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并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但是第二年3月份,因王某经常出差没有及时缴纳续期保费,且时过两个月后,王某仍旧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去保险公司及时补交当年的保费,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终止。直到1999年5月1日,王某才想起忘记缴纳了自己的保险费,并与当天去保险公司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王某原先所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了。
但是天有不测风云,1999年10月10日,王某因生意赔本,债台高筑,王某为摆脱债主的天天纠缠,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妻子李某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某虽然在1997年投的保险,但其间因王某没有及时缴纳续期保费,保险合同的效力早已于1998年5月2日终止了。后来王某虽然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王某原先所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了,但是"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1999年5月1日才是双方合同恢复效力的日期,从这个时间点至王某自杀,期间未超过2年,于是便以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李某于是诉至法院。
律师解答:
从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的人寿保险业日益发展,保险的观念和理念也渐渐得到众多国人的认同,与之相对应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也日渐增多,其中一类比较典型的案件就是: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保险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保险合同复效日开始算起,所引发的纠纷。对这个问题,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各地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一般都以本着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的态度出发,判决保险公司对此类纠纷予以赔偿。
到底应不应该赔偿呢?这是目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也是在保险界和法律界非常有争议的问题。
首先:在人寿保险合同中,2年内的“自杀”为什么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呢?这是因为从保险学的原理中,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在保险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至少一方,并不必然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只有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时,才能够得到履行,而事故何时发生?发不发生?都是不确定的,是具有偶然性的,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拟定费率的基础是:“大数法则、概率论、人的生命周期表”,如果自杀也是保险责任的话,就会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导致几乎所有的自杀者都会在自杀前购买人寿保险,客观上造成了事故发生的必然性,就会从根本上违反了保险学的基本原理,违反了大数法则,从而使保险公司蒙受损失,而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又是通过众多投保人缴纳的,进而损害了公共利益。
后来,随着各种社会边缘学科的发展,以及人寿保险经营技术的逐步发展,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保险索赔案件判例的积累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普遍认为:保险公司将所有的“自杀”都作为完全除外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少是不合理的,可以附条件的赔付,这个条件一般指时间上的约定,即:规定在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时间后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公司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个期间通常是两年。
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主要有:
(1)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费的死亡率中包括各种死亡因素,自杀也在其中,若保险公司对所有的自杀都不赔付,则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承担的给付责任是不对等的,因为收取的保险费中包含着死亡的因素造成的赔偿,否则对投保人是显失公平的。
(2)投保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如果对自杀一概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可能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陷入生活困难境地,这不符合保险的目的。而且更加会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因为一旦被保险人知道自杀保险公司不赔付的话,同时确实想自杀,那么就会千方百计的制造、寻找自杀的机会,比如故意保险事故,将自杀行为掩盖成为一般的各种事故,反而使保险公司的初衷适得其反。
(3)心理学家研究发现,人在特定情况下,一时因挫折等原因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这个念头不会维持太长时间,笔者就这个问题曾经请教过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的教授,他说:“2年足以打消一个人的自杀想法。”因此,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取保险金的蓄意自杀行为,有必要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这就是规定一个免责期限,通常为合同生效后的两年内,对这个期限内的自杀不赔。这也成为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保险法》第65条也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但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其次: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最初保险合同成立日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当事人就保险合同重新达成协议后的复效日之日开始计算。
对于这个问题,现在在法律界理论上有2中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来的合同虽然失效了,但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后,又重新生效,生效后的合同不是一个完全新的合同,而是以原来的合同作为基础,在原来的承保基础上继续履行,因此还是原来的保险合同。2年的自杀除外期间应当包括最初合同有效的期间,因此应当从最初的合同订立生效的时候计算。(注:美国绝大多数州法院持此类观点,并多有此类判例;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持此类观点)
第二种观点,也是笔者本人的观点,认为:原来的合同失效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游戏已经结束了,谁也不认识谁了”。虽然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后,原来的合同又重新生效,但是生效后的合同是一个完全新的合同,虽然以原来的合同内容作为一定的参照,即便没有签署全新的投保书,却是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后达成的一个全新的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在原来的合同基础上继续履行,因此不是原来的保险合同。2年的自杀除外期间当然不应当包括最初合同有效的期间,因此应当从合同复效后之日起开始计算。
另外,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或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防止产生道德风险,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的话,一个人在很早以前就投了一份人寿保险,无论因何种原因失效,过了许多年,等他想自杀时,再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单的复效,然后立即自杀,那样岂不是违背保险的初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吗?
以上两种观点是此类问题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虽然各地法院一般都判决保险公司对此类纠纷予以赔偿,但鉴于争议较大,笔者还是认为应当在修改《保险法》时,用立法手段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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