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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南县润通航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2日
  •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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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润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阜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号蓝色雅典**#楼***室****室。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南县润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润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7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投保单和保险单都没有法律效力。投保单是附条件的投保,附加条件是看保费是否交付,没有交付保费,投保单和保险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单已向润通公司送达,润通公司未收到过保单。润通公司在一审承认收到保单系记录错误。3、润通公司在两次事故发生后,只是向某保险公司咨询过有关事项,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和索赔。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案涉投保单对保险费缴纳进行了约定,为分期支付,故案涉保险合同在成立时生效。2、对于润通公司是否收到保单,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为准。即使润通公司未收到保单,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关联。润通公司在之后的报案中明确报出保单号,如未收到则不能完成报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润通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74930.44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的利息是21880.4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与润通公司系合作单位,自2015年起润通公司就在某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业务。2016年至2017年期间,润通公司作为投保人,经过某保险公司下属阜阳支公司工作人员王振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投保单14份,共为14艘船舶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其内容基本相同。投保单特别约定第7条载明: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投保单特别约定第9条载明:若投保人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保费,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缴纳总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缴付总额为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应当缴纳的保费。被保险船舶名称及保险费支付方式如下:


1、“润通1299”轮保险单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50570元,第一期截至2017年2月8日支付25285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8月19日支付25285元;


2、“兴隆6789”轮保险单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73910元,第一期截至2016年12月5日支付36955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6月5日支付36955元;


3、“润通5198”轮保险单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77800元,第一期截至2016年12月1日支付38900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6月1日支付38900元;


4、“阜阳之星”轮保险单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120590元,第一期截至2016年12月2日支付60300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6月2日支付60290元;


5、“荣清168”轮保险单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保费缴费方式为:保费共计46680元,于2016年10月23日前付清;


6、“润通168”轮保险单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46680元,第一期截至2017年1月18日支付23340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6月18日支付23340元;


7、“广通6216”轮保险单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50570元,第一期截至2017年1月20日支付25285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7月20日支付25285元;


8、“兴隆18188”轮保险单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38900元,第一期截至2017年1月20日支付19450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7月20日支付19450元;


9、“润通518”轮的保险单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73910元,第一期截至2017年1月20日支付36955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7月20日支付36955元;


10、“润通1899”轮的保险单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112810元,第一期截至2017年1月20日支付56405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7月20日支付56405元;


11、“浩远舟”轮保险单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42790元,第一期截至2017年1月20日支付21395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7月20日支付21395元;


12、“润通8868”轮保险单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46680元,第一期截至2017年1月20日支付23340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7月20日支付23340元;


13、“润通99999”轮保险单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124480元,于8月20日之前付清;


14、“江润1288”轮保险单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费共计46680元,第一期截至2017年1月14日支付23340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6月15日支付23340元。


润通公司未依约支付保费,后上述若干船舶发生事故,润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支付保险赔款,某保险公司以润通公司未支付保费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润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费。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润通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经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与润通公司系合作单位,自2015年起润通公司就在某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业务,且润通公司知道经手人王振系某保险公司下属单位的员工,其主要工作就是办理保险业务。润通公司无证据证明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润通公司应当预料到将空印纸张交给他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便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帮助王振应付业务需要,但润通公司因上述保险合同被保险的船舶发生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行为系润通公司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故该行为系润通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的认可。润通公司认为,只有银行给船舶贷款之后,其才应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费,该约定系涉案保险合同所附的成立条件,但银行并未提供贷款,故涉案保险合同未生效。经查明,涉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上述附条件生效的内容,故润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14份保险合同保费共计953053元,润通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费。由于润通公司未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请求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全部保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以9530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日止为21880.44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润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953053元;二、润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以本判决第一项金额为本金,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日止的利息21880.44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润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润通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润通公司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开庭笔录中重大错误的说明》及邮寄单据,拟证明润通公司没有收到过保单,没有提出过理赔申请。证据二:案涉投保单的投保须知,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明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是投保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证据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拟证明该条款是案涉投保单无效的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收到过保单。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与一审卷宗中的说明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润通公司对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部分记录存在异议,对于润通公司是否收到过保单及是否报过案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对证据二予以认可。证据三为保险条款,不能以此证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润通报案清单,拟证明系统显示在保险期间内润通公司曾经有五次向某保险公司的报险记录,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


润通公司质证意见:该报案材料系对方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报案记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润通公司亦不认可,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真实性。


庭审后,为进一步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当事人又提交了补充证据。


润通公司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四:投保单说明,拟证明“荣清168”“润通168”“润通1288”“润通518”四条船船舶证书已注销,不具备保险条件,“润通5198”轮2017年保费已交。证据五:九条船舶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件),拟证明“广通6216”等八条船2017-2018年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润通99999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润通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不交保费,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不生效。证据六:天安保险公司的证明,8条船舶均已缴纳保费拟证明润通公司不交保费,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不生效。证据七:“润通518”“阜阳之星”“广通6216”三轮上一年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起止时间,拟证明涉案船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是基于上年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原因,只是想咨询一下。证据八:两份天安保险公司的结案报告,拟证明涉案船舶最终在天安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证据九:船舶注销证书,拟证明“荣清168”“广通6226”“润通518”三轮已转走,不可能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证据十:“润通5198”轮的保单,拟证明该轮保费已全部缴纳,否则拿不到保单。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润通5198”轮经查于2017年3月缴纳了保费38900元。“荣清168”“润通518”两轮向我司报案时间均早于其船舶证书注销时间,“润通168”“润通1288”轮即便船舶证书注销,在我司投保时间也早于注销时间,润通公司以船舶证书注销为由认定该四条船不具备保险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九份保单均发生在我司投保后半年甚至更长时间,润通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认定。该九份保单中涉及的“阜阳之星”“润通1299”“广通6218”三条船在买了其他保险后,还在我司处报案。对证据六不予认可,缴纳保费应当提供银行的付款凭证及回单。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询,上一年度承保船舶仅“润通5198”进行过报案,其他船舶无报案理赔,对润通公司所称咨询或惯性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的结案报告只能证明在该公司的理赔情况,不能证明案涉的保险合同无效。案涉保险合同与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期间相差几个月,不存在重复投保问题。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三艘船舶注销前仍在润通公司,可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的真实性。通过95511报案并提供相关材料,属理赔流程。证据十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缴纳了全部保费。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润通公司五次系统报案信息以及“广通6216”轮事故照片,拟证明润通公司在保险期间五次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证据二:“浩远舟”“广通6216”“阜阳之星”“润通518”等船舶2016-2017年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情况,拟证明“润通5198”第二期保费未交,之前保单中仅有“润通5198”轮存在报案。润通公司均是在承保之后交纳保险费,符合某保险公司先给保单、润通公司后交费的事实。


润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存疑,有可能是船东因前一年买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基于惯性向该保险公司咨询所产生的记录,不足以证明我司向其投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


本院认证意见:润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十中“润通5198”轮投保的事实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为原件,结合证据六、证据八,能够证明该九条船舶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获得理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广通6216”“阜阳之星”“润通518”购买2015-2016年度平安保险的事实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中四条船舶注销转港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十只能证明“润通5198”投保的事实,不能证明交纳保费的情况。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包含了“广通6216”轮的报险信息及事故照片,润通公司也认可存在船东因前一年度买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之后基于惯性向保险公司咨询的情形,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涉及案涉船舶的信息予以采信,其他无船舶名称的信息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十四条船舶中,“润通5198”轮在获得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后,润通公司于2017年3月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第一期保费38900元,润通公司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送达的该轮保单。“荣清168”“润通168”“润通1288”“润通518”四条船于2017年3月-6月期间将船舶证书注销转港,并未购买其他船舶保险。“广通6216”“润通1299”“浩远舟”“润通1899”“兴隆18188”“兴隆6789”“阜阳之星”“润通8868”八条船于2017年6月-8月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通99999”轮于2017年3月7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的电脑系统记载,“荣清168”“润通518”“广通6216”“润通1299”“阜阳之星”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0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以未交保费为由均未予以理赔。“阜阳之星”轮因2017年10月8日碰撞事故获得天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48002.55元。“润通1299”轮因2017年11月3日搁浅事故获得天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35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案涉船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润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费以及保险费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润通公司14条船舶的保险情况。润通公司认可“润通5198”轮于2016年11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润通公司收到该轮保单,并于2017年3月缴纳了第一期保费,该船舶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润通公司应于2017年6月1日支付第二期保费38900元。润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依约支付了第二期保费,存在违约。某保险公司要求润通公司支付第二期保费38900元及自2017年8月25日起算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十三条船舶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十三条船舶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润通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只能证明投保人提出了保险要求,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润通5198”轮外其他船舶的保险单已送达给润通公司,润通公司亦否认收到相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二,根据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与王振的电话记录,结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润通5198”轮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与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广通6216”等八条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不同银行的事实,亦能从侧面印证润通公司投保的前提条件是案涉船舶获得投保单上载明的银行贷款后才投保。对此王振是明知的,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此条件提出异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船舶除“润通5198”轮在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成功外,其他船舶或转港,或通过其他银行贷款。第三,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润通公司有多条船舶在案涉保险期间的上一年度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故不能完全排除“荣清168”“润通518”“广通6216”“润通1299”“阜阳之星”五轮的船东以为续保而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客观上某保险公司亦以润通公司未交保险费为由未予理赔。而润通公司提交的“广通6216”等八条船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正本以及天安保险公司的结案报告,证明案涉八条船舶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并获得理赔。一般而言,船舶挂靠公司基于经营成本的考量,不会同时购买多份船舶保险。本案中,润通公司不仅另外购买船舶保险,且投保单上载明的第一受益人实际发生变更,考虑到无证据证明润通公司收到案涉保险单,及润通公司购买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并获得理赔的事实,可以认定润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润通公司支付除“润通5198”轮外其他船舶的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润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错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阜南县润通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8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0元,阜南县润通航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阜南县润通航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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