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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1日
  •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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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2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夏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运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运贸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19638.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261251.5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算;以本金55202.4元自2017年7月9日起算;以本金48155.6元自2017年7月15日起算;以本金78985.5元自2017年9月23日起算;以本金58506.35元自2017年10月5日起算;以本金58340.6元自2017年10月14日起算;以本金89996.5元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以本金93542.9元自2017年11月3日起算;以本金75656.9元自2017年10月29日起算);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运贸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国际营业部”)签订《运贸公司2017年船舶保险协议书》。2017年5月9日,人保国际营业部与运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运贸公司2017年船舶保险协议书》的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涵盖涉案的九艘船舶,运贸公司分二期支付保费,第一期支付一部分保费,第二期在船舶保单截止之日前一个月付清。《运贸公司2017年船舶保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运贸公司依约将第一期保费568236.65元支付给了人保国际营业部而不是某保险公司。人保国际营业部与运贸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部分保费,应当出具保险单。因此,应当由人保国际营业部主张的保险费,而不是由某保险公司向运贸公司开具保险单并主张保险费。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不仅有人保国际营业部,而且有某保险公司的人员与运贸公司联系,运贸公司有理由相信他们可以互相代表。涂俊为人保国际营业部的员工,与运贸公司多次联系保费支付问题,并确认欠付保费金额为819638.26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记载,运贸公司欠付保费1064457.35元。涉案保险合同由某保险公司承保,运贸公司与人保国际营业部签订的《运贸公司2017年船舶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不影响运贸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运贸公司2017年船舶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也没有约定对保费进行减免。涂俊不是某保险公司的员工,从未得到某保险公司授权。保费的收取由保险合同约定,不能违法给予运贸公司合同之外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贸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064557.3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运贸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运贸公司就其所属“锦江河”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就该轮出具了PCXXX0164201000000037号沿海内河一切险保单、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单。该两份保单载明保费总额为475590元(192500+17500+265590),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运贸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43000元保费,尚余332590元保费未付。


2016年8月4日,运贸公司就其所属“华夏28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16年8月8日,某保险公司就该轮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单、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单。该两份保单载明的保费为129888元(55000+5000+69888),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8日零时至2017年8月7日24时止,以及2016年8月9日零时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运贸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和8月15日支付38966.4元和16236元,共计55202.4元,尚余74685.6元保费未付。


2016年8月10日,运贸公司就其所属“华夏99”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就该轮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单。该两份保单载明保费总额为119620元(55000+5000+59620),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5日零时至2017年8月14日24时止。运贸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保费50838.5元,尚余68781.5元未付。


2016年10月10日,运贸公司就其所属“锦江城”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16年10月12日,某保险公司就该轮出具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单、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单。该两份保单载明保费总额为143510元(60500+5500+77510),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2日24时止。运贸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某保险公司支付43083元保费,尚余100427元保费未付。


案外人湖北华淞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船公司”)就运贸公司所属“福盛发”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及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以租船公司为被保险人出具了PCXXX0164201000000058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单,以及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保单,该两份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3日24时止,保费总额为137662元(55000+5000+77662)。运贸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保费58506.35元,尚余79155.65元未付。


2016年10月26日,运贸公司就其所属“锦江泽”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于次日就该轮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单。该两份保单载明保费总额为137272元(55000+5000+77272),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24时止。运贸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保费58340.6元,尚余78931.4元未付。


2016年10月28日,运贸公司就其所属“锦江盈”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就该轮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单。该两份保单载明保费总额为163630元(60500+5500+97630),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7年11月26日24时止。运贸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保费49089元,尚余114541元未付。


2016年10月28日,运贸公司就其所属“锦江春”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就该轮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单。该两份保单载明保费总额为170078元(60500+5500+104078),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3日零时至2017年12月2日24时止。运贸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保费51023.4元,尚余119054.6元未付。


2016年10月28日,运贸公司就其所属“锦江俊”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就该轮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单。该两份保单载明保费总额为137558元(55000+5000+77558),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9日零时至2017年11月28日24时止。运贸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保费41267.4元,尚余96290.6元未付。


综上,就上述保单,运贸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614902元,已付保费550350.65元,拖欠某保险公司保费1064457.35元。


运贸公司就上述保单所支付的保费,均支付给人保国际营业部。


2016年12月1日,运贸公司与人保国际营业部签订《运贸公司2017年船舶保险协议书》,人保国际营业部同意对包括案涉船舶在内的运贸公司的13艘船舶提供保险服务。2017年5月9日,人保国际营业部与运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本协议涵盖2016年起保和2017年终保的所有船舶;保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保费在船舶保单生效之日起付款,第二期保费在船舶保单截止之日前一个月内付清。


就运贸公司所欠保费的支付问题,人保国际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涂俊与运贸公司工作人员刘X进行了沟通,双方就保费金额、保费抵扣问题进行了协商。涂俊向刘X发送了《华茂赔款抵保费委托函》,但某保险公司和运贸公司未在该委托函上签字或盖章,未确认该委托函内容。


还查明,人保国际营业部隶属于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运贸公司基于投保单、保单所证明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运贸公司应当依据保单记载,向某保险公司付清全部保费。运贸公司拖欠保费不付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尽管运贸公司辩称双方已就所欠保费金额达成一致,某保险公司同意收取819638.25元,并免除运贸公司支付剩余保费244819.1元的义务,但运贸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某保险公司下属公司的工作人员涂俊向运贸公司工作人员刘X提出了此项要约,但无论是某保险公司还是运贸公司,均未最终同意,也未在《华茂赔款抵保费委托函》上签字或盖章,以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因此,运贸公司仍应按照保单记载,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所欠保费1064457.35元。


因运贸公司和隶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人保国际营业部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保单项下的保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保费在船舶保单生效之日起付款,第二期保费在船舶保单截止之日前一个月内付清。因此,涉案保费的支付不构成涉案保单生效要件,而是运贸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生效后履行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运贸公司拖欠保费不付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除需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


某保险公司已同意运贸公司分两期支付涉案保单的保费,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运贸公司第一期保费未付清或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因此,运贸公司尚未支付的保费即为第二期保费,某保险公司可就此自其实际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运贸公司主张利息。具体为:以3325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68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878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4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155.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93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45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905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629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运贸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064457.35元及利息(以1064457.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53元,由运贸公司负担。运贸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将其连带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款一并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运贸公司提供了两份新证据。


证据一,2017年11月9日律师函及保费清单,由某保险公司的律师向运贸公司出具,拟证明某保险公司要求运贸公司支付保费819638.25元。


证据二,2018年4月3日,张毅律师向运贸公司出具的律师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要求运贸公司支付保费819638.25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律师函的计算错误,应当以双方的保险合同作为计算保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函件中载明的内容与人保国际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涂俊发送的《华贸赔款抵保费委托函》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2018年4月3日,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毅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先后两次向运贸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所欠涉案九艘船舶保费,要求运贸公司在收到函件的七日内支付所欠保费819638.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国际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涂俊发送的《华贸赔款抵保费委托函》及相关律师函能否作为保费结算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涂俊作为人保国际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与运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刘X就涉案保费的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并就保费金额、保费抵扣问题进行了协商。虽然某保险公司没有对涂俊进行授权或在《华贸赔款抵保费委托函》上签字或盖章,但涂俊作为某保险公司下属公司的工作人员,运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运贸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涂俊向运贸公司工作人员刘X提出收取保费819638.25元,并免除运贸公司支付剩余保费244819.1元的义务,但运贸公司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在《华茂赔款抵保费委托函》上签字或盖章,故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运贸公司应当按照保单记载,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所欠保费1064457.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本案中,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毅受某保险公司委托,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4月3日先后两次发函要求运贸公司支付所欠涉案保费819638.25元,均限定其在收到函件的七日内支付。鉴于运贸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都没有履行上述律师函所要求的支付义务,相关律师函不能作为保费结算的依据。


综上所述,运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6元,由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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