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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了数个保险合同,只发生其中的一个保险事故,能否全部解除这一系列的合同?

  • 2021年01月11日
  •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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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客户B于2000年1月曾在A保险公司投保主险“重大疾病健康型”保险、“红利终身”生死两全型人寿保险(即从50岁开始每隔10年返一次钱,身故双倍给付保险金)、“笑口常开”(3年返一次钱的)生死两全型人寿保险、终身养老人寿保险共计4种类型的人寿保险,以及3个附加险:附加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费每年共计19000元。

2005年1月,客户B因感到胸闷不适,在医院检查时查出有冠心病,并因此而住院,客户B于是申请A保险公司对自己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理赔,A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在事后核实材料时发现客户B在投保前就已经在北京市某医院因冠心病住院,此次住院属于再次发病,理赔部门认为客户B属于在投保前隐瞒病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做出拒赔决定:拒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并解除了与客户B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但又同时决定:

1、立即解除与客户B之间的其他3个主险合同,即“红利终身”生死两全型人寿保险、“笑口常开”生死两全型人寿保险、终身养老人寿保险,退还现金价值15000元,

2、立即解除与客户B之间的其他3个附加险合同:附加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住院医疗保险,并且不退还现金价值和保险费。

客户B当然不能接受A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的决定,认为:3个主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跟得病不得病没有关系,我只要按时交钱按时领钱就行了,生死两全型人寿保险主要保的是意外事故,和两个附加险合同:附加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一样,都是发生意外情况后保险公司才赔钱,疾病本身就是上述几个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为什么要解除呢?而且解除后才退15000元,我这些年保险费都交了将近8万元了,如果退的话就应当全额退还保险费。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双方诉至法院。

订立了数个保险合同,只发生其中的一个保险事故,能否全部解除这一系列的合同?

律师评析:

我认为:

1、A保险公司的第一个决定没有问题,即拒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并解除了与客户B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这个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A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2、对于A保险公司的第二个决定,解除与客户B之间的“红利终身”生死两全型人寿保险、“笑口常开”生死两全型人寿保险、“终身养老”人寿保险这3个主险合同的决定,我认为这个决定基本上没有问题,是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做出的并且有法律依据,并且合情合理。因为,虽然表面上看这3个主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理赔、合同内容的变更与是否得病没有关系,主要保的是意外事故,投保人只要按时交钱按时领钱就行了,都是发生意外情况后保险公司才赔钱,但是,客户B属于在投保前隐瞒病史,而且是冠心病这种较严重的疾病,客户B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样做的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在这种情况下,A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完全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说,A保险公司是依法维权。生死两全型人寿保险合同在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拟定保险费率时,考虑的因素除了有意外情况,当然还有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因为生死两全型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是只要身故就的理赔,无论是意外身故还是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约定的事项除外)保险公司都必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在短期内,大量的、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的同质风险存在,并不加筛选的予以承保,如果在投保后时间不常的几年以后,客户B因此种疾病死亡,那么,对保险公司的健康稳健经营是不利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是以法律形式对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要求,是保险公司核保部门应尽的职责,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本案中那种“疾病本身就是上述3个主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不应当解除”的认识是不对的。

之所以说基本合理,是因为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上述情况出现了。一般的做法是,不解除“终身养老人寿保险”合同,这主要是因为“终身养老人寿保险”属于一种储蓄型的合同,偏重于储蓄,资金的积累,而且如果在投保后时间不常的几年以后客户因疾病身故,那么,保险公司通常给付的保险金比较低,有时会低于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这种情况对保险公司的健康稳健经营一般不会造成冲击和影响,所以按照目前在实际操作中通行的做法,A保险公司不应解除“终身养老人寿保险”合同。

3、对于A保险公司的第三个决定:解除与客户B之间的其他3个附加险合同:附加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住院医疗保险,并且不退还现金价值和保险费。

我认为解除“附加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这两个附加险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约,因为因病住院属于“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它的发生与结果,对于能否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的变更等一系列保险合同内容的变化,仅仅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及其他主险合同有影响,即是否发生赔付、拒绝赔付、退还现金价值、退还保险费、解除合同等等,至于是否发生赔付、拒绝赔付、退还现金价值、退还保险费、解除合同等等与“附加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没有任何的必然联系,因为“附加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 这两个附加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的条件尚未发生,因病住院并不影响当客户B遭遇意外时领取“附加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 这两个附加险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权利。A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应当收回这个决定,立即恢复“附加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 这两个附加险保险合同。为了在实际操作中便于执行,建议A保险公司不解除“终身养老人寿保险”这个主险合同,以免出现没有主险而只有附加险保险合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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