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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江阳区水XX、某保险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1日
  •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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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水XX。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尹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号。


主要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号。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水XX(以下简称“江阳水务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成XX、朱X甲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阳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上诉人润航公司、成XX、朱X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阳水务局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无充分证据证明成XX、朱X甲系‘润航?8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因此江阳水务局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首先,江阳水务局举示了成XX、朱X甲与润航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对方认可了该证据的三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对方陈述亦认可了成XX、朱X甲挂靠润航公司经营的事实,该陈述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挂靠经营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受损设施全损责任由江阳水务局承担”的认定错误。受损设施无法得到修复最终因锈蚀导致断裂全损的责任系被上诉人造成,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受损设施在遭受侵害时并未全损是事实,经打捞施救被拖往泸州江运船舶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江运公司”)存放待修,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支付;由于江阳水务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经费系根据年度预算经上级机关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划拨,没有资金对该设施进行修复。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不配合垫付费用,导致受损设施一直未能修复。该设施面积、体积均较大,仅能存放在施救船厂内,江阳水务局没有能力放到其他地方存放固定。并且,存放该船厂期间,江阳水务局采取了合理措施进行系固,只是因经风吹日晒腐蚀严重,最后导致无法再通过正常方式栓系固定。因此,江阳水务局已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进行了合理的管理,且积极对船厂进行询价,通过电话、邮寄通知及诉讼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进行维修的合法、合理费用,但被上诉人均推脱不理。泸州市江阳区地方海事处发出《安全隐患整治通知书》后,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采取措施处理,船厂也通过微信向成XX发送了要求尽快处理该设施的函,被上诉人也一直不予理睬。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江阳水务局只能采取措施将该设施搬迁拖离,在搬迁过程中,该设施从中后部原受损的横向断裂处断裂为两段,已经无法再行修复使用,经向区政府汇报后予以拆解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江阳水务局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没有履行减损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江阳水务局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解决问题,而被上诉人却一直消极应对,让积极解决问题的一方承担损失,完全是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公序良俗。而且,在诉讼中江阳水务局为减少各方损失,对已经实际发生船厂停放费用直接在损失中予以扣减。因此,该设施最后被拆解是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修复等义务所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润航公司、成XX、朱X甲答辩认为:“泸江养殖5号”发生触碰事故时受损情况仅为中后部变形,不是断裂,不能确认设施出现断裂的情形是否是因自身原因导致,发生全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均无意见,请求驳回江阳水务局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认可。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润航公司、成XX及朱X甲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投保单的事实认定错误。润航公司同时期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三艘船舶,分别是“润航88”、“润航698”、“润航366”,所对应的投保单签章日期分别是2016年4月18日、4月25日、6月2日。虽然上诉人提交复印件时误将“润航698”的投保单提交给了法庭,但并不影响本案对保险合同事实的认定:1、已提交“润航88”的投保单原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2、原审中亦提交“润航88”的投保单原件、复印件,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该证据应在原审的卷宗中留存。故投保单与保险单完全一致已是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依据“润航698”的投保单作为认定的理由,导致认定的投保事实根本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保险单的举证、质证程序违法,且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完全割裂开,未进行正确的认证。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本次重审中皆未举证并回避保险单原件证据,提交的保险单骑缝章残缺,上诉人已提出异议,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充举证义务,否则应推定保险条款随同保险单给付。(三)一审判决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投保单、保险单皆明确载明所适用的保险条款版本,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作出已知悉保险条款内容的声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上诉人提出拒赔的抗辩,是根据保险责任条款,并非是根据免责条款。《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针对免责条款而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比一般条款的告知义务更为严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混乱。3、本案所适用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是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条款具有不同于免责条款和特约条款的法律属性,对被保险人具有普遍适用性。一审判决背离被上诉人主要的抗辩意见。


江阳水务局答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查。


润航公司、成XX、朱X甲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是折叠的,且是保险公司单方自行提交,当时并没有看到涉及的船名,无法证实该投保单针对的是具体哪一条船舶,所以相应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事实上,保险公司没有在承保时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和注意的义务。因为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准确说明,该条款对我方不产生任何的效力。


一审原告诉称

江阳水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航公司、成XX、朱X甲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19740.17元;2、诉讼费用由润航公司、成XX、朱X甲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1456时,“润航88”轮从泸州集装箱码头空载启航,拟驶往合江港。该轮沿左岸主航道外侧上行驶过4号白浮以后,开始往左掉头,但船头行至右岸缓流、船尾正至主流时,就基本保持“坐北朝南”的打横状态,未能实现调头,并出现危险局面。该轮随后用左满舵、双倒车,但仍然无效,继续向右岸下游方向漂移。当日1502时许,该轮与右岸停泊的“泸江养殖5号”中后部发生触碰,“泸江养殖5号”被触压后部分随即没入水中。该次触碰事故造成“泸江养殖5号”中后部受损,部分养殖鱼类损失。


2016年10月19日,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地方海事处作出事故结论书,认为“润航88”轮船长估计不足、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润航88”轮未及时采取果断抛锚等其他有效应急措施,未及时制止船舶漂移,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结论书认定涉案触碰事故为责任事故,由“润航88”轮负全部责任。


2017年6月5日,江阳水务局作出《关于网箱养殖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函》,载明:“润航88”轮与“泸江养殖5号”发生触碰后,经与成XX及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人员王建兵协商,委托江运公司对“泸江养殖5号”进行打捞,并将受损的“泸江养殖5号”拖至江运公司进行修复;由于润航公司未与江阳水务局协商修复事宜,致使“泸江养殖5号”未予修复,仍停放在江运公司船厂内;由于长江主汛期已至,“泸江养殖5号”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润航公司尽快与江阳水务局协商解决安全隐患和修复事宜。该函件系对润航公司作出,江阳水务局陈述其已向润航公司邮寄,但其举示的邮寄单未载明文件名称,亦未提交邮件的送达的证据。


2018年3月27日,江运公司向江阳水务局发出《关于“泸江养殖5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紧急报告》,载明:事发后“泸江养殖5号”拖至江运公司,但至今江阳水务局未提出任何修复要求。今年汛期将至,“泸江养殖5号”继续停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为加固“泸江养殖5号”停放并看护,江运公司已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该情况已经向江阳水务局及相关主管部门上报。为彻底解决“泸江养殖5号”的安全隐患,再次请求江阳水务局及时解决。同年5月17日,江运公司再次向江阳水务局发函,主要载明:长江已进入汛期阶段,“泸江养殖5号”停放在江运公司船厂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再次要求江阳水务局及时解决。


2018年5月25日,江阳区地方海事处向江运公司发出《安全隐患整治通知书》,载明:1、“置于船厂场地内的网箱养殖船‘泸江养殖5号’中后部某处已横向断裂变形,且未对该船进行系固,如该船在汛期持续搁置于船厂场地内,将存在安全隐患”;2、提出以下整治要求:(1)针对“泸江养殖5号”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确保安全度汛;(2)对“泸江养殖5号”进行有效、可靠系固,在制定和实施系固方案和措施时应充分考虑该船中后部某处已横向断裂变形的情况,并在汛期加强对该船的安全巡查;3、在6月20日前将隐患整改完毕。


2018年6月8日,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1、接受江阳水务局的委托,对该局拟报废“泸江养殖5号”网箱船在2018年5月22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据江阳水务局有关人员介绍,该网箱养殖船建造于2006年,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5月22日,评估方法为市场法。3、评估基本公式为“(废钢市场价-拆解费-运杂费)×重量”,评估价值为20724元。


2018年6月27日,江运公司向润航公司、成XX发出《关于催促搬离“泸江养殖5号”的函》,载明:事发后润航公司、成XX等人同江阳水务局人员协商一致,委托江运公司进行救援,并将“泸江养殖5号”金属网箱养殖设施拖运至江运公司位于长江岸边的船厂内进行上墩修复,但润航公司、成XX及江阳水务局至今未提出任何修复方案。由于“泸江养殖5号”锈损非常严重,系缆设施已不能将其系牢固定,无法安全停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正值长江主汛期,“泸江养殖5号”随时可能被长江洪水冲走,严重危及下游桥梁等设施安全。现函告并催促润航公司、成XX、江阳水务局于7日内协商,并将“泸江养殖5号”搬离江运公司船厂。逾期未处理,江运公司将拖离或撤除该设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2018年10月24日,成都铭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1、接受江阳水务局的委托,对“泸江养殖5号”船型养殖设施截止2016年9月14日按照折旧计算的剩余价值进行分析,作出咨询报告。2、2012年9月15日,江阳水务局与该设施的原所有者XXX签订《泸州市江阳区“两江四岸”整治船型金属网箱船型养殖设施拆除补助协议》确定的“设施补助款”为768557元。3、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经调查,预计该设施的使用年限为30年,购置日期为2006年,截至2012年9月份尚可使用年份24年,2012年9月价值为768557元,截至2016年9月折旧128092.83元,剩余价值640464.17元。


另查明:2009年1月25日,四川渔业船舶检验局泸州检验处发布《关于停止受理船形金属网箱检验申报的通知》,认为船形金属网箱不是渔业船舶,而是渔业养殖生产设施,决定从2009年2月1日起将不对船形金属网箱开展检验工作,原检验颁发的所有《内河渔船检验证书》作废。各区县水道渔政部门停止受理金属船形网箱的检验申报。


根据《泸州市水务局关于城区“两江四岸”集中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江阳水务局与XXX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泸州市江阳区“两江四岸”整治船型金属网箱养殖设施拆除补助协议》,约定江阳水务局以1290356元的价格(包含设施补助768557元、鱼损补助、拆除奖励、支持工作奖励等)向XXX购买金属网箱养殖设施。江阳水务局通过财政国库资金支付了款项,XXX签字领款并办理了移交手续。江阳水务局购买后,将该设施从原茜草公交码头下游水域搬迁到泰安长江大桥下游水域。在完善锚泊设施、电力设施以及下江通道后,江阳区水务局将金属网箱养殖设施交由泸州市江阳区鱼种站管理和使用,并将该金属网箱养殖设施更名为“泸江养殖5号”。泸州市江阳区鱼种站以此为平台,与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合作进行圆口铜鱼等长江上游名优鱼类的开发研究。“泸江养殖5号”停泊于泰安大桥下游、主航道外水域,距岸边约10米,并于2014年12月12日取得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川江阳区府(淡)养证[2014]第00002号的《水域滩涂养殖证》。该养殖证载明该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为泸州市江阳区鱼种站,面积为15公顷,养殖方式为网箱,地理坐标及范围为东至观音石、西至泰安长江大桥下游码头、南至长江南岸、北至长江主河道,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


“润航8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润航公司。2016年4月18日,某保险公司收取润航公司为“润航88”轮缴纳的保险费用,并于次日打印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船舶制造厂家为仪征市十二圩船舶修造厂,船舶型宽16.2米、型深5.6米,航行区域为内河A/B/C/J级航区,附加舵、锚、锚链等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万元,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船舶评估价值为600万元,保险金额为60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核定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某保险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中载明:船舶制造厂家为扬州长润运豪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型宽16.1米、型深7.1米,航行区域为A级,附加舵、锚、锚链等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19万元,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19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船舶评估价值为519万元,保险金额为519万元,投保人签章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该投保单还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申请投保。润航公司在该内容旁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范围)第一款第一项为“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第三条(除外责任)第五项为“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损失和费用”。


江阳水务局在庭审中陈述,“泸江养殖5号”因触碰造成一定程度断裂,没有完全断开,触碰后被放置在航道上,由于锈蚀原因,在拍卖处置前已经完全断开;江阳水务局没有资金修复,“泸江养殖5号”亦无修复价值,且存放费用较高,没有固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而推定全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江阳水务局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润航88”轮的事故责任、江阳水务局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认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江阳水务局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江阳水务局与XXX签订《泸州市江阳区“两江四岸”整治船型金属网箱养殖设施拆除补助协议》后,向XXX支付了约定款项,XXX签字确认领款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说明江阳水务局实际购买了涉案船型金属网箱养殖设施,并取得所有权。江阳水务局取得该设施后,更名为“泸江养殖5号”,但因“泸江养殖5号”是否属于渔船存在争议,导致江阳水务局未能从相关职能部门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同时亦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书,但不能以此否定江阳水务局在付出对价的情况下,取得“泸江养殖5号”的所有权。至于江阳水务局取得该设施所有权后,进行拆除还是更名后继续作为养殖设施使用,属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润航公司、成XX、朱X甲认为涉案船型金属网箱养殖设施应被拆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泸江养殖5号”的所有权人,在“泸江养殖5号”因触碰事故导致损失以后,江阳水务局有权以被侵权人身份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润航公司、成XX、朱X甲认为涉案船型金属网箱养殖设施非“泸江养殖5号”,以及江阳水务局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润航88”轮的事故责任


涉案事故的发生,系“润航88”轮在调头过程中对有效航道宽度、本船操作性能、水流对船舶的操作影响等因素估计不足以及具体操作、避碰行为不当等过错造成。“泸江养殖5号”系依法设置的固定水上设施,其所处位置处于主航道以外,既不对“润航88”轮的正常操作造成危害,亦不对“润航88”轮的正常判断带来不利影响,对于触碰事故的发生,其无过错。所以,事故结论书认定“润航88”轮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润航公司、成XX、朱X甲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事故结论书的认定意见,认为“泸江养殖5号”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润航公司作为“润航8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对该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造成“泸江养殖5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成XX、朱X甲系“润航88”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因此江阳水务局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江阳水务局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认可


“泸江养殖5号”在涉案触碰事故中受损,润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阳水务局提交的两份报告,其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事发时“泸江养殖5号”的折旧价值扣减拍卖时的价值,实际推定“泸江养殖5号”已经全损,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推定全损的事实。即使其提供的两份报告能被一审法院采信,但根据事故结论书的记载,“泸江养殖5号”受损部位为其中后部,是否必然导致全损,江阳水务局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江阳水务局与相关各方曾协商将“泸江养殖5号”放置在江运公司船厂进行修复,在原一审案件中曾诉请对“泸江养殖5号”进行修复以恢复原状,亦说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泸江养殖5号”并未全损。事发后,江阳水务局应对其所有的“泸江养殖5号”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其将“泸江养殖5号”放置在船厂内,没有固定,没有采取措施防止锈蚀加重,致使“泸江养殖5号”在事发时只存在一定程度断裂的受损情况变为完全断开,其扩大了事故损失,应自行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江阳水务局以其为国家机关没有资金,不能自行垫资以及早修复“泸江养殖5号”为由,认为润航公司等应承担“泸江养殖5号”不能及时修复以致全损的全部责任,否定了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减损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江阳水务局认为“泸江养殖5号”已经全损,润航公司应赔偿全损损失619740.1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四)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润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润航88”轮形成的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的“泸江养殖5号”系从事水产养殖的水上设施,没有动力,未经船检部门检验,亦未办理船舶登记,因此该设施并非船舶。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水上养殖设施并未包含在保险范围内;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保险船舶对水产养殖及设施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依据上述条款,“泸江养殖5号”遭受的损失不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并属保险除外责任。但某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提交给润航公司或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将保险条款并入保险合同,否则该条款对润航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载明的船舶制造厂家、船舶规格、适航区域、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与其为“润航88”轮签发的保单相应内容均不一致,且“润航88”轮的保险单签发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早于某保险公司举示的投保单签署日期,即2016年4月25日,因此,该投保单并非润航公司为“润航88”轮投保时确认的投保单。即使该投保单系为“润航88”轮投保所做,投保人润航公司在“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申请投保”旁盖章确认,该内容只能表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润航公司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不能当然认定某保险公司将其举证的保险条款提交给了润航公司,或双方约定了该保险条款并入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而某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润航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次庭审中举证的保险条款不能约束润航公司,应对“泸江养殖5号”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因遗漏诉请而重审,不应对原判决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作出相反认定,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泸江养殖5号”在事发时并未全损,江阳水务局举证不能而导致“泸江养殖5号”被“润航88”轮触碰时造成的损失无法核算,故对江阳水务局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阳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7元,由江阳水务局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润航公司是否应对“泸江养殖5号”的全损承担赔偿责任?2、成XX、朱X甲是否应与润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上诉?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润航公司是否应对“泸江养殖5号”的全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江阳水务局认为,润航公司等侵权人将受损的“泸江养殖5号”拖至船厂后,拒不支付维修费,“泸江养殖5号”无法得到修复产生锈蚀导致断裂全损,故润航公司应对“泸江养殖5号”的全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泸江养殖5号”在涉案触碰事故中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润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江阳水务局在一审中诉讼请求的变更情况以及其与相关各方协商维修事宜的事实可以证明,触碰事故并未造成“泸江养殖5号”全损,造成全损的原因系“泸江养殖5号”放置船厂等待维修期间船体锈蚀加重,应属于扩大的损失。关于扩大损失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江阳水务局在本案原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可以证明,其向润航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为恢复原状或支付维修费。但江阳水务局提交的《关于网箱养殖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函》以及江运公司出具的《关于“泸江养殖5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紧急报告》可以证明,“江阳水务局与润航公司未协商修复事宜”,“江阳水务局也未提出任何修复要求”。虽然“泸江养殖5号”恢复原状或支付维修费等责任应由润航公司承担,但江阳水务局作为“泸江养殖5号”的所有权人,应积极配合提出具体修复要求,才能使修复工程顺利进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提出了具体修复方案或要求,存在过错,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润航公司在江阳水务局提出具体修复要求后拒不修复,即润航公司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江阳水务局关于“润航公司应承担全损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评判并无不当。至于“润航88”轮触碰造成“泸江养殖5号”的损失部分,江阳水务局在原一审中主张“泸江养殖5号”恢复原状所产生的修理费376245元及其他损失费用222500元(主锚链损失15000元、主钢缆损失7000元、生活舱损失132000元、氧气瓶损失500元、钢制小船损失5000元、电缆损失3000元、其他损失60000元),其提交的江运公司出具的《“泸江养殖5号”趸上墩维修明细表》以及其他损失明细单,本院认为,江运公司并非资产评估机构,作为船舶维修企业,其出具的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未得到润航公司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触碰事故存在关联性和市场价格合理性,则不能证明“泸江养殖5号”因涉案触碰事故所导致的实际修理费损失。另外,泸江水务局主张的其他损失仅有其单方出具的明细,亦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与案涉触碰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实际发生。综上,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泸江水务局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泸江水务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成XX、朱X甲是否应与润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江阳水务局主张成XX、朱X甲系“润航88”轮的实际经营人和实际所有权人,该轮挂靠润航公司,二审庭审过程中,成XX、朱X甲对此主张予以认可,可认定成XX、朱X甲为“润航8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则应对案涉“润航88”轮触碰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同上所述,对“泸江养殖5号”等待维修期间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不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江阳水务局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赔偿责任,系基于润航公司为“润航8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认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如前所述,目前润航公司对江阳水务局主张的案涉损失不承担责任,故江阳水务局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某保险公司与润航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应保险责任,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江阳水务局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4元,由泸州市江阳区水XX负担9892元,某保险公司9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万海莉 审判员  胡正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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