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夫妇每人投保了100万元人寿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11月3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11月3日零时.11月4日,孙某夫妇在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保单受益人孙某夫妇的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公司的内部承保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承保,孙某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 没有通过我们保险公司组织、认可的体检,因此,该保单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了拒赔决定.孙某夫妇的父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的内部投保规定,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将预收的保险费返还孙某夫妇的父母,并判决驳回孙某夫妇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给予了孙某夫妇的父母80万元的一次性通融赔付.孙某夫妇的父母表示接受并放弃了上诉。
律师评论:本案法院做出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的投保规定,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将预收的保险费返还孙某夫妇的父母,驳回孙某夫妇父母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更确切的说这个判决是错误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首先要确认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即:该保险合同是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体讲,是否是有权签字人亲笔签的字,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等等。
本案的关键是要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而要确认这一点又要首先确认保险公司的观点是否成立,即“根据该公司投保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承保,(即认可保险合同生效了),否则该保单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有自己的内部承保规定,但是在收取保险费的利诱面前并没有认真执行,并没有阻止投保人的高额投保的行为,更没有严格执行“高额投保前必须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通过体检的规定”,是他们自己违反了自己公司制定的严格的投保规定,是他们自己放弃了自己主张权益的,符合“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即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主张某种权利(高额投保前必须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通过体检),如果放弃了该种权利,日后就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
另外,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孙某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的行为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这是确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效力最高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订并通过的法律,例如《保险法》、《刑法》、《民法通则》等,其次是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例如各种“条例、办法”等,再往下是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订的规章。例如,《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就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如果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违反了这一规定,合同就是无效的。
假设本案中孙某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的行为是《保险法》中所禁止的行为,即“高额投保必须报总公司批准并通过其组织、认可的体检,否则合同无效”,那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但是我国《保险法》中目前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即便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部门规章中有这样内容的规定,但保监会只是国务院的一个正部级的行政机关,制订的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更何况目前保监会也没有“高额投保必须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通过保险公司组织、认可的体检,否则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内部承保规定只是自己的一个内部规定而已,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当孙某夫妇每人缴纳了保险费后,在11月3日,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11月3日零时,此时,保险合同就已经生效了,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理所当然的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以保险公司的一个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内部规定来判定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保险公司按照这个内部规定主张其理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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