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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楼上跌落致死,死因无法查明,能否理赔?

  • 2021年01月11日
  •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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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系某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收入颇丰,但因所处位置,在工作中由于利益冲突,导致与多名副总矛盾很深。甲某虽已婚,但与女秘书保持长期情人关系,甲某虽多次向妻子提出离婚,但妻子索要财产巨多,同时女秘书也以死为要挟让甲某离婚,导致甲某非常郁抑。2003年10月,甲某在A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1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其母为身故受益人的分红型生死两全的保险,人寿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限100年,交费年期30年,保险金额50万元,每年交付保险费5530元。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某按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保险费。

2005年8月22日下午1时许,甲某从工作所在的大厦阳台上跌落,颅骨粉碎性骨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过往的行人立即拨打“110”报警。“110”出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因该公民属非正常死亡,怀疑有人蓄意谋杀,当即封锁现场,经法医鉴定后,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显示:“甲某符合从高处跌落急性出血性死亡”;法医给当地刑侦部门的《关于甲某死亡的调查意见书》中显示:“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当地刑侦部门经调查后,排除了他杀的原因,后当地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显示:“甲某已死亡”,法医出具的《尸体火化报告书》中显示:“检验结论为甲某符合从高处跌落急性出血性死亡”;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文件中没有任何结论表明甲某系自杀,也没有“自杀”两个字。

甲某的母亲在办理完甲某的后事后,以受益人身份向A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甲某身处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的位置,在工作中由于利益冲突与多名副总矛盾很深。再加上甲某虽已婚,但由于有婚外情,夫妻关系一直也很紧张,濒临破裂。现突然死亡,不排除仇杀、情杀、自杀的可能性。于是做出《拒赔通知书》,决定:“被保险人于2005年8月22日下午1时从高处跌落急性出血性死亡。保单生效不足2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因此不予给付。”

同时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甲某的母亲不能接受A人寿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认为:法医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没有任何结论表明甲某系自杀,也没有“自杀”两个字,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A人寿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50万元。但是在诉讼中,A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明自己该项主张的证据。  

从高楼上跌落致死,死因无法查明,能否理赔?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的审理结果也将根据各方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来确定。同时要确认被保险人甲某死亡的近因。

首先,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指的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把“近因原则”作为保险实务中处理保险索赔案件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

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是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1924年英国上议院宣读的法官判词中对近因做了进一步的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性作用是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它不是最近的。”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则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反之,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法医鉴定后,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显示:“甲某符合从高处跌落急性出血性死亡”;只是甲某死亡的方式,而不是其死亡的原因,死亡的原因究竟是他杀、自杀、还是意外,必须要有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文件中的结论来显示。因此A人寿保险公司将“甲某符合从高处跌落急性出血性死亡” 等同于“甲某系自杀”,在理解上是错误的。高处跌落可能是由三种可能中的任一种导致,公安机关的结论只排除了“他杀”,还存在另外二种可能。保险公司推断为“自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A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甲某身处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的位置,在工作中由于利益冲突与多名副总矛盾很深。再加上甲某虽已婚,但由于有婚外情,夫妻关系一直也很紧张,濒临破裂。现他从工作所在的大厦阳台上跌落,颅骨粉碎性骨折,突然死亡,不排除仇杀、情杀、自杀的可能性。而自杀又恰恰属于属于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于是做出《拒赔通知书》,可见,A人寿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是“甲某系两年内自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A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法庭审理中应当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甲某的确切死因系自杀”的书面的、结论性的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从中可以看出,如果A人寿保险公司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所需要的证据材料,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医院的相关证据,虽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拒绝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是这样的话,A人寿保险公司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决败诉。

假设A人寿保险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明确记载着“甲某死因系自杀”的证据材料,并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人民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确认有效的,将做出对A人寿保险公司有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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