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科卢瓦尔有限公司(GencoLoireLimi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171-0002邮区纽约市派克大街299号12楼(12thFloor,299ParkAvenue,NewYorkNYXXX71-0002,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金科船舶管理有限责任公司(GencoShipManagement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10171-0002邮区纽约州纽约市派克大街299号12楼(12thFloor,299ParkAvenue,NewYorkNYXXX71-0002,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科卢瓦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瓦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金科船舶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船舶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瓦尔公司和金科船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阮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瓦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确实发生在卢瓦尔公司的责任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甲保险公司依据ReboraLouis和Comisav出具的检验报告主张涉案货损及损坏程度,但两份检验报告彼此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有效证据。ReboraLouis检验报告系个人单方记录,并未有任何其他内容对报告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不存在“GENCOLOIRE”轮大副确认其检验报告,无法得出2700包货物存在湿损情况的依据来源;Comisav检验报告不足以准确反映卢瓦尔公司责任期间的货物状况,该检验报告依据2014年5月23日和6月13日检验作出,迟于涉案卸货完毕时间2014年4月13日,估算的货损数额与此前检验报告存在较大差距。卢瓦尔公司提交《船舶日志》,证明尽到了谨慎管货义务。(二)一审判决关于所称受损货物的具体数量的事实认定不清,在基于该错误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卢瓦尔公司应赔偿的货损价值显失公允。Comisav检验报告认定的受损货物数量是在卸货完成2个月之后,如存在货损,则卸货后一两个月检测的数据无法客观反映卸货当时的货损数量。该报告定损的取样方式和计算方式不具有合理性和代表性。
被上诉人辩称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货物卸货前,ReboraLouis同验船师登轮检验,发现水泥破损,船方大副在检验记录上签章;2014年4月13日,再次登轮检验,发现30%的货物受潮,船方大副在检验记录上签章。为减少损失,货方委托检验人到仓库对货物进行分拣,确认货物损失是1995包(1412.959吨)。(二)卢瓦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谨慎合理的管货义务。卢瓦尔公司提交的Wiggins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经过公证认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报告称多方联合检验,但无相关参与方的签字,且检验日期早于卸货时间。货损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2月电子邮件联系船方,均未得到任何回复,未告知Wiggins公估报告事宜。
金科船舶公司同意卢瓦尔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卢瓦尔公司和金科船舶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2578.1美元(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瓦尔公司和金科船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案外人GADICOM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开具了编号为1020610062014000010YD的保险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标准硅酸盐水泥,发票号码为COXXXCE6305,提单号码为GLXXX4NNTOWE
01,总保险金额为1623600美元,运输工具为“GENCOLOIRE”轮,起运地为中国南通港,目的地为加蓬奥文多港。
2014年1月22日,涉案货物装载于“GENCOLOIRE”轮,南通新星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该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GLXXX4NNTOWE01的清洁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上海海螺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为GADICOM公司,装货港为中国南通港,卸货港为加蓬奥文多港,货物名称为硅酸盐水泥,包装方式为40个50公斤小袋装入一个大吊袋,共计9000个大吊袋。商业发票载明该批货物每吨单价为53美元,运费为29美元。
2014年4月7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装卸公司委托检验人员ReboraLouis对涉案货物进行现场勘验。当日,ReboraLouis在调查报告中称:经会同PI检验人员登船检查货物,发现1、3、5号舱水泥货物的顶部装载货车,许多水泥吊袋被割破,水泥积载很紧凑,且紧贴舱壁而无任何隔离物。同年4月13日,ReboraLouis再次在调查报告中称:经会同PI检验人员和“GENCOLOIRE”轮大副在卸货作业期间检查货物状况,发现约有30%的货物(共计2700大包)受潮,大副将此情况通知了收货人,这些水泥无任何防护,直接存放于压舱物的顶部,装卸公司对此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不承担任何责任。“GENCOLORIE”轮大副在上述两份调查报告上签章。同年4月15日,ReboraLouis依据上述现场查勘情况作出了最终的调查报告,其称:“GENCOLORIE”轮不适合装运散货,水泥装载于船体的侧翼和箱顶,无任何防护措施,从而因湿气受损;货车装载于水泥之上,却无任何防护措施或衬垫;未采取加盖防水油布等措施,防止水泥在暴雨天气中因关舱不及时而受损。综上,该份调查报告认定货物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
2014年4月29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联系加蓬检验代理Comisav公司,由该公司派员于2014年5月23日和6月13日在收货人仓库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检验。根据Comisav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共计1995大包(1412.959吨)货物受损。华泰公司据此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公估报告,核定理赔金额为122578.1美元。2015年3月4日,GADICOM公司向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年3月27日,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GADICOM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22578.1美元。
另查明,“GENCOLOIRE”轮为马绍尔群岛籍,船舶所有人为卢瓦尔公司,金科船舶公司系该轮船舶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卢瓦尔公司和金科船舶公司为注册在国外的公司,涉案货物目的港在加蓬,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甲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二、卢瓦尔公司和金科船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三、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提单记载,GADICOM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甲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向GADICOM公司出具保险单,系承保涉案货物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作为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系依照法律规定做出的内部财务安排,并无不妥。卢瓦尔公司、金科船舶公司据此认为甲保险公司不享有诉权,没有法律依据。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GADICOM公司赔付保险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货损责任方提起诉讼。
关于卢瓦尔公司、金科船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收货人的货损索赔权,应举证证明货损已实际发生,且发生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交的ReboraLouis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时已经发现湿损,“GENCOLOIRE”轮大副在调查报告上签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调查报告所载事实的确认。同样依据上述调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GENCOLOIRE”轮存在积载货物不当、采取防雨措施不当等过错行为,认定涉案货物因承运人过错而受损,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卢瓦尔公司、金科船舶公司提交的Wiggins公估报告系船方单方委托,证明力明显不及装卸公司检验人员和船方代表共同参与检验的ReboraLouis调查报告。卢瓦尔公司、金科船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即使排除形式上的瑕疵,亦不能证明承运人尽到了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提单系代理签发的无抬头提单,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卢瓦尔公司作为“GENCOLOIRE”轮的所有人,应被认定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科船舶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向该公司主张货损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瓦尔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涉案货物因其自身属性,遇水后即凝结成块,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额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和运费计算。因涉案保险单未载明保险费,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货物赔偿金额按照货物价值加运费计算。发票载明涉案货物单价为每吨53美元,运费为每吨29美元,即每吨货物赔偿金额应为82美元,货物受损数量按照华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1412.959吨,计算赔偿金额为115862.64美元。因保险人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不产生迟延履行债务责任,故甲保险公司主张卢瓦尔公司、金科船舶公司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货物在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受损,卢瓦尔公司作为“GENCOLOIRE”轮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卢瓦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5862.64美元;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6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893元,由卢瓦尔公司负担15407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甲保险公司提交2014年12月和2015年12月发送的两份电子邮件,拟证明英XX和向船方及船方保赔协会发索赔要求的邮件,船方无法证明货损不在其责任期间。
卢瓦尔公司、金科船舶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的电子邮件无法查明收件人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2015年的电子邮件发送给船方保赔协会,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的电子邮件无法确认收件人身份,不予采信;2015年的电子邮件,与本案承运人无关,亦不予采信。
卢瓦尔公司、金科船舶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卢瓦尔公司和金科船舶公司均为注册地在美利坚合众国的企业,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涉案运输起运港是中国南通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明确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以及货损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双方均提交相关证据。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ReboraLouis签署的检验报告所附“FINDIXXXSTATXXXNT”记载,“2014年4月7日,相关人员登船检查货物,发现水泥大包割破”;“2014年4月13日,相关人员登船检查货物,发现水泥大包潮湿”,以上内容均加盖“CHIEFOFFIXXXMV'GENCOLOIRE'”(涉案船舶大副印章),且卢瓦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对上述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即甲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货物卸离船舱之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虽然卢瓦尔公司提交《船舶日志》,拟证明其履行了谨慎的管货义务,但该证据系承运人单方面记载,从证据效力而言,《船舶日志》低于ReboraLouis签署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本院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卢瓦尔公司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涉案货损金额,甲保险公司提交Comisav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货损金额为122578.1美元。卢瓦尔公司上诉认为该报告形成时间是卸货两个月后出具,即便存在货损,也不能真实反映货损实际情况,且认定货损金额的抽样方式和计算方式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ReboraLouis签署的检验报告记载,全部涉案货物9000袋水泥总重约18000吨,卸货后2700袋不适合销售,而Comisav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人员对于涉案水泥进行清点发现1995袋受损并编号,上述货损数量小于ReboraLouis签署的检验报告载明的数量,可见不存在货损扩大的情况。其次,卢瓦尔公司在大副船长确认货损的情况下,知晓运输水泥发生货损的事实。在保险公司委托Comisav公司于2014年5月和6月前往货物仓库对货损评估时,卢瓦尔公司在此期间既没有主动联系货方协商货损赔偿事宜,也没有告知货方本案承运人的联系人或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同时,卢瓦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举证证明Comisav公司认定货损金额的抽样方式和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故该检验报告认定的货损金额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卢瓦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卢瓦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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