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市赣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213室。
法定代表人:邹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市赣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航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出具的EYIIXXX1811020000000234号《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以下简称“234号批单”)已经对某保险公司出具的PYIXXX1811020000000163号《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163号保单”)进行修改,根据该批单的记载,中粮贸易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安徽公司”)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能作为中粮安徽公司的代位求偿人向航运公司主张赔偿,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向中粮安徽公司作出理赔,属于对保险合同关系的追认并享有代位求偿权是对234号批单的扩大解释,属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又以该保险批单作为认定中粮安徽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依据,明显偏袒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纠正。2、航运公司非货损侵权行为人,案外人张伟和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明达船务”)分别作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和船舶所有权人,没有对运输船舶尽到充分查验义务,导致货损发生,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追加张伟及明达船务为被告程序错误。3、虽双方在《粮食运输合同》中约定按2100元/吨的价格计算赔偿金,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包装费和运杂费,如航运公司应对中粮安徽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计算损失数额。案涉玉米成本价格分别为每吨1690元、1742元和1715元,应按照每吨1690元的成本价计算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案涉保单虽未记载中粮安徽公司为被保险人,但记载有案涉船舶,批单的出具时间问题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无须追加张伟、明达公司为被告;以2050元每吨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0895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2、判令航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一切额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中粮安徽公司自中粮贸易吉林有限公司处购买散装玉米29500吨,单价1690元/吨(北良港平仓价)。2017年12月5日,中粮安徽公司自大连太平湾北大荒粮食有限公司处购买散装玉米20000吨,单价1715元/吨。2017年12月27日,中粮安徽公司自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处购买散装玉米18000吨,单价1742元/吨。2017年12月25日,中粮安徽公司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良海运”)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新良海运以“玉龙岭”轮为中粮安徽公司运输散装玉米24000吨(±5%),受载期为2017年12月30日(±1日),起运港为大窑湾/北良港,到达港为江苏省靖江港,运费为83元/吨,2018年1月1日至1月3日,上述部分货物在北良港、大连港陆续装载至“玉龙岭”轮,其中,中粮贸易吉林有限公司交付货物4937.18吨,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交付货物7997.49吨,大连太平湾北大荒粮食有限公司交付货物l0618.12吨,另有案外人大连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交付玉米343.41吨,合计23896.2吨。2018年1月2日,新良海运、中粮安徽公司以货物运输投保,某保险公司次日签发163号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新良海运、中粮安徽公司,保险标的为散装玉米23896.2吨,保险金额为48987210元;装载运输工具为“玉龙岭”轮,起运日期为2018年1月3日,自“北良+大窑湾”运至靖江;受益人为中粮安徽公司。2018年1月3日,中粮安徽公司与航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NXXX10218YMXXX0003的《粮食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数量、价值为玉米、17500吨、2100元/吨。货物起运地点及到达地点及运价为从南通、靖江、泰州码头起运,到达南昌码头运费为46元/吨,到达九江码头运费为42元/吨。运输方式及信息为海轮“玉龙岭”号,过驳船只按实际装船确定。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为航运公司装货前应负责船舱检查验收,确保符合装货条件,应保证按时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安全并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导致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以中粮安徽公司检验结果为准),航运公司赔偿中粮安徽公司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2100元/吨计算的货物损失。计重办法及损耗为发货数量及收货数量分别以起运码头和到达地点过磅数量为准。发货数量由出库方和航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经航运公司承运到中粮安徽公司指定地点后,由中粮安徽公司委托收货方与航运公司人员共同确认接货数量。运输损耗为0.2%以内由中粮安徽公司承担,超出0.2%部分损耗由航运公司按2100元/吨赔偿。违约责任为1、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发运的,航运公司应按单价46元/吨赔偿;2、航运公司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逾期到达,航运公司应偿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单价46元/吨;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航运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等)赔偿。
对于“玉龙岭”轮所载货物,中粮安徽公司将其中17500吨转售给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0日,“玉龙岭”轮抵达江苏省江阴港。航运公司按照《粮食运输合同》的约定,安排“明达1111”轮过驳装载了其中的货物1712.148吨,并运往南昌市联民赣江码头。2018年1月17日,“明达1111”轮抵达南昌市联民赣江码头,并于当日开始卸货;1月20日,卸货接近尾声时,发现舱底近船尾处部分货物水湿。2018年1月20日,航运公司向中粮安徽公司发出《关于明达1111船湿货的情况》函件,称“明达1111”轮舱底有玉米打湿结块,估计107吨多。中粮安徽公司随即对受损货物予?以处理,江西友农饲料有限公司以1300元/吨的较高报价竞得该批货物。2018年1月29日,南昌市联民赣江码头出具《理货报告》,称“明达1111”轮于2018年1月20日在该码头卸货,卸至1600.18吨时发现船底货物有不同程度水湿发霉结块,该剩余货物由江西友农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完毕,水湿数量107.86吨。此后,某保险公司234号批单,将“玉龙岭”轮所载货物的后续转运列入163号保单保险范围,包括涉案“明达1111”轮所从事的运输,但该批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仅有新良海运,未列中粮安徽公司。2018年4月9日,受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事故进行查勘的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建议按照涉案货物的投保单价2050元/吨,与受损货物最终处置价1300元/吨的差价即750元/吨向中粮安徽公司理赔,金额为80895元。2018年6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中粮安徽公司支付了理赔款80895元。中粮安徽公司随即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货运险专用)》,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赔款80895元,并将相应权益及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另查明:“明达111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明达公司。2018年1月9日,航运公司与案外人张伟通过短信订立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明达1111”轮将1600吨散装玉米自江阴港运至南?昌港。随后,“明达1111”轮在江阴港装载了玉米1712.148吨,并于2018年1月23日在南昌市联民赣江码头卸下1708.73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根据运输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因运输造成的货损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航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损赔偿金额能否成立。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在163号保单中,明确载明中粮安徽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被保险人,虽在其后的234号批单中,中粮安徽公司的被保险人地位未被明确载明,但某保险公司确认中粮安徽公司为234号批单上所载货物运输的被保险人,并向中粮安徽公司作出理赔,属于对相应保险合同关系的追认。某保险公司已向中粮安徽公司赔付,中粮安徽公司亦书面确认向某保险公司转让相应追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某保险公司出具234号批单的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属于新良海运、中粮安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北京人保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
二、航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航运公司与中粮安徽公?司签订《粮食运输合同》约定,由航运公司安排船舶运输涉案货物,故在航运公司与中粮安徽公司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粮安徽公司系托运人,航运公司系承运人。航运公司安排“明达1111”实际运输相应货物,《粮食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除非航运公司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粮安徽公司与张伟、明达公司并无直接运输合同关系,无权依据《粮食运输合同》向张伟、明达公司主张权利,故航运公司提出应由张伟、明达公司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损赔偿金额能否成立。针对航运公司提出的某保险公司以2050元/吨的成本价格减去残损货物单价1300元/吨计算货损不合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损赔偿额80895元合法有据,航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粮食运输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对涉案货物的单价作了约定,即2100元/吨。结合该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与第十二条第3项的约定,在发生货损时,航运公司除需按2100元/吨的价格向中粮安徽公司赔偿货物本身损失,还应赔偿中粮安徽公司因此遭受的包装费、运杂费等实际损失。按照前述约定,航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不可能低于2100元/吨。某保险公司按照2050元/吨计算涉案货损金额,减轻了航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据此于2018年6月12日向中粮安徽公司赔偿涉案货损80895元,故其要求航运公司赔偿前述货损及其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昌市赣江航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089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1元,由航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某保险公司已预交,航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一审案件受理费911元一并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认为,二审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当事人的确定;二、案涉赔偿金额的确定。评析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的确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案涉163号保单的记载,中粮安徽公司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虽在其后形成的234号批单中未记载中粮安徽公司为被保险人,但该批单中记载有案涉船舶船号及该船装货数量,某保险公司在案涉货损发生后,对中粮安徽公司作出了赔付,一审法院依照保单、批单的记载和某保险公司的后续赔付行为综合认定中粮安徽公司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权并无不当。关于张伟和明达船务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为运输合同之诉,张伟、明达船务与航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不应作为合同相对人加入本案诉讼。
二、案涉赔偿金额的确定
案涉《粮食运输合同》约定,货损赔偿范围包括货物损失、包装费和运杂费等,其中货物损失以2100元/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应该作为认定案涉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某保险公司以2050元/吨为计算标准的主张在约定赔偿范围以内且低于约定标准,以此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减轻了航运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2050元/吨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航运公司虽主张应以成本价1650元/吨为损失的计算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南昌市赣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杨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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