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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1日
  •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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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号。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湖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张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湖航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或予以改判,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东湖航运公司船舶打捞费及船舶损失49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湖航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风力没有达到八级大风,主要依据“宁东湖897”轮船员在接受海事局调查询问时的陈述,但一审庭审时船长徐辅龙出庭作证时也说明了海事调查时作出风力过小陈述的原因,是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所作陈述。一审时提交的两份气象资料明确2018年5月1日夜间事故船舶附近江面有八级阵风出现,故事故发生时沉船地点风力已达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八级大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无论是根据船员的陈述还是吴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风力达到八级以上。徐辅龙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虽说明为何在海事调查时作出风力过小陈述的原因,但因徐辅龙是该轮的船长,与本案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船员在接受调查时说没有风,故徐辅龙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东湖航运公司提交的气象资料没有说明具体时间点及持续的时间段,且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气象证明内容矛盾,与船员陈述及海事局的调查结论矛盾。3、即便风力达到八级,东湖航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原因属于保单承保范围。4、“宁东湖897”轮配员严重不足,改建完成后未经船检部门检验,且参与非法采砂,故存在船舶不适航等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5、东湖航运公司主张的事故损失金额不合理,船舶具有修理价值和修复可能。


一审原告诉称

东湖航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东湖航运公司赔偿“宁东湖897”轮船舶打捞费150万元、船舶损失340万元,共计4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东湖航运公司为“宁东湖897”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触碰、碰撞责任险、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被保险人为东湖航运公司,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5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日15时起至2019年5月1日15时止,保险费合计43280元。投保单中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含全损、碰撞责任、触碰责任)绝对免赔额(率)为1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者;。8、除以上特别约定外,其他条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执行”。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一切险承保以下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一切险还负责赔偿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东湖航运公司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及投保人栏加盖公章,并足额交纳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签发了PCXXX01832010000000485号保险单,保险单内容与投保单一致。保单生成时间及收费确认时间均为2018年5月1日1411时,保单打印时间为2018年5月2日0920时左右。


2018年5月2日约0200时,“宁东湖897”轮在上海吴淞口锚地8号锚区发生船体断裂事故。事故造成该轮船中底部折弯,主甲板中部开裂,船中部分坐底,船首、船尾翘起。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2018年5月2日在吴淞海事局对“宁东湖897”轮3名船员徐辅龙、徐伟、裴明亮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公司同时又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司)对沉船损坏情况及拆解情况进行查勘,对事故当时的气象情况进行核实,分析事故原因,就事故损失费用进行评估。意简公司经现场查勘后,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认为“宁东湖897”轮船体强度不够,在刚完成装货后,船舶出现满载/过载情况,导致船体中部受到过大剪切应力,造成船体发生中垂并最终断裂沉没,事故发生时段可以排除大风天气原因。该公司评估船舶打捞、修理共需360万元左右,但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建议拒赔处理。


吴淞海事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其中包括对“宁东湖897”轮5名船员徐辅龙、徐红华、徐伟、裴明亮、王寿保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根据笔录的记载,在被询问天气情况时,徐辅龙、徐红华、王寿保均回答“没什么风,3级”,徐伟、裴明亮均回答“基本没有风”。2018年9月27日,吴淞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查明:“宁东湖897”轮本航次共有5名船员在船,该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配备船员8人,该船实际缺大副、二管轮、水手各1名;事故发生时,当地风力4到5级,“宁东湖897”轮已经装满沙水混合物,富余水深有近5米,可以排除船舶搁浅的可能;2018年3月至4月,“宁东湖897”轮在南京二江船厂进行船体改建,在货舱的前后各加了一个横隔舱壁,隔出两个排水舱,每个横隔舱下方各打了4个排水孔,改建完成后并未安排船检机构对船体进行检验,而是直接于2018年4月30日从南京开往上海吴淞口锚地非法装沙。报告分析认为:“宁东湖897”轮私自对船体进行改建且未按规定进行船舶检验,在吴淞口锚地参与非法采砂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轮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7月4日,徐红华与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签订沉船打捞合同,约定:由晟敏公司对“宁东湖897”轮沉船进行打捞,因沉船船舯断裂,可在断裂处将船体切割为两部分,进行分段打捞,打捞费用为150万元。徐红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晟敏公司出具了150万元打捞费欠条。其后,徐红华又与晟敏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交易合同,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宁东湖897”轮出售给了晟敏公司。


2018年8月17日,某保险公司致函东湖航运公司称已收到该公司提交的“宁东湖897”轮下沉坐底事故索赔材料,但该公司提交的气象证明与某保险公司核实的结果不一致。2018年10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东湖航运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以上述事故不属于保险单项下所列明的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宁东湖897”轮在投保时和事故发生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徐红华,经营人为东湖航运公司。徐红华于2017年5月4日取得该轮所有权后,于2017年5月12日将该轮出租给东湖航运公司,租期3年,双方办理了租赁登记。该轮为一般干货船,准予航行A级航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就“宁东湖897”轮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投保单、保险单及双方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载明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宁东湖897”轮在投保时已登记为徐红华所有,由东湖航运公司经营,并已完成改建。该轮于投保后不久即发生船体断裂事故,自投保后至事故发生前,并未发生所有人、经营人变更和船体改建事实。某保险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认为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已经自动解除,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船舶买卖、改建等内容进行了询问,也没有就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以及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情形进行举证,故其上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接受东湖航运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在事故发生后仍然打印并向东湖航运公司交付保险单,且未向东湖航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拒赔通知中也仅以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作为拒赔理由。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生效,且并未得以解除。


东湖航运公司作为“宁东湖897”轮登记的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轮具有保险利益。该公司诉称“宁东湖897”轮系遇大风沉没,但该轮船员在接受吴淞海事局调查询问时的陈述为“没什么风,3级”或者“基本没有风”,吴淞海事局调查了解的风力等级为4到5级,以上风力显然没有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等级,故该院对东湖航运公司所述的上述事故原因不予采信。根据吴淞海事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事故调查报告,“宁东湖897”轮私自对船体进行改建后未按规定进行船舶检验,且在吴淞口锚地参与非法采砂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述原因不在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的六项原因之内。列举六项原因,是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约定,该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不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六项原因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均不影响上述条款的效力。因此,东湖航运公司所主张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能否适用除外责任条款、东湖航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以及应否扣除绝对免赔额等问题不再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00元,由东湖航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第一,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第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1、事故发生时的风力是否达到八级。虽然东湖航运公司提交的两份上海中心气象台的气象报告中载明,2018年5月1日夜间事故船舶附近江面有八级阵风出现,但该报告中并未说明八级阵风出现的具体时间点及持续的时间段,且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气象证明内容相矛盾,亦与吴淞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中查明的“风力4-5级”不符。“宁东湖897”轮船员徐辅龙、徐伟、徐红华、裴明亮、王寿保在接受海事局调查时也均陈述“没什么风,3级”。徐辅龙虽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当时实际风力7-8级,阵风9级,保险公司的人说风大保险赔偿困难,所以当时我讲风力3-4级”,但徐辅龙系该轮船长,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东湖航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江面风力达到八级。2、东湖航运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船舶断裂系因八级大风造成。3、吴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宁东湖897”轮非法改建船舶,影响船舶整体强度,从而导致船舶发生中部折弯的单船事故。该报告系海事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东湖航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海事报告,该报告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由于“宁东湖897”轮私自对船体改建且未按规定进行船舶检验,影响船舶整体强度,在船舶满载情况下造成船体中部断裂。故东湖航运公司关于案涉事故系因八级大风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前文所述,本案事故是由于“宁东湖897”轮私自对船体进行改建后未按规定进行船舶检验,影响船舶整体强度,从而导致船舶发生中部断裂,该事故原因并非案涉船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东湖航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湖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东湖航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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