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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淮安市发达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2日
  •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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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层。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发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发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上诉人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民初166号民事判决,改判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发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证人梁亚军(承运船舶船长)的证言错误,梁亚军的证言不应采纳。1.梁亚军做出前后完全相反的陈述,受到发达公司诱导后,做出有利于发达公司的证言,不应采纳。2.发达公司当庭申请证人作证,超过举证期限。3.梁亚军称“案涉船舶系我个人于5年前购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货物交接单》明确约定“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精神,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规定。(三)一审认定发达公司未参与案涉货物运输,与江苏鑫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之间并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鑫泉公司基于对船舶有关证书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与发达公司所有的船舶船长梁亚军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理应约束发达公司。因为1.承运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有关证书显示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发达公司,鑫泉公司对上述有权机关公示信息的信赖有合理依据。2.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不是梁亚军个人。案涉船舶所有人为发达公司,梁亚军并无“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资质。鑫泉公司选择与并无从事水路运输的个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合常理。如果否认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是发达公司,而是梁亚军个人,将把鑫泉公司置于巨大的风险中,一旦出现货损货差或其他事故,将导致鑫泉公司可能完全得不到赔偿。鑫泉公司不会选择和毫无风险承担能力的个人签订价值巨大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3.发达公司与梁亚军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发达公司是船舶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具有公示效力,梁亚军系案涉船舶船长并签发了《货物交接单》,足以让鑫泉公司有理由相信梁亚军具有代理权并与之订立运输合同,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发达公司承担。依照《水规》第六十一条规定,发达公司是承运人。4.发达公司与梁亚军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鑫泉公司也没有法定义务查明梁亚军与发达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梁亚军与发达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发达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存在雇佣关系,梁亚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该由雇佣人承担。如果存在代理关系,应当由被代理人发达公司承担。5.一审法院认为发达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章,梁亚军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并且私自收取运费,从而认定发达公司与鑫泉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合同法》、《水规》没有强制规定一方在合同上签章后才能约束对方。(2)梁亚军与发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鑫泉公司并无法定义务查明;梁亚军是船长身份,即使没有代理权限或者越权代理,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发达公司理应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四)综上,发达公司是承运人,与被保险人鑫泉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发达公司责任期间发生货损,且无《水规》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发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发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梁亚军的证人证言正确。1.梁亚军的证言表述清晰连贯,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相反陈述等情形。2.发达公司一审申请梁亚军出庭作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发达公司庭前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说明,开庭时经一审法官同意证人到庭作证,且证人也经过某保险公司和一审法庭询问、质证。(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本案中鑫泉公司与梁亚军签订《水运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上托运方为鑫泉公司,承运方是“苏淮货9438”轮,梁亚军是船舶实际所有人,合同抬头并没有注明发达公司。合同承运方只有梁亚军个人签字,没有发达公司企业盖章,也无证据证明梁亚军系受发达公司委托订立运输合同。合同是梁亚军负责履行并收取运费,梁亚军积极参与事故处理,实际支付了2万余元赔偿款。一审认定发达公司未参与案涉货物运输,与鑫泉公司之间并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正确。(三)梁亚军是“苏淮货9438”轮的实际所有人,船舶挂靠在发达公司,《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登记在发达公司名下,这种挂靠经营方式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鑫泉公司知道是与梁亚军个人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一审确认发达公司不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正确。发达公司与梁亚军之间有挂靠协议,与其他相应证据能证明“苏淮货9438”轮是梁亚军个人所有,发达公司与梁亚军不存在雇佣关系或代理关系,仅是挂靠关系。(四)发达公司不是案涉货物承运人,不应承担本案货损赔偿责任。1.发达公司不是案涉运输合同当事人。2.梁亚军是“苏淮货9438”轮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对该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苏淮货9438”轮造成货物损失要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梁亚军承担。3.依据连云港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船舶触礁事故证明,“苏淮货9438”轮开航时适航适货,途径淮沭新河包庄镇附近时触碰不明障碍物造成船舶底部触损严重漏水,造成船上所装运的货物玉米进水后受潮损失。这是承运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承运人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就本案货物损失,鑫泉公司和梁亚军及某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前提条件是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本案事故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发达公司赔偿损失181595.7元、公估费9448元,合计191043.7元及利息(从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发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案外人鑫泉公司与梁亚军签订一份《水运货物运输合同》,鑫泉公司委托梁亚军将582.2吨散装玉米从靖江运至连云港。该合同抬头承运方一栏为“苏淮货9438”轮,鑫泉公司在托运方一栏加盖公章,梁亚军在承运方签章一栏签字。鑫泉公司为案涉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向鑫泉公司出具编号为809072017320696001924的保险单,载明货物名称为玉米,保险金额为1094536元,承运船舶为“苏淮货9438”轮,起运港为靖江,目的港为连云港,起运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同年12月12日,“苏淮货9438”轮在运输过程中触碰不明障碍物导致货舱进水,部分案涉货物因水湿而受损。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鑫泉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81595.7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向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梁亚军系“苏淮货9438”轮船长,该轮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发达公司,可以认定梁亚军系代表发达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合同当事人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合同签订主体和合同履行等基本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鑫泉公司系与梁亚军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发达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上签章,亦无证据表明梁亚军系受发达公司之委托而订立合同。结合梁亚军在货物交接清单上承运人一栏签字,以及其实际收取运费等事实,应当认定发达公司未参与案涉货物的运输,其与鑫泉公司之间并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发达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发达公司不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发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两份《情况说明》,以证明“苏淮货9438”轮系梁亚军个人所有,挂靠在发达公司名下,梁亚军是船舶实际所有人并自主经营。


证据2、《船舶买卖协议》、《交接证明》、孙开车及梁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含联系方式)各一份,以证明梁亚军从孙开车处购买“苏淮货9438”轮,该船舶系梁亚军个人所有;


证据3、《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一份,以证明“苏淮货9438”轮原是孙开车所有。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证据2《船舶买卖协议》、《交接证明》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孙开车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发达公司提交了证据1、证据3的原件以供核对,且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除梁亚军身份证复印件外,其他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证人梁亚军的证言是否应被采信;2.发达公司是否是案涉运输合同承运人。评析如下:


(一)关于证人梁亚军的证言是否应被采信的问题


1.关于发达公司申请梁亚军出庭作证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经查,一审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对本案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发达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包括举证通知书在内的开庭文书,其举证期限应至2019年4月16日止。二审庭审过程中,发达公司确认,其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梁亚军出庭作证,该陈述与其在一审提交落款时间2019年5月12日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相符。由此,发达公司在一审申请证人梁亚军出庭作证超出举证期限,但某保险公司一审当庭并未反对且在庭审过程中对梁亚军进行了询问,并对其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发达公司申请梁亚军出庭作证在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后的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关于梁亚军的证言是否应被采信的问题,发达公司在一审除申请梁亚军出庭作证之外,还提交了书面证据,梁亚军的证言可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且其证言并无矛盾之处。本案不是关于“苏淮货9438”轮的确权纠纷,而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采信梁亚军的证言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梁亚军的证言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发达公司是否是案涉运输合同承运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9条规定,要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经查,案涉运输合同及货物交接单承运方均为梁亚军个人署名,既无发达公司签章也非仅加盖“苏淮货9438”轮船章,由此,案涉货物运输承运人为梁亚军个人,一审认定发达公司未参与案涉货物运输,与鑫泉公司之间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发达公司是案涉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余 俊 审 判 员  林向辉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杨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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