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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1日
  •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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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X是营口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纳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原审认定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某保险公司也应退还刘X保险费用;此外,刘X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作为直接利益受损者,应取得追偿权利。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海上,且标的物受损原因系海水浸泡,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是适用的海上货物保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哈尔滨市永芳米业有限公司与南通苏乌米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哈尔滨市永芳米业有限公司出售给南通苏乌米业有限公司52吨大米,由需方(南通苏乌米业有限公司)负责联系物流公司配货到供方,需方承担全部运输费用,款到发货。南通苏乌米业有限公司委托营口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运输,五洲公司作为托运人签发《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承运人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接受委托,签发PAXXX041691900号运单,其上显示的托运人亦是五洲公司。五洲公司在具体托运事宜上,交由海纳公司负责。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为案涉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中的综合险,保单号10617031900241514125,被保险人:刘X。案涉货物2016年5月14日起运,2016年5月23日到港,卸货过程中发现集装箱进水,大米被海水浸泡,水湿受损。海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出险,某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公估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016年8月16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根据我司查勘员现场查勘核实,本次事故出险原因为集装箱箱底海水水湿,不属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第二条第1、2款之规定。”刘X不服,2017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8年4月16日,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以相同事由再次提起诉讼,后撤诉。2018年9月18日,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019年2月11日,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刘X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双方争议焦点:1.刘X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刘X对案涉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3.某保险公司是否负有赔付义务及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X在本次诉讼前,多次起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刘X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货物的所有人系南通苏乌米业有限公司,托运人系五洲公司,承运人系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三主体对案涉货物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即货物所有人、托运人对案涉货物具有财产利益,可投保财产险;承运人对案涉货物具有责任利益,可投保责任险。法律上,不存在实际托运人概念及相应的制度。刘X对案涉货物既无财产利益,又无责任利益,对案涉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海纳公司系受托运人五洲公司委托代办具体托运事宜,系五洲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五洲公司承担,海纳公司对案涉货物亦无保险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刘X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X与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柜大米保额10万元,承保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平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对货损情况进行清点发现,箱号CBXXX533828集装箱内有120袋大米水湿受损,受损度50袋严重、70袋轻微;箱号CBXXX783256集装箱内有180袋大米水湿受损,受损度100袋严重,80袋轻微;大米平均损失程度为60%。案涉大米每袋50公斤,每公斤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保险单、公估意见书、索赔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国内水陆货物运输过程中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二审的主张,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2.刘X是否应得到理赔。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为刘X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权利来源,故原审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意见有一定道理。但是,我国当前物流业发展迅猛,行业内部分工更加细化,交易方式方法更趋便利,案涉合同的效力更应依据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并结合新的发展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评判。现有间接证据证明,五洲公司将案涉航次的货物运输交给海纳公司负责,刘X是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案涉货物发生货损,海纳公司进行赔付,减少收入7.8万余元。这些证据形成链条,证明海纳公司和刘X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刘X作为个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案涉货物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了解情况的前提下收取保险费、签订保险合同,即认可了刘X对该批次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可见,刘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据保险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审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意见不当,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者存在免责情形,应当向刘X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公估报告记载和海纳公司自认的损失情况,共计300袋大米受损,损失度60%,每袋大米50公斤,每公斤5元,损失价值为:300×50×5×60%=45,000元。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刘X2016年5月23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于当年8月16日向刘X出具拒赔通知书,刘X主张此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支持。故对刘X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刘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支付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7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02元,刘X承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02元,刘X承担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岩松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刘善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张曈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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