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号保险大厦。
主要负责人:夏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号。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煤建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被上诉人神州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判令神州煤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伟业1号货物湿损的处理方案》(以下简称《处理方案》)只盖有“伟业1”号船章,说明此证据是船长单方记录,用以呈交神州煤建公司领导及其它相关方。该证据证明神州煤建公司对货损金额及宜昌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船运公司)赔付货主的事实知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收据》盖有淮北市松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粉磨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山水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表明货主收到款项。《收据》中“伟业1号船(淋湿熟料赔款)”的作用相当于一个标题,表明该《收据》与某某事实相关,不得解释为从“伟业1”号船收到款项。《收据》中“交来壹拾肆万捌千圆整(此款项从宜昌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中扣除)”明确说明货主从其应支付给金海船运公司的运费中扣除了货款,不得被解释为神州煤建公司向货主或者金海船运公司支付了货款。金海船运公司因此蒙受了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单的约定给予被保险人金海船运公司相应的赔付。《处理方案》及《收据》是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依据和前提条件,保险人据此作出赔付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
2.神州煤建公司作为船东/(实际)承运人应该对货损负责,神州煤建公司称其应收运费中已经抵扣货损,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能证明神州煤建公司应收运费中抵扣了货损。神州煤建公司声称其应收运费中抵扣了货损,其应与金海船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或者有其它书面证据证明抵扣货损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如果金海船运公司从应付运费中抵扣货损,应发送通知给神州煤建公司,而神州煤建公司并未提交此种通知。而且运费与货损的性质不同,除非合同双方达成一致,不宜直接抵扣。故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海船运公司从其应支付给神州煤建公司的运费中抵扣了货损。
3.一审令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运费支付情况,以查明是否抵扣货损以及抵扣金额。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只需查明金海船运公司的损失,然后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作出赔付。对于保险人赔付的部分,被保险人负有义务不得要求第三方再次赔付,但要求保险人去核实被保险人与第三方的基础合同及费用支付信息,不符合商业实际。神州煤建公司称其应收运费被抵扣了货损,应提供相关证据,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处理结果与被保险人金海船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金海船运公司确实已经从其应支付给神州煤建公司的运费中抵扣了货损,则应返还保险赔偿金。为查明事实,很有必要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金海船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但未获支持,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神州煤建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与神州煤建公司没有关联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反映起运日期是2017月4月8日,案涉货物承运日期是2017年4月16日。2.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处理方案》及《收据》表明神州煤建公司已履行14.8万元的赔偿义务。《收据》注明了款项来源,某保险公司二审上诉否认该证据证明力,系自我否定,其要求神州煤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处理方案》及《收据》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属于将己方的举证责任强加给神州煤建公司。3.包括某保险公司在内的各方已经声明放弃对神州煤建公司主张权利。《处理方案》载明“如因货主处理湿损货物导致的其他纠纷均与我方无关”,这里的纠纷理应包括某保险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其此次诉讼没有理由。该证据由某保险公司提交,其是证据上载明的保险人,证明其承认证据上放弃的声明。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前没有将代位赔偿的权利通知神州煤建公司,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根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被保险人金海船运公司应当签发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权益转让书,其对神州煤建公司的起诉没有正当性。6.此次货损责任在于货方,不在神州煤建公司。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结案报告》证明,神州煤建公司2017年4月16日装载的水泥熟料刚出场,温度极高,需要敞篷散热,故没有遮挡雨布,证明此次货损是货方提供的货物本身自然性质不能遮挡油布所致,且突遇暴雨及6级大风系不可抗力,不是神州煤建公司造成的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神州煤建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方从应付运费中扣除神州煤建公司148000元是货方利用优势强迫所为,不能代表神州煤建公司承认有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州煤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6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神州煤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松山水泥公司与金海船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金海船运公司为松山水泥公司将7000吨水泥熟料从峡口运至镇江,价格为每吨29元。金海船运公司随后向神州煤建公司租用“伟业1”轮承运上述货物,双方在航次租赁合同中约定价格为每吨28元,运费以实际装货吨位为结算依据,于货到目的港卸完7个工作日内付清,因人为因素造成货物缺损的,由“伟业1”轮船方照价赔偿。同时,金海船运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该次运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后签发了PYXXX1732019900E01164号保险单。
2017年4月16日,“伟业1”轮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兴山受载水泥熟料7104.96吨后,于当日0902时起航,并于当日1435时靠泊三峡大坝上游等待过闸。由于熟料出厂时温度较高,当时没有遮盖油布。当日1700时至1800时,三峡坝区附近降大到暴雨,并起6级风,船员拉动油布不及,导致船上熟料受到雨淋。该轮于2017年4月18日通过三峡大坝,于2017年4月23日0309时到达镇江世业洲锚泊待卸。因卸货过程中发现表层部分熟料发白变质,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7年4月30日,船货双方经协商达成处理方案,约定由货主从金海船运公司运费中直接扣除14.80万元以抵偿货物损失,同时,湿损货物交由货主处理。该处理方案加盖了“伟业1”轮船章,但未见金海船运公司签章。松山水泥公司于2017年4月就上述14.80万元赔款出具了收据。2018年3月,某保险公司核定涉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14720元,扣除免赔额52500元后,该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金海船运公司支付了赔款62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金海船运公司与神州煤建公司就涉案运输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某保险公司与神州煤建公司对涉案货物在“伟业1”轮承运期间受损的事实没有争议。该起事故发生后,船货双方已于2017年4月30日达成处理方案,由松山水泥公司直接扣除14.80万元运费以抵偿货物损失。由于松山水泥公司与神州煤建公司之间并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松山水泥公司只能扣减与其签订运输合同的金海船运公司的运费,无法直接扣减神州煤建公司的运费。对比金海船运公司分别与松山水泥公司、与神州煤建公司约定的运价可以发现,金海船运公司在涉案运输中赚取的运费差价为每吨1元,该公司能够赚取的整船运费远远不到14.80万元,在被松山水泥公司扣减运费的同时,该公司极有可能对神州煤建公司亦作相应的运费扣减。也因如此,处理方案中虽表述为“由货主直接从金海船运公司运费中扣除”,但该方案仅盖有“伟业1”轮船章,未见金海船运公司签章,却仍然得以实际执行。
某保险公司持有船货双方达成的上述处理方案的原件,且运费扣减发生于该公司支付赔款之前,由此可以推知,该公司在赔付之前即应知悉涉案货损赔偿情况。某保险公司即便已向金海船运公司作出赔付,其在代位行使金海船运公司对神州煤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仍然应当就其货物损失进行举证。尤其是在船货双方已经按照处理方案扣减运费抵偿货损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金海船运公司仍有货损未得清偿,并享有就此向神州煤建公司索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该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保险公司向其被保险人金海船运公司作出保险赔偿后,依法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金海船运公司的航次租赁合同相对方神州煤建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仅就金海船运公司与神州煤建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不处理某保险公司与金海船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一审未依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追加金海船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神州煤建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承运人能否免赔;2.神州煤建公司是否已将案涉货损赔偿给金海船运公司。评析如下:
(一)关于神州煤建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承运人能否免赔的问题
神州煤建公司主张己方免责主要基于两点,一是货物为水泥熟料,其本身自然性质不能遮挡雨布,二是突遇暴风雨,属于不可抗力。经查,神州煤建公司与金海船运公司所签《航次租赁合同》在货物名称栏明确记载散装熟料,据此,神州煤建公司在与金海船运公司签订合同时即知晓货物属性,作为承运人,其在运输过程中有义务采取适当、合理方式看管、照料货物,其以水泥熟料不能遮挡雨布为由免除己方管货义务,依据不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宜昌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预报》载明,2017年4月16日08时至20时,三峡坝区附近太平溪站达到12小时大到暴雨标准,4月16日17时03分,太平溪站6级风。由此可知,案涉货物受损时即2017年4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承运船舶“伟业1”轮确实遭遇恶劣天气,但水上运输容易遭遇恶劣天气,运输人员应保持对气象信息的关注,及时做好应对,暴雨及6级风不足以构成不可抗力,神州煤建公司以此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神州煤建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承运人对案涉货损不能免赔。
(二)关于神州煤建公司是否已将案涉货损赔偿给金海船运公司的问题
神州煤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其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处理方案》及《收据》可以证明其以抵扣运费的方式实际承担了货损赔偿责任。经查,《处理方案》记载,“经过厂方、保险公司和现场工作人员的协调,最终赔偿货损壹拾肆万八千,由货主从金海公司运费中直接扣除”,署名“伟业1号”,加盖“伟业1专用章”。从形式上看,该方案属于“伟业1”轮单方所作陈述,对案涉其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神州煤建公司认为该方案证明各方声明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从内容上看,方案记载最终赔偿由货主从金海船运公司运费中直接扣除,结合松山水泥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载“兹收到伟业1号船(淋湿熟料赔款)交来壹拾肆万捌仟圆整(此款项从宜昌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中扣除)”,无法证明金海船运公司扣减神州煤建公司运费抵偿案涉货损。神州煤建公司对其已向金海船运公司赔偿案涉货损的抗辩,既未举证证明,也未能依据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抗辩认为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主张不应支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金海船运公司扣减神州煤建公司运费抵偿货损,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神州煤建公司未能证明存在免责情形及其已向金海船运公司赔偿案涉货损,某保险公司已向金海船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2220元,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向神州煤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神州煤建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62220元。一审认为某保险公司需就金海船运公司的货损进一步举证,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
二、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62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8元,由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余 俊 审 判 员 林向辉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杨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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