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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浙江泰通船舶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0日
  •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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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9楼。
负责人:苏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通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工业新区、阳光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通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博洋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被上诉人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淄柴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时XX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2018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82465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公证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1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涉案事故支出的仓储及运费人民币7646.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高诚5”轮在新加坡外锚地抛锚期间,当日15时主机启动运行进行试车,20多分钟后正车合排后出现异常,主机曲拐箱防爆门弹开,浓烟冒出,打开曲拐箱检查,发现主机第六道主轴承抱死,并有拉缸现象,损害严重。事故发生后,“高诚5”轮船舶所有人高诚5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及时联系国内专业的船舶机械技师到船上查看,其建议更换曲轴及下瓦座。后又将机架受损照片及描述发给主柴油机生产商淄柴博洋公司,得到其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认为机体不可以继续使用的意见后,“高诚5”轮不得不在新加坡安排进坞进行主机修复工程,并因此发生了相关的代理费、拖轮费、主轴及机架购买费用及船舶维修费用等。依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事故曲轴裂纹成因的鉴定结论和分析显示,“高诚5”轮主柴油机因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泰通公司作为“高诚5”轮的建造商,淄柴博洋公司作为涉案主柴油机的生产商,应对“高诚5”轮因该事故而产生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的约定,就涉案事故已向被保险人“高诚5”轮的所有人高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24650美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同时,因涉案事故额外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及华碧公司的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41500元、仓储及运费计人民币76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泰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涉案船舶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只是其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二、某保险公司诉请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主张产品侵权责任只能从销售者、生产者选择一个,某保险公司已经向生产者主张,就不能再向销售者主张;三、某保险公司以产品责任侵权起诉,主张的却是产品本身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淄柴博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涉案曲轴存在质量问题及涉案海事事故系曲轴质量问题引起;三、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高诚公司所有的“高诚5”轮在第1616航次从印度Tuticorin港空载驶往印度尼西亚港口的过程中,因机舱发电机故障,前往新加坡外锚地安排修理,并于当月24日抵达新加坡外锚地抛锚。至次月12日,发电机修理工程快结束时,考虑到需进新加坡内锚地加油及更换船员,轮机长通知机舱做备车准备,主机在转速320转/分下试车到20多分钟时,主机曲拐箱防爆门弹开,现场手动停止主机运作后,打开曲拐箱发现主机NO.6道主轴承抱死,已经盘不动车,并发现NO.6缸缸套拉毛,拆缸头后发现活塞与缸套咬死,拆开主轴承计划研磨轴颈,发现该段轴颈损坏严重,机架对应位置开裂。12月20日,高诚公司联系修理的舟山市丹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林公司)派工程师登轮检查曲轴与机架的受损情况后,书面建议更换曲轴及下瓦座,高诚公司将机架受损照片及描述发给淄柴博洋公司,淄柴博洋公司出具报告认为机架不可以继续使用。2017年1月2日起,高诚公司安排拖轮将“高诚5”轮拖至新加坡PAXOCEAN船厂进行曲轴与机架的更换。更换过程中,除NO.6缸外,其他缸未见活塞环断裂、环槽积碳等情况,机架NO.6道主轴承上座出现约6厘米的穿透裂纹,其他主轴承上座未见裂纹,上排编号2008N8-32下排编号06658CHN09的曲轴NO.6道主轴颈周向拉毛,在油孔沿周向有肉眼可见长达10厘米的裂纹,其他道主轴颈外观正常,再次对曲轴探伤,NO.6道主轴颈热裂纹明显。“高诚5”轮于2017年1月21日结束坞修。2017年4月12日,在上海长兴岛江南大道2177号车间,某保险公司对运回国内的受损曲轴进行切割,由上海东方公证处对过程进行了公证,把受损部位切割下来后封样交给华碧公司检测,华碧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认为涉案曲轴在加工中的热处理阶段存在淬火层组织粗大,晶界存在轻微的魏氏组织铁素体现象、曲轴的晶界上有铜渗入,这些因素均严重削弱了曲轴的晶界结合力,从而导致曲轴在使用过程中表面出现沿晶裂纹。

另查明,“高诚5”轮系高诚国际有限公司委托泰通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建造的油化船,主机由淄柴博洋公司建造,型号8N330-EN,额定功率3310KW,转速620转/分,曲轴由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制造,经超声波探伤等检验,中国船级社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产品合格证书。涉案事故发生时,“高诚5”轮由高诚公司运营,其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涉案事故发生后,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的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事故是一起典型的抱轴及拉缸事故,系NO.6缸主轴颈抱轴,高温使滑油蒸发爆燃防爆门炸开,过热导致机架对应部位开裂,同时导致对应NO.6缸活塞与缸套润滑不良发生拉缸,结合华碧公司分析,意简公司最终认为涉案事故因“船舶机件的潜在缺陷”引起,从而导致抱轴后过热引起机架裂纹的发生,保险责任成立,并对损失评估为美元848413.84元、人民币131791.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委托TMS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责任及损失进行调查,该公司出具报告认为扣除美元10000元的免赔额后赔偿金额应为825450.72美元。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和12月27日向被保险人高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美元50万元、324650元,共计824650美元,并取得高诚公司出具的金额为美元824650元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提供的船用主机存在缺陷而给被保险人造成财产损害为由,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淄柴博洋公司和销售者泰通公司向取得保险代位权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故本案系船用主机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责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认为,涉案船舶的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只是其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坚持认为涉案船舶的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依据是涉案保单记载的保险人及保险赔款支付账户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此作出说明,通常保险人在经营过程中,由分公司承办的保险业务,但保单记载保险人仍为总公司,以及总公司代分公司履行对外付款义务均较为常见,本案中,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的对象为某保险公司,保单对赔付地点也约定为舟山,可见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具有相应的依据,现其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主体适格。

二、涉案主机的曲轴是否存在缺陷

涉案海事事故为“高诚5”轮的主机发生抱轴及拉缸事故,最终发生主机更换曲轴及机体等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系淄柴博洋公司生产的主机曲轴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依据为华碧公司的技术意见书和意简公司的检验报告,淄柴博洋公司则认为华碧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检测的材质不能确定来自涉案曲轴,涉案曲轴周向长达10厘米的沿晶裂纹不可能在曲轴的加工过程中就已经存在,否则此前的多次检测检修中早应该能够发现,裂纹中的铜元素应该在抱轴过程来自熔化的轴瓦,对意简公司的检验报告认为结论不正确,即使存在沿晶裂纹,只可能引发曲轴断裂,不会引起因润滑不良而发生的抱轴事故,并认为根据发电机修理记录,涉案主机抱轴事故系发电机故障未能给主机润滑系统供电引起,同时也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主机说明书、轮机日志,从而应当认定涉案事故系对主机未尽到维护保养责任引起。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主机抱轴及拉缸事故系润滑不良引起并无异议,结合试车时负荷空载、仅一道轴颈及对应缸出现润滑不良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意简公司的检验报告采用排除法排除了外力因素、滑油品质、超负荷、轴线等原因予以认同,但认为其关于润滑不良系由曲轴裂纹所造成的推论缺少依据,不能排除另外一种更大的可能情况,即其在未合理排除润滑油路局部堵塞造成曲轴NO.6道主轴颈润滑不良的可能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沿晶裂纹是造成曲轴NO.6道主轴颈润滑不良的原因。通常,裂纹只有在影响到曲轴轴线、轴颈圆度的情况下导致润滑油膜分布厚薄不均,才可能引起润滑不良,而且应该属于一种渐进式的润滑不良,本案中,与曲轴NO.6道主轴颈有关的包括缸套在内的突发的严重烧熔,有多道周向拉毛的裂纹,更接近于因混入杂质导致润滑油路局部堵塞所造成的现象。即使涉案沿晶裂纹也可能造成曲轴NO.6道主轴颈的润滑不良,意简公司并不能确定相关热裂纹系事故发生后过热引发还是因曲轴材料原因造成,故建议进行材料物化检测,那华碧公司对曲轴裂纹成因的鉴定意见是否成立?华碧公司的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其鉴定时因申请人未提供产品证书,并不知道涉案曲轴的热处理系采用正火加回火,故认定出现轻微魏氏组织系加工中的淬火方式的热处理阶段存在过热现象造成,此种组织弱化了晶界的结合强度,从而导致曲轴出现沿晶裂纹。其在回答询问时未能解释正火加回火的热处理方式能否同样产生轻微魏氏组织,也不能回答如果先因润滑不良产生导致轴瓦烧熔的高温,有没有可能也在曲轴中产生轻微魏氏组织铁素体,即其发现的轻微魏氏组织铁素体是否系在发生抱轴事故时才产生,并非在加工过程中产生,如果不能判断的话,有无需要进一步检测曲轴其他颈段。华碧公司的鉴定人在庭审中进一步解释说发现断口上铜元素富集达80%,而巴氏合金制造的轴瓦中铜元素不可能达到80%,因此认定该铜杂质系在曲轴生产过程中混入。但华碧公司未对铜元素沿断口含量分布情况进行分析,其80%的含量也不能说明是对取自裂纹中何种比例的物质中含量,更主要的是其在未对涉案主机的轴瓦是否为巴氏合金、含何种相位的铜元素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武断地排除断口上铜元素来自轴瓦,其实在发生抱轴导致轴瓦熔化时,因铜的熔点低于轴瓦中其他合金的熔点,进入到曲轴裂纹中的铜元素相对富集是完全可能的,华碧公司若要排除该铜元素来自轴瓦,应对轴瓦中的铜元素进行取样与断口上铜元素作对比检测。退一步而言,即使该鉴定人所说的铜元素系曲轴在加工过程从含有大量铜元素的熔炉中带入,那也应当认定相关裂纹是显性的而不是隐性的,在曲轴交付、主机交付时多次进行的超声波检测中应该可以检测到该裂纹的存在,但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相反,涉案主机曲轴有合格证书,且主机在交付后5年多共21640小时的运转时间内,未有任何异常记录,应当认定为符合相关标准。总之,华碧公司的检测意见一方面认定沿晶裂纹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方面又认定沿晶裂纹中的铜元素是在生产过程中已经混入,互相矛盾,其也不能排除轻微的微魏氏组织铁素体系抱轴产生的高温导致,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意简公司的检验报告据以认定“船舶机件的潜在缺陷”的事实也就不能成立。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该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主机存在质量缺陷或者不符合相关标准,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合理性及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不再作进一步的分析。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缺少事实与理由,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8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意简公司检验报告显示曲轴在生产过程中的材料和加工工艺不符合要求是导致涉案曲轴裂纹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书未对曲轴所涉的技术问题做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贸然认定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主机存在质量缺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意简公司结合本案查勘情况和机损事故处理经验,采取排除法,是合理的故障诊断方法。原审判决对意简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定错误。三、涉案曲轴裂纹依据华碧公司取样检测分析结果显示明显存在热加工工艺不符合相关要求,表明涉案曲轴未能按照规范的工艺进行热加工,存在天然的质量缺陷。四、华碧公司技术意见书显示因为在热加工中铜元素的混入导致了曲轴的质量缺陷。综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证明了涉案曲轴的热加工工艺与产品合格证书所载内容不一致,涉案主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定义。
上诉人诉称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泰通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已经交付使用五年,除了本案事故外,之前从未发生因曲轴质量引发的事故。即使曲轴存在产品缺陷,也已超过产品质保期及质量异议期,故涉案事故损失应该由产品的买受人、使用人或保险人承担。二、本案并非产品质量纠纷,不存在侵权事实,泰通公司与船方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主张侵权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淄柴博洋公司答辩称:一、淄柴博洋公司已就涉案曲轴出厂时不存在质量瑕疵和缺陷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曲轴《产品证书》和《钢锻件合格证书》足以证明涉案曲轴出厂时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瑕疵和缺陷。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曲轴缺陷形成于曲轴的制造过程之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涉案主机的损坏系使用不当所致,淄柴博洋公司一审时曾申请法院责令某保险公司提供由其控制的主机受损零部件等物证检材(包括曲轴、机体、主轴承、主轴承盖等)和书证,结合主机《使用说明书》,用以对涉案曲轴的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均未提交。对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淄柴博洋公司所主张的书证内容及事实真实。三、意简公司不具有从制造工艺上判断和认定“船舶机件潜在缺陷”的能力和法定主体资格,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四、某保险公司及华碧公司明知通过对受损轴瓦的物证检材进行鉴定不难得出铜元素来自抱轴受损轴瓦之结论,通过检测曲轴的未损部分是否含有铜元素,可以判断铜元素是否是加工过程中从“熔炉中带入”之结论。但某保险公司以所需轴瓦、曲轴受损部分及未损部分等均已灭失为由拒绝提供。因此,华碧公司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五、涉案抱轴事故中,主轴承(上、下轴瓦)抱轴摩擦会产生足以使轴瓦高温熔化并烧毁轴颈表面的高温,这是该领域的公知常识。常用轴瓦材料不仅有巴氏合金,还有铜合金等其他材料,涉案主机在出厂时配装的轴瓦材料为铜铅合金,其中铜含量不小于70%。六、根据常识,在主机随船交付后5年且经过21640小时运转后,如果该主轴颈在先存在裂纹,则该裂纹与抱轴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轴上的裂纹或延晶裂纹,可降低轴的疲劳寿命,致曲轴断裂损坏,但不会造成抱轴。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中,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某保险公司提交曲轴断口裂纹对比图片复印件四页,拟证明通过对比涉案曲轴断口裂纹与正常热加工处理的断口裂纹,涉案曲轴热加工工艺不符合正常热加工的要求。泰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法确认。淄柴博洋公司质证认为,该四页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审核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四页图片,除部分系涉案曲轴图片外,其他图片来源不明,且该证据材料的拟证目的,是欲通过对比涉案曲轴断口裂纹与正常热加工处理的断口裂纹,说明涉案曲轴热加工工艺存在缺陷。因涉案曲轴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本案争议焦点,也是一个专业问题,需要经法定程序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单凭受损图片与其他图片的对比,不足以证明涉案曲轴出厂时的质量情况,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此外,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金相热处理专业高级工程师李光谨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李光谨出庭陈述了其意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

关于李光谨的出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李光谨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阐述的意见,视为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一方的陈述,结合全案证据在本院论述部分予以评述。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1.涉案事故发生后不久,2016年12月20日,船方委托船舶机械技师翁昌维登轮检查,翁昌维出具的曲轴裂纹报告分析认为,“从以往曾经一例其他机型瓦背严重粘着座孔事故和裂纹分布、轴颈粘着大量毛糙金属的相似性比较,很可能属于轴瓦发热抱轴滚动一个角度,上瓦无油槽的背面封堵了进油孔所致;因为大多数机型上瓦座有长油槽,始终有油进入,将熔化的合金碎片冲出,即使烧瓦比较严重,轴颈比较光滑,而该机只有一个进油孔,烧熔的合金填满间隙又冲不出,造成更高的内部温度和轴的裂纹损坏”。

2.TMS公司的报告显示,该公司检验师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12月20日登轮查勘,发现第6主机受损情况包括:活塞前后侧呈摩擦痕迹。衬套呈烧熔痕及几个裂纹,衬的周边都有摩擦痕迹。……在两侧的下轴承盖呈烧熔痕迹及裂纹,等等,但TMS公司报告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仅对事故的损失进行了认定。

3.一审中,淄柴博洋公司曾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曲轴及相关部件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受损曲轴等检材,导致鉴定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事故系因曲轴自身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对此评析如下:

2016年12月12日,“高诚5”轮主机发生抱轴及拉缸事故,由此产生主机更换曲轴及机体修理等相关费用。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高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共计824650美元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事故系主机曲轴自身质量存在缺陷所导致,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分别作为涉案船舶的建造者和主机的生产者,应当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则抗辩认为涉案主机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不当使用所导致。经查,淄柴博洋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涉案曲轴的《产品证书》和《钢锻件合格证书》,用以证明涉案曲轴出厂时经检验,质量符合规范要求,不存在质量瑕疵和缺陷。其中,《产品证书》系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根据中国船级社《钢制海船入级规范》及有关程序规定签发,证书记载涉案曲轴按订货技术协议经超声波探伤合格,产品的检验方式为“本社验船师根据本社规范规定逐件按批准的产品检验计划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颁发产品证书”。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出具的《钢锻件合格证书》亦记载,涉案曲轴经无损探伤合格,符合CCS规范,质量合格。结合前述产品合格证书的具体内容,淄柴博洋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涉案曲轴制造完工时系合格产品。涉案曲轴作为主机部件,随“高诚5”轮于2011年7月建造完工后至涉案事故发生之日,累计运转5年多,在平时的主机常规检验中也均未发现有异常记录,可佐证涉案曲轴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现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主机抱轴及拉缸事故系由于曲轴存在潜在缺陷所导致,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然某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两份鉴定报告——意简公司的检验报告与华碧公司的技术意见书均系某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单方委托形成,泰通公司、淄柴博洋公司对两份报告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两份报告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主体存在较大争议,一审中,淄柴博洋公司曾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曲轴及相关部件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受损曲轴等检材,导致鉴定未能进行,由此产生的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至于某保险公司二审中申请专家作为具有专门知识人出庭陈述的相关意见,因该专家并未到达事故现场进行过查勘,也未亲眼见过受损主机及曲轴的实物,其仅依据华碧公司技术意见书中摘录的照片打印件展开分析判断。该专家在照片中看到的曲轴受损部位已经经过了机械修理师的打磨处理,该照片并不能够直接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曲轴外观,故该专家陈述的意见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原因,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亦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存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涉案曲轴自身的质量问题导致了“高诚5”轮主机发生抱轴及拉缸事故,故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曲轴存在质量潜在缺陷,对其一审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向红 审判员  樊清正 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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