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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 2021年01月11日
  •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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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份,林太太投保了A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2005年6月林太太因肾病首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即向A保险公司提出了关于重大疾病保险的索赔申请,接受申请后,A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到林太太就诊的医院调阅病史,查到病历中2004年2月林太太骨折时曾经对医生陈述说:“患慢性肾衰一年余”,便将此作为证据,并向林太太发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予给付保险金,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对此林太太向A保险公司解释:我是在投保几个月以后,感觉晚上比以往尿频,才去医院检查尿样,发现有肾功能有异常的情况,2004年2月因工伤住院,检查肾功能各项指标(因涉及骨折用药)发现肾病比以前严重,作为回忆,我按症状往前推测估计大概是在一年前可能就有了这种毛病,所以向医生陈述时作了“患慢性肾衰一年余”的表述,但从时间概念上讲,这种回忆性的表述是模糊的随意性的,没有主任医师的确诊记录,表明我肯定患有肾病,我只是估计患慢性肾衰一年余,并不表明我在一年之前,也就是在投保时就已知道自己肯定患有肾病而故意隐瞒。

但不料就是这句“患慢性肾衰一年余”的病历记载,竟成为如今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争论的焦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林太太向A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究竟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呢?

律师点评:

在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之前,我再重申一遍:人民法院不是讲情理的地方,而是在确认证据效力的基础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法裁判的地方。在诸多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无法出示有效的证据,或者由于自己所出示的证据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瑕疵,而直接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从而造成自己败诉,这不能怨天尤人,仅仅觉得自己很委屈是没有任何用的。忽视了取得、出示必要的证据,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这就好象在住院治疗的时候没有药物或者不按照医嘱吃药一样。

类似的案件本人也代理过,结合以往的经验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这里,我着重讲一下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既然是保险公司主张某某人在投保前就已患有什么什么疾病,属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例如:

1、 某某人的病历,其中详细记载着他生前曾经患有某类疾病的记录,以及何时看病、何时确诊等内容;

2、 与某某人的病历配套的其他医院证明,如挂号单、医生诊断书(住院前诊断和住院后诊断)、医嘱、药方、住院证明、用药明细单、住院小结、住院巡诊记录、医院检查检验书(X光片、CT、B超记录等)、手术过程记录、ICU紧急抢救记录等等;

3、 保险合同正本,以及相关身份证明,以证明保险合同中的林太太与病历中的林太太系同一人;

4、 投保单原件,以证明某某人在投保前就已患有什么什么疾病,属于隐瞒病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

注意:该病历无论是省市级的大医院还是社区、乡村等小医院出具的,都应当盖章以及主治医生签名。另外,对于某些疑难、危重疾病,需要专家组集体讨论的,则需要提供集体会诊的会议纪要。(含全体人员签名)


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很多人由于心理紧张、神经过敏的状态下,怀疑、臆想自己可能得了某某疾病,或者已经病入膏肓了,在看病时流虚汗,向接待自己的医生夸大其词的说自己已经不行了,这种症状已经很长时间了,结果一检查什么病症也没有或者根本没有那么严重。在病历中,医生会如实记录:某某人某日来我院,自述某某症状,持续了多长时间,经我院XXXX检查手段检查(X光片、CT、B超记录、皮下细胞切片、红外多光谱照射等),该人现在身体正常,或患有XX疾病、程度如何,如何治疗、使用何种药物等等。

但是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A保险公司已经到林太太就诊的医院调阅了《病历》,并在复印后将此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了,《病历》在证据种类上属于书证,其证明效力比证人证言要高,无论是否确实存在着林太太由于心理紧张的状态,怀疑、臆想自己可能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很长时间了,在这种情况下,即A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林太太投保前已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并从时间概念上推断出林太太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初步证据,这样一来,在诉讼上对林太太是不利的, 如果林太太主张:“我按症状往前推测估计大概是在一年前可能就有了这种毛病,所以向医生陈述时作了:患慢性肾衰一年余的表述,但从时间概念上讲,这种回忆性的表述是模糊的随意性的,没有主任医师的确诊记录,表明我肯定患有肾病,我只是估计患慢性肾衰一年余,并不表明我在一年之前,也就是在投保时就已知道自己肯定患有肾病而故意隐瞒。”即确实存在着林太太由于心理紧张的状态,怀疑、臆想自己可能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很长时间了,不能肯定或者根本就没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的事实,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的话,这时,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就由A保险公司转移到林太太身上了,她必须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上述证据,人民法院是在确认证据效力的基础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法裁判,而不是靠主观臆测、猜想来认定事实,是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以可能、大概、差不多等模糊概念来否认已有的书证、物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从中可以看出,如果林太太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医院的相关证据,虽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拒绝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是这样的话,林太太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假设林太太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人民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确认有效的,并以此否认了A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将做出对林太太有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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