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X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X市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村。
法定代表人: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代表人:李隆,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X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X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济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和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向和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1157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和济公司支付的520万元打捞救助费应由甲保险公司按照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船货总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缺乏法律依据。1、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关于“救助费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以获救保险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为限”的约定,系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内河船舶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规定,承运人本身有救助货物的义务,对救助费进行分摊实质是将保险人应当支付的救助费分摊给被保险人,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保险条款》有关分摊的约定无效。另该条款并非保险合同背面条款,甲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向和济公司交付并履行说明义务,对和济公司没有约束力。2、涉案《保险条款》和实践均未明确“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认定标准。本案打捞救助开始时,船货损失已固定,不再涉及船货共同安全。打捞虽从客观上救助了船载货物,主观上并非为了船货共同安全,和济公司提交的《“和济609”滚装船抢险救助打捞费用包干合同》能证明打捞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救助船舶。(二)一审判决认定和济公司支付的520万元费用均系为船货共同安全发生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认定货方的分摊比例过高,甲保险公司应赔付468万元。1、和济公司对18辆未受损车辆进行转运自救,产生的费用不在520万元打捞救助费之内,18辆车辆的价值不能计入获救船货总价值范围。另有3辆车辆沉入江中未获救助,其价值亦不能计入获救船货总价值范围。能计入船货总价值的只有19辆车辆及车载货物。2、即便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关于分摊的约定有效,根据《“和济609”滚装船抢险救助打捞费用包干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也仅能分摊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40万元费用,打捞船体的费用不应分摊。
被上诉人辩称
乙保险公司辩称:1、“和济609”轮系内河船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一审判决将涉案车辆及车载货物的转运和救助费40万元、船舶打捞费455万元、船舶拖带费25万元均作为打捞施救费均进行分摊,缺乏法律依据。2、即便分摊,也仅能分摊转运和救助18辆车辆及车载货物的40万元,此后船货不再面临共同危险,产生的455万元船舶打捞费和25万元船舶拖带费均为单独海损,不应再行分摊。3、和济公司上诉并未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关于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和济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分摊条款缺乏法律依据系误读或曲解。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系保险公司基于船舶险、货运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结合航运和保险实务拟定并报备的条款,并非照搬共同海损制度,该条款公正、合理、合法、有效。和济公司未提交弃货或货物打捞应由货主负责的相反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和济公司主张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费用仅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1、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分摊打捞救助费的前提是“涉及船货共同安全”,认定依据是事故发生时、救助行为开始前的船货状态,而非救助行为完成后的费用结算和重庆市展宏图救助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出具的证明。2、该类船货沉没打捞救助模式,除非船货一方声明弃货或弃船,均采取包干方式。打捞公司按序打捞船货仅系技术需要,不能据此认定不涉及船货共同安全。3、根据和济公司与打捞公司约定的打捞救助费、和济公司盖章确认的《和济609施救费核损表》及其向甲保险公司的索赔额,涉案救助打捞费用系包干价。涉案520万元救助打捞费实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和其他主体反复协商确定,各方从未提出应区分船货打捞费。4、打捞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加盖公司印章,缺乏证明时间、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内容与《“和济609”滚装船抢险救助打捞费用包干合同》、《和济609施救费核损表》以及类似事故的打捞救助模式相悖,不能证明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费用仅40万元。(三)和济公司主张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车辆仅19台与事实不符。1、涉案《“和济609”滚装船抢险救助打捞费用包干合同》明确约定事故发生时“和济609”轮装载大型汽车40辆。2、打捞公司对18辆未落水的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了转运。3台沉入江中的车辆因施救难度太大而放弃施救,并非没有施救。3、根据《装载明细表》,涉案40台车辆保险金额共计3150万元。甲保险公司按照最有利于和济公司的方式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2800万元,并采用最有利于和济公司的分摊比例多赔付了109861元。(四)宜X人对25万元拖带费进行理赔系保迫于压力和业务维护之需,不能证明打捞救助费均不涉及船货共同安全。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关于“和济609”轮所载货物保险事实的认定,判令和济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审理的是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不应涉及货运保险合同的审理,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承运人是货运险保险合同项下的共同被保险人,将对乙保险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应予撤销。(二)即便本案需要认定“和济609”轮所载货物的保险事实,也应依据《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庆宜分公司一揽子保险协议书》、《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庆宜分公司一揽子保险协议书补充协议》认定。
和济公司辩称:本案并未同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案件审理需要组织当事人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一审判决对货物保险的事实认定正确。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未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乙保险公司没有上诉权,同意和济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和济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86万元;2、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船舶保险合同有关的事实
2016年1月18日,宜X三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为其所属“三通999”轮,向甲保险公司足额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投保金额1000万元。三通公司与其他公司组建本案和济公司后,“三通999”轮更名为“和济609”轮。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甲保险公司遂根据投保单的内容,就“和济609”轮出具了船舶保险单,为该轮承保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以及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该保单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规定“一切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船舶保险单随附的《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保险船舶的航行安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船舶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本项规定的费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以获救保险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
(二)“和济609”轮触礁事故
2016年6月5日约0008时,“和济609”轮在重庆港郭家沱码头载车40辆、司乘人员68人、船员20人,驶往湖北宜X港茅坪码头。当日约0400时,该轮下行至长江××××关刀碛水道发生触礁事故,右舷船体及车、舵触碰老鹰石,船体破损、机舱进水、主机熄火、全船失电,船长进入驾驶室指挥并发出警报,随后抛双锚带头收船至虾子梁。
2016年9月28日,重庆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当班船员在航行中疏忽瞭望,引航操作不当,偏离下行船舶正常航路,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船舶触礁的直接原因,并认定触礁事故系单方责任事故。
(三)船货施救经过
2016年6月28日,和济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和济609”滚装船抢险救助打捞费用包干合同》,和济公司和打捞公司在该合同中确认:1、事故发生时,“和济609”轮装载重载大型货车40辆,由重庆驶往宜X;2、已完成的工程包括:①事故发生当时,对“和济609”轮所装载的未受损18辆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了转运;②为了便于对船舶进行整体打捞,对已随船沉于江中的19辆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了前期打捞;③对船舶进行了整体打捞,现“和济609”轮已整体打捞出水并系泊于安全水域。基于上述事实,双方约定:1、后续工程为打捞公司将“和济609”轮由现停泊地点拖带至湖北省宜X市秭归县华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并进坞坐墩;2、工程总价为520万元,付款方式为:①和济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向打捞公司支付200万元;②和济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向打捞公司支付100万元;③海事部门批准打捞公司提出的拖带许可申请并向和济公司交付详细清单后,和济公司向打捞公司支付150万元;④在和济公司向打捞公司付清前述250万元的前提下,打捞公司将“和济609”轮拖带至华星公司并进坞坐墩后,和济公司再向打捞公司支付尾款7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和济公司在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分批向打捞公司付清了全部打捞救助费520万元。
和济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出具《和济609施救费核损表》称:该轮施救费由设备使用费4671950元、人力费278050元和“和济609”轮拖带费25万元组成,共计520万元。
(四)甲保险公司赔付经过
“和济609”轮触礁事故发生后,和济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要求甲保险公司在施救费9685361.5元(船货共同打捞施救费8835361.5元、“和济609”轮拖带费25万元、货物转运费及场地租赁费约60万元)、船舶修理费6057775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8日,甲保险公司向和济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5366748元。
(五)“和济609”轮所载货物的保险
2016年3月1日,重轮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一揽子保险协议书,约定乙保险公司对重轮公司承运的货物以及随车驾乘人员予以承保。其中,“保险责任”约定,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保险船舶上所载车辆或车载货物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救助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合同特别约定,本协议项下涉及货运保险业务为重轮公司统一安排货源及运输工具的业务,每票货运险业务的实际承运人为本协议项下涉及的货物保险业务的共同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和济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基于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所证明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涉案保单救助与施救费用分摊条款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和济公司主张甲保险公司应支付施救费386万元。甲保险公司则基于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辩称,和济公司仅能按照获救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属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根据该条款确定甲保险公司就涉案施救费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字面解释,该条款的标题为保险责任范围而非除外责任,故该条款系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而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不属于单方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
第二,从合同整体解释,不能孤立看待该《保险条款》,而应结合船舶和货运保险条款来理解。事实上,在涉案《保险条款》中,因船舶碰撞、触碰所引起的施救打捞费用,由船舶保险人和货运险保险人按照比例共同承担。通过这一分摊机制,不仅有效平衡保护了船货双方利益,还能充分发挥保险的作用,该《保险条款》并未剥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从合同目的解释,该《保险条款》系借鉴海商法共同海损制度,为解决内河船舶碰撞、触碰情形下,为船货共同安全所产生费用的合理分摊而设计的条款。该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第四,和济公司所填写的“和济609”轮投保单正面首部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就涉案《保险条款》的内容,甲保险公司向和济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已尽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同时,和济公司系专业航运公司,在投保内河船舶保险时,应当知道并了解该《保险条款》的内容。该《保险条款》系双方所达成的真实合意。
综上,该《保险条款》属于合理分摊施救费用的条款,有效平衡船货双方利益并分散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属于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据此确定甲保险公司按照船货分摊机制所应承担的船舶施救费用。
(二)关于施救费用分摊的计算
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仅承担因船货共同安全所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救助行为的目的角度来界定船货共同安全,即救助行为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货共同安全,且救助行为在一次事故中具有合理的连续性。一审法院认为,三阶段的救助行为均符合上述标准。第一阶段是转载“和济609”轮上的完好车货,这是为整体打捞救助“和济609”轮及受损车货做准备,由此发生的费用属于保护船货共同安全所发生费用。第二阶段是将“和济609”轮及所载受损车货整体打捞出水并转载受损车货,该阶段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保护船货共同安全发生的费用。第三阶段所发生的船舶拖带费,是将“和济609”轮从出险地拖带至船舶修理地所发生费用,是前述救助行为的合理延续,也是为了实现最终安全。因此,第三阶段所发生费用,亦属为船货共同安全所发生的费用。综上,和济公司向打捞公司支付的520万元打捞费用均属于为船货共同安全所发生费用。
鉴于和济公司未举证证明“和济609”轮及所载车货、运费的金额,甲保险公司将“和济609”轮、40辆车辆及车载货物的保险金额确定为获救船舶和货物价值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船舶施救费分摊比例为1000万÷(1000万+2800万)=26.315%。
结合一审法院确定的甲保险公司的分摊比例,其所应分摊的船舶施救费为1368421元。甲保险公司向和济公司支付保险金5366748元,包含了船舶施救费用。尽管和济公司主张该笔保险金所包含的施救费低于甲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和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和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和济公司依据与甲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合同起诉,甲保险公司以乙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但和济公司要求在与甲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和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和济公司负担。
和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司)出具的《费用评估报告》,并申请评估人员陈瑞辉出庭接受质询,拟证明转运和救助18辆未受损车辆及车载货物仅产生40万元,打捞救助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具有合理性。
意简公司总经理陈瑞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出庭接受质询称,该评估由和济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委托意简公司进行,评估报告系依据相关书面材料作出,对各项费用的评估参考了打捞救助的技术常识和行业经验。其中,40万元转运和救助车辆及车载货物费所涉工时和拖车数量由打捞公司提供,认定水下起吊费用为水上起吊费用的两倍参考了行业经验;455万元沉船打捞费不涉及货物打捞,系依据船舶排水量计算且符合市场行情。
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费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对三项费用的评估客观公正。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费用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出具时间是2019年12月2日,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单方委托形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该《费用评估报告》由意简公司在事故发生三年后根据相关书面资料作出,评估结论主要认定转运和救助车辆及车载货物费40万元、船舶打捞费用455万元和船舶拖带费用25万元均具有合理性,鉴于认定的各项费用金额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评估人员陈瑞辉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因本案当事人的分歧在于520万元救助费用的分摊问题,对各项费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并无争议,故该评估报告并未反映出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和济公司赔付的536.6748万元中,139.7369万元系对打捞救助船舶费的赔付,其余系对船舶损失和其他事故的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有关分摊的约定是否有效,能否约束各方当事人;二是涉案520万元救助费是否应作为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费用进行分摊,甲保险公司确定的分摊比例是否正确,保险理赔责任是否履行完毕;三是乙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上诉,一审法院认定有关货物保险的事实是否恰当。
(一)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有关分摊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涉案《保险条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向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船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并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三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故该《保险条款》系涉案船舶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依据第五条第(二)项有关“保险人对本项规定的费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以获救保险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约定,确定船舶打捞救助损失的保险理赔金额。
(二)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救助打捞费用中,除25万元船舶拖带费用以外,其余费用均应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进行分摊,甲保险公司未考虑3辆未获救车辆及车载货物的价值确定分摊比例,应予纠正。
1、结合《“和济609”滚装船抢险救助打捞费用包干合同》第三条和实际救助打捞工程可知,涉案船货救助打捞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救助并转运未受损的18辆车辆和车载货物。这一救助工程从表面看仅涉及车辆及车载货物本身,但目的是为打捞船舶做准备,能有效避免船货进一步下沉受损,由此产生的40万元救助费应视为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费用进行分摊。第二阶段是打捞船舶及船载受损车辆。这一阶段损失已大致固定,但船货仍面临共同下沉受损的危险。和济公司签订《“和济609”滚装船抢险救助打捞费用包干合同》,目的是解除船货共同危险,客观上取得了救助船舶和37辆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效果,该合同第三条区分船货约定工程内容,系救助工程技术所需,打捞公司并未据此区分船货打捞费用,由此产生的455万元包干救助费应视为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费用进行分摊。意简公司《费用评估报告》和评估人员陈瑞辉认为455万元打捞费的计算依据是“和济609”轮的最大净排水量,仅提供了一种打捞费用计算标准,不能否定对涉案船货进行共同救助的目的和实效,不能证明455万元打捞费仅系救助船舶的费用。第三阶段是拖带船舶至船厂。这一阶段船货已完全分离,拖带船舶至船厂的目的是修复船舶,由此产生的25万元拖带费不涉及船货共同安全,不应纳入分摊范畴。根据甲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宜X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合(和)济609(轮)2016-06-05触礁搁浅案件理赔报告》和《“和济609”轮施救费计算说明》,甲保险公司自认该笔费用无需分摊,且已在扣除10%的免赔额后赔偿给和济公司。
2、根据《“和济609”滚装船抢险救助打捞费用包干合同》和《和济609施救费核损表》,涉案事故发生时“和济609”轮装载大型汽车40辆,其中18辆未受损车辆及车载货物通过转运获救,19辆受损车辆经打捞获救,另外3辆车辆经各方当事人当庭核实,因车重过重、打捞成本过高而未获救。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有关“以获救保险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为限”的约定,这3辆车辆及车载货物的价值不应计入“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范围,分摊比例应依据获救船货价值确定为1000万元÷(1000万元+37辆车?70万元/辆)=27.8552%,甲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的金额为(495万元?27.8552%+25万元)?(1-10%)=146.5949万元。甲保险公司已实际理赔139.7369万元打捞救助费,还应向和济公司赔偿146.5949万元-139.7369万元=6.858万元打捞救助费。
(三)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为本案审理之需,适当认定货物保险事实并无不当。
1、乙保险公司本系和济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方,后和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又以“案件审理结果与乙保险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系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一审法院未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无权提起上诉。
2、本案事故涉及船货救助打捞费用的分摊和保险理赔问题,要确定保险理赔分摊比例,必然涉及对货物保险相关事实的审理。一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庆宜分公司一揽子保险协议书》已予认定,对《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庆宜分公司一揽子保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真实性无法核实未予认定,不影响该证据在本案以外其他案件中的效力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未超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庆宜分公司一揽子保险协议书》的约定,对乙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不良影响,无需撤销。
综上,和济公司关于未获救的3辆车辆及车载货物不应计入获救船货总价值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X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8580元;
三、驳回宜X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80元,宜X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92元,宜X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陈银华 书记员何柳
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合同自动解除”欠缴保费是否拒赔?
某保险公司与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与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与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与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与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与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与俞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与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与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