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研读了《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该书介绍了英美保险行业发展的过程中法院判决的经典案例,涉及海上、财产、以及寿险健康险的保险理赔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生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变更受益人、如何认定“故意”、“意外”等等,每个案例都有各州、巡回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摘选、节录,佐以详细的分析,给人以直观、深刻的理解,无论是研究英美法系判例法还是研究保险法,英美法系判例法中涉及保险的案例都是必经之路,且最能体现英美法系判例法对于人性的剖析、立法技术精湛与魅力的领域,莫过于《保险法》。
其中几个案例对我们保险法的建设很有启迪和警示作用,我将分别阐述心得与大家一起分享。
2、北美人寿保险公司诉布伦丁案
(摘自书中上诉法院判决书节录):
“被上诉人的丈夫布伦丁于1972年7月死于一次痔疮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布伦丁的心脏没有预兆的停跳了,主刀医生对其实施了心脏抢救,但布伦丁仍选入昏迷,长眠不醒。妻子露薇.布伦丁(被上诉人)索赔遭拒,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胜诉,上诉人(北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几份专家鉴定来证明布伦丁死亡时的环境和可能的致死原因,专家鉴定一致认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跳停止。但对于心跳停止的准确原因,专家鉴定没有给出结论,专家鉴定主要提到了:急性心肌梗或心律不齐、血压过低、缺氧症、对麻醉剂过敏、动脉瘤、大动脉突然破裂。法庭还查明:死者手术时58岁,高血压,每晚喝马汀尼酒,每天吸烟一包半,这些因素都能够诱使一个人出现心血管问题。
上诉人需要证明:没有任何专家鉴定可以证明心跳停止和随后的死亡是因为手术造成的,而被上诉人只需要证明心跳停止和手术有一定关联即可。
一审法院将“意外事故”定义为:意料之外的、不可预见的、不正常的事件。上诉人认为:“意外事故”的定义应该是,在手术过程中出现了错误或失误,且该失误是心跳停止的直接原因。
对保险条款有两个权威的解释,第一种是严格解释,死亡出乎意料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使死亡构成意外,被保险人是自愿承担手术风险的,因此必须证明在手术过程中出现了不可预见的、不正常的事件,并且该不可预见的、不正常的事件造成了死亡,这才算是意外原因。
采用第二种权威的解释的判例都考虑了通常人的合理理解和期待,在通常的语境下,意外指的就是“意外结果”。
我们认为,在考虑合同条款的含义时,恰当的标准应该是双方的合理期待标准。
上诉人正确指出了我们采信专家证词的标准,那就是看证词能否帮助厘清事实,专家的意见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确定性,而不能仅仅是可能性。
被上诉人的辩护律师之前保证费拉兹医生的证词录像会全程播出,使陪审团能全程听到,之后因为被上诉人的反对,这段录像带的末端被删除了,我们认定一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在发回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当特别指示陪审团,如果被保险人之死是手术造成的,并且是不可预见的话,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必须赔付。综上,我们推翻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不仅涉及“意外”的解释,更涉及目前在寿险健康险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案例是被保险人在手术中死亡,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
在保险人看来,手术中死亡出乎意料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使死亡构成意外,被保险人是自愿承担手术风险的,因为手术是有风险的,医生在动刀之前必然要征求病人及家属同意,签署《手术风险告知书》、《自愿手术声明书》之类的同意书后才能开始,这充分说明病人了解手术的风险,病人是权衡之后愿意承担这种风险的,即“自担风险”,因此必须证明在手术过程中出现了不可预见的、不正常的事件,并且该不可预见的、不正常的事件造成了死亡,这才算是意外原因。
类似案件在审理中需要解决、确认以下几个问题:
1、 引起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即确定“近因”;
2、 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原则的问题;
3、 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4、 专家证词的重要性,以及法院采信专家证词的标准。
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是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1924年英国上议院宣读的法官判词中对近因做了进一步的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性作用是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它不是最近的。”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则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反之,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布伦丁死于一次痔疮手术,痔疮属于疾病,但这并不是此次保险事故的近因。要确定此次保险事故的近因,必须要看在医院对布伦丁进行手术治疗的时候,是什么原因导致布伦丁的心脏没有预兆的停跳了,需要专家按照法院或保险公司的要求做出进一步详细的说明,是“机械性原因”还是“物理性原因”,还是“药物不良反应”,以及这几种原因是单独出现的,还是这几种原因都有,是混杂在一起无法分割,还是能够区分出这几种原因对造成的损害所分担的比例有多少。
再谈谈认定“意外”的标准以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意外事故”定义为:意料之外的、不可预见的、不正常的事件。上诉人认为:“意外事故”的定义应该是,在手术过程中出现了错误或失误,且该失误是心跳停止的直接原因。这两个之间其实是有很大区别的,在一审法院看来,手术中肯定都有一定的风险,出现死亡正印证了手术风险的客观存在性,因此,应当认定为意外,但保险公司认为,手术中出现死亡的风险不是意外,得由于出现了错误或失误,才是意外。
虽然专家对布伦丁死亡时的环境和可能的致死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属于“心跳停止”。但“心跳停止”是医学术语,是专家对此次事故进行鉴定后出具专家证词时所使用的医学语言,而非保险术语,也不是保险法律术语,更不是保险医学术语。“心跳停止”与保险法律术语及保险医学术语中的“意外”是有区别的,因为“心跳停止”既包含在实施手术及相关治疗方法中的由于机械性原因引起的死亡,(例如在实施手术的过程中不慎将血管、肌体组织、内脏器官切破裂,导致大面积出血,或导致内脏器官功能急速衰竭,致使病人死亡;也可能是在实施手术及相关治疗方法中突然停电,导致医疗器械不能正常运转,致使耽误治疗时间导致病人死亡。)也包含由于物理性原因引起的死亡,(例如在实施手术及相关治疗方法的过程中医护人员借用物理手段使用外力过猛等情形。)还包括“药物不良反应”原因造成的死亡(在临床医学中,由于每个人的自身体质不同,导致其对某一种特定的药物或治疗方法有“药物不良反应”,也有称“药物过敏、药物副作用”,经常由于有人因为对某一种特定的药物或治疗方法有“药物不良反应”,会导致发生人身生命危险。)
本案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原则。二审法院采用的是“合理期待标准”,按照这种标准,一般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多,但二审法院笔锋一转,指出: “专家的意见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确定性,而不能仅仅是可能性,继而又认为一审法院质证程序违法,应该推翻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的意思是说,一审法院应该遵循正确的质证程序,搞清楚事实,如果被保险人之死是手术造成的,并且是不可预见的话,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必须赔付。这个举证责任即“被上诉人只需要证明心跳停止和手术有一定关联即可”由死者家属承担,实际上,二审法院认可了保险公司上诉人关于“意外事故”的定义,只是以程序问题为由推翻原判,发回重审。
在手术中意外死亡,意外伤害保险能否赔偿?
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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