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PELORUSOXXXNLIN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HellmannMa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费X,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X,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THEFIRSTIXXXRANCECO,LTD.),住所地台湾地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汉宏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X,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X,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罗乐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宏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宏XX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代理人同意通过浙江微法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罗乐斯公司及原审被告汉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X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参加了微法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罗乐斯公司、汉宏XX公司赔偿损失37959.2美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7月10日)。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签发编号为1000M16922695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其为保险人,望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MAXXXRRUEINT’LEXXXRPRISECO,LTD,以下简称望达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货物为鞋子,承运船舶为BREVIKBRIDGE,涉案货物从宁波港运往南非德班港。2016年9月3日,彭罗乐斯公司作为承运人就涉案货物海运事宜签发了编号为NGXXXRG10805的提单,船名/航次为BREVIKBRIDGE/031W,托运人为望达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PRETORIACLOTHIXXXAPS(PTY))LTD(以下简称PCC公司)。2016年9月29日当卡车公司TRANSPORT.COM前往港口提货时,被港口人员告知货物已被他人冒领。根据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涉案提单项下价值37959.2美元的货物发生灭失。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望达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7959.2美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提单抬头为彭罗乐斯公司,故彭罗乐斯公司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汉宏XX公司承担全程货运代理业务,且系MOL公司提单的托运人,故其具有契约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彭罗乐斯公司、汉宏XX公司的责任期间自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截止于货物交至收货人仓库,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彭罗乐斯公司、汉宏XX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彭罗乐斯公司、汉宏XX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1.汉宏XX公司代表彭罗乐斯公司签署涉案提单,其为签单代理,非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货物失窃事故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区间段,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起诉状上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4.某保险公司应提交出口报关单、南非警方出具的书证,用以证明失窃货物的货值;5.某保险公司以1:6.5867作为涉案美元的汇率,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某保险公司签发编号为1000M16922695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其为保险人,望达公司为被保险人,承保货物为13090双鞋子(1637箱),保险金额为86038.8美元,由中国宁波港运至南非德班港,船名及航次为BREVIKBRIDGE/031W。同年9月3日,汉宏XX公司宁波分公司就该批货物签发彭罗乐斯公司为抬头的NGXXXRG10805号提单,载明望达公司为托运人,PCC公司为通知人,货物递送与汉宏私人公司联系,从宁波港运往德班港,集装箱号TCXXX615494,FCL/FCL,货物为鞋子1637箱,船名航次为BREVIKBRIDGE/031W,2016年9月3日装船,提单落款为汉宏XX宁波分公司代承运人签发。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MOL公司,其签发的海运单编号为MOXXX1041092955,托运人为汉宏XX公司,收货人为汉宏私人公司。同年9月15日,PCC公司向汉宏私人公司发出指示,要求其从实际承运人MOL公司处提取货物后,提供清关服务、拆箱分拣服务,最后将货物运至米德兰特。同年9月16日,MOL公司向汉宏私人公司发出货物预抵通知。同年9月25日,货物到达德班港。同年9月26日,汉宏私人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卡车公司Transport.com发出指示:根据客户PCC公司指示,货物运至汉宏私人公司在Jacobs的仓库,同时向MOL公司发电子邮件:恳请就编号为MOXXX1041092955的海运单放货,并将NAVIS系统中转运人更新为卡车公司Transport.com。同年9月27日,汉宏私人公司代表彭罗乐斯公司从PCC公司收回编号为NGXXXRG10805的正本提单。同年9月29日,卡车公司Transport.com派遣汽车前往提货时,发现涉案集装箱被冒领。之后,当地警方追回958箱货物。经公估公司调查和检测,涉案灭失货物的赔偿金额为37959.2美元。2017年5月25日,PCC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在望达公司收到保险赔款后,将编号为NGXXXRG10805的提单及编号为1000M16922695的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代位求偿权)转让给望达公司。2017年5月31日望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位求偿书,称收到保险赔款37959.2美元后,将编号为NGXXXRG10805的提单及编号为1000M16922695的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代位求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同年7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望达公司支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保险赔款37959.2美元。同年9月29日,某保险公司就涉案纠纷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从上海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材料。
另查明,彭罗乐斯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同年5月26日,彭罗乐斯公司与汉宏XX公司签订提单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汉宏XX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中无偿使用其提单和海运单。本案审理过程中,彭罗乐斯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认可汉宏XX公司有权代理其签发提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系台湾地区的法人,被告彭罗乐斯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案在程序上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篇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基础争议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运港为宁波港,宁波港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分别来自中国不同法域,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双方均表示本案应适用国家法律,故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向望达公司支付了赔偿款37959.2美元,PCC公司、望达公司先后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涉案提单及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提单下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涉案货物损失赔偿。
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汉宏XX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本案中,涉案提单抬头为彭罗乐斯公司,双方对彭罗乐斯公司系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彭罗乐斯公司为涉案承运人。关于汉宏XX公司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认为,汉宏XX公司承担全程货运代理业务,且系MOL公司MOXXX1041092955号海运单的托运人,故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彭罗乐斯公司、汉宏XX公司则认为,汉宏XX公司代表彭罗乐斯公司签署涉案提单,其仅为签单代理,并非涉案提单的承运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本案汉宏XX公司与望达公司之间并无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然彭罗乐斯公司授权汉宏XX公司及分公司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中无偿使用其提单和海运单,但涉案提单系汉宏XX宁波分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而非作为承运人签发。鉴于彭罗乐斯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汉宏XX公司有权代理其签发提单,故应认定汉宏XX公司为涉案提单的签单代理,而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至于汉宏XX公司系MOXXX1041092955号海运单的托运人,只能证明其与MOL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不能推导出其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故汉宏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自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码头灭失,承运人未完成货物交付,此时仍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彭罗乐斯公司、汉宏XX公司则认为,涉案提单载明货物交接为“FCL/FCL”,等同于“CY-CY”,故承运人责任期间起始于起运港堆场接收货物,截止于目的港堆场交付货物,彭罗乐斯公司已将涉案提单收回,且向MOL公司发出放货指令,作为承运人已履行交货义务,涉案货物灭失发生在此之后,并非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FCL是FullContainerLoad的简称,指集装箱整箱,该术语强调的是承运人不拆箱,整箱交接,为一种货物交接方式,与CY-CY所代表的含义并不相同;第二、本案中,涉案提单只载明了FCL/FCL,即为集装箱整箱交接,既无证据表明双方有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加收了货物从目的港堆场至收货人指定地点的运费,因此,本案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的规定,并参照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最为普遍的承运人收、交货操作模式,认定涉案提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始于启运港接收货物时,止于目的港交付货物时;第三、货物到港后,虽然汉宏私人公司作为彭罗乐斯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向PCC公司收回了涉案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MOL公司发出了放货指令,但由于实际承运人MOL公司在目的港堆场无法向PCC公司交付货物,应认定承运人彭罗乐斯公司未向提单收货人PCC公司交付货物。故承运人彭罗乐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三、某保险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彭罗乐斯公司、汉宏XX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权利,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本案的基础争议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彭罗乐斯公司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2016年9月29日汉宏私人公司调派卡车代表PCC公司前往港口堆场提货,MOL公司应当交货而不能交货,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期间。
四、失窃货物的价值
某保险公司主张失窃货物价值为37959.2美元,彭罗乐斯公司、汉宏XX公司对该货值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产物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未被认定,但彭罗乐斯公司、汉宏XX公司对其提交的商业发票、调查报告并无异议,商业发票载明全部货物价值为71699美元,与调查报告的记载相吻合,而调查报告根据目的港警方提供的寻获货物信息,即寻获货物958箱,认定价值33739.8美元,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失窃货物价值37959.2美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了保险赔款,其主张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彭罗乐斯公司、汉宏XX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关于美元折算汇率的异议,因该汇率仅为计算诉讼费所用,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该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诉请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判决:一、彭罗乐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37959.2美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美元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彭罗乐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彭罗乐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对事实进行清楚认定。某保险公司诉称货物失窃时处于承运人掌控期间,与事实相悖。其所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货物在德班港的集装箱堆场内失窃,理论上堆场是承运人应当交货的地点,可以说货物失窃地点在责任区间的临界点。法庭应当注意到,本案货物失窃事故发生时,货物已经完全处于形式上的可交付状态,有充分理由认定承运人彭罗乐斯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下货物交付的义务,不应对在此之后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如何赔偿责任。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6-8页指出,货物失窃很可能是卡车公司Transport.com某个职员的参与才使得涉案货物被冒领失窃。卡车公司Transport.com事实上是代表收货人向实际承运人MOL提取涉案货物,因此卡车公司雇员监守自盗引起的货物失窃事故,应由收货人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合同承运人。彭罗乐斯公司检查认为在已经收回正本提单,并已向收货人完成程序交付的情况下,作为合同承运人的彭罗乐斯公司对货物的运输责任已完成,不应对随后发生的货物失窃责任承担如何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已经认定涉案货物失窃的原因是卡车公司雇员参与监守自盗导致,而非彭罗乐斯公司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而形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涉案提单载明货物交接为“FCL/FCL”,指集装箱整箱整箱交接,承运人责任期间始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到港后,虽然彭罗乐斯公司的目的港代理汉宏私人公司收回了涉案提单,但彭罗乐斯公司未能在目的港堆场向提单收货人PCC过失交付货物。彭罗乐斯公司所称“货物已经完全处于形式上的可交付状态”只是对货物当时状态的描述,不能等同于货物已经交付,因此货物灭失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不争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彭罗乐斯公司认为其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涉案货物灭失的原因并没有当地警方出具的正式的、最终的调查结案报告予以确定。涉案货物的灭失发生在彭罗乐斯公司责任期间,彭罗乐斯公司不可推卸负有保管不当的责任,其不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免责。某保险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可以认定。
由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彭罗乐斯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彭罗乐斯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完成交付义务。二、彭罗乐斯公司能否依据海商法关于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过失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彭罗乐斯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完成交付义务。
汉宏XX公司宁波分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彭罗乐斯公司为抬头的NGXXXRG10805号无船承运人提单,彭罗乐斯公司为涉案承运人。涉案提单载明货物交接为“FCL/FCL”,一审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的规定,并参照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最为普遍的承运人收、交货操作模式,认定涉案提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始于启运港接收货物时,止于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并无不当。涉案货物由于在目的港堆场被盗而未能交付,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完成交付义务应以客观完成货物交付为标准。彭罗乐斯公司认为本案货物失窃事故发生时,其代理人已收回提单,货物已经完全处于形式上的可交付状态,有充分理由认定承运人彭罗乐斯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下货物交付的义务,不应对在此之后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如何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理由。可交付状态只是彭罗乐斯公司对货物能够交付的主观判断,其后发生的由于货物被盗而客观交付不能,也证明这种主观判断是错误的。
二、彭罗乐斯公司能否依据海商法关于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过失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彭罗乐斯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6-8页指出,货物失窃很可能是卡车公司Transport.com某个职员的参与才使得涉案货物被冒领失窃。卡车公司Transport.com事实上是代表收货人向实际承运人MOL提取涉案货物,因此卡车公司雇员监守自盗引起的货物失窃事故,应由收货人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承运人。对此本院认为,检验报告确实提到提货所需要的货物明细资料应只有卡车公司内部人员才能知晓且盗窃案发后卡车公司有一名雇员失踪,据此可以怀疑该雇员参与盗窃涉案货物,但彭罗乐斯公司并未能提供本案失窃的确切证据,仅凭推测无法得出该雇员实施盗窃及卡车公司应对货物被盗承担责任的结论。而货物于目的港堆场内、交付卡车公司之前被盗,彭罗乐斯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过失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无争议。彭罗乐斯公司关于其作为承运人已完成交付义务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案货物被盗并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过失造成,承运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姜裕峰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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