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与被告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116119.99美元及利息(自原告赔偿货损之日至实际货损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承保了案外人天津水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设计研究院)投保的781件水泥厂机械设备,上述货物由水泥设计研究院委托被告负责从上海港运抵至纳米比亚项目现场。2018年7月3日,被告安排中远昆仑山轮/V.34将上述货物以海运的方式从上海港运抵纳米比亚鲸湾港。后发现上述781件货物中有22件彩涂钢卷未在卸货港卸货,也未送到纳米比亚项目工地,发生短卸事故,产生了货损。水泥设计研究院为了不耽误水泥厂建设,向供货商上海圣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重新购置了短少的彩涂钢卷,支付货款116119.99美元。后原告依据和水泥设计研究院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水泥设计研究院赔偿了短卸事故损失116119.99美元,并取得了货损追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水泥设计研究院并不是涉案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并没有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根据物流合同、海运提单以及案件的客观事实,就海上货物运输而言,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并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不应承担承运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请于法无据;3、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不具有客观性。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批单各1份;2、纳米比亚项目物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3、天津院集港送货单(上海)4份;4、装箱单、商业发票各1份;5、提单1份;6、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7、丢失货物清单1份;8、合同补充协议(四)、付款凭证各1份;9、索赔函1份;10、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赔款回单各1份。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涉案货物装船报告、货物配载图各1份;2、鲸湾港口卸货明细记录、装港照片及卸货照片(1舱)各1份;3、提单、致承运人的索赔通知书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对诉讼请求、辩称主张予以评判时一并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水泥设计研究院(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纳米比亚项目物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排其纳米比亚项目机具、机械设备海洋及内陆运输,包括:从中国港口乙方指定港区车板接货、仓储短途运输、码头操作、装船、出口报关、报检、海关查验等全部工作,海洋运输(班轮条款)至鲸湾港口,港口操作、至项目现场的内陆运输。全程运输保险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货运保险投保所须的文件和信息。若运输途中发生事故,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保险索赔所需的文件。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甲方有权对全程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由运输过程损坏造成不能正常使用)、灭失和给甲方带来的其他损失向乙方提出索赔。目的港卸货时乙方必须安排专人监督,记录卸货状况并留存记录,确保运输货物安全。本合同运费的计费方式以计费吨为计费单位,如果检码以检码报告为准,反之以集装箱明细或者复尺为准。当甲方收到海运提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海运费及国内港口费用,全部货物到达项目现场并取得现场签收单后1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海运费和国外段费用支付币种为美元,国内港杂费用支付币种为人民币。合同执行期为签订之日起至货物运输工作结束,以实际为准。
2018年6月9日,被告某公司的收货负责人丁峰签收了四份天津院集港送货单(第7批次),载明:发货单位为上海圣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实收彩涂卷合计22件,总重99620千克。
2018年7月3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了编号为PYIXXX1812010000002740的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WHALEROXXXEMENT(PROPRIXXXRY)LTD。2019年5月2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将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名称更改为水泥设计研究院。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某公司向水泥设计研究院出具证明,载明:船名航次为中远昆仑山轮/V.34,提单号为KLXXX4SHWAL01/03,起运港/卸货港为中国上海/纳米比亚鲸湾,项目工地为WhaleRockCement(Pty)Ltd,Otjiwarongo,RepublicofNamibia,以上批次货物,共计781件。我司确认其中22件彩涂钢卷(货物唛头箱件号1/23-22/23)未在卸货港卸货,也未送到天津院纳米比亚项目工地。
2018年12月5日,水泥设计研究院与上海圣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水泥设计研究院增加合同供货范围即增加购买彩涂卷总重约105吨,新增补合同金额为78.6万元。同年12月4日,水泥设计研究院向上海圣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
2019年1月11日,水泥设计研究院(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F197(T)003号<纳米比亚物流合同>条款修改的补充协议》,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造成损坏,甲方将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后,对于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的货物损失、灭失和给甲方带来的其他损失,甲方仍然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
2019年1月30日,水泥设计研究院以保单号PYIXXX1812010000002740项下的货物存在短卸为由,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发出索赔函,称:为了不耽误水泥厂的建设,我公司从国内重新采购了105吨彩钢板,共支付采购费用人民币786000元,按照1美元等于人民币6.7642元的汇率折算为116119.99美元,我公司同意贵公司赔付我公司116119.99美元作为全部和最终赔偿。同年3月2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水泥设计研究院支付涉案保单项下的货物保险赔偿金116119.99美元,水泥设计研究院向某保险公司签署了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货物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原告提供了水泥设计研究院的装船发票,发票记载22件彩涂卷CIF价格为156980美元,重量为104620千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本案所涉《纳米比亚项目物流合同》的合同属性及被告法律地位的认定;二、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及赔付金额;三、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
一、《纳米比亚项目物流合同》的合同属性及被告法律地位的认定。
水泥设计研究院(合同甲方)与被告某公司(合同乙方)间的《纳米比亚项目物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排其纳米比亚项目机具、机械设备海洋及内陆运输,包括:从中国港口乙方指定港区车板接货、仓储短途运输、码头操作、装船、出口报关、报检、海关查验等全部工作,海洋运输(班轮条款)至鲸湾港口,港口操作、至项目现场的内陆运输”,“本合同运费的计费方式以计费吨为计费单位”,“当甲方收到海运提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海运费及国内港口费用,全部货物到达项目现场并取得现场签收单后1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海运费和国外段费用支付币种为美元,国内港杂费用支付币种为人民币”,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某公司收取全程运费,将水泥设计研究院委托其运输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运输分两个阶段,从起运港中国上海港经海运运至目的港纳米比亚鲸湾港口,目的港卸货后,再经内陆运输至项目现场奥奇瓦龙戈(Otjiwarongo)。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水泥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某公司间的《纳米比亚项目物流合同》系多式联运合同,被告某公司系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
二、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及赔付金额。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确认:运输的781件货物中的22件彩涂钢卷(货物唛头箱件号1/23-22/23)未在卸货港卸货,也未送到天津院纳米比亚项目工地,也即确认货物短量发生在海运区段。
被告某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货物海运段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货物短量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将水泥设计研究院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妥善、完好的运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对全程运输负责。即使海运区段的承运人,并非被告某公司,并不影响其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应当对货物短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货物损失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货损发生于海运区段,因此有关赔偿责任部分海商法第四章相关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第二款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水泥设计研究院的装船发票,载明22件彩涂卷的CIF价格为156980美元,原告以水泥设计研究院重新购置货物价格116119.99美元主张损失,该损失低于原告提供的装船发票价值,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116119.99美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有关货损价值为116119.99美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险的保险人,在涉案货物于运输途中灭失后,其已向被保险人水泥设计研究院支付了保险赔款116119.99美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水泥设计研究院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赔偿货损116119.99美元,其提供的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19年3月2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6119.99美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被告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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