日,翁XX、蒋X所属的“永丰8”轮与登记所有人为日照航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人为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的“港浚3501”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永丰8”轮及货物一同沉没。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日照航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就该起碰撞事故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2017年8月10日,连云港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永丰8”轮和“港浚3501”轮在本起事故中负对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翁XX、蒋X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兴鑫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结合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应指的是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而且本案第三人翁XX、蒋X亦明确表示未与兴鑫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虽然海事部门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碰撞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负对等责任,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现实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中改变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综上,本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兴鑫公司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0元,由兴鑫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兴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兴鑫公司向翁XX、蒋X发出的《索赔函》及翁XX、蒋X的《回复函》,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兴鑫公司向翁XX、蒋X索赔及翁XX、蒋X同意兴鑫公司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第二组证据:兴鑫公司与翁XX、蒋X就案涉货物损失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案涉货物损失金额为3373650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所记录内容、形成日期等与翁XX、蒋X的一审相关陈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该两组证据均不应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翁XX、蒋X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书证,表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兴鑫公司与翁XX、蒋X均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该证据应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向翁XX、蒋X出具编号为PCXXX01632010301000001号《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提单和运单下的货物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的一审庭审中对案涉事故货物的总价值为3373650元无异议。
兴鑫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翁XX、蒋X发函,索赔货物损失3373650元,翁XX、蒋X于2018年4月28日向兴鑫公司回函,同意赔偿兴鑫公司货物损失3373650元,同时称因己方无赔偿能力,同意兴鑫公司就该货物损失直接向其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2019年2月28日,本案一审判决后,兴鑫公司与翁XX、蒋X签订书面《协议书》,对案涉货物损失金额及兴鑫公司可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予以书面确认,《协议书》同时载明,对案涉货损可在3373650元的基础上扣除17%的增值税。兴鑫公司二审明确,将请求赔偿的货损金额3373650元扣除17%的增值税,即为2800129.5元(3373650元-3373650元×17%)。
根据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039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案涉货物打捞出水后的残值已经处理,残值价值为380422.4元。
二审焦点问题:一、兴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兴鑫公司赔偿案涉货物损失及责任应如何确定。评析如下:
一、兴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兴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承运人翁XX、蒋X和托运人兴鑫公司已经就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损失金额协商一致,对案涉货物损失金额及赔偿责任无争议的情形下,兴鑫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保险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故本案审理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问题,应该适用《保险法》中关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7年1月10日,兴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兴鑫公司赔偿案涉货物损失及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翁XX、蒋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该依照保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享有的合同权利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案涉货物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全损,作为承运人的翁XX、蒋X对货物所有人兴鑫公司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四)项“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翁XX、蒋X对兴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兴鑫公司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者,翁XX、蒋X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兴鑫公司与翁XX、蒋X之间已经就案涉货物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保险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兴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符合该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兴鑫公司承担赔付案涉货物损失的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兴鑫公司二审中同意某保险公司关于应在货物总价3373650元中扣减17%的增值税的抗辩意见,明确将赔偿请求调减为280012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关于货物残值处理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获取残值价值,案涉货物残值价值为380422.4元,该残值价值应在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根据案涉保险单的记载,每次事故货物赔偿责任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该免赔额应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因翁XX、蒋X未按照某保险公司的安排对案涉货物及时打捞,也未按照某保险公司的安排对残值进行处理,扩大了事故损失,对扩大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扩大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还抗辩称,其有权主张按照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货损赔偿,但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问题,未涉及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不存在合同责任与碰撞责任的竞合,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最终赔付责任为2369707.1元(2800129.5元-380422.4元-500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利息的计算。兴鑫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2017年1月10日为事故发生之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就赔付问题一直在与被保险人协商,并未拒绝赔付,利息起算日不宜确定为事故发生之日,本案利息起算日确定为兴鑫公司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之日较为合理,故某保险公司应就2369707.1元的保险赔付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未查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兴鑫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故一审判决不是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236970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
三、驳回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978元,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978元,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杨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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