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洲城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号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利辛县长盛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江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市洲城航运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洲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均称“人保珠海分公司”)、原审被告利辛县长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均称“长盛公司”)及江XX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原定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日,上诉人洲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上诉人人保珠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原审被告长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到庭参加诉讼,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经询问,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到庭的三方当事人同意,且原审被告江XX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开调查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洲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人保珠海分公司对洲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保珠海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人保珠海分公司向洲城公司主张赔偿金额的证据对洲城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不能据此向洲城公司进行索赔。人保珠海分公司提交《协议》用以证明其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涉案的打捞费等,这份证据不是真实的,不能被法院采信。人保珠海分公司提供证明涉案货物因事故而发生货损的证据主要是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一份公估报告及广州海事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因没有任何人通知洲城公司参与受损货物的处理过程,参与评估的保险公司亦非洲城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在没有通知洲城公司并听取洲城公司意见的情况下,根本没有资格决定推定全损。保险公估报告中所谓的处理受损PTA货物的报价,在没有洲城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对于洲城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报价不能作为向洲城公司索赔的依据。(二)海事机构做出的《调查报告》结论错误,“洲城568”轮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1、《调查报告》查明“洲城568”轮的受损部位是左后部机舱,这明显是不明船舶从“洲城568”轮的后方碰撞所致,不能认定是“洲城568”轮疏忽瞭望。2、“洲城568”轮在发生碰撞事故时已经在停泊区内,并且从“洲城568”轮的航行轨迹可以看出,“洲城568”轮是右转驶入停泊区,而不明船舶碰撞到“洲城568”轮左后部机舱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不明船舶在“洲城568”轮后面也是右转准备驶入停泊区,二是不明船舶是往下游航行,并且进入到“洲城568”轮的上行推荐航路中。在这两种情况以外,根本不可能碰撞到“洲城568”轮的左后部机舱。而这两种可能,无论是哪一种导致碰撞事故,“洲城568”轮都不可能承担责任。因此,《调查报告》的结论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与事故有关的全部调查资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做出独立的判断而否定《调查报告》的结论。一审法院依据《调查报告》中的结论判决洲城公司承担60%责任是错误的。(三)本案中人保珠海分公司的被保险人珠海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均称“珠海港物流公司”)仅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对涉案货物并不具有所有权,其不能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就算人保珠海分公司自愿承保,并且自愿向珠海港物流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其也无权向洲城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并且珠海港物流公司所支出的费用都是其作为承运人应该承担和支付的费用,其在支出这些费用后并不能成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就算本案中洲城公司真的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应该由人保珠海分公司来向洲城公司主张,人保珠海分公司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长盛公司主张赔偿。(四)江XX是本案所涉运输的承运人之一,洲城公司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洲城公司并不是本次碰撞事故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洲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珠海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1、关于打捞费的问题,人保珠海分公司已提交打捞协议和支付凭证,洲城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均有原件,故该事实毋庸置疑。2、人保珠海分公司作为货物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派调查机构调查,对残值进行处理,程序合理合法。赔偿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万元也是合理合法的。货物保险人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而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均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其在广州海事法院提交的整套材料应得到法院的认可。3、关于碰撞责任应以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为准,洲城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或提出复议。4、珠海港物流公司对货物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对货物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完全可以投保运输保险,保险公司进行的实际赔付是完全得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保险代位权类型案件,人民法院只审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而不应过多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和保险是否赔付得当的问题。
原审被告述称
长盛公司述称:长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张继扣未提交陈述意见。
人保珠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洲城公司和江XX连带赔偿打捞费、救助费108.1万元、货物损失142.5万元及利息(从人保珠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洲城公司和江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案外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委托珠海港物流公司将1650.825吨PTA从大连经上海运至南通。珠海港物流公司为此向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人保珠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编号为PYXXX1444040000000001的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珠海港物流公司,货物名称为PTA和PBT,保险金额为144,734,250元,启运地为大连长兴岛,目的地为上海配送至收货工厂,运输工具为“东方祺盛”轮,运输方式为联运,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上述货物运至上海港后,珠海港物流公司将其中1100吨PTA委托长盛公司由上海港转运至南通市通州××(××镇)恒力纺织新材料产业园。长盛公司安排“洲城568”轮承运上述货物。2014年1月3日6时许,该轮在上海龙吴港靠泊“东方祺盛”轮外档转驳货物,当日18时许开航驶往南通。同年1月4日2时10分左右,“洲城568”轮驾驶人员通过高频收听到大雾信息,随后又多次收听到前方航线视线不好的信息,此时附近江面能见度开始变差,但该轮仍继续保持7节航速行驶。当日2时21分左右,该轮驶过长江#7黑浮,此时江面能见度仅100至200米,该轮遂与同行船舶“淮浍628”轮联系并商量在长江#××北侧××区锚泊,随后减速、向右调整航向驶往停泊区。当日2时25分左右,该轮在长江#7黑浮上游停泊区水域与不明船舶发生碰撞,左后部机舱船体受损,产生70厘米*20厘米破洞,周围船壳凹陷变形。船员查看碰撞受损情况时发现机舱进水,遂使用移动式电动水泵准备抽水,但未能启动水泵。随后,该轮加速驶向浅水区域冲滩,但机舱进水导致主机熄火,船舶失去动力后沉没。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海事局经事故调查,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洲城568”轮疏忽瞭望,未及时采取措施自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明船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涉案事故发生后,长盛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委托其打捞沉没的货物,打捞费用暂定98万元,最终按每袋打捞出水货物980元结算。涉案货物最终打捞出水998袋,长盛公司向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打捞费978,040元,并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月6日,珠海港物流公司与上海广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协议,委托该司“浙嘉兴货02666”轮和“浙嘉兴货26999”轮装运打捞出水的货物,装运费用包干价为6.5万元,同年3月27日,上海广明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收到上述装运费用,并向珠海港物流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月14日,长盛公司与常熟大新华港务有限公司签订港口装卸仓储合同,约定由该司负责涉案货物打捞出水后的卸载和仓储,长盛公司为此支付了仓储费17,654.5元和装卸费16,467元,并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受损货物需要检验,珠海港物流公司支付了检验费4,112.8元。同年5月20日,珠海港物流公司与长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长盛公司支付的货物打捞费、仓储费和装卸费共计1,012,161.5元,该款项从珠海港物流公司向长盛公司预付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同年10月30日和11月19日,人保珠海分公司分两次向珠海港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共计108.1万元。
因涉案货物遭受损失,货物保险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37,043.2元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珠海港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37,043.2元及利息。2016年1月6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即珠海港物流公司向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150万元,作为涉案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及支出费用的全部及最终解决方案。同年1月19日,人保珠海分公司作为珠海港物流公司的保险人向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42.5万元。
另查明,“洲城568”轮系普通散货船,船舶识别号为CNXXX15449718,总长56米,型宽11.15米,型深3.8米,总吨位771吨,净吨位431吨。2013年5月12日,江XX与洲城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江XX将“洲城568”轮挂靠于洲城公司经营,并约定由于航行不当造成海损事故,货物损失均由江XX赔偿。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轮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洲城公司。2014年6月19日,“洲城568”轮更名为“江纪188”轮,并从洲城公司转出,变更船籍港为蚌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涉案货物因船舶碰撞导致损失,人保珠海分公司作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人保珠海分公司既可以向与被保险人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违约损失,亦可以向直接导致货物损失的当事人主张侵权赔偿。人保珠海分公司当庭明确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珠海分公司的请求权限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货物打捞费978,040元、转运费6.5万元、仓储费17,654.5元、装卸费16,467元、检验费4,112.8元、货物损失150万元,扣除约定免赔额5%为2,452,210.59元。因其并未证明其或其被保险人曾向责任人主张赔偿,故责任人并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之情形,人保珠海分公司要求责任人承担其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事行政机构认定“洲城568”轮应负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江XX及洲城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海事行政机构关于涉案事故经过、事故原因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将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作为认定涉案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洲城568”轮疏忽瞭望,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在因碰撞导致船体破损进水后,未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其过错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洲城568”轮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洲城公司作为该轮登记所有人,江XX与洲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其作为该轮实际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均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两位当事人疏于船舶安全管理,对碰撞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江XX和洲城公司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珠海分公司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遭受损失,洲城公司和江XX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金额应以其事故责任为限,即人保珠海分公司损失金额的60%,为1,471,32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洲城公司和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人保珠海分公司经济损失1,471,326.35元;二、驳回人保珠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8元,由洲城公司和江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洲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路运输企业安全教育登记台帐》一组;
证据二,《运输船舶及人员检查登记台帐》一组;
证据三,洲城公司《安全生产目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船岸安全生产信息传递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职责(安委会职责)》、《安全管理机构设置》、《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及安全例会管理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船舶重大缺陷跟踪督促整改险证制度》以及《船舶关键性设备管理制度》等一组。
以上证据拟证明洲城公司重视船舶安全生产和管理,已经对船舶安全生产尽到了自身管理责任。
人保珠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洲城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应当认定。另外,海事调查报告认定涉案航次船舶配员不足,并提出相关安全管理建议,故洲城公司是否尽到相关管理义务,应当以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为依据。
长盛公司认为:与人保珠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因各方当事人对“洲城568”轮由江XX实际经营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上述证据中均未见江XX的签名确认,仅有2014年5月14日《船舶安全检查登记表》上书写“船名:洲城568”,但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即上述证据产生于涉案事故发生之后,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信。
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二审焦点问题:1、人保珠海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洲城公司是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3、洲城公司与江XX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人保珠海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洲城公司认为,珠海港物流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人保珠海分公司自愿承保并进行保险理赔,无权向洲城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投保人珠海港物流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人保珠海分公司是否进行保险赔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洲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保险人人保珠海分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珠海港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了相关保险赔偿义务,并合法取得本案债权,其有权代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受害方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
2、关于洲城公司是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洲城公司认为,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结论错误,因“洲城568”轮在发生碰撞事故时已在停泊区内,且受损部位是左后部机舱,故洲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人保珠海分公司认为,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海事局出具的调查结论为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太仓海事局采取询问当事船舶船员、事发时附近船舶的船员、勘查事故现场以及调取VYS中心雷达录像等措施,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取证,认定“洲城568”轮涉案航次在船人员不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并未能识别“洲城568“轮雷达回波及航行轨迹等,也未能查询、识别到碰撞对方船舶,太仓海事局作出事故调查结论,认定“洲城568”轮“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航行,未对当时的局面和与它船的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未考虑根据当时船舶较多和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以便采取诸如及早就近选择安全水域锚泊等安全措施,直至航行至长江#7黑浮水域能见度仅约100米时,才仓促减速、右转驶向停泊区水域”,并根据《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洲城568”轮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明船舶负事故次要责任。洲城公司虽提出该调查结论错误,但目前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太仓海事局查明的事故发生过程以及相关事实错误,其理由亦不足以推翻对事故责任的上述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关于“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的相关规定,洲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则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调查结论认定“洲城568”轮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人保珠海分公司提交《协议》拟证明被保险人珠海港物流公司与长盛公司协商,以预付运费抵扣施救行为产生的打捞费、仓储费等费用1012161.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所涉“预付运费”已实际支付,即并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由珠海港物流公司支付给长盛公司,故,人保珠海分公司关于打捞费、仓储费等救助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其次,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受涉案货物托运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而对涉案货损进行的评估,人保珠海分公司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并作为证明货损的证据提交,泛华公估公司及出具该公估报告的公估师均具有保险类损失评估资质,目前无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的出具程序违法,即使实际承运人洲城公司未参加评估过程,亦不足以否定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且洲城公司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另外,珠海港物流公司与保险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洲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数额高于实际损失,该案的案外人代珠海港物流公司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应视为珠海港物流公司为解决案涉纠纷所产生的损失。综上,“洲城568”轮应承担的货损应为142.5万元×60%=85.5万元。
3、关于洲城公司与江XX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江XX系涉案航次实际承运人和“洲城568”轮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船舶挂靠于洲城公司,而洲城公司是“洲城568”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则洲城公司对“洲城568”轮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洲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与江XX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洲城公司与江XX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洲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洲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
二、泰州市洲城航运有限公司和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85.5万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108.8元,由泰州市洲城航运有限公司和江XX共同负担107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108.8元,由泰州市洲城航运有限公司和江XX共同负担107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万海莉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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