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中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历时三年,备受保险行业关注、网络多次热议的“甘肃老板驾车坠入水库”案,历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8月下达二审终审判决。
甘肃省高院支持了保险人的“自杀”拒赔主张,驳回了被保险人家属提出的支付保险金2400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至此,这起金额巨大、涉及被保险人“自杀”认定的人身保险赔案终尘埃落定。
被保险人身故涉嫌“自杀”,保险人予以拒赔
2016年3月15日凌晨6点多,甘肃庆阳火锅店老板王维红开车至上述路段时,坠入麒麟寺水库。两天后,王维红尸体被打捞上来。
文县公安局调查报告显示,警方勘查并没有发现现场道路路面制动痕迹,“在车辆驶出路面点位置路边缘有微小痕迹,证明车辆在驶出路面之前未采取制动措施而是加速行驶。”此外,警方现场勘查分析:“事发地路况好,道路直,视野开阔,轻微坡度,驶离路面点西侧有水泥防护墙,东侧有路边房屋,没有其他因素的影响下,在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极低。”
GPS记录还显示,在3月13日至14日,王维红曾前后六次出现在事发地附近。焦小云的一审代理律师、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刘吉颖分析,这是王维红往返中庙与碧口镇途中的正常经过和停留。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这是王维红为了自杀进行踩点。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当事人买了多家公司保险,且有外债,存在自杀的嫌疑,涉嫌骗保。
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也就是4月15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表示“不予退还保险合同之保险费;不予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安全事故之保险责任”,理由是“因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以及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向本公司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故解除保险合同,同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6年7月18日,焦小云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平安人身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2017年4月19日,庆阳市中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界定不明确,不能精准确定民事责任,发函给陇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要求对死亡结论做进一步明确。陇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5月16日回复表示“王维红系溺水死亡”,“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并附上“3.15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
报告书显示,“根据现场勘查、电子物证、走访调查及检验鉴定,认为此事是当事人王维红在自主意识支配下完成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按照交通事故受理。”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焦小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足以推翻《不予处理决定书》的证据,因此也认定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并认定,王维红驾车坠入水库既非过错也非意外,即王维红在其自主意识支配下驾车坠入水中既非遭受意外伤害也非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安阳分公司理赔条件不成就。
一审败诉,焦小云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院支持了保险人的“自杀”拒赔主张,驳回了被保险人家属提出的支付保险金2400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
在长达三年的审理中,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王某身故是否为自杀造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焦某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10月19日、11月2日,王某先后与多家保险公司订立多份保险合同,以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王某,均以王某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每份合同均约定了较高的身故保险金。王某和贾焦某在不到两个月时间里与不同保险公司分别订立较大金额且都包含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行为异常,不符合普通人购买保险习惯。
2.2015年11月30日,王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伤势较重,受伤后未全面检查且在未治愈情况下仅住院7天便出院,出院后亦未治疗。因病情加重后又于当年12月29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6日进行手术,1月21日出院。王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就发生单方事故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发生原因不明,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行为也不符合常人习惯。
3.王某第二次出院后,医嘱明确要求卧床休息6周(至2016年3月3日)后才能在严格佩戴胸股部支具情况下下地活动锻炼,但王某于3月13日却在西安市租车并驾车到甘肃文县境内。从王某住院治疗经过及出院时医嘱看,王某在该时段应进行恢复锻炼,但其不顾身体状况从庆阳市到西安市租车后,再一人长途驾驶至甘肃省文县境内不合常理。焦某虽解释系进行火锅市场考察,但并不具有紧迫性,该解释不符合常理。
4.从车载GPS轨迹看,王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徘徊往返六次。从车辆运行时间、状况及张某身体状况看,王某的行为可疑。
5.从生效判决看,王某、焦某及其经营的公司在张某死亡前已经大量负债。在大量负债情形下,王某、焦某先后购买多份大额且以身故为赔付条件的保险,不符合一般购买行为。
最终,经过对焦某与保险公司递交证据综合判断分析,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证明王某系自杀的可能性极大,对保险公司抗辩系自杀的主张予以支持。
人身保险理赔司法实践中自杀认定标准
(一)自杀界定
实践中,保险合同大多约定“如果自保险合同订立或者复效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被保险人自杀在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属于自杀应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自杀大多带有较强隐蔽性,多时候是行为人在秘密环境下采取主动行为结束自己生命,并不为外界所察觉或知晓。即使留有遗书的,家属为了获取保险金,也不会主动出示该遗书。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举证证明责任比较重。
(二)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
在实践中,当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病发作、无法辨认或控制行为期间自杀的,由于其主观方面对于自杀缺乏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和自愿性因素,不能认定其成就了自杀行为,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主流观点认为,判断抑郁症病人是否完成了自杀行为,同样需要判断其是否具备自杀的主客观要件。只有该病人不仅认识到并且意欲死亡结果发生,自愿地选择了死亡,同时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在不可逆转地造成死亡结果的最后关键时刻自己控制着事态的发展时,方能认定自杀行为的存在。
(三)自杀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1.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理,当事人的主张为消极事实的,一般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不存在自杀”,对于保险金请求权人来说属于消极事实,保险金请求权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人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自杀承担举证责任。
2.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如果保险人主张自杀免责,必须证明被保险人自杀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不一定要求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自杀的遗书或者自认文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保险人工作经历、生活环境、生前境遇、身体情况、家庭情况、事故现场、保险消费习惯等综合作出判断。
在前述案件中,经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内部报告认定王某驾车坠入水库系自主意识支配下完成,公安机关对焦某信访答复函亦认为王某系自杀。
然而,对于王某是否“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径直依赖属于公文书证的公安机关调查报告及信访答复函简单作出“肯定”认定。
而是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审慎的从投保及单方事故情况、治疗经过、对医嘱遵从情况、外出考察合理性、GPS显示多次徘徊轨迹、被保险人及经营公司对外负债情况综合比较分析,再结合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最终对案件事实形成了高度盖然性认定,认定系王某主观上存在结束自己生命且客观上实施了足以造成自己死亡的行为,最终造成了死亡后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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