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A。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上诉人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8)琼7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粤1973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丰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致函通知本院,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致函本院关于丰海公司管理人已接管丰海公司的财产的通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诉人丰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丰海公司管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XX、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海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丰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丰海公司侵权事实和承担侵权责任正确,认定某保险公司未放弃债权正确,但认定丰海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错误,忽视了丰海公司对此次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丰海公司不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足以构成丰海公司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东方市八所港“10.20”“丰盛油8”轮机舱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予以确认,即本案事故发生由多个原因直接导致:一是船员未关闭阀门的过错行为;二是货油泵滤器压盖垫片存在泄漏点;三是泵舱与机舱已经贯通;四是机舱原动机缸内燃气存在泄漏、排烟管局部裸露且高温等。《事故调查报告》还对丰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不作为及其责任进行了充分的认定,包括机械设备严重缺乏维护保养、丰海公司违规安排不适任机务主管、未及时处理设备隐患、未对船舶安全设备进行有效维护保养等问题。因此,除船员的过错之外,《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与事故船舶有关的其余原因均可归因于保养维护的严重缺失,系负有法定安全生产义务的丰海公司在船员几经报告后的严重不作为所致。但一审判决将上述丰海公司足以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为一般的过错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特别是忽略了丰海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这一基本事实。至少在任命不适格的机务主管上,丰海公司的轻率不作为仍与爆炸事故有直接原因。(二)对于船舶的维护保养,丰海公司明知其法定义务和涉案船舶的严重安全隐患而仍然轻率地不作为。1.丰海公司作为危险品运输的专业承运人,明知其法定义务而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亦强制要求应切实履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义务,保证船舶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转。但涉案船舶严重缺乏最基本的维护保养,丰海公司对于船舶实际的安全状态,已经达到极为放任的态度。2.丰海公司在收到船员明确汇报之后而继续不作为。涉案船舶曾明确上报重大的漏油隐患,丰海公司对于船舶极差的适航状态完全知情。丰海公司本应对船舶进行全面且彻底的维修保养以避免安全责任事故发生,但却置若罔闻,对安全生产极度漠视,无法防止和消除船舶整体的、系统性的安全隐患。3.涉案船舶存在问题却顺利通过年检系验船师过错所致,不免除丰海公司不作为的责任。因此,涉案船舶通过年度检验,并不能证明船舶的安全状态,更不能免除丰海公司法定的安全生产义务。4.丰海公司对于安全生产的漠视、对于所运输危险品的船舶维修保养的不作为,是有意的、长期的和全局的。本案事故发生后不久,丰海公司所属油轮也几次发生船载汽油泄漏险情。(三)丰海公司明知机务主管不符合法定要求,聘用高级船员不符合公司规定,仍然轻率地作为。涉案船舶在爆炸事故前连续四个月上报的漏油隐患,虽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漏油部位、漏油原因等均与事故直接原因相近,有高度可比性。如果丰海公司任命的是适格的机务主管,就会有最起码的专业敏感和责任心,重视和解决已报告隐患的同时,纠正和消除导致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丰海公司法人意志的表达,其作为法人的故意或轻率的作为与不作为,本身是以机务等各类工作人员为载体的,完全割裂作为工作人员的“人”与作为责任人的“法人”之间的联系,不应是法律规定的本意。(四)丰海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和不作为,与本案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是丰海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较大安全责任事故。作为责任人本人的丰海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员工均已承担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已充分确认了丰海公司的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其未将安全责任履行到位,导致船舶存在多处隐患,处于极度危险状态,机务主管的不适任也使得丰海公司在港口作业的安全管理形同虚设,因此,丰海公司的行为都是导致事故的本质的、内在的和必然的原因。(五)丰海公司的行为,严重背离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鼓励正常的海事冒险行为,将承运人的一般过错行为做了合理的风险分摊。然而,丰海公司严重漠视危险品安全运输行为,造成较大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人民与财产的重大损失,不应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支持、鼓励的范围。综上,丰海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案《事故调查报告》足以证明,故一审判决的前述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丰海公司答辩称,丰海公司不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海事请求人若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必须先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责任人“故意”或“明知”的,同时还要求证明责任人在主观上是“轻率”的,证明标准十分严格。1.本案船舶事故损失,某保险公司只是认为丰海公司应当预测到,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等事故损失是丰海公司故意造成或明知会发生的。2.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中引用的本案《事故调查报告》中存在的四项事故原因中存在的问题,丰海公司并不知晓。其上诉理由中提到的船员在《甲板部月度工作总结》中的内容并非上述四项问题的内容,二者并无关联。并且,涉案船舶在年度检验中也没有被发现上述缺陷,丰海公司也无从知晓。但无论丰海公司是否知道、是否及时更换设备,均不构成对事故发生存在明知且不作为的情形。3.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原因都不属于造成事故发生的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缺陷,这些原因应当归纳为安全体系管理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并未完成证明本案损失是由于丰海公司本身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举证责任。4.“丰盛油8”轮出航前,船舶登记手续、船舶检验手续、船员适任证书均齐备,营运合规。而在事故发生后,丰海公司也立即派遣所属“丰海16”轮执行风险极高的船对船过驳救助任务,完全体现了谨慎且负责任的态度,不存在“轻率”的主观心理。因此,丰海公司不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情形,其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丰海公司依法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丰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11月18日,丰海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设立“丰盛油8”轮非人身伤亡还是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口海事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设立“丰盛油8”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应视为放弃债权,丰海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四)办理债权登记事项;(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尽管丰海公司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了《申请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名单》中,没有将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单列,但导致某保险公司放弃债权的法定原因是没有依法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即基金设立法院没有通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某保险公司不必然导致某保险公司被视为放弃债权。无论丰海公司在该书面申请中是否将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单列,与某保险公司被视为放弃债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丰海公司将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石化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并列,是因为二者是基于同一笔债权的利害关系人。某保险公司与扬子石化公司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在扬子石化公司取得保险金并转让索赔权前,某保险公司并无权向丰海公司索赔,扬子石化公司从未书面通知丰海公司其已取得索赔权并将索赔权转让。因此,丰海公司列明债权人的方法正确,且在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的事项上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为丰海公司未将上述两公司分开列明是导致某保险公司未能申请登记债权的原因,认定事实完全错误。4.扬子石化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均委托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处理“丰海盛8”系列案件事宜,张XX律师是该二公司的对外联系人,虽海口海事法院仅向张XX律师发出致扬子石化公司的关于设立基金的书面异议通知,但张XX律师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有义务告知某保险公司该事宜,故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已知晓该事宜,某保险公司未在公告期间内申请登记债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5.公告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必要程序,申请人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只是公告的补充,某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有义务谨慎注意法院对外发布的公告,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丰海公司称不知扬子石化公司已经接受某保险公司保险金赔付与事实不符,其应当就其申请设立限制基金时未适当告知人保南京市公司为已知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行为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丰海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及某保险公司未放弃债权正确,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1.某保险公司与扬子石化公司系基于不同债权的已知利害关系人。扬子石化公司原本对于丰海公司有两笔不同的债权,其一是经过水路货物运输因涉案爆炸事故产生的货物短量,另一则是爆炸事故中因海难救助使货物获救支付救助费用而转向丰海公司追偿。两笔债权虽事实上有所牵连、均与爆炸事故相关,但债权内容、债权金额完全不同;因而在某保险公司赔付货物短量损失、受让扬子石化公司的权利转让而代位行使后,扬子石化公司不得再主张该短量损失、行使该债权,因此,两笔债权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后的主体也不一致,只能由两债权人分别登记,则基金设立必须分别通知某保险公司及扬子石化公司。丰海公司早在本案由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期间,已在庭审中对某保险公司的赔付凭证、扬子石化公司的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进行质证,知晓某保险公司的赔付事实,而保险代位权益是基于债权转让的法定权益,不需要债权人、受领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即扬子石化公司特别通知债务人丰海公司作为知晓权利转让及生效的要件。此外,丰海公司在提供已知债权人信息时,将扬子石化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并列,仅使用斜划线隔开文义不明,方式和内容均不适当,导致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获知基金设立的有关情况。丰海公司的疏忽行为,侵害了某保险公司基金设立程序中的知情权和及时登记的权利。2.某保险公司作为已知利害关系人,没有注意公告的义务。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的通知由海事法院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以书面方式发出,是已知利害关系人知情的唯一法定途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对已知利害关系人与未知利害关系人的告知方式和异议期有明确区分,公告方式对已知利害关系人不发生送达或者告知效力。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适用于已知和未知的利害关系人,目的是保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正常分配,避免海事法院因等待不明债权申报而无明确预期地推迟基金分配,所规定的除权效果是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和公告的正常结果。从法律关于通知与公告分别适用已知、未知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可推断法律并不要求已知利害关系人须时刻注意法院关于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公告。本案中,扬子石化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委托张XX、章X律师作为限制责任基金程序中的代理人,张XX律师虽然善意地接收扬子石化公司设立基金的相关(异议)通知,但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力)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作为已知利害关系人也没有义务关注书面通知之外的其它通知方式和事实。3.丰海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本可参加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损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中,“应当”,表明告知已知利害关系人属于丰海公司的法定义务,否则丰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保障某保险公司作为已知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债权登记、参与基金分配所必需的。对某保险公司权利和损失救济的方式,应当是回复至仿佛在没有发生丰海公司的侵权,其可以参加涉案限制基金分配的状态。由于限制基金设立后,没有其他债权人进行登记,某保险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丰海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丰海公司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货物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110015.11元(以下皆为人民币);二、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丰海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四、丰海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丰海公司所属的“丰盛油8”轮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港计划装载扬子石化公司所有的4400吨石脑油,装载过程中机舱发生闪爆,导致计划的装货作业终止,实际装载“丰盛油8”轮的货物数量为3462.681吨。事故发生后,前述货物被过驳至同为丰海公司所属的“丰海16”轮,该轮将货物运送至目的港南京。南京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受扬子石化公司委托,对过驳至“丰海16”轮的货物进行检验,上述货物重量为3150.239吨,较实际装载货物数量短少312.442吨,价值1097015.11元。为此,南京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收取检验费用13000元。2017年4月17日,扬子石化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获得1110015.11元赔款,并将索赔权转让给本案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海南省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后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第10页载明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船舶在装载石脑油时,船员未将应关闭的泵舱右货油泵滤器前进口闸阀关闭,导致石脑油流入泵舱右货油泵滤器,经右货油泵滤器压盖垫片处泄露至泵舱。泵舱内的石脑油液位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经缺失一根螺柱的右压载泵穿舱轴法兰螺柱孔和密封不严的左穿舱电缆管流入机舱。石脑油在机舱挥发扩散,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在机舱非防爆环境下遇点火源发生爆炸。机舱内可能的点火源包括发电机运转过程中电刷与滑环间产生的电气火花、发电机的原电机缸内燃气泄漏和局部裸露的排烟管高温等。《事故调查报告》还载明,事故船舶存在成员未遵章作业、机械设备严重缺乏维护保养等问题;事故企业即丰海公司存在违规安排不具备资质的人员履行机务主管职责、微机室处理重要设备隐患、未对船舶安全设备进行有效维护保养等问题。报告亦指出了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
2017年11月18日,丰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琼72民特1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丰海公司于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转款设立了人民币2707556.89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丰海公司在申请基金时所附《申请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名单》第8项将扬子石化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并列,致一审法院未单独向某保险公司发出设立基金的书面异议通知。一审法院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于2017年12月15日最后发布,公告期间届满日为2018年2月13日,在此期间未有任何已知或未知债权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登记债权并参与受偿的申请。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登记申请,因其未在公告期间届满前申请登记债权,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债权登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丰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某保险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是否视为放弃债权,而丰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系本案审理的焦点。
关于丰海公司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丰盛油8”轮机舱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船员未将应关闭的泵舱右货油泵滤器前进口闸阀关闭,导致石脑油流入泵舱进而至机舱,遇点火源发生爆炸。无证据证实船员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显系一种过失行为。且过失船员并非本案事故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的规定,本案责任人为丰海公司。尽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丰海公司存在管理责任、未及时对船舶机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未及时处理重要设备隐患等过失,但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未对其主张尽到证明责任,故丰海公司对其“丰盛油8”轮爆炸事故引起的相应海事赔偿请求,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均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是否视为放弃债权,而丰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所代位货物所有人的权益,基于侵权事实,于2017年7月10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丰海公司在一审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2018年3月20日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因丰海公司在申请基金时提交已知债权人名单时方式不当,未将扬子石化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分开列明,导致某保险公司在不知情下未能在公告期间届满前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登记债权,被驳回申请,故丰海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不注意一审法院公告,亦存在不及时登记的过错,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于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前,某保险公司就以其诉讼行为主张债权,基金设立后,某保险公司亦没有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其索赔诉讼程序一直持续,故某保险公司虽未在公告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但不能视为其放弃债权,而丰海公司因其过错,仍需对某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丰海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发生船舶爆炸事故,造成某保险公司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付某保险公司货损及相应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丰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110015.1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一般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关于丰海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437元,丰海公司负担1035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丰海公司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丰盛油8”轮2016年4月至9月《甲板部月度工作总结》共六份,拟证明“丰盛油8”轮于2016年4、5、6、7月份报送的《甲板部月度工作总结》中所提及的泵舱货油管漏油及压载管问题,丰海公司已经派遣机修人员上船完成修补措施,因此,2016年8月、9月丰海公司再未收到“丰盛油8”对于该等问题的反馈。本案《事故调查报告》也显示泵舱货油管已采取了修补措施,事故发生时,泵舱货油管及压载管等并未发生泄漏,结合《事故调查报告》第三点对“事故直接原因”及“图3事故直接原因示意图”,进一步证明上述《甲板部月度工作总结》中反映的问题与本案事故无关。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上述证据中所提及的泵舱货油管及压载管与引起涉案事故发生的未关闭的泵舱右货油泵滤器前进口闸阀、缺失一根螺柱的右压载泵穿舱轴法兰螺柱孔及密封不严的左穿舱电缆管不是同一部件,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某保险公司认为:1.该证据中报告要求紧急处置和更换的泵舱货油管及压载管虽不是直接引起事故发生的部件,但与相关部件同处于泵舱,作为船东的丰海公司明知其整体寿命、保养状况、安全或危险状况的严重程度相同或相近,如果对船员在该证据报告的情况有起码的责任心和重视,就应当检查和更换泵舱货油管及压载管,并检查同属于泵舱的其它部件和安全情况,也就可以发现右压载泵穿舱轴法兰螺柱孔缺失一根螺柱及左穿舱电缆管密封不严,正是因为作为船东的丰海公司故意或轻率不作为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2.丰海公司存在由于轻率地雇佣了不适任、严重缺乏责任心和专业性的机务主管,丰海公司漠视船员在该证据中报告的船舶严重安全隐患,从而未能发现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其它隐患。3.丰海公司对于船舶严重不适航的状态极为漠视。在船员于2016年4月至7月连续四个月发出提示,明确告知“泵舱货油管已到寿命,漏油已经有两处”,且使用“建议公司安排更换泵舱货油管及压载管,以策安全,十万火急”等足可引起丰海公司重视的措辞,作为油轮船东,丰海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管理措施,不对船舶进行全面检查,并消除船舶严重不适航及极易引起恶性事故状态,是对法定安全生产义务的严重违反。
本院对上述六份《甲板部月度工作总结》的认证意见:由于某保险公司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六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该六份证据中2016年8、9月份的工作总结上并无2016年4至7月工作总结上关于泵舱货油管及压载管问题的记载及更换建议,结合本案《事故调查报告》中对2016年10月涉案船舶爆炸事故直接原因的认定,以及某保险公司也确认上述证据中提及的泵舱货油管及压载器与本案爆炸事故直接原因所涉的部件,故上述六份证据可以证明《甲板部月度工作总结》中载明的问题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丰盛油8”轮2016年4月至7月四份《甲板部月度工作总结》中需要公司协助解决的主要问题一栏均载明:“泵舱货油管已到寿命,漏油已有两处”,建议一栏均载明:“建议公司安排更换泵舱货油管及压载管,以策安全,十万火急”“丰盛油8”轮2016年8月至9月两份《甲板部月度工作总结》中的上述两栏处内容均为空白。
《事故调查报告》中第一部分第(二)项第2点“法定证书持有情况”载明:“丰盛油8轮持有《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船舶防止生活污水证书》《海上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等法定检验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安全管理证书》等法定证书,各证书均在有效期内。”
《事故调查报告》附件1技术问题专篇第一部分中第(一)项第2点“船舶持证情况”载明:“.....2016年7月14日及以后诸日,东莞海事局在东莞对该轮进行年度检验,并于2016年7月22日签注了‘丰盛油8年度检验合格’......2016年4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对船舶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和上年度经营情况进行了年审,并签发了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的《船舶年检合格证》。”
再查明,本案在海事法院审理期间,于2017年9月15日在武汉海事法院常熟法庭进行第一次开庭,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扬子石化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保险单号:PYXXX163201000000208)一份、2017年4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转给扬子石化公司的保险金支付凭证两份、扬子石化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一份(原件)。丰海公司当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2017年11月13日,在武汉海事法院常熟法庭第二次开庭时,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了上述证据中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的原件,丰海公司当庭再次发表了质证意见。
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2017)琼72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海洋石油富岛有限公司、海南八所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拖轮分公司、海南厦港拖轮有限公司、三亚华利清污有限公司、海南宇康船舶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洋浦益明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并于2017年12月13日-15日连续三日在《海南日报》发布公告。利害关系人益明公司、港厦公司、洋浦港拖轮分公司、华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丰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二、某保险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是否视为放弃债权,丰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丰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
认定丰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要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之情形。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事故调查报告》确认涉案船舶机舱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船舶在装载石脑油时,船员未关闭的泵舱右货油泵滤器前进口闸阀、右货油泵滤器压盖垫片处泄露、右压载泵穿舱轴法兰螺柱孔缺失一根螺柱、左穿舱电缆管密封不严四个原因导致石脑油流入机舱,挥发扩散至空中达到爆炸极限后,遇点火源发生爆炸。上述第一个事故原因涉案船员未关闭闸阀的不当操作存在过错,但该船员并非法定海事事故及海事赔偿责任人,且并无证据证明船员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
除船员过错外,上述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后三个原因中,就丰海公司及相关管理人员作为事故责任人是否存在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上述直接事故原因部位可能造成事故损失及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涉案“丰盛油8”轮2016年4月至7月四份《甲板部月度工作总结》中报告了泵舱货油管已到寿命,有两处漏油,建议更换货油管及压载管。但该四份总结报告的已到寿命的货油管和漏油部位并不明确,某保险公司也明确认可该货油管、压载器与《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四个直接原因中的固件部位虽同处泵舱,但并非系同一部位。并且,本案爆炸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0月之前的8、9月份的《甲板部月度工作总结》中已无上述两个部件问题的描述且无任何相关建议的记载,故此前该4-7月《甲板部月度工作总结》记载的内容与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并不直接相关。故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丰海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明知货油管及压载器保养及安全状况而不及时更换存在不作为,故而对同处泵舱的涉案事故四个直接原因部位的安全及保养状况也存在故意或者明知而轻率的不作为,依据不足。加之,本案《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涉案船舶的相关各类法定检验等证书均在有效期,且东莞海事局、东莞交通运输局等主管部门分别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和半年之内对涉案船舶进行年度检查,均合格通过,也并未发现与事故直接或间接原因相关的缺陷,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丰海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直接原因可能造成的损失存在故意或明知。
此外,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中,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丰海公司存在违规安排不具备资质的人员履行机务主管职责、未及时处理设备隐患、未对船舶安全设备进行有效维护保养等问题,主张丰海公司明知上述情况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最终造成本案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上述问题,丰海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一定程度上存在安全检查管理不到位的情形,造成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不适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丰海公司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时,丰海公司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依法应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某保险公司关于丰海公司不应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是否视为放弃债权,丰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扬子石化公司进行保险赔付之后,取得代位求偿诉讼主体资格,于2017年7月10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向本案事故中的承运人丰海公司主张货物短量的侵权损害赔偿。经查,丰海公司在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限制责任赔偿基金之前,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期间,于2017年9月15日及2017年11月13日两次在武汉海事法院常熟法庭开庭时,丰海公司均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向扬子石化公司完成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资料进行了质证。因此,可以认定丰海公司几日后在其于2017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审理海事限制责任赔偿基金时对某保险公司作为已知债权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但丰海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债权人名单时,将扬子石化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应的另案债权与本案某保险公司以代为求偿方式成为债权人的债权并列,中间只以斜杠分割,从一审法院对丰海公司设立海事限制责任赔偿基金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的(2017)琼72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看,一审法院并未将某保险公司作为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事实上造成了某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发布的债权公告期间内申报债权。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本案中,丰海公司作为申请人在其明知某保险公司是已知债权人情况下,在向一审法院提交已知债权人名单时将两笔不同债权的债权人并列且未加以说明方式不当,未依法提交已知债权人资格的相关证据,其未完成该条文规定的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已知债权人信息的义务,并且,事实上造成了一审法院未将某保险公司作为已知债权人向其通知其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提出异议以及申报债权的权利,以致其错过债权申报。而某保险公司在丰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前,就以诉讼行为向丰海公司主张债权,并无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其作为已知债权人在未被通知的情况下未获知法院公告信息,并不能据此推断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丰海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是否视为放弃债权,而丰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及丰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缴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已预缴14790元,由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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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秦 晴 审 判 员 赵英华 审 判 员 秦 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嘉琛 书 记 员 刘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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