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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

  • 2021年01月11日
  •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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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岁男孩入保5天后意外身亡。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还没有生效;家长认为,保险费已缴,保险就已经生效。那么这笔保险金该如何赔付?

2003年8月26日,家住河北省A市的张女士交了26元钱给儿子王小华购买了B保险公司的人身平安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000元,同日张小姐拿到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2003年8月31日,王小华和两个小伙伴一起在村头新修的公路边玩耍,不慎掉入路边一个积水坑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孩子出事后,王小华的母亲张女士找B保险公司理赔,但是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原因就在于王小华是在2003年8月31日出的事情,然而他投保险种的起保时间是从2003年9月1日开始,也就是说,虽然王小华已经于8月26日交过保费,但是B保险公司后来发给王小华的保单上签订的保险期间为200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4年8月31日24时止,所以B保险公司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即,合同尚未生效,拒绝赔付。”

那么,王小华是否是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出的事呢?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王小华的父母将B保险公司告上河北省A市法院,要求B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以及精神和经济损失费。

2004年12月13日,河北省A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应从被告承诺时起即2003年8月26日成立。并当庭做出判决:被告B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驳回赔偿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一个主要的焦点问题,这类问题占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当大的比例,产生此类问题的原因,既有《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以及成立的条件”约定不明的原因,也有保险合同是一类很特殊的合同,与日常常见的、其他类型的合同不同,也正是因为保险合同固有的特征,导致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条件的特殊性。

另外,保险合同的种类繁多,寿险与非寿险,长期险与短期险,个人险与团体险,再加上需要体检、生存调查、次标准体加费等等条件,使得在日常实际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条件错综复杂,例如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保险事故就发生了,这种情况下,是否予以理赔呢?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难以掌握。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之所以复杂,是因为个案不同,即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特殊性,具体情况不一样,这也是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研究性所在。

从本案的案情介绍来看,张小姐交了26元钱给儿子王小华购买了B保险公司的人身平安保险,这个险种是属于简易人身险,而不是需要体检、生存调查、次标准体加费等条件的长期性寿险,如终身养老险、生死两全类保险,这类合同的特点是:保险公司出具了收据,即可认为是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了,也已经生效了。因为在我国保险业目前的行业惯例是“零点起保”,即: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以及不是需要体检、生存调查、次标准体加费等条件的长期性寿险,如终身养老险、生死两全类保险等,在收费之日的夜里12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是需要体检、生存调查、次标准体加费等条件的长期性寿险合同,在实际操作中经常产生纠纷的原因就是收了钱,但是保险公司还没有来的及承保,这种情况往往双方当事人情绪都很激动,因为金额很大,涉及切身利益,所以一般最终都会在法院诉讼解决。对于这种情况,现在:判断这类人寿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有2种操作模式,一种是以保险公司为代表的,按照《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这种依据来判断的,所以他们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即,合同尚未生效,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另一种是以某些法院为代表的,主张按照《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 按照这种依据来判断的,所以他们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也给了收据,保险合同就已经成立了,既然收了钱,也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本着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弱者(被保险人)的目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相当多的法院目前采取这种做法。理由就是,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商业保险在我国开展的比较晚,广大群众对保险知识知之甚少,保险业的宣传力度又不够,保险公司违规操作的行为比较多,为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长久发展,保护保险合同中处于相对弱的一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会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

我认为法院的做法在当前可以接受,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应当借鉴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例如德国、瑞士、日本、台湾保险业法律法规的做法,可以很好的解决此类纠纷。

附:  2000年1月台湾颁布的《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5条规定:(保费之交付与责任之提前),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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