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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疾病投保却获赔偿,只因保险公司差了这一步

  • 2020年08月12日
  •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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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重病死亡  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



2014年1月,陈女士在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为自己的女儿小陈,合同履行期间陈女士一直按照约定缴纳保费。2016年10月,陈女士突然因肝恶性肿瘤去世。母亲离世后,女儿小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作出理赔报告,以陈女士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各执一词,协商未果。2018年3月,小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故意隐瞒疾病  理赔出现争议



经查询病历发现,从2010年开始,陈女士就多次往返于各家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炎、肝硬化等重大疾病。2014年,陈女士几乎同时在四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种重大疾病保险,但在保单上关于是否患有各项拒保疾病一栏,陈女士对此都填写了否,致使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为此,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合同符合可变更、可撤销情形,要求撤销涉案保险合同。而陈女士的女儿坚持称两份保险合同中均已约定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超过撤销期限,保险合同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女士在明知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同期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大额人身保险,应认定为其主观上存在欺诈,以订立保险合同获取高额保险金为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是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保险公司自2017年1月知道存在撤销事由,未及时行使,至提出要求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撤销权因其未及时行使而消灭。因此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



案例解析:



虽然本案中受益人最终获得理赔,但投保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存在欺诈,是不可取的。对于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保险法已赋予保险人进行救济的权利,在可抗辩期间内保险人怠于行使该解除权,解除权消灭,保险人不得再以违反合同法中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本案中,小陈提到的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呢?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的确,保险法第十六条中的确对于合同的解除权和合同的解除时效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应该注意的是,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原则的缔约,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相关法律要约时,应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而保险合同同时又是格式条款,为了避免保险人怠于履行查证责任,刻意减轻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对于合同的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再者,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以及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该保险合同明显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畴之中,并且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不再适用。保险公司在知道投保人恶意骗保的情形后应该对已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积极的拒赔,并依法申请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2017年1月已经获悉投保人存在恶意骗保的情形,但直到本案受理的2018年3月,仍未行使其合同的解除权,应该视同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而事后保险公司也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这即是禁止反言的规定。

借此提醒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将会面临合同被解除保险费不退,得不偿失。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对于这类情况亦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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