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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三江航运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2日
  •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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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三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县支行*楼)。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楼。


主要负责人:唐XX,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三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三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甲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案涉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其他独立经营人、第三者认定错误。长航货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航芜湖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协议》,因而三江公司是长航芜湖公司的“续存相关权益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三江公司属于被保险人范围。三江公司已经向长航芜湖公司支付赔款,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三江公司是该条款所述的“其他独立经营人”范围。既然三江公司是“其他独立经营人”,就不应是“第三者”,甲保险公司不能向三江公司提出追偿之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是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赔偿责任”,而“赔偿责任”本身不能成为被损害的“有形”的保险标的,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运输为内河运输,且案涉船舶不是海船,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三江公司不在被保险人主体范围内,不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续存被保险人相关权益”的公司;本案为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无需确定三江公司是否为“其他独立经营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论三江公司是否为“其他独立经营人”,都不能认定为被保险人;案涉保险条款中的“第三人”与《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第三人”的含义不同,甲保险公司可依法追偿。2、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可以是有形的物,也可以是无形的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标的没有限制和约束,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享有代为求偿权;本案为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仅需审理长航芜湖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需审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内容。


一审原告诉称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江公司赔偿货损45414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三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长航芜湖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责任综合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长航货运有限公司及所有归其管控的公司,所有子公司、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包括在保险期间收购或兼并的公司)及各自的分公司和续存其相关权益的公司;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1日零时起到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包括首尾两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其他独立经营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保单列明原因造成货物的全部损失、部分损失或短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为办理上述物流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货运事宜,2016年12月26日,长航芜湖公司与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桃冲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长航芜湖公司为马钢公司承运含铁原料从荻港至马鞍山港,运费为10元/吨;若长航芜湖公司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缺少、混杂的,长航芜湖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运杂费等各种费用)赔偿马钢公司。2017年1月1日,长航芜湖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协议,委托三江公司所属的包括“皖宣城货5396”轮在内的船舶运输上述马钢公司铁矿石、煤炭及溶剂辅料自长江各港口至马鞍山港。合同约定,三江公司提供的船舶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如因船舶造成货物湮灭,所有后果三江公司全部承担。2017年6月28日,三江公司安排“皖宣城货5396”轮承运约1800吨铁矿石粉由芜湖荻港驶往马鞍山港,该轮离泊过程中,右主机突然熄火,因受码头前沿水流紊乱影响导致船舶失控发生触碰事故沉没,承运铁矿石粉灭失。芜湖荻港海事处对本次事故作出“皖宣城货5396”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


2017年12月25日,长航芜湖公司因上述货损向马钢公司赔偿621066.38元。长航芜湖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损赔款后,基于投保的涉案物流责任综合险向甲保险公司索赔。甲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经过公估定损,于2018年1月26日向长航芜湖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54142.7元。长航芜湖公司于1月30日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保险理赔款并将涉案货损的相关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据此,甲保险公司向三江公司提起代位诉讼,要求三江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长航芜湖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物流责任综合险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而所付出的经济损失为目的,属于损失赔偿保险,适用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是长航芜湖公司承运货物的责任,并非分担三江公司的运输货物的风险,如长航芜湖公司未投保该保险,其赔付后亦会向三江公司追偿,且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不存在法律禁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因此,甲保险公司履行责任保险赔付责任后,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享有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向长航芜湖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长航芜湖公司向三江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江公司抗辩认为责任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江公司主张其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中的“其他独立经营人”,其在接受长航芜湖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物流运输时实际就是被保险人,而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为长航货运有限公司及所有归其管控的公司,所有子公司、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三江公司未证明其属于其中任何一类,涉案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及于被保险人的“独立经营人”在办理物流业务造成的对外赔偿责任,本意是确定赔偿范围,而非确认被保险人主体范围,即便三江公司系该条款中的“独立经营人”,也不能证明其属被保险人范围,三江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仅就被保险人长航芜湖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属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三江公司与长航芜湖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因船舶原因产生的货物湮灭,所有后果由三江公司承担,而涉案事故已经海事部门认定由“皖宣城货5396”轮负全部责任,因此,三江公司应当对长航芜湖公司的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依据与长航芜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向长航芜湖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54142.7元,现甲保险公司基于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要求三江公司赔偿货损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芜湖三江航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赔偿货损45414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6元,由三江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焦点问题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三江公司提出代位求偿及是否应获得赔偿。评析如下:


首先,甲保险公司与长航芜湖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甲保险公司为保险人,长航芜湖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长航芜湖公司应承担的物流责任。案涉货损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长航货物公司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甲保险公司可以代位长航芜湖公司向第三者请求赔偿。长航芜湖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长航芜湖公司为托运人,三江公司为承运人。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事故受损,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三江公司应向长航芜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江公司为上述保险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者,甲保险公司可以代位长航芜湖公司向三江公司提起货损赔偿请求。其次,根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仅就三江公司与被保险人长航芜湖公司与之间通海水域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在运输合同关系中,三江公司应向长航芜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三江公司应向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江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长航芜湖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即应被认定为续存长航芜湖公司相关权益的公司,但三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三江公司与长航芜湖公司之间仅为运输合同关系,并无续存相关权益的关系,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江公司关于其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独立经营人,不是《保险法》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芜湖三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林向辉 审 判 员  余 俊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杨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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