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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案件中的适用

  • 2021年01月11日
  •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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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案件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理清法律关系,确认保险责任、除外责任,适用法律法规,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但遗憾的是我国《保险法》颁布十多年来修订多次,至今对近因原则没有触及,各地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也鲜有引用近因原则,但我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保险知识、保险理念、保险法律法规的增长、熟悉,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案件中一定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乙某是甲某雇请的驾驶员,2009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乙某驾驶的货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全速疾驰。突然,一声巨响过后,车身剧烈颠簸起来,他立刻刹车下车察看,发现右前轮胎爆裂了。乙某决定自己动手换胎。乙某将爆胎拆下,将备用胎装到一半的时候,突然掉落,重重地砸在乙某的左手掌上,顿时血流不止,当场痛晕过去。甲某装好备用胎后,见乙某痛苦呻吟、脸色苍白,担心出现意外,立即调转车头将乙某送到医院救治。经X线检查,乙某左手中指骨折,需住院医疗。甲某支付了乙某的全部医疗费用。乙某出院后,到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做了鉴定,结果评定为伤残九级。乙某希望甲某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9万元。甲某没有答应乙某的要求,乙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甲某一次性向乙某支付赔款4万元,双方对此赔偿纠纷互不追究。

甲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所以乙某住院后就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业务员查勘后却告诉他:乙某受伤的时候已经下了货车,不是在车上受的伤,乙某下了车就不能算是车上人员。因为不是车上人员,所以不能享受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乙某受伤是他在换货车轮胎时,自己不小心压伤的,并不是货车发生意外直接造成的,乙某自己造成自己受伤,保险公司是不可能赔付的。甲某反驳:我的车在高速公路上突然爆胎,高速公路上是不能长久滞留的,深更半夜,前后又没有修理厂的紧急情况下,驾驶员不下车怎么换轮胎呢?

此后双方将此事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开庭审理了此案。甲某就与保险公司发生了激烈的争辩,争辩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伤者乙某是不是属于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范围”上。

甲某的观点有三:一是伤者乙某作为保险车辆上人员,事故的发生是在被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非正常情况(轮胎爆裂)的情况下发生的,伤者左手的受伤是被保险车辆上的轮胎压伤,和被保险的货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的保险合同都没有明确约定,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后“只要下车就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受到伤害后就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假如货车突然起火,车上人员该不该跳车?是不是只有当车上人员活活烧死之后,才能获得赔付?如果他跳车就不能得到赔付,甚至遭遇劫匪时,车上人员为了得到赔偿也不能逃离车辆,只能任劫匪行凶?三是货车是在高速公路正常运行时突然爆胎,这完全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如果车上人员不下车换轮胎,那货车是不是就只能停在高速公路上等待修理工来维修呢?

保险公司答辩:1、《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乙某是在下车后、换轮胎时受伤的,因为人已经下了车,双脚站在高速公路上,事实已经离开了货车,不是车上人员。他被轮胎压伤左手也不是在被保险的货车上。乙某作为车下人员并不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2、乙某的受伤直接原因是换轮胎疏忽造成的,不是保险车辆货车发生意外直接造成;货车修理的时候,乙某自身的过失修理行为不属于保险事故。3、甲某并不是在我司第一次购买车辆保险,他应该很清楚哪些该赔,哪些不能赔。

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货车正常运行时发生“轮胎爆裂”的时候,乙某确实属于车上人员,但轮胎发生爆裂的当时乙某并没有遭受到任何伤害;乙某选择下车自行修理轮胎时并没有发生新的或后续的保险事故,其就已经是事实上的“车下人员”,而不属于车上人员,而且是由于乙某疏忽过失的修理行为才造成左手被轮胎压伤。因此,货车发生轮胎爆裂事故与乙某被轮胎压伤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仲裁庭裁决驳回甲某的仲裁请求。

我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能认同。理由如下:

一、从近因角度看

本次保险事故是在高速公路上正全速行驶时车右前轮胎爆裂了,发生了非正常的情况,接着,驾驶员乙某自己动手换胎,将爆胎拆下,将备用胎装到一半的时候,突然掉落,重重地砸在乙某的左手掌上,导致左手中指骨折的伤害。

因此,可以得出本次保险事故是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失,前因是轮胎爆裂,是保险车辆发生的意外,后因是乙某是在下车后、换轮胎时受伤,也属于意外。即便如保险公司答辩时所称:“乙某是在下车后、换轮胎时受伤的,因为人已经下了车,双脚站在高速公路上,事实已经离开了货车,不是车上人员。”,即后因在车下换轮胎时受伤是除外责任的观点,我们来分析一下之间的因果关系。

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是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1924年英国上议院宣读的法官判词中对近因做了进一步的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性作用是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它不是最近的。”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则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反之,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 在实际情况中,造成保险事故的往往是由多种不同时间发生的原因造成的,如果这些原因全部属于可保风险,当然予以理赔,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情况往往是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各原因依次发生,持续不断,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

(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例如,财产险中,地震、火灾都属于保险责任,如对地震引起火灾,火灾导致财产损失这样一个因果关系过程,保险应赔偿损失。

(2)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这又分为两种情况:①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的,或合理的结果,保险人对损失负全部责任。例如,英国有一个著名的判例:有一艘装载皮革和烟叶的船舶,遭遇海难,大量海水浸入船舱,皮革腐烂。海水虽未直接接触包装烟叶的捆包,但由于腐烂皮革的恶臭,使烟叶完全变质。当时被保险人以海难为近因要求保险人全部赔付,但保险人却以烟叶包装没有水渍的痕迹为由而拒赔。最后法院判决,本案烟叶全损的近因是海难,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烟叶一直在船上(空间),一直处于本次航程中(时间),并没有转移至中途的某个港口卸货,因果关系未中断。

②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的,或合理的结果,保险人对损失不负责任。例如,莱兰船舶公司对诺威奇保险公司诉讼一案。

本案中,前因与后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中断,1、从空间上看:在高速公路上正全速行驶时轮胎爆裂,乙某立即停车,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换轮胎时受伤。而不是等救援车辆赶到后将车拖到某个修理厂修理时受伤,没有脱离在高速公路上这个空间;2、从时间上看:乙某立即停车,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换轮胎,而不是几天后将车拖到某个修理厂修理时受伤,时间是连续的,没有中断、间断;3、从受伤、驾驶的人员上看:乙某既是驾驶员也是受伤人员;4、伤者左手的受伤是被保险车辆上的轮胎压伤,而不是在帮助其他辆更换轮胎时被压伤。

本案属于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的,或合理的结果的情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全速行驶时轮胎爆裂,乙某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换轮胎时会有如下情形:

1、乙某顺利的更换轮胎后继续上路;

2、在换轮胎时突然地震,引起山体滑坡,将乙某和车辆掩埋;或被从山上滚落的石块砸死、砸伤;

3、在换轮胎时被后面行驶的车辆或正在高速公路上维修作业的车辆撞死、撞伤;

4、在换轮胎时,坐在驾驶室中的人员不小心触动开关等机械装置,导致车辆行驶,或导致车辆的装置、运载的货物跌落,将乙某撞死、撞伤、砸死、砸伤;

5、在换轮胎时遭遇劫匪行凶被杀死、致伤;

6、如本案的结果,乙某自己动手换胎,将爆胎拆下,将备用胎装到一半的时候,突然掉落,重重地砸在乙某的左手掌上,导致左手中指骨折的伤害。

以上的情形均属于合理的结果,本案前因是货车在高速公路正常运行时突然爆胎,这完全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依照近因原则,保险人应履行赔付的义务。

二、从被保险人积极施救、防止损失扩大的角度看

《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甲某的观点很有道理:假如货车突然起火,车上人员是不是不该跳车,只有当活活烧死之后,才能获得赔付?假如货车遭遇劫匪时,车上人员为了得到赔偿也不能逃离车辆,只能任劫匪行凶?如果车上人员不下车换轮胎,那货车是不是就只能停在高速公路上等待修理工来维修,而当运载的货物恰恰是鲜活物品时呢?

因此,本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全速行驶时轮胎爆裂,乙某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换轮胎的行为属于积极施救、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保险人应依法履行赔付的义务。

三、从不利解释原则角度看

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并没有明确说明:“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人离开了货车,就不是车上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综上,我认为保险人应履行赔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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