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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打赢保险理赔官司—你得知道法院是怎么想的

  • 2020年07月29日
  •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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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是保险公司全部拒绝或者部分拒绝投保人/被保险人发起的理赔申请后,无法协商调解之外,最具效力的理赔手段。任你保险公司千百万条理由,投保人拿着胜诉判决书一样可以得到理赔。


然鹅,并不是只要起诉就能胜诉,手上没证据,条款不会理解,那就没法得到公正判决。


本案,法院是如何根据实际案例来理解法律条款,哪些理解对将来的保险投保,理赔会有作用,有启发,这是需要关注的焦点。






案情回放:


1. 2015年10月28日, 石某投保20万重疾险.2015年10月29日生效.


2. 2017年9月4日至9月22日,石某因风湿性心脏病在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


3. 2017年11月22日 石某来保险公司报案


4. 保险公司调查后(至于是哪天发现的,不知道)发现:2015年10月2日石某就在四医大西京医院查出风湿性心脏病,也进行过门诊治疗.


5. 2018年1月23日(保险公司声称是2018年1月19日) 保险公司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交给石某.是以不如实告知和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保险公司对该起案例的辩称:业务员给其讲解了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内容,并询问了其身体状况等有关事项,根据其告知的事项打印了《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之后石某确认无误签署了《电子投保确认单》










从上面的截图可以看到,保险公司竭力证明自己是做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 投保人则在后面称,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多次去其办公司宣讲保险公司产品,介绍保险产品的好处,所以才投保的。


至于双方谁说的是真的,在没有明确证据,只依靠世俗平常情况来理解的话,投保人所称的情况才更符合实际情况,而保险公司所称的业务员详细讲解了保险条款内容,并询问身体健康状况,明确告知了各项权利义务和违法权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至少看起来就跟鬼扯一样,能够做到详细讲解重疾险条款内容的业务员,在公司里也该是培训精英一样的人才了,还能跟普通业务员一样多次上人家办公司来介绍产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于2017年11月22日报案,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8年1月23日送达投保人,


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法定期间三十日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投保人。


综上,因被保险人石某手术治疗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且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石某要求赔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二审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


石某是否违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是否在30日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


对于焦点一:告知义务可以说是众多保险理赔纠纷的大头,由于业务员的保险产品介绍大多都是介绍产品怎么好,怎么棒,怎么给投保人带来多大好处.能够做到协助投保人做到如实告知的相对做的不好,因此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一调查就发现各种问题,然后就变成了保险公司说我的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都有做到健康询问,是投保人不告知才导致错误承保。


投保人说压根就是业务员没有询问,那告知什么。我哪知道什么要告知,什么不要告知,难道小时候去卫生室感冒输液也得告知,也得找找十年前的病历给你保险公司?


正是基于上述的不同理解,因此才有了上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该司法解释是司法赋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尚方宝剑。


这也是开始时,为什么保险公司一定要说业务员对投保人详细解释了条款和对投保人健康状况做了问询的原因所在.


然鹅。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涉案电子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逐项进行了询问


保险公司虽提供崔业务员某、刘某证言用以证明其在办理保险时,已对投保人石某进行了相应的询问的事实,但从证言内容看,其显示不出办理保险过程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涉案保险须告知的事项询问的具体内容,且证人均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从上图看,保险公司证明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证据就是自己业务员的证词。法院则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做出的证言可信度低,不予采信。


法院的这种认为是有依据的。


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本条法律,保险公司业务员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是可以作为证人作证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证言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又提供不了其他证据证明做了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 投保人就不存在没有如实告告知的情况了。


关于焦点二:30天的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这个问题是个送命问题。因为合同解除权法律只给保险公司留了30天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就作废了.因此,从哪一天算做开始日期就成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斤斤计较的重点所在了。


本案中,投保人认为30天的期限应该从 2017年11月22日 石某来保险公司报案开始计算..


保险公司则认为应该从2018年1月开始计算。因为投保人2017年11月下旬报案申请理赔。保险公司需调查确认相关情况,这个调查一直到2018年1月发现了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然后,按照保险条款当中说的 “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公司是1月23日送达投保人(保险公司声称是1月19日送达).


如果按照投保人说的11月22日计算,那30天的解除权早就过了,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1月计算,那还没超过期限..


对于投保人说的11月22日为计算期限起始时间,确实不是很占理。根据某公司的重疾险条款中,对于保险金给付是这么说的, (大部分保险公司都是这么说的):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从这个条款来看,投保人是11月22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材料。那么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在11月27日前作出核定,到底是赔还是不赔。


如果赔,从最迟11月27日向后10天内应该打款入投保人账户.


如果不赔,从最迟11月27日向后3天,即11月30日期前要向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那么即使按照复杂情况来看,11月22日报案,最迟12月22日时,保险公司就应该做出核定,或者换个说法,保险公司最迟在12月22日就知道了有解除合同的事由,那么30天之内,也就是从2017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解除权起始时间,到2018年1月21日截止。这30天就是保险公司的解除权期限。


这就是为什么开头部分,投保人坚持说是1月23日收到拒赔通知,而保险公司坚持1月19日送达的原因所在.


在这里需要给大家提个醒。大家 务必 仔细 看看上图第三条款 划红线这句话


“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这句话有没看出点什么东西来, 这句话的重点是 “向受益人发出” 当中的这个 “发出” 一词。问各位一个问题,什么样的行为算 发出?保险公司把拒赔通知书用快递发给受益人,那么拒赔通知书那是肯定发出去了,但是受益人是否收到了,那就是两说了。如果保险公司是在期限的第25日发出,结果好死不死,快递路上延误了,直到期限的30天后,投保人才收到这个拒赔通知书。你说这个情况算保险公司在期限内发出,还是期限外发出。期限内发出,保险公司就不用赔了,期限外发出,保险公司就得赔。


上述这种情况,是会客观存在的,毕竟保险公司调查也是需要时间的,而且这种保险公司知道有拒赔理由这种情况并不仅仅是投保人把材料交到保险公司才算,有时被保险人出了保险事故都是先联系代理人,代理人同城的话通常还都上医院探望探望。这个探望,通常也会被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案,部分时候还会被认定为保险公司知道了有解除合同的是由起始计算时间.


对于这种,保险公司觉得自己有理,被保险人也觉得自己有理,或者就拿上面的 “发出” 这个词案例来举例。到底谁的说法才算更符合法理。这种情况,法院通常都是以合同法四十一条来解释,看下图.






换句话说,对于这种有争议的理解,保险公司那就基本不占优势了.


因此,本案最后二审以保险公司再次败诉结束.


总结:法庭辩论有的时候不仅仅要靠证据说话,还得靠怎么理解法律条款来说话。掌握必要的法条理解方式和理解方法,对于以后的生活还是有所帮助的。有的时候也能起到大作用。你不需要像律师那样精通法律条款,但是知道一些常用条款和常见理解方法,就能在关键时刻起到关键作用


重疾险的合同条款保障了那么多的疾病种类,保险销售人员虽然不需要像医生那样精通医理,可是多少你也得知道这些常见的理赔疾病是怎么回事,怎么才能最大限度的拿到理赔,怎么才能让投保人避免不必要的投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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