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9日,甲某在A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1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其母为身故受益人的分红型生死两全的保险,人寿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限30年,交费年期30年,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付保险费1530元。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某按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保险费1530元。
2005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一男子骑摩托车路过某水库时,发现岸上有灰色女式大衣一件,却见不到人,随呼叫“有人落水”并打“110”报警。“110”出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在检查该件女式大衣时,发现衣袋中有两张当日在县医院购药的收费单,购买的药品分别为“佳乐定”(阿普唑仓)和“硝基安定”片(均为镇定类药物)。随后将死者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系溺水死亡。在查找尸源并辨认后确认死者正是甲某。
甲某的母亲在办理完女儿甲某的后事后,以受益人身份向A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6年3月16日,A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甲某系溺水死亡,而恰恰又在现场发现身前所购药品均为镇定类药品医院购药的收费单,不排除自杀的可能性,而自杀又恰恰属于属于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于是做出《拒赔通知书》,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441.30元。甲某的母亲不能接受A人寿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认为:法医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6月19日,向A人寿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5万元。但是在诉讼中,A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明自己该项主张的证据。
死因不明,能否理赔?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的审理结果也将根据各方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来确定。
本案中,A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甲某系溺水死亡,而恰恰又在现场发现身前所购药品均为镇定类药品医院购药的收费单,不排除自杀的可能性,而自杀又恰恰属于属于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于是做出《拒赔通知书》,可见,A人寿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是“甲某系两年内自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A保险公司在本案法庭审理中应当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甲某的确切死因系自杀”的书面的、结论性的证据。
首先,本案甲某的死亡必须排除他杀的因素,即本案必须是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而不属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如涉及刑事案件则可能需要先刑后民,需要另行分析)要做到这一点,公安机关在得到“有人非正常死亡”的报告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尸体解剖规则》: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各级政法机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的事后处理、勘验、鉴定、检查是非常严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法医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需要出具《法医报告或鉴定结论》,确认死亡的具体原因,得出是“他杀还是自杀,或者属于意外”的初步意见,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刑事侦察人员)将根据《法医报告或鉴定结论》,确认如果属于刑事案件的话,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如果确认不是犯罪情形的,将通知家属做善后处理。
本案中,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甲某系溺水死亡。但是具体是“他杀还是自杀?或者属于意外?”没有结论,从事后处理的过程来看,没有介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的情形,可以初步得出此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排除了甲某系他杀的因素,那么甲某是自杀?还是属于意外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A人寿保险公司来承担。A人寿保险公司必须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上述证据,如《法医报告或鉴定结论》等,其中明确记载着“甲某死因系自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从中可以看出,如果A人寿保险公司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所需要的证据材料,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医院的相关证据,虽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拒绝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是这样的话,A人寿保险公司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决败诉。
假设A人寿保险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明确记载着“甲某死因系自杀”的证据材料,并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人民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确认有效的,将做出对A人寿保险公司有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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