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
代表人:张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渝公司”)因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姚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江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江渝润龙”轮打捞出水后,被案外人湖北德盛长江水上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留置,江渝公司未能控制船舶,一审判决江渝公司未履行减损义务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无事实依据;2、江渝公司一审提交的湖北天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价值资产报告(以下简称“《天秤报告》”)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结论书》”)认定损失不当;3、案涉船舶已被拍卖,主体已灭失,据《天秤报告》的结论,该船无维修价值,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全损的规定,案涉船舶已构成实际全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保险金额赔偿;4、一审判决以《价格结论书》为依据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额,但未考虑某保险公司未付清救助费用、备品备件费用及看管费用,行使裁量权不当;5、江渝公司提出全损请求,但一审法院未释明案涉船舶是否为全损,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江渝公司称对打捞出水的案涉船舶无控制权、无法采取减损措施不符合事实,即使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375号(以下简称“201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费用属实,但根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预付款协议》以及两份《关于“江渝润龙”号货轮特别通知函》(以下简称“《特别通知函》”)可知,某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210万元中包含了前期费用100万元,导致该费用产生的原因是江渝公司拖延打捞和维修,如江渝公司及时采取减损措施,船舶不会被拍卖;2、虽一审判决以《价格结论书》认定案涉船舶实际损失不完全适当,但与《天秤报告》相比更接近船舶事故发生时的状况,且《天秤报告》的鉴定人员庭审中陈述,认定该船无维修价值的依据是报告形成时同类船舶的二手市场价格,该依据与保险法所规定的不具有维修价值相冲突,该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案涉船舶被拍卖是江渝公司拖延打捞和维修所致,因此造成的实际全损不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渝公司的利息请求;2、江渝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在2015年10月28日赔付保险金并承担利息损失不当。江渝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未拒绝和逾期赔偿,亦未就赔付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垫付打捞费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江渝公司索赔的依据,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江渝公司答辩称:1、《价格结论书》缺乏有效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2、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并垫付部分打捞费用的行为可以说明江渝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某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造成损失扩大,应该赔偿船舶全损及利息的损失,即使仅承担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还应该赔偿已实际支出的打捞救助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江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款800万元;2、判令涉案船舶残值鉴定费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5日,江渝公司为“江渝润龙”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江渝公司,船舶名称“江渝润龙”,投保险别为一切险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险,保险金额800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10%,两者以高为准。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赔偿结案。
2015年5月17日15:00左右,案涉船舶装载碎石6800吨,从湖北嘉鱼县沿长江下水航行,目的港苏州常熟。2015年5月19日5:15时左右行至黄石××西塞山上回流水域,该轮右舷艏部触碰西塞山岸咀,船艏尖舱、中隔舱破损进水,在北岸冲滩过程中沉没。黄石海事处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事故结论书》认定:当班驾驶员疏于瞭望冒雾航行,对存在触碰危险估计不足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班驾驶员疲劳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起事故造成“江渝润龙”轮右舷艏部满载水线下身板破损、船体中拱;船艏尖舱、中隔舱进水沉没。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理赔事宜。黄石海事处委托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事故导致的船舶损失进行评估,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价格结论书》,认为案涉船舶受损价值为3243732元,江渝公司以此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江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船舶残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天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天秤报告》,认为案涉船舶在2017年6月2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残值价值)为103.29万元。鉴定人王某、喻某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询问,鉴定人明某报告无法反映船舶打捞出水时的状况。案涉船舶系散货船,所有人为李艳,经营人为江渝公司。根据该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船舶配员为各类人员8人,事故发生时该轮满足配员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争议焦点:案涉船舶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及如何赔偿。
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事故因此翻覆、沉没,导致的船舶全损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涉案事故因案涉船舶发生触碰引起,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轮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配员不足,技术状态不符合航行规定等不适航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根据黄石海事处《事故调查报告》,涉案事故航次配员符合规定,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且黄石海事处在调查事故责任时未认定该轮存在不适航等情形,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江渝公司称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导致无法修理受损船舶,主张按照全损计算。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事故发生后,江渝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尽快采取必要的减损措施,保险人赔偿并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减损的必要条件,案涉船舶打捞出水后,江渝公司应当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保险人拒绝赔偿不能作为不及时减损的理由。该轮于2015年5月19日因涉案事故沉没,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价格结论书》。江渝公司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船舶损失进行鉴定,且形成了《天秤报告》,但《价格结论书》作出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更近,更能反映事故发生时案涉船舶的受损情况。《价格结论书》虽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但江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承认曾以该报告所评估的损失金额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船舶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为3243732元。案涉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10%,两者以高为准。故某保险公司就保险事故应当赔偿保险标的损失的金额为2919358.8元(3243732元×0.9)。某保险公司未依合同赔偿,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本案系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而起,一审法院酌定该举证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江渝公司何时就涉案事故向其主张理赔。《价格结论书》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一审法院认为江渝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合理期限为《价格结论书》形成后五日,即2015年10月18日。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赔偿结案。依据该约定,某保险公司赔偿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8日,该日期为利息起算时间。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抗辩称,其已经支付了相关打捞费和救助等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案涉船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江渝公司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和必要费用,但应当依约扣除绝对免赔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919358.8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江渝公司负担4305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742元。
本案二审中,江渝公司提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619号案民事裁定书、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执31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案涉事故产生了船舶打捞救助费、看管费和备品备件费用及其金额,案涉船舶拍卖后,德盛公司从中受偿1744640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1、某保险公司并非该证据所涉案件的当事人,且认为该案件的事实查明有缺失;2、根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预付款协议可知,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打捞费用210万元中包含前期费用100万元,该款支付时案涉船舶已打捞出水,不应存在其他额外费用,即使有其他额外费用,亦是江渝公司自身拖延维修所致,与案涉事故无关,某保险公司不应对额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为生效判决,其中涉及打捞救助费与案涉事故损失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案件所涉事实查明有缺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2016)民初375民事判决书,案涉事故发生后,德盛公司应海事处的要求,于2015年5月19日至6月14日期间,对案涉船舶实施救助,支出救助费用126万元,船舶打捞出水后还产生了船舶看管费及备件备品费用5200元,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执31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确定上述费用共计224万元。案涉船舶打捞出水的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案涉船舶于2017年10月20日被武汉海事法院依法拍卖,拍卖价款为1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二审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船舶是否构成全损;二、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评析如下:
一、案涉船舶是否构成全损
为认定本案船舶损失,江渝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天秤报告》和《价格结论书》。江渝公司对上述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否认是《价格结论书》申请方,主张应以《天秤报告》为依据认定案涉船舶构成全损。但根据2017年12月8日一审庭审时江渝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7日《内河交通事故损失认定聘请书》的质证意见可知,江渝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在该聘请书上的签字,故江渝公司关于其不是《价格结论书》申请方的主张不能成立,《价格结论书》对江渝公司亦是有效鉴定。《天秤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价值基准日2017年6月20日,报告认为该船已无维修价值;《价格结论书》系黄石港区海事处应江渝公司申请聘请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价格基准日2015年10月9日。比较两份报告可知,《天秤报告》形成时间距船舶出水时间近16个月,《价格结论书》形成时间距船舶出水时间3个月,《天秤报告》中对船舶破损程度的描述相比《价格结论书》有大幅度加剧。《天秤报告》的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陈述,该报告不能说明船舶出水时的状况。本院认为,案涉船舶是否因事故构成全损应该以事故发生当时船舶的损失程度为依据。经对比前述报告,《价格结论书》对船舶损失的认定更接近船舶事故当时的损失,以此为依据认定船舶事故当时的损失比以《天秤报告》为依据更为合理。江渝公司主张应以《天秤报告》为依据认定案涉船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江渝公司还认为,案涉船舶已被拍卖,主体灭失,参考《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船舶全损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船舶全损,本院认为,案涉事故本身与和船舶被拍卖之间无因果关系,不会导致船舶被拍卖或主体灭失的必然后果。故江渝公司关于案涉船舶因事故造成全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案涉保险条款第四、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事故,导致的船舶全损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范围应确定为因事故导致的船舶损失和因减损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中,案涉事故导致的船舶损失经《价格结论书》确定为3243732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金额为2919358.8元(3243732元×0.9)。船舶打捞费210万元和(2016)民初375号判决书确定的救助费用126万元均为因减损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本应予以赔偿,但其中的打捞费210万元已由某保险公司向打捞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无须向江渝公司再次赔付;救助费用126万元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已由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李艳负担,江渝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亦未实际支出,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就此费用向江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江渝公司负有及时减损的义务,但案涉船舶打捞出水后,江渝公司未及时采取维修等措施减少损失,才导致产生备品备件费用5200元和船舶看管费,该费用属扩大损失,某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金额应确定为2919358.8元。江渝公司未提交与其诉请赔偿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相关的证据,一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对江渝公司索赔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作出概括性的约定,同时根据案涉预付款协议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江渝公司需提交的资料仅要求为“必要性材料”,从上述约定可知,本案对江渝公司索赔时需提交资料的约定并不明确;从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参与了对案涉船舶的救助并支付打捞费的行为可知,江渝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案涉事故,提出过索赔。即便江渝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未就案涉保险赔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价格结论书》作出后,以该结论书确定的案涉船舶损失先予支付赔偿金,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先予支付,某保险公司该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即利息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江渝公司未按约定提交理赔资料、未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案涉保险赔付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向江渝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案涉保险条款为依据,对某保险公司承担利息的起算日期作出的认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江渝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负担5967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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