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9年12月,黎先生在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多次上门宣传下,按照业务员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女儿小黎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小黎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快乐保险、一份子女教育保险和一份绿荫之洲保险,保额共计15万元。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将小女孩带到该保险公司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的体检。医生当时未查出小黎有任何病情,体检结果正常,保险公司于是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
2001年5月,平日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应的小黎突然死亡,经法医解剖后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中认定:小黎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死亡,这种疾病一般是由家族遗传病史引起的。万分悲痛的黎先生向该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该保险公司却以黎先生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家族遗传病史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向黎先生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黎先生遂以一纸诉状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本案争仪的焦点是:投保人在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体检也未能检查出被保险人的实际身体状况,即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出现了疏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来进行抗辩。也即保险体检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首先:让我们来看违反告知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主要有四种:
(1)漏报。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
(2)误告。投保人一方因过失而申报不实。
依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隐瞒。投保人一方明知该重要事实而有意不申报该重要事实。
(4)欺诈。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做正确申报并有欺诈的意图。
依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此外,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体检医师等工作人员为了自己的业绩、收入,在投保人已经告知他的情况下,隐匿、涂改、销毁投保单中的内容、文件;或者引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关于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后果的规定,目前世界上有以下几种操作模式:
1、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每一份保险合同都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这一原则要求合同双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下的任何行为都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那么将会影响投保人的索赔权利,导致投保人无法或者不能全部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有权取消保单,即解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
这一原则在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确认。虽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辨条款”,即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不可抗辨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两年的抗辩期内充分做好核保审查工作,且只有短短的两年,两年之后,保险公司就不能因怀疑投保人的告知不属实而否定保单的有效性。该条款主要是出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来制订的。但是,美国纽约州法院判例认为,即便保险合同中有“不可抗辨条款”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做正确申报并有欺诈的意图;或者投保人一方明知该重要事实而有意不申报该重要事实的情况存在,上述行为都是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违背,将不得适用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辨条款”。因此,在适用美国纽约州法院判例的这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类似黎先生所遇到的拒赔一事,基本上按照上述处理方式予以解决。
2、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目的是对保险合同标的物的危险进行评估,在订立一份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公司要对投保风险进行风险选择,对风险加以筛选、分类、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条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种费率来与投保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即适用“危险估计说”的理论主张。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同时适用“因果关系说”的理论主张,即: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才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日本商法典》第645条都作了上述的规定,在日本,还有一个类似本案的经典案例:投保人也是经保险公司体检后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公司拒赔后诉至法院,东京地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保险公司的体检与一般临床、平时去医院的体检是不同的,平时去医院的体检侧重于检查身体是否健康,是否有疾病的存在,是生理意义上的体检;保险公司的体检侧重于保险合同标的物的危险进行评估,对风险加以筛选、分类、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条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种费率来与投保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是法律意义上的体检;既然是对保险合同标的物的危险进行评估,那么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因此也就应当更加严格才对,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体检医师应当更加具有谨慎的意识,保险公司进行体检时使用的设备应当比一般临床、平时去医院体检时使用的设备更加先进,才能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体检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来说是没有必要的。由于保险公司的体检医师在进行体检时未尽谨慎的、注意的意识,因此不能以此来进行抗辩,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这个判例在世界保险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台湾的《保险法》就是在吸取这个判例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从上面两大法系的做法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投保人承担的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的义务的规定的较重,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知道的最详细。而大陆法系国家在此类问题上的做法侧重于对保险合同标的物的危险进行评估,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
律师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证据,即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事实的认定,
1、 确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
(1)、本案中,经法医解剖后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可以得知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
(2)找出黎先生以及小黎生前看病的病历,结合黎先生签署的投保单,可以得知他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2、 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 证明保险公司的体检医师应当更加具有谨慎的、注意的意识,例如医师的资格、经验水平、执业年限等;
(2) 保险公司进行体检时使用的设备应当比一般临床、平时去医院体检时使用的设备更加先进的证据,既而得出保险公司在核保环节中没有出错,体检时非常严格,例如设备的型号与种类、化验时使用的化学试剂、体检的项目与深入程度等;
如果保险公司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则法院应推定保险公司在核保环节中出错,需承担由于疏忽而产生的过错责任,至于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掌握。
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得出保险公司在核保环节中没有出错,那么,遵循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黎先生需承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过错责任,将不会得到保险赔偿金。毕竟,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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