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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2日
  •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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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代表人:肖桥雄,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代表人:陈侠,该支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刘XX、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鼎力公司、刘XX、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28641.65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因沙洋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持续索赔而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乙保险公司依照(2019)鄂08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弘润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鼎力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弘润公司补充赔偿了30万元,均能佐证弘润公司一直在向乙保险公司和鼎力公司索赔。(二)本案涉内河船舶运输,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相关规定的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自乙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明确强调,“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也明确强调,“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不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内河货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三)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本案也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涉案货损发生于****年**月**日,弘润公司在2018年3月提起保险理赔之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乙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实际理赔,诉讼时效得以继续计算,乙保险公司于同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26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力及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力也应及于第三者,否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会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辩称

鼎力公司辩称:1、乙保险公司系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认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案承运船舶2017年11月29日起运,正常运期为8天,事发后弘润公司即已知晓并向乙保险公司索赔,故本案诉讼时效应截至2018年12月8日届满。2、李平于2019年6月18日向弘润公司支付30万元货差损失并非代表鼎力公司,亦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没有关联性,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3、根据潜江市地方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鼎力公司并非造成涉案货损的第三者。同时,本案货物实由刘XX光租给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的“双龙六号”轮承运。鼎力公司虽与弘润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但并未收取运费,亦未实际负责承运,仅依约完成货物装载任务并收取吊装费,与弘润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


刘XX和甲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鼎力公司、刘XX、甲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乙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28641.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鼎力公司、刘XX、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弘润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鼎力公司调派“双龙六号”轮承运货物从沙洋港运至江苏无锡。2017年11月30日10时许,载有弘润公司605.5吨成品玻璃的“双龙六号”轮下行出兴隆船闸后,因船舶船头左舷偏离引航道北岸,致使船舶左舷船头搁浅,造成船货舱右侧货物倾斜、偏移,导致“双龙六号”轮向右搁浅。此次事故造成弘润公司装载于“双龙六号”轮上的成品玻璃破损。潜江市地方海事局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双龙六号”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26日,经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评估,认定“双龙六号”轮受损货物价值1040775.44元,残余价值为103978.7元。2017年11月29日,弘润公司为此次托运的玻璃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总保险金额为1040775.44元的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保险。出险后,弘润公司向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728641.65元。


另查明,“双龙六号”轮经营人港航公司于本案货损期间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单号:23302242080017000004,未投保附加险。代表鼎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经办人李平于2019年6月18日向弘润公司补充赔偿本案货物损失3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五个问题:(一)本案所诉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二)本案所涉合同义务主体有无违约行为;(三)本案所涉合同义务主体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四)乙保险公司请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所诉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诉讼中明确: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合同相对方分别是托运人弘润公司,承运人鼎力公司,合同实际承运人是刘XX。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弘润公司与鼎力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无异议。鼎力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份合同内容在履行中得到明确,李平代表鼎力公司签字,并对弘润公司货物损失进行了补充赔偿。故本案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弘润公司与鼎力公司。乙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刘XX为合同实际承运人,刘XX举证证明“双龙六号”轮于2017年7月4日已光租登记给港航公司,其不是船舶经营人或实际经营人,且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后,追加实际承运人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乙保险公司以刘XX为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合同义务主体有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鼎力公司为本案所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构成违约。鼎力公司以其与“双龙六号”轮不结算运费,只是货方代理人、装载货物行为人等抗辩意见均不能免除其作为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其无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所涉合同义务主体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一案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提交的已生效裁决文书确认的涉案损失为728641.65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四)乙保险公司请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弘润公司与鼎力公司,甲保险公司非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合同义务。甲保险公司和“双龙六号”轮经营人港航公司形成的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应与本案所涉合同之诉同时审理。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弘润公司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货物损失在2017年11月30日已经发生,弘润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前已对本案货物损失提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故本案所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不应迟于2018年3月30日。乙保险公司代位弘润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鼎力公司、刘XX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海商案件,应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对专属管辖案件的特别规定,乙保险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诉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鼎力公司与弘润公司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鼎力公司违约造成弘润公司货物损失。乙保险公司因与弘润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对弘润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乙保险公司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乙保险公司对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对刘XX、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6元,减半收取计55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63元,合计970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是通海水域货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乙保险公司系保险人,弘润公司系被保险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的相关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请求权的转让,乙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弘润公司对鼎力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故认定乙保险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实为认定弘润公司向鼎力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鼎力公司认为其并非直接造成涉案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但其与弘润公司形成书面运输合同关系,且并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其承运人身份的认定,故乙保险公司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基础,对其提起保险代位求偿之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货运所涉运输区段自湖北沙洋港至江苏无锡,弘润公司与鼎力公司之间构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因鼎力公司无法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弘润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自鼎力公司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即乙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期间为涉案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


其次,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未明确约定承运人应当交货的时间,承运船舶“双龙六号”轮虽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各方当事人仍有协商交付受损货物或替代货物的可能,故本案“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并不明确。直至弘润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保险理赔之诉,各方当事人均应知晓承运人已无交货可能,则可将该日视为各方当事人可接受的“应当交付货物期限届满之日”,故一审法院将该日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并无不当,即弘润公司要求鼎力公司赔偿货损的请求权应自2018年3月30日起一年内行使,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3月30日届满。


再次,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弘润公司在2018年12月11日之前明确向鼎力公司主张过索赔权,涉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事由。本院注意到两个事实:一是弘润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针对乙保险公司提起了通海水域保险合同之诉,但该诉讼行为仅能引起该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断效力并不及于本案鼎力公司。因为弘润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关系,与鼎力公司之间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屏障,弘润公司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作出的行为效力不能当然及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这不同于弘润公司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作出的行为效力能及于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乙保险公司的情形。二是无论李平于2019年6月18日向弘润公司支付30万元赔偿款是否代表鼎力公司,该赔款支付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虽然从常理上讲,该30万元赔偿可能源于弘润公司的索赔行为,但乙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弘润公司的具体索赔时间,仅凭该赔款的支付时间,无法认定弘润公司在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鼎力公司主张过索赔权。


综上,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自2018年3月30日起算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陈银华 书记员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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