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04XXXX。
法定代表人: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号(龙扬大酒店***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8393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被上诉人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海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改判海运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由华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华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属适格原告错误。涉案货物在货交华锦公司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中央储备粮茂名直属库(以下简称茂名粮库)承担,与靖江市金茂粮油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无关。金茂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没有依据,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属于适格原告。2、一审认定海运物流公司系承运人错误。海运物流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水路代理运输合同》,海运物流公司找到另一代理人靖江顺强隆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该代理公司再找到华锦公司实际承运案涉货物。海运物流公司属于金茂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承运人。3、一审适法院认定海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海运物流公司并非承运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判决海运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未判决最终责任承担人为华锦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华锦公司为本案最终承担人,以便海运物流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因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无需审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仅需就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金茂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出卖人和原始所有权人,对受损货物享有所有权,承担受损风险,有权向承运人索赔。海运物流公司与金茂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华锦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同海运物流公司。华锦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合同当事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新锦丰”轮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吴长新、何锋,与华锦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案涉合同责任。华锦公司与金茂公司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关系,“新锦丰”轮是间接受雇于海运物流公司,与金茂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小麦受损系遭台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依法可免责。海运物流公司认为华锦公司为最终责任承担人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锦公司、海运物流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626918.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华锦公司、海运物流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锦公司、海运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某保险公司(甲方)与金茂公司(乙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乙方采购、销售的粮油、饲料及其副产品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乙方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向甲方投保综合险;保险责任的起讫期,自保险协议生效期间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货物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协议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2014年5月29日,金茂公司与茂名粮库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茂名粮库以2720元/吨的价格向金茂公司购买小麦5000吨(数量允许超欠10%),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金茂公司负担运至湛江港前所有费用,到港后所有费用需方承担。2014年6月6日,金茂公司(甲方)与海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水路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严格执行交通部“二规”,就甲方委托乙方派“新锦丰”船从靖江安宁港码头装载小麦运往广东湛江码头签订本合同。合同具体条款为:货物名称小麦,数量5000吨±50吨,规格散装;运价每吨78元,卸货完毕甲方收到乙方有效运输发票七天内一次性付清;货物磅交磅接为准,货物保险由甲方负责,货运质量按交通部(货规)处理,货物损耗率为3‰,超耗按2750元/吨赔偿。该合同并约定了装、卸时间,延滞期费等事项。
2014年6月8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YXXX1432010000001823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金茂公司,启运地靖江安宁港,目的地湛江港E区,货物名称小麦,运输工具“新锦丰”轮,数量为4950吨,启运日期为2014年6月9日,保险金额为13464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2014年6月11日,登记为华锦公司所有的“新锦丰”轮在靖江安宁港受载了涉案货物。编号为0000950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船名为“新锦丰”轮,起运港安宁港,到达港湛江港一区,托运人为金茂公司,收货人为茂名粮库,货物为散装小麦5267.885吨。该运单承运人签章处所盖印章为“新锦丰”轮船名章(印章内容为“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新锦丰”),运单右上方载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2014年6月18日,茂名粮库向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提货证明》,内容为:我库的小麦船“新锦丰”轮将于2014年6月18日到达贵公司码头,我库现委托湛江金海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到贵公司办理相关的提货手续,卸船费用由我库承担。“新锦丰”轮抵达湛江港后,金海公司接受了涉案小麦,并在前述运单收货人处加盖了该公司购储部的印章。该运单同时由曹建华署名批注了“实卸小麦5268.84吨,其中水湿571.96吨”的内容并加盖了金海公司购储部的印章。
2014年6月30日,“新锦丰”轮盖具船名章并经吴长新签字、金海公司盖具该公司购储部印章,共同向金茂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新锦丰”轮从江苏靖江安宁港装小麦5267.885吨,2014年6月19日至30日在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卸货。由于在运输过程中遇到台风致使前舱进水,造成前舱部分小麦水湿、发热、发霉。经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电子磅计量实卸小麦5268.84吨(其中:完好小麦4696.88吨,水湿和霉坏小麦571.96吨)。以上计量数据已经核实,同意确认。就上述571.96吨湿损小麦,金茂公司作为供方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28日与案外人成宇传、孟建平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金茂公司与成宇传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为2000元/吨,数量为133.86吨;与孟建平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为1350元/吨,数量为500吨,该合同下方并由吴长新签名书写了“新锦丰同意湿损小麦按合同价”的内容。2014年8月12日,江苏人保向金茂公司支付了涉案受损小麦的保险赔款62691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诉争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对于涉案货物损失,海运物流公司、华锦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货物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某保险公司与涉案货物的托运人金茂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对金茂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且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金茂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与金茂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海运物流公司主张,涉案货物越过“新锦丰”轮船舷后风险即从金茂公司转移给了买受人茂名粮库,金茂公司在货损发生时已丧失了对涉案货物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货物受损于运输途中,货损并非发生在货物交付收货人茂名粮库后,海运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受损后,其通过上级公司江苏人保向金茂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626918.58元。因金茂公司将受损货物销售后的差价损失为696576.20元,扣除涉案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损失金额10%的绝对免赔额,保险赔偿金额应为626918.58元,与江苏人保支付的保险赔款数额一致,故该院认定江苏人保支付的保险赔款626918.58元即是涉案保险单项下的货物损失保险赔款。涉案保险单系由某保险公司签发,即使保险赔款系通过第三方支付,亦属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自金茂公司获得保险赔偿之日起,其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相应的转移给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具有代位求偿权,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海运物流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海运物流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水路代理运输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海运物流公司的代理事项,而是约定其受金茂公司委托,派遣“新锦丰”轮将涉案小麦从靖江安宁港运往广东湛江港,且约定了货物数量、受载日期、装卸时间、延滞期费、运价及运费结算方式、货物交接计量方式及货物合理损耗率等运输合同所需确定的主要内容,符合运输合同特征,故海运物流公司与金茂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的《水路代理运输合同》实质为运输合同,金茂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海运物流公司系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华锦公司主张,涉案小麦受损系因运输途中遭遇台风所致,属不可抗力原因,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输途中遭遇的台风未经气象部门预报且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该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海运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涉案小麦安全、完好的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涉案小麦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和“新锦丰”轮均确认有571.96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受损,海运物流公司依法应向金茂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华锦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系由华锦公司所属“新锦丰”轮运输,华锦公司主张“新锦丰”轮系挂靠其经营,船舶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为何锋、吴长新,其与涉案运输无关,但华锦公司此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经“新锦丰”轮船名章签章确认的涉案运单载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涉案运单确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条款并入该运单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可以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华锦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其应与承运人海运物流公司对托运人金茂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金茂公司就涉案571.96吨湿损小麦分别与案外人成宇传、孟建平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以2000元/吨的价格向成宇传出售了133.86吨,以1350元/吨的价格向孟建平出售了438.10吨。金茂公司及时处置湿损小麦避免了货物损失程度的扩大,且金茂公司与孟建平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下端有“新锦丰同意湿损小麦按合同价”内容的批注及华锦公司所称的“新锦丰”轮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吴长新的签名和身份证号,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院认定上述受损货物处置价格具有合理性,应作为计算涉案货物损失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小麦的损失金额为133.86吨×(2720元-2000元)+438.10吨×(2720元-1350元)=696576.20元。某保险公司就其向金茂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626918.58元要求海运物流公司、华锦公司连带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金额小于涉案小麦的损失金额,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另要求海运物流公司、华锦公司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海运物流公司、华锦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626918.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090元,由海运物流公司、华锦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某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海运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货物风险是否转移、金茂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某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被保险人金茂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案涉货物受损后,某保险公司通过其上级公司江苏人保向金茂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626918.58元,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依法赔付被保险人金茂公司后,代位取得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海运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海运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海运物流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水路代理运输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代理事项,而是约定了由海运物流公司派“新锦丰”轮进行运输,并明确约定了货物数量、受载日期、装卸时间、滞期费、运价及运费结算方式、货物交接计量方式及货物合理损耗率等运输合同的要素,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上系运输合同,金茂公司系托运人,海运物流公司系承运人。海运物流公司关于其系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海运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完好运输至目的港并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部分湿损,海运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情形,应当向托运人金茂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应负义务判决海运物流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准确,应予维持。
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案涉运单载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当事人确认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条款并入案涉运输合同。本案中,金茂公司与海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华锦公司实际完成运输任务,海运物流公司系合同承运人,华锦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双方应当对托运人金茂公司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须区分最终责任承担人,海运物流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的情形。海运物流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海运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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