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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渝通滚装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2日
  • 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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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通滚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2867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渝通滚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通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被上诉人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邬某某不是渝通公司员工。渝通公司的考勤表上,邬某某的名字明显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并且没有对人员的变动作出文字说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船员服务簿等证据只能说明邬某某在“江航66轮”上工作,不能认定邬某某为渝通公司员工。(二)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邬某某与海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海牛公司出具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海牛公司营业执照完全能够证明邬某某为海牛公司聘用的“江航66”的副船长,“江航66”轮为海牛公司所有,邬某某为海牛公司员工。(三)邬某某是海牛公司雇员,在为海牛公司工作过程中死亡,渝通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海牛公司不是涉案保险投保人,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渝通公司答辩称:(一)邬某某是渝通公司员工,有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船舶签证等海事管理机构行政许可文件证明,无足够相反证据不得推翻,考勤表增补邬某某的名字系因之前的副船长离职。(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特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邬某某身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三)邬某某与渝通公司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单、船员服务簿虽然是渝通公司单方制作,但与前面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四)“江航66”轮系滚装船,虽然所有权是海牛公司,但海牛公司没有滚装船经营资质,因此不可能经营该船,而是将其光船租赁给具有滚装船经营资质的渝通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邬某某系海牛公司员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即便是某保险公司认为邬某某与海牛公司有劳动关系,法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只能在一个用人单位上班,邬某某与渝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是法律允许的。(六)某保险公司对渝通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邬某某身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且渝通公司已经赔付邬某某亲属有关款项。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渝通公司保险赔偿金。(七)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渝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渝通公司员工邬某某死亡赔偿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渝通公司系经依法核准从事重庆至宜昌省际汽车滚装船运输的企业法人,海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物运输(无滚装船经营资质)。海牛公司系渝通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法定代表人张兴明与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系父子关系。“江航66”轮系钢质滚装船(Ⅱ型客滚船),船舶所有人登记为海牛公司,海牛公司将该轮光船租赁给渝通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在重庆万州海事处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邬某某系取得内河船舶船员滚装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的船员,并于2013年12月3日取得内河船舶船长职务资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其于2015年5月8日与渝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60月(从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船员服务薄、船舶签证申请单、航行日志均显示邬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均在“江航66”滚装船上工作。


2015年4月2日,渝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号:65101121920150000199)。该雇主责任保险单明确: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其附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某保险公司今后以批单形式增加的内容。雇主责任险承保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渝通公司,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责任限额为3540万元,被保险雇员总数为79人,保险方案分两种(代码1为40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代码2为39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免赔说明无,附加条款无,总保险费为38940元。特别约定有4条内容,其中,第2条为本保单的被保险人雇员如因保险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每人的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按本保单约定的标准赔偿,不受被保险人已投保的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影响;第4条为本保单在发生保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索赔无需提供工伤鉴定报告(残疾等级评定案件需提供具备国家资质评残机构的鉴定报告)等。某保险公司确认保费收费时间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9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批单:新增邬某某(副船长、保险方案代码1))为被保险雇员,删除被保险雇员蒲畇珲(行政大副,保险方案代码1)。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2日判决宣告邬某某死亡,该判决书查明:周泽菊与邬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邬小芳、儿子邬小松)。2015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渝通公司的“江航66”滚装船从重庆下行至秭归县福广码头水域准备靠港秭归银杏沱滚装码头进行卸车作业时,该船副船长邬某某在船头跳船上指挥放跳时,不慎掉入长江中失踪。事后,经有关部门打捞搜救一周,未发现邬某某。


2015年6月15日,渝通公司与周泽菊、邬小芳、何仕万(邬某某之母)等签订《邬某某落水失踪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渝通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70万元,渝通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后3日内支付10万元)。同日,张兴明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泽菊支付70万元。周泽菊于同日出具收条:收到渝通公司关于邬某某落水失踪赔偿款70万元。


渝通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雇主责任保险项下的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在法院判决宣告邬某某死亡后,于2017年11月14日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可保利益原则,向渝通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渝通公司在从事长江干线重庆至宜昌滚装船运输业务过程中,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现船员在工作中出现死亡事故而与某保险公司发生保险理赔争议,故本案案由可确定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签发雇主责任保险单,表明其与投保人渝通公司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承保明细表、批单等均系保险合同内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相对人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庭审查明,渝通公司具有滚装船经营资质,其在光船租赁经营“江航66”滚装船过程中,与船员邬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聘请邬某某在“江航66”滚装船上担任副船长职务,邬某某从劳动合同签订后至死亡时均在“江航66”滚装船上工作,故渝通公司与邬某某之间依法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邬某某在为渝通公司工作(在船头指挥靠港放跳船)时发生落水死亡的意外事故,渝通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对雇员邬某某的经济赔偿责任。该意外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故渝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雇员邬某某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即雇主责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某保险公司辩称邬某某系为海牛公司工作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关于渝通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在处理涉案保险事故过程中,渝通公司与邬某某家属签订《邬某某落水失踪赔偿协议书》,海牛公司作为渝通公司股东之一,其法定代表人张兴明于赔偿协议签订当日向邬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70万元,表明渝通公司已依约履行向邬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渝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保单的被保险人雇员如因保险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每人的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按本保单约定的标准赔偿,不受被保险人已投保的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影响”之约定,结合无免赔额约定和不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渝通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重庆市万州区渝通滚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除对邬某某是否为渝通公司员工一事有争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为:邬某某身亡时是否为渝通公司的员工。评析如下:


邬某某系渝通公司员工,具有充分的证据。理由为:1、“江航66”轮实际由渝通公司实际经营。某保险公司对“江航66”轮由渝通公司经营及邬某某在“江航66”轮上工作不持异议。2、邬某某与渝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江航66”轮上工作,渝通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劳动合同与工作单位、工资发放主体均为确定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3、案涉事故发生后,由渝通公司与邬某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4、渝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雇员人员名单中特别申请增加了邬某某,某保险公司向渝通公司出具了增加邬某某为保险人员的保单批单。综上,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雇佣了邬某某,并为邬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证据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邬某某与海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海牛公司出具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海牛公司营业执照等,并主张上述证据可证明邬某某为海牛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邬某某同时与海牛公司也建立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规定,海牛公司虽然为邬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要求邬某某在其单位上班,对邬某某与渝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解除其与邬某某的劳动合同。因此,邬某某与海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影响邬某某与渝通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渝通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告知某保险公司邬某某为其船员,在“江航66”轮上工作,某保险公司同意将邬某某列入雇主责任险项下的被保险船员名单中。客观上,邬某某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江航66”轮工作。因此,邬某某同时与海牛公司、渝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未增加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某保险公司也承认不需因此增加保费。案涉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之列,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邬某某不为渝通公司员工,其不应给予保险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江 审 判 员  戴启芬 审 判 员  曾 诚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樊斯坦 书 记 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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