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王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4份保险,保险费合计35000元,保险金额达90万元,保险受益人为王某之女王小小(化名)。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王某如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2004年10月15日晚,王某与其他7名工人为一居民家做防水装修。王在调电焊机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枪走火,弹丸击中其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市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该枪是由道具枪改制而成的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认定王某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人已死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侦查终结。
2004年2月,王小小向A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A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决定:王某因非法持有枪支导致死亡,属犯罪行为,其死亡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现金和未满期的保险费5527.89元。王小小对此难以理解,其父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并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于是她将A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3个核心问题,一是如何确认保险事故的近因,也即“近因原则的适用”;二是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三是如何理解与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的规定。
以上的几个问题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读者们也经常问及我,在以往刊登的案例介绍中我就这些问题曾经给读者多次详细的解释过。
本案中,除外责任的条款中有一条明确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引起被保险人王某死亡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被保险人王某的故意犯罪等情形导致其身故的话,那么,按照“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当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因此,需要让我们来确认被保险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是“非法持有枪支”,以及是否构成了犯罪。
首先,本案中王某随身携带的物品是什么?这就涉及到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问题。保险公司主张王某随身携带的物品是枪支,依据是:“市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该枪是道具枪改制的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个鉴定是缺乏权威性的,对于什么是枪支,即枪支的定义,是需要严格界定的。我国法律法规是否对“枪”的内涵与外延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以使在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另外,为规范对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确保鉴定合法、准确、公正,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关于鉴定标准,该规定细则如下:“(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军用枪支、弹药,还是民用枪支、弹药,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包括私自制造、改装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三)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因此,本案需要相应级别的公安机关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做出鉴定,假设,本案中王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被鉴定为是枪支的,则,王某就是非法持有枪支,这是严格禁止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第3条的规定:“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王某持有枪支也不属于该法第5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情形。”也不属于“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情形”。更不属于“经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依法可以配置用动性枪支、以及气枪、猎枪等民用枪支”的情形。
那么,本案中王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依照《枪支管理法》第41条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28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肯定是涉嫌犯罪的,但不能说王某就是犯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因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第15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因此,本案中,王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但不能确定其有罪。因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了,还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A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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