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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

  • 2021年01月11日
  •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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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原告甲女士2007年4月投保了A保险公司的一款终身寿险产品,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患有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一次为限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08年9月,经诊断,原告甲女士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该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但保险公司以患者投保前曾做过骨髓穿刺且并未将“骨髓增生活跃,大致无异常”的结果告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A保险公司赔付5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

审判中,A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接受健康状况检查询问时,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2006年曾因为发热做过骨髓穿刺,检验结果显示骨髓增生活跃,医生要求定期复查,表明原告购买保险前曾做过骨髓穿刺且结果异常,但没有如实告知。因此,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27082.7元。

原告指出,保险公司的营销员在她投保时并未要求填写其他内容,只要求原告在空白投保书上签字,即使健康告知事项有不实之处,也不应该由投保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原告在2006年接受骨髓穿刺的结果“骨髓增生活跃,大致无异常”,虽然在医学上存在某些不同于常人之处,但原告作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没有亲自到医院领取穿刺报告(该报告中记载患者未到)的情况下,没有理由理解为检验结果有异常。因此,原告投保书中记载的“过去三年活检结果无异常”,不构成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判决A保险公司10日内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了上诉。

A保险公司认为,虽然被保险人2006年接受骨髓穿刺后没有亲自到现场领取结果,但“患者未到”的结论不能代表患者不知道骨穿结果。此外,骨髓穿刺属于具有创伤性的检查项目,因此在临床上比较慎用。被保险人投保前已进行过骨髓穿刺,证明医生已经确定患者病情严重,但被保险人并未如实告知本次检查相关事项。

二审法院经过再次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投保问询时,投保人所答复的事项为“您在过去3年是否有下列检查项目的异常结果?……活检及其他检查?”,回答是“否”。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病例记录,其中并没有记载不具备医学常识的人所知晓的异常结论,保险公司反驳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投保人的诉讼请求,投保人不构成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我对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不能认同,此案应拒赔,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核心争议问题。

本案的核心争议问题是投保人是因故意还是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而不是:“被保险人对该体检结果的陈述并不能表明自己已经知道患有某种疾病。”即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至于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需要根据证据做进一步的判断,以便判决时是否退还保险费。

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该体检结果的陈述并不能表明自己已经知道患有某种疾病。不错,本案中的甲女士和众多投保人一样,不是医生,并不知道自己体检结果的后果是患有某种疾病,但她隐瞒“自己在2006年曾因为发热做过骨髓穿刺”这一事实,直接的后果是:导致保险人丧失了对保险合同标的物的危险进行细致、进一步的评估,在订立一份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公司要对投保风险进行风险选择,对风险加以筛选、分类、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条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种费率来与投保人订立这份终身寿险保险合同。

假设甲女士没有隐瞒“自己在2006年曾因为发热做过骨髓穿刺”这一事实,而是将这一事实告知了A保险公司,则:

1、假设骨髓穿刺且结果无异常,保险人将视情况到医院调查其病历及相关检验结果,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条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种费率来与投保人订立这份终身寿险保险合同。

2、假设骨髓穿刺且结果异常,保险人必然要到医院调查其病历及相关检验结果,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条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种费率来与投保人订立这份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实际操作中,保险人可能根本就不到医院调查其病历及相关检验结果,对此类投保请求一律不接受。

3、无论骨髓穿刺的结果是否异常,甲女士均没有隐瞒这一事实,而是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人没有到医院调查其病历及相关检验结果,就轻易接受投保,其后果将构成弃权与禁止反言。

二、如何判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呢?怎样通过事实、证据来判断人的心理活动?

一般情况下,人们是要体检的,无论是每年的例行单位组织的体检,自己到专业体检机构进行的体检;还是感觉到自身有不舒服、异样的时候到医院的病理检查;或者自己每天的自检,如测量体温等,我们不妨逐一分析。

通常在专业体检机构的体检一般有抽血、B超、心电图扫描、MRI等,如果发现有异样,而这些异样情况医务人员觉得如果不做进一步深入的检测,将检查不出其是否患有疾病、疾病的严重程度,导致其恶化,延误病情,耽误治疗,当需要详细检查分析其病理特征、病理数据而常规检测手段不能提供时,体检医务人员会建议其做进一步的深入的检查,往往会借助更加精密的仪器设备,或特殊的检查方法,例如,彩超、从人身体中采集细胞做细胞切片的病理分析、胃镜、骨髓穿刺等等。

一般情况下,人们忘记检查的结果,或者其中几项具体的数据是正常的,即便是抽血也是如此,但是当做进一步深入的检测时,人的心理是不一样的,因为后面的这些深入的检查方法不是每个人每年都要适用的,第一,表明他/她随着年龄的加大身体状况每况愈下,或者,他/她此时身体有异样情况,他/她对此检查的结果,或者其中几项具体的数据是非常关心的,往往会与医务人员沟通,详细询问这些进一步深入的检测结果,或者拿出以前的检测结果与之对比;第二,这些进一步的深入的检查,或特殊的检查方法不同于抽血、B超、心电图扫描,会对人的身体有很强的痛苦感,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还要对其说明,予以鼓励和配合,让其在心理上、精神上做好准备,例如,当需要做胃镜检查时,引起人的恐惧、反感、拒绝是很强烈的。很多时候,还需要其家属的签字确认。不论这些进一步的深入的检查,或特殊的检查方法的结果如何,对人的记忆是深刻的。

因此,从常理上可以推测出:投保人未履行购买保险前曾做过骨髓穿刺且结果异常这一如实告知义务,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的。

三、我国《保险法》虽然采用书面询问主义,但并没有“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询问的危险事实,即视为重要事实”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在对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不是参考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的最大诚信原则,而是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危险估计说”、“因果关系说”、“重要事实”的理论主张。即: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才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日本商法典》第645条都作了上述的规定,正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

那么本案中,“原告投保书中记载的过去三年活检结果无异常”,保险人的此项询问是否是“重要事实”呢?投保人未履行购买保险前曾做过骨髓穿刺且结果异常这一如实告知义务,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呢?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重要事实”是如下规定的:

德国1908年《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经保险人以书面询问的事项,若有疑义时,视为重要事项”。瑞士1908年《保险合同法》第4条第1款亦规定:“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而且无疑义地询问了的危险事实,可以推定为重要事实。”《韩国商法》第651条之2(书面质询的效力)规定:“保险人书面质询的事项,应推定为重要的事项。”《澳门商法典》第973条第2款规定:“如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问卷以便投保人填写,则推定调查表所载情况对风险评估有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则将应该告知的事项限制为“书面询问及重要的事项”。

依照上述国家“保险法”的规定,经保险人以书面询问的事项,视为重要事项,隐瞒即视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但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询问的危险事实,即视为重要事实。”的规定,因为如果有上述规定的话,本案保险人即可拒赔。那么,只有通过证据来做进一步的判断了。

四、本案的证据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证据,即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事实的认定。

本案保险人如想拒赔需要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找出原告甲女士本次看病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前的体检结果,结合其签署的投保单,可以得知原告甲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2、详细询问本次为其看病、出具诊断证明的主治医师,证明本次生病与以前体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其本次生病与以前体检结果有密不可分的,重大的关联,而不是潜在的,间接的关系。

3、专家证据。

聘请治疗、研究这种病方面的权威的专家教授出庭,证明其本次生病与以前体检结果有密不可分的,重大的关联,而不是潜在的,间接的关系。

4、投保单中是否原告甲女士亲笔签名,而不是业务员代签,当然,在告知书的询问表中也不能有业务员的字迹。例如:需要亲笔书写的身高、体重、吸烟的数量、以前住院治疗的医院名称、曾经服用/现在服用的药物名称等等。

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得出原告甲女士,即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法院应判决保险人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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